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燕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限制与保护:公共健康领域的个人隐私权*
李 燕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个人隐私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在传染病防控等公共健康领域,隐私权应受政府公共健康监控权力、医疗机构及疾病监控机构的强制报告义务、保护处于危险地位第三人健康权等因素的限制。建议在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立法中规定隐私权保护与限制的一般规范;在传染病防治场合,建立强制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明确规定婚检机构应向婚检双方当事人告知婚检结果;对于与感染者有密切关系处于健康危险地位的第三人,除感染者本人有告知义务外,政府疾控部门亦有义务告知该第三人,采取合理的防治措施。为保护个人隐私权,除传统法上规定政府、医疗机构等相关主体的保密义务、追究侵害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外,更应完善公共健康领域隐私权的公法保护,制定公共健康信息隐私保护法,对政府在收集、使用、披露公共健康数据的各个不同阶段的权力运行进行规范。
公共健康 隐私权 强制报告义务 告知义务
2016年初,河南省永城市的小新因被新婚妻子小叶传染艾滋病毒而起诉永城市妇幼保健院、永城市疾控中心一案引起社会关注。小新称其与小叶于2015年3月登记结婚并在永城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婚检,妇幼保健院的婚检报告显示小叶疑似感染艾滋病毒,但并未告知小新。永城市疾控中心称小叶很久前就已经感染了艾滋病毒,并且有备案。①本案中,永城市妇幼保健院、永城市疾控中心是否应告知小新小叶感染艾滋病毒的事实?其中涉及患者隐私权、处于危险地位的第三人(如性伴侣)的健康权与知情权以及传染病防控中公共健康三者的平衡问题,凸显我国当前公共健康领域个人隐私权限制与保护中亟需厘清的法律问题。本文从公共健康领域个人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入手,论证公共健康领域限制个人隐私权的正当性与具体情形,考察我国公共健康领域个人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提出平衡个人隐私权、第三人健康权与公共健康的法律进路,以期对我国公共健康相关立法与司法有所助益。
(一)公共健康:限制个人隐私权的价值基础
健康对于人极其重要,如马斯洛在“基本需求层次理论”中所言,人的需求是分层次的,而生命健康是属于第一层次,是最基本需求。②健康为人最根本的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并成为法律主体的根基”[1]P94。人的健康,在自然法学派的眼里,是与生俱来的权利。[2]P1当人们随着历史而改变对健康的看法时,健康权也从自然的不可让渡的权利上升为人权来捍卫。[3]P75也有学者认为健康权是一种社会权利,是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利的基础,[4]P55一个人没有健康的体魄,就难以参与各种社会活动,也难以取得和享受其他权利。可以说,公民的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5]P372-373健康权除了含有享有医疗保健服务权利之意外,同时包含享有诸如安全的饮水、适当的卫生设备、环境卫生和职业卫生等许多健康基本前提条件的权利。[6]P141“这种认识与公共健康理念吻合”[7]P44,国际上保护健康权已然成为潮流,世界卫生组织法序言首先明定了“健康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欧洲社会宪章》第11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等都有明确规定。
公共健康(public health)是“公众的”健康、“人口的”健康或称“社会的”健康,指为了公众的健康,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与非政府主体相互协作、集体行动,建立社会机制,采取预防控制疾病和伤害、促进健康、保护健康措施,利用社会现存条件最大程度实现公众健康,达到实现社会正义、保障人权的目的。公共健康强调群体,而不是个体。个人健康是“个体的医学”[8]P9,基本原则是治疗和康复,多是与医疗机构打交道。而公共健康是“群体的医学”[8]P9,“原则是预防”[8]P9。公共健康实践有着很强的整体目的性,公共健康中的患者就是“社会”。国家设立的目的就是保障成员的生存与繁荣,保障公众福利。按照洛克的说法,人类以社会契约的形式,创立社会,建立国家权力机构,颁布明确的法律,……这一切都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9]P77-80卢梭也认为, “政治结合的目的是为了什么?就是为了它的成员的生存和繁荣”。[10]P111国家保障公共健康的义务包含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两个方面,积极义务体现了政府促进公共健康的责任,[11]P256消极义务体现在政府采取措施确保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上,“只有积极国家义务和消极国家义务结合起来才能使这些权利(健康权)得到有效的保障” 。[12]P3《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政府需“采取广泛的积极措施降低婴儿死亡率和避免武装冲突的发生” 。[12]P3-4公共健康是政府主导的“以持久的全人群健康改善为目标的集体行动”[13]P2-3,“公共健康的内涵”为疾病和伤害预防、健康保护、健康促进,[14]P7这与个人健康权并不冲突,而在这一过程中,个人隐私权、个人自由权等个人权利为了公共健康这一公共利益需受到一定限制。
(二)个人隐私权与公共健康的冲突
