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班时突发疾病死亡一定算工伤吗

2017-05-10 09:03向春华
劳动保护 2017年3期
关键词:值班室胡某门卫

向春华

门卫由于岗位职责的特殊性,通常需要24 h值班。但是将24 h值班认定为24 h工作,违背基本常识和《劳动法》规定。是否认定门卫在24 h的任何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均可视同为工伤,还要看其是否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门卫胡某值班时猝死

2010年3月,胡某经人介绍到某单位从事门卫工作。负责单位整个办公楼及家属楼安全防范、防火防盗工作,外来人员及车辆进出登记管理,维护单位门前的秩序等工作。因为胡某家离单位较远,单位为胡某值班方便,在值班室的内屋给他安排了住房,并且在值班室旁边搭建了一间厨房供其做饭使用。

从案件视频可见,2014年3月9日(星期日)早上,胡某扫完了单位院落。当日15时0分某公安分局接到派出所的报案称:原告单位门卫室内有一男子死亡;15时25分,警方赶到现场进行勘查检验,认定死者胡某系意外猝死。

胡某亲属于2014年6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在限期举证期间,用人单位主张胡某工作时间是值夜班,白天在值班室休息。3月9日下午,胡某在值班室休息时去世,不应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用人單位提交了2013年部分月份工资单、2014年1-4月的考勤表、2014年1-4月工资单,2014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值班表,认为胡某加班均有考勤,并发放了加班工资,2014年3月9日属双休日,正常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的会议纪要明确:值班室门卫实行夜晚值班,值班时间为当天下午下班时间起,至第二天上午上班时间止。用人单位认为,胡某星期六及星期日可以住在这里,但值班时间仍为晚上,主要负责夜间办公大楼及家属楼安全检查,家属楼来访车辆及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遇重大情况及突发事件,要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证人魏某、鲍某、周某提供证词,称胡某只值夜班,法定节假日门卫正常休息。

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9日15时接到报警称:“现场位于该楼西南侧门卫室,门卫室为单间结构,室内北侧南北向摆放了一张办公桌,桌西侧有一大班椅,椅上有一具尸体,尸体坐在大班椅上,背靠椅背,衣着整齐”。

工伤认定部门对证人魏某、鲍某、周某作了调查笔录等证据。三人对胡某是否打卡考勤证词不一。工伤认定部门最终认定胡某为工亡。用人单位认为该工伤认定有错误,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在单位猝死于值班室的事实可以证实。用人单位虽然提供了证人周某、鲍某、魏某的证言,门卫岗位职责、考勤表等证据,但其提供的2014年3月份的考勤表上仍有胡某故后的考勤记录,不能证实单位有严格的上下班等考勤制度。根据该单位的会议纪要,门卫工作主要负责办公大楼及家属楼安全检查,家属楼来访车辆及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胡某居住在门卫值班室,由于门卫岗位职责的特殊性,一旦有人员或车辆进出,24 h内随时都要履行好登记管理职责,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无法区分。胡某虽然系夜间值班人员,但双休日期间,单位办公大楼及家属楼的安全检查工作仍系日常单位安全保卫需要,胡某仍需履职。第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亦证实胡某在病故当日上午仍打扫了单位院落,应视为胡某履行了单位值班工作任务。故其在值班室内大班椅上猝死,应视为是在履行门卫工作职责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用人单位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某发病的时间不是其上班时间,胡某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具体岗位在门卫室值班。按照工作安排,该门卫室共有二人值班,其中鲍某负责值白班,胡某负责值夜班。2014年3月9日是星期日,胡某属正常休息日,其发病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

工伤认定部门答辩称:胡某在2014年3月9日15时左右,在用人单位工作时猝死。胡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其因工伤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第三人胡某亲属答辩称:胡某自从到被答辩人处担任门卫以来,上班时间一直是周一至周五值夜班,周六、周日全天值班。胡某去世当日,上午仍然打扫了单位的院落,还履行职责对外来车辆进行盘查登记。胡某死亡时正在值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胡某是否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证实:胡某在病故当日仍打扫了单位院落,对车辆的出入进行盘查登记,故其在值班室内大班椅上猝死,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上诉人诉称胡某系夜间值班人员,周日非工作时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用人单位仍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受理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工伤所依据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胡某是在其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原审法院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主要证据不足,裁定再审。

案例评析

虽然该案尚无最终结论,但是该省高院的倾向性意见是比较明确的。将24 h值班均界定为工作时间,并据此判定在24 h内突发疾病死亡都属于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是不恰当的。

值班不同于工作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值班是否等同于工作,24 h值班是否等同于24 h工作?

