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或訂立合同,與相對人發生民事爭議,雙方如有「仲裁協議」時,即應透過「仲裁」程序向管轄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對案件做出「仲裁裁決」;為了監督仲裁,大陸《仲裁法》規定了撤銷仲裁裁決及不予執行的規定。本文特就「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進行探討。
何謂「涉外仲裁裁決」?
首先說明何謂「涉外仲裁」。
中國大陸《仲裁法》及相關法律並未對「涉外仲裁」進行定義,但其《仲裁法》第七章(第65條~第73條)是有關「涉外仲裁」的特殊規定,卻未對「涉外仲裁」做出定義;但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8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4條規定,可以了解只要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內容」、「客體」的任一要素與「外國」具有一定聯繫,即為「涉外」(註1)。
例如:陳莘昀與北京嘉利恆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10476號)。在該案中,大陸「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該案一方當事人陳莘昀為「台灣居民」,直接認定其為申請撤銷「涉外仲裁」案件(註1)。
哪些情形可以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
其次,大陸《仲裁法》規定哪些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依大陸《仲裁法》第70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註2)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而前述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2012年新修訂之《民事訴訟法》,即為第274條,其所列之撤銷事由包括: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4.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以何種法定事由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最多?
再者,台商固然明白上述可以做為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事由,而實務上究竟以何種法定事由申請居多?依以2014年為例之研究統計,在上述4項法定事由,以第1項「無仲裁協議」為理由適用較少,其他第2、3、4項法定事由則較多,其中又以第3項「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為理由者頻率最高(註3)。
臺商除應了解實務上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應運用的法定事由外,還應注意提出申請的管轄法院為哪家?目前中國大陸實行涉外案件的「集中管轄制度」此類案件,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條的規定,由仲裁機構所在地有權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註4)。
結語
綜上所述,台商在中國大陸如有發生「涉外仲裁」而對仲裁庭所做的「涉外仲裁裁決」想申請撤銷,就必須注意相關法律規定,還要正確地運用,方能達成自己所欲期待的結果。
註1: 錢振球、潘志芳撰:「撤銷涉外裁裁決的實證研究-以2014年人民法院的份裁決為對象」乙文,載北京仲裁第95輯(2016第1輯),頁99~100,北京仲裁委員會。
註2: 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在2007年修訂的大陸《民事訴訟法》變成第158條;又於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變成第274條。
註3: 錢振球、潘志芳撰:前揭文,載北京仲裁第95輯,頁96~97。
註4: 孫巍編著:中國商事仲裁法律與實務,頁351,2011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