隐私权最早起源于西方,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沃伦(Samuel D. Warren)和布兰德斯(Louis D. Brandies)将隐私权定义为“不受他人侵扰的权利(right to be let alone)”[15]P193,并逐渐在各国立法、司法实践中受到重视。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中均有关于隐私权和私生活秘密的规定。日本学者研究认为,其后隐私权又向两个方向发展,一是在私生活领域,提倡“自己决定权”;二是提倡“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此为在信息化社会发展起来的现代意义的权利。[16]P96
中国大陆学界的观点也与其基本一致,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生活秘密、私人行为自由和私有领域安宁不受非法干扰的一种独立人格权。[17]P150也有学者将“私人信息秘密”明确表述出来:“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和公开的人格权,并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可以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18]P12最符合公共健康语境的关于隐私权的定义是:“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和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19]P482强调了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的界限。
在某种程度上,尊重个人隐私权和促进公共健康是一致的。公共健康取决于公众的信任与合作,如不能保护个人隐私权,就难以鼓励个人去参加公共健康项目,如疾病的筛查、对有亲密关系者的告知及医学治疗等。然而,二者又是相冲突的,社会不可能在强调维护健康信息的公共利益的同时,又能充分保护个人隐私权。公共健康行动的主要目标包括:预防传染病并防止疾病的传播;保护民众免受环境危害;防止伤害;促进与鼓励有利健康的行为;应对灾难并协助灾后恢复;保证健康服务的获取及健康服务具有较高质量。[20]P9这些目标决定了它具有公共服务性,在公共健康领域,有关疾病和伤害的危险因素、形态、趋势及原因等信息是政府作出公共卫生理性决策的重要基础。为了公共利益,政府有权力取得、利用、保留及传递这些健康信息,以有效识别公共健康危险,告知公众,干预、影响基础决策。对政府的公共健康使命而言,这是不可或缺的。然而,这种对个人健康资料的系统化获取使个人隐私面临巨大的风险。健康信息能够显示一个人或一个家庭生活最私密的方面,它能够影响到一个人就业、取得孩子监护权、获得保险或社保福利的能力等诸多方面,因为越来越多的个人资料被收集并传递给越来越多的使用者,个人保护自己信息隐私权的能力就显著降低。[21]P288-289而如果过度保护隐私权,严格限制可辨认健康数据的系统化收集,可能导致政府无法获得健康数据,无法做出保护公共健康的理性决策,也可能危害大量处于危险地位的第三人。因此,如何在强力保护隐私权的同时又充分发挥个人健康信息在公共健康中的价值、促进公共健康的保障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如前所述,保护公共健康是政府的主要义务之一,现代国家法律都授予政府享有保障公共健康的公权力,同时通过法律来规范政府公共卫生权力的运行。美国学界对公共健康法的定义为:“公共健康法是指规定政府在确保人民健康方面的义务、法定权力及所应受到的限制的法律。政府在保护、促进公共健康时,不能随意限制个人自治权、隐私权、自由权、财产权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权益。”[21]P4当然,在平衡政府保护公共健康的公权和保护个人自由的私权之间,需要确立一个平衡点。190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雅各布森诉马萨诸塞州案的判决确立了明确的原则,哈兰(Harlan)法官在判决意见中写到:“联邦宪法赋予的自由……并没有给个人授予绝对的权利。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个人都没有不受限制和享有完全自由的绝对权利。宪法规定了多种限制,个人在公共利益面前必须服从这些限制。否则,很难形成和谐社会,更不用说保护社会成员的安全……”。③故在公共健康领域,为了公共利益,个人权利必须受到一定限制。就隐私权而言,政府的公共健康监控权力、医疗机构等主体的强制报告义务、对处于健康危险地位的第三人的保护措施等都使个人隐私权受到限制。
(一)政府的公共健康监控权力
公共健康监控是通过对选择性健康信息的系统化收集、分析及解释对人口中危险因素、伤害及疾病的分布与趋势进行持续监视,这些信息用于公共健康实践的计划、实施及评价。由此产生主管机关的主动调查权、医疗机构的强制报告义务等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3条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的权力及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控权及报告义务;台湾在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法律中,也规定了主管机关的主动调查权、感染者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触者及就医时将感染事实告知医师人员之义务,不依规定提供感染源、接触者或接受调查、讲习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④因此,在疾病预防场合,公共健康利益优于个人隐私利益,政府的公权力优于个人隐私权,隐私权受到限制。
(二)医事人员、医疗机构、疾病防控等机构的强制报告义务