值班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值班没有明确的生产和经营任务,从事的是事务性工作,如看门、接听电话等。其二,值班从事的为非本职工作,劳动强度较小。即使值班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有关联,由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专门的休息场所,劳动者在值班期间可以休息,因而也应当视为非本职工作。其三,值班劳动者虽可休息,但其休息权被附加了一定的限制。其四,值班也是一种劳动,应当发放劳动报酬。值班的工作强度虽小于日常工作,但是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不容抹煞,单位应当支付劳动的对价(对价从法律上看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允诺关系,是由于双方从强调自身利益出发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一种补偿)。

一般认为,值班和标准意义上的加班有重大差别,标准意义上的加班和正常劳动没有区别,是正常劳动的延续,在劳动形态上具有重复性。而值班并非正常劳动的延续,在形态上与正常劳动也有很大差别,例如,正常劳动是不会允许睡觉的,而值班则通常可以睡觉。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而值班则没有这个时间限制,经与劳动者协商,用人单位甚至可以安排劳动者全月整夜值班(如18时至次日8时),这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劳动法》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情形下,值班不同于工作,不能在兩者之间划等号。同时,将值班等同于工作,就会导致24 h工作(值班)的悖论,违背基本的社会常识,也绝对不可能是事实。

突发疾病视同工伤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判定

在值班不同于工作、“24 h值班”时大部分时间并非工作时间的前提下,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宜从劳动者实际实施的行为性质入手。如果劳动者系在从事工作(而不仅仅是值班),则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并非在工作,而系在休息,则不应确定为在从事工作,不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要探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根源,在确定根源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确定自然迎刃而解。

根据以上分析,判断劳动者是否在从事工作、履行工作职责,就不能依据值班本身确定,而应当根据雇员意思、雇主意思和雇员行为的客观表现确定。一般来说,如果劳动者基于为用人单位利益的意思,客观上实施的为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即属于在从事工作、履行工作职责;如果劳动者在休息之中,则不属于在从事工作、履行工作职责。

就本案来说,“胡某在病故当日上午仍打扫了单位院落”,该行为应视为工作;但其死亡时间是在下午15时多,死亡地点为值班室内大班椅上,该地点同时为其休息地点,其死亡前并未在从事工作,不能以其上午的工作行为将其所有的值班中休息行为均界定工作行为,这不符合前述值班与工作的区别。因此,将胡某在值班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为从事工作或履行工作职责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事实与理论。本案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胡某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

关于值班时间与值班期间内,工作行为的举证责任及其对工伤认定的影响

本案中,用人单位、胡某亲属对于胡某的值班时间存在较大的争议。用人单位主张胡某工作时间是值夜班,白天在值班室休息,故胡某事发当日为休息时间,并提交了工资单、考勤表、值班表、会议纪要等证据。

胡某亲属则主张胡某上班时间一直是周一至周五值夜班,周六、周日全天值班。因用人单位的考勤表不符合常理、与其他证据矛盾,一审法院未采纳用人单位的主张。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用人单位对员工承担着管理职责,不仅负责安排具体的值班时间,而且对员工是否遵守这些规定承担监管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表的行为也证实了这一点。由于用人单位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即其主张的值班时间安排不能成立。换句话说,劳动者在其他时间仍可能值班。

但是,其他时间或24 h均可能值班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劳动者24 h都在工作。因此,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工作行为的证明问题。基于值班这一基本前提,以及劳动者可以在值班中睡觉、休息,用人单位并无对值班中工作时间明确界定和管理,因此用人单位并不掌握劳动者在值班中全时段、不间隙的工作行为状态,基于社会保险给付的性质,因此在通常情形下,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对值班劳动者在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实施工作行为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就其掌握的内容,如车辆登记状况等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调查等职责。综合各方面证据,仍不能较为充分地确定劳动者在病发时实施工作的,应确定属于值班中的休息时间。

无论如何,对于值班,用人单位应当实行严格而规范的管理,这不仅是保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的需要,也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体现雇主职责的需要,对于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争议也有助益。

(本文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编辑 包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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