是行使经营管理权还是侵害名誉

2017-05-17 12:10才建军彭庆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7年2期
关键词:洪都名誉权柜员

才建军+彭庆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自2003年8月进入被告某银行洪都支行处工作,2010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历任个贷中心还款柜员、洪都支行塔子桥储蓄所大堂经理。2012年6月,被告分配原告至洪都支行下属南钢网点型支行任柜员。因原告不熟悉业务,在一次查库存现金过程中,无意中从一扎新钱中抽出一张准备兑换自己的旧币,后在忙乱中将该张纸币支付给了客户。可是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并于当年9月对原告作出留行查看的行政处分决定,并记入原告档案,且从次月起每月扣发原告2000元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规章制度的告知义务,且无行政处分的权限,因此,其对原告的行政处分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给原告错误处分所造成的名誉权损害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自己承认了其确实在工作中存在擅自抽张的违规事实,被告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了留用察看处分,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在此期间不发绩效工资,只发放原告基本工资和崗位工资,留用察看期满降低两个职等以上,另行安排工作。被告对原告作出以上处分后,原告也没有任何异议。后鉴于原告在2013年9月11日以后经常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甚至长时间不来上班,被告于2014年7月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8月入职被告处,曾经从事柜员、大堂经理等工作。2012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擅自抽取客户取款现金100元属严重违规行为为由,下达书面决定,给予原告留用察看一年处分。该决定于9月28日送达原告。同日,原告在记载了关于其擅自抽取客户钱款100元的《见面材料》上签名。此外,被告还对原告作出减发绩效工资的处理决定,具体为:留用察看期(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劳动报酬,不发放绩效工资;留用察看期满至处分解除前(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只发放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不发放绩效工资。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原告长期缺勤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承认其确从一扎现金中抽出了一张,但认为该行为并不违规。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分的决定系其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行为,并非以侮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等方式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纵观该案,某银行洪都支行对所属员工张某的处分决定系其行使经营管理权行为,并未违背法律之规定。为此,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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