医事人员、医疗机构、疾病防控等机构向政府主管机关报告或通知健康情况是政府实现公共健康监控的基石。美国一些州依联邦宪法赋予的治安权⑤,对强制报告的健康情况规定了很宽的范围,包括传染病疫情、伤害、行为危险因素和其他的健康情况(如性伴侣、虐待儿童、枪伤、医院内感染等)。[21]P295联邦最高法院也有判例支持州政府为公共健康目的强制报告的要求,认为并不侵害个人隐私权。⑥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的报告义务、军队医疗机构、一般单位和个人、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报告义务及义务违反的法律责任。⑦《执业医师法》也规定了医师的报告义务及违反的法律责任。⑧
台湾地区《传染病防治法》和《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较为细致规定了医师的报告义务,如前者规定医师诊治病人或医师、法医检验尸体时,发现传染病、疑似传染病或病人异常情况时,应根据实际立即采取必要控制措施,并报告主管机关,并规定了报告的时限。还规定了医师以外医事人员执行业务时,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传染感染的尸体,也有应即报告医师或依规定向主管机关报告的义务。⑨而后者规定更为细致,包括医事人员发现艾滋病患者、受感染尸体时该如何做:该向谁报告,该由谁进行处理,是否经尸体家属同意,甚至连施行火葬都规定周全。⑩可实施性强,值得借鉴。
(三)对处于健康危险地位的第三人的保护措施
在传染病防治场合,与传染病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如性伴侣)通常处于易被传染的危险地位,为保护第三人健康利益,美国法上有“伴侣通知”(partner notification)概念,这一概念非常复杂,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含义,[22]P1158-1164产生三种保护措施:政府对感染者的性伴侣或其他有密切接触者的追踪观察权力、医事人员对感染者的性伴侣或其他有密切接触者的警告义务、感染者本人对其性伴侣或其他有密切接触者的告知义务。产生这三种保护措施的正当性在于以下几点:
一是第三人的知情权。每个人对于自己将面临的危险应该有知情权,只有在知情的基础上他才能做出保护自己不被感染的行为决定。而法律对于一种权利的确认,则意味着对其他人行为自由的某种禁止。[23]P4在路易斯安那州诉盖姆波雷拉案(Louisiana v. Gamberella)中,原告盖姆波雷拉在明知自己得艾滋病的情况下,仍然和自己伴侣发生性生活,既没有告诉被害人他患病事实,也没积极采取措施阻止传染。使得被害人怀孕,并感染艾滋病。被判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罪,体现了为保护第三人健康权,第三人享有知情权,感染者个人隐私权受到限制。[24]P45-49
虽然在法律上认为应该保护第三人的观点似乎占了上风,却一直存有争议,因为这三种措施都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成本。例如政府对感染者的伴侣的追踪观察权,如果告知伴侣其已被感染有可能带来报复性的刑事犯罪;在医生对第三人的告知义务场合,很可能产生患者不愿意向医生披露自己的秘密,而且立法者还需平衡医生对第三人的告知义务与其自身对患者的保密义务之冲突;在感染者本人的告知义务场合,则会导致人们不愿意去检测自己是否被感染传染病(如果法律规定只有明知自己感染传染疾病,而不告知伴侣导致传染的应承担责任的话,则如果自己不知情则不必承担责任),而且如规定感染者应负告知义务,则将安全责任预先分配感染者一方,其伴侣会忽略自己在安全方面的责任,而公共健康需要感染者及未被感染者共同负责(如使用安全套、使用无菌注射器等)。[21]P307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仅规定了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家属介绍病情并取得同意的义务,而就涉及非患者利益的医疗信息而向独立的“作为第三人的家属”的警告和披露义务并未做明确规定。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传染病患者或疑似患者应当配合传染病防控机构所采取的检验、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在治愈之前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疫情扩大的相关工作。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传染病患者对其家人和密切接触者的告知义务。《艾滋病防治条例》在第38条中规定了艾滋病病人或病毒携带者所应承担的相关义务。其中第二款是要求他们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的人。性伴侣不同于其他人,不安全性行为是艾滋病传播的方式之一,艾滋病患者的性伴侣此时处于极其危险的地位,其生命健康面临严重的威胁。性伴侣有权知道艾滋病患者患病的真实情况,并有权做出保护自己的决定。笔者认为,在公共健康领域保护处于危险地位的第三人的意义,恰如物权法领域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安全是一种公共利益。限制个人隐私权,保护处于健康危险地位的第三人,最终目的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传染,保护公共健康。因此,艾滋病患者应当负有向其性伴侣告知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义务,此时患者隐私权即受到限制。前述案例中小新的妻子小叶应负有义务告知小新其已感染艾滋病毒的事实。
