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律与情理的冲突与协调

2017-05-13 01:14代影红
青春岁月 2017年6期
关键词:情理协调冲突

【摘要】在我國法治实践中,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问题一直存在。这是由于法律和情理本就有各自不同的属性和价值取向,但情理并非仅是一种主观价值判断,尤其在悠长的历史背景下,情理已经逐渐成为了一种民族法律文化的价值渊源,可以弥补现代法律的价值缺失。情理与法律在内涵上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本文从法律与情理的涵义、关系,法律与情理冲突的表现、原因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求找到解决法律与情理冲突的途径。

【关键词】法律;情理;冲突;协调

一、法律与情理概述

1、法律的涵义

何为法,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定义: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在我国现代法学界,大多学者将法律定义为:“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对法律的定义也有广狭义之分,广义是包括宪法、行政法规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狭义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本文中所用为广义上的法律。

2、情理的涵义

有学者认为,“情理”是为一个社会的普遍民众长期认同,并且至今没有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的经验、基本的道德以及为该社会民众普遍认同与遵守的是非标准、行为准则。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就将情理解释为“常识性的正义平衡感觉”。这样的情理包括人与人之间的自然情感、人情世故、风土人情、风俗习惯。情理是由民众产生的,并普遍反映了社会的主导意识和道德观念。情理既包括“情”的因素,又包括理的含义,丢弃哪一方面都是不全面的。故所以说现代的“情理”通常说的是人之常情和事物的道理。

3、法律与情理的关系

法律与情理的关系,即情理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情理的升华。一方面,法律在制定时要考虑到许多情理因素,将社会人情纳入到法律之中。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在比较了中西法律、法学之后曾提出:无论旧学、新学,“大要总不外‘情理二字”,“不能舍情理而别为法也。”另一方面,在现代文明社会,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活的是法律。法律相对于情理,能够解决情理无法解决的问题,能够更好地维护我们个人的合法权益。用法律治理社会,有助于实现法律调解社会的作用。

二、法律与情理冲突的表现

1、法与情在立法中的冲突

我们都知道,我国长期以来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儒家文化推崇伦理,认为情理高于法律,显然儒家思想中的一些价值观已不能适应当代的发展。古代立法时所体现出的部分“情理”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变迁已经需要做出与当今社会相对应的改变,那些不符合当代社会精神的“情理”终将被抛弃。当然,另一方面,立法者个人的“情理”左右所立之法。正如徐国栋先生所说:“历史已经证明立法者并非万能,他们不过是推到立法者位置的常人,我们预料不到的事情,他们同样可能预料不到。我们的认识有什么局限,他们可能有同样的局限。”立法者的价值观等直接影响法律中所体现出的道德伦理价值,立法者道德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法律与情理的冲突。

2、法与情在执法中的冲突

社会是不断变化的,而法律是稳定的,怎样把稳定的法律运用到不断变化的社会中,是执法这的一大难题,要求执法者要充分理解法律,理解立法者的意图。但是,由于每个人的思维、价值、经历等的不同,每个人对同一件事物的认知很可能是不一样的,很难要求执法者正确理解立法者的原意。所以,在社会中执行的法律,一般都是执法者综合各方面之后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做出的结论,可以说,执法过程也是一个情理理解法律的过程。

3、法与情在司法实践中的冲突

法律和情理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是体现和反映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司法者在审判案件时,不仅要遵守法律,以法律为依据审判案件,做出的结论更要符合情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如果不考虑情理因素,那么做出的结果便很有可能不被民众接受,也会破坏司法的公正性,法律的权威性。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可能由于经验法则运用不当,造成法与情之间的冲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司法审判绝不是法官对法律简单、机械地运用,而是社会生活各种关系和矛盾在审判中的集中体现。如果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时,不注重情理因素的考虑,违背良知、理性、常识、常情,不加以限制,不符合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就很可能使判决不被民众所接受,引发社会矛盾。

三、法律与情理冲突的原因

法律与情理属性、思维方式的不同造成了法律与情理的冲突。第一,法律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在私有制和阶级的背景下而逐渐产生和发展的,是一个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过程,其主要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以实现统治阶级利益为目的,而情理是人们自发形成的,是社会成员在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平等互助体系,更多地是人们对社会现象的价值判断,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第二,由于中国受儒家文化的影响,民众与法学家的思维方式是不同的,普通民众总是从情理方面来思考问题,而法学家的法律思维也许并不符合民众平时的认知,这也是为什么我国有一些法官按照法律做出的判决,民众却无法理解的原因。

四、法律与情理的协调

埃利希指出:“大多数人自愿地遵守法律秩序,是因为他们意识到法律秩序是他们的秩序,是他们作为其中一员的社会共同体的秩序。”法律与情理的协调,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入手:

1、立法中,融情与法

正如苏力所说:“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如果想要民众自觉的遵守法律,就必须将情理融入其中,符合情理的法律才可能是一部“良法”,才会得到人民群众自觉的支持与遵守。所以,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应做民族精神的代表,融情入法;当然,立法者还要重视法律的地方性,将风俗习惯的内容纳入到法律体系当中,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当地民情的法规规范。

2、司法中,注重法律与情理的平衡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会经常碰到法律与情理的冲突,上文也提到法官审理的案件有时会引起民众激烈的讨论。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将情理融入到法律之中,以使案件的判决更能被民众所接受。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往往会牵动着许多当事人的利益,要想法律真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官行驶自由裁量权就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合理。法律与情理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方面最大限度的维护法律的价值是必须的,另一方面,由于社会事务、社会存在的复杂性、多变性,要从案件所涉及的利益出发进行价值判断,使得最终做出的裁判符合认识逻辑、社会情理和法律价值。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 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 人民出版社, 1960,3:378.

[2] 张文显. 法理学[M]. 法律出版社, 2006:100.

[3] 陈忠林. 常识、常理、常情:一种法治观与法学教育观[J]. 太平洋学报, 2007(6).

【作者简介】

代影红(1991—),女,安徽临泉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应用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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