我国在立法层面已经逐步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隐私权保护法律规范。最早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用“隐私”一词,规定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个人隐私的保护。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隐私保护没有任何涉及,随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将侵犯隐私作为侵犯名誉权来对待,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隐私”作为人格利益来保护,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一次在立法中采用了“隐私权”概念,《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了患者隐私的保护,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10条列举了具体人格权,其中包括“隐私权”。此外,在相关医事法律中,也有保护患者隐私的规定。我国《职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规定医师、护士应注意保护病人的隐私,不能无故泄露、非法利用病人隐私。
除前述民事立法、医事法对隐私权的规定外,公共卫生专门法中也规定了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医事人员及其他义务主体的保密义务及其违反的法律责任。《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要求对传染病相关治疗者提供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不能故意泄露传染病患者或疑似患者及其他密切接触者的可推断出其身份的个人信息和资料;同时在第43条中单独规定了感染梅毒、艾滋病等病人的隐私权;第68条中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以上泄露病人隐私的行为的处罚,泄露个人隐私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艾滋病防治条例》中也规定了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保密义务,在未取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之前,不能泄露和公开患者和其家属的一些信息资料。我国新修正的刑法第253条增加了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
而且,我国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故在国际法层面也承担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国际义务。
(一)在民法典之人格权立法中规定隐私权保护与限制的一般规范,为特别法中的具体规定提供基础
隐私权作为基本的人格权,应在我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关于人格权法的制定,一直存在立法体例上的争议,是独立成编?还是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或在侵权法中规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民法总则》已经颁布,未将人格权作为独立一章规定,仅在“第五章 民事权利”中首先列举了人格权的种类,其中第110条第一款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并未规定各种人格权的概念、内容范围等,也未规定因公共利益限制人格权的一般条款。
笔者认为,无论立法体例如何,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应规定明确。在隐私权部分,应明确规定隐私权保护与限制的一般规则。在有关人格权法的草案、建议稿中,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内容、范围等都有或详细或简明的规定,但对于隐私权限制的规定则不甚明晰。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专家建议稿中,在第六条规定了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在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人格权受到妨害时,公众人物负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不得主张人格权受到侵害。但是在妨害人出于恶意以及公众人物的纯粹私人事务情形下,不受前款限制。”没有规定其他基于公共利益对人格权限制的规则。在杨立新教授个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中,在第八条规定了人格权的限制,其中第二款规定了开发利用人格利益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第三款规定了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同样也没有规定其他基于公共利益对人格权的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中在第二十九条针对隐私权的限制规定了“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未规定隐私权限制的一般规则,但可为公共卫生法、医事法规定隐私权的限制提供基础。笔者建议在民法典人格权法的制定中,应将“为公共利益之目的,人格权应受到一定限制”的基本规则予以明确,以利于在公共卫生法等相关立法中为公共健康等公共利益之目的规定具体的人格权限制的情形。
(二)在公共健康特别立法中规定隐私权的限制,明确相关主体的告知义务
前述案例涉及婚检过程中的告知义务,婚前医学检查的目的就是检查是否具有法定不宜结婚的疾病,以保障配偶及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质量和民族素质,既关系双方当事人及后代健康利益,又涉及公共健康利益,因此双方对婚检结果都应有知情权。具体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不是不可以结婚,但应让对方知情,采取措施不传染对方,婚后的孩子可以采取措施阻断母婴传染。
我国对于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在《母婴保健法》中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婚姻登记条例》中未将婚前医学检查规定为结婚登记的必备条件,婚前医学检查变为自愿,出现了很多未经婚前医学检查而产生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所致病残新生儿的情形。而即使自愿进行婚检,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婚检结果的告知义务规定的不明确、不合理。我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未明确规定医师对双方告知的义务,而部门规章《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中的规定:“对出现的异常情况,应由当事人自己向对方说明,在受检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向受检双方详细说明可能发生的后果,并指导双方采取有关措施。”婚检机构仅对当事人本人说明,这使婚检失去了应有的预防疾病的意义。
建议修改《婚姻登记条例》,将婚前医学检查规定为结婚登记的条件,与《母婴保健法》相符合,同时因婚前医学检查关涉公共健康,应建立强制免费婚检制度。对于婚检结果的告知义务,建议修改《母婴保健法》第九条,将其中“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修改为“医师应向男女双方告知婚检结果并提出医学意见”,以保障双方知情权、健康权及婚姻自主权。
在传染病防治场合,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艾滋病属于乙类传染病)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这里的必要的预防措施、治疗和控制措施,并不明确包含告知密切接触者的含义。我国《艾滋病防治条例》第42条规定:“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亦未规定医疗机构对患者性伴侣或密切接触者的告知义务。就一般医患关系而言,医患双方属于私法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医疗机构只能对前来就医的患者及前来医院表明为密切接触者的人知情,故立法上不宜规定医疗机构对密切接触者的告知义务。但对于法定的应报告的疾病,应按法律规定向疾病防控部门报告。
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负有保障公共健康的义务,拥有公共健康监控、疾病防控等行政权力,应负有保护处于健康危险地位的第三人的义务。我国当前卫生法对于政府相关部门的义务规定的较为原则。如《艾滋病防治条例》第22条规定了不同部门的职责,其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而对于传染病防控中为避免相关传染病的传染对于处于健康危险地位的第三人的保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在修改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规时作出明确规定。前述案例中小新最终得知妻子早已感染艾滋病毒,也是当地疾控中心早有备案并通知小新进行检测,只是时间太晚。
(三)完善公共健康领域隐私权保护的公法立法,规范政府公共卫生行为
当前法律框架下隐私权的确立主要是靠民事立法,隐私权的保护是从法律责任角度进行侵权救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固然重要,但在公共健康法中,对于公共健康领域隐私权的保护应加强公法保护,以预防为主。
对于政府在公共健康行动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建议制定《公共健康信息隐私保护法》,宗旨是在为促进公共健康的必要而利用个人信息资料时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隐私权。首先,政府在收集数据时,必须是为法定的公共健康的目的。其次,政府部门在使用健康数据时也必须严格限制在公共健康系统内。第三,政府只有经过个人的知情同意才能披露健康数据,法定情形除外(例如可对政府主管机构、为保护生命健康而对医疗专业人士披露等法定情形)。[21]P327-329法律应对在公共健康系统之外非法披露个人隐私的个人或单位规定严格的民事及刑事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隐私权。
当然,我国还正处在制定民法典进程之中,对于人格权法的制定尚存很多争议的背景下,建议制定《公共健康信息隐私保护法》只是一个长远的理想的设想,但在 “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背景下,这样一部以限制公权力为目的的保护公共健康信息隐私的公法范畴的法律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而当前现实的措施可能还仅限于在具体公共健康法律法规中对政府收集、使用、披露健康信息的公权力的行使增加相关规范条款。
综上,在公共健康领域,法律作为保护个人权利、保障公共健康的重要工具,应平衡个人隐私权、第三人知情权与健康权及公共利益三者的关系,明确个人隐私权及政府公共健康权力的界限。我国相关立法还应进一步完善,以最大程度地保护隐私权,同时促进公共健康。
注释:
① 案例详情参阅河南电视台都市报道2016年1月10日《永城90后小伙感染艾滋病,传染者竟是新婚妻子》,载http://henan.163.com/16/0110/08/BCV3NTIU02270ILI.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2月17日。
② 关于人的需求层次具体可参见[美]马斯洛:《动机与人格》,许金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③ Jacobson v. Massachusetts, 197 U.S. 11 (1905)[0].
④ 参阅台湾《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第9条、第18条。
⑤ 治安权,是根据美国宪法第十条修正案授予州的权力,依此权,州有权制定和实施保障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和社会福利的法律,或将此权委托给地方政府。不过州行使此项权力应受到正当程序条款和其他规定的限制。参见《元照英美法词典》对该词条的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3页。
⑥ Whalen V. Roe, 429 U.S.589(1977), 该案判决支持纽约州对开具某些危险药品的处方进行报告的要求。
⑦ 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0、31、32条。
⑧ 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第29、37条。
⑨ 参阅台湾《传染病防治法》第37条、第38条、第63条。
⑩ 参阅台湾《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第5条、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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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春燕)
Limitation and Protection: Right to Privacy in the Field of Public Health
LiYan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Jinan Shandong 250014)
The patients’ right to privacy should be protected by law, but in the field of public health, patients’ privacy right should be restrained by such factors as the government’s public health monitoring power, the compulsory report duty of medical institutions and department of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 and the protection for the third person’s right to health in a dangerous position. In the legisla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 law of civil code, the general rule of protection and limitation of privacy should be provided. The public law to regulate government behavior in public health and to protect patients’ right to privacy should be formulated. The system of compulsory free premarital medical examination should be established and medical institutions should inform both parties of the result. Department of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 has obligation to inform the third person in a dangerous position to take reasonable measures to prevent and control diseases. In addition to the traditional laws on confidentiality oblig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of encroaching on privacy right of such related subjects as government, medical institutions, public law to protect privacy right should be perfected in public health. Public health information privacy protection law should be formulated to regulate government’s power in the different stages of collection, use and disclosure of health data specification.
public health;right to privacy; compulsory duty to report;obligation to inform
1002—6274(2017)02—076—08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研究课题“传染病防治中个人权利的限制与保护”(项目编号:CLS(2013)D142)、山东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民商事法律与民生研究中心资助阶段性成果。
李 燕(1969-),女,山东烟台人,法学博士,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民法学与医事法学。
DF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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