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学友
老人接放学归来的孙子行走在乡村公路上之时,路边枯树突然折断,将老人砸伤。枯树惹祸之时已被乡政府出售给村民季某。但蹊跷的是,双方出售合同中恰恰未标明这株惹祸柳树的归属。祸端源于大风天灾还是柳树?谁是树的主人?老人所受损害究竟谁来赔偿?
大风助力,路边枯树惹祸
坐落在辽西湾的海滨城市锦州,南侧恰与渤海湾相接,黄渤海上形成的大风毫无遮拦地顺着海面登陆辽西大地。“辽西每年刮两次风,一次6个月”,这是辽西人对当地季风的调侃。特别是初春时节,更是季风肆虐的时候。
2014年初春的一天下午四时许,家住凌海市某村的木春华与老伴从乡小学校接孙子回家,因其家与学校距离仅约一里路远,二位老人一边一个,与孙子手拉手行走在乡村公路上。突然,一阵大风袭来,只听“喀巴”一声,路边一棵枯腐的柳树突然折断倒下,恰好砸在木春华的颈部,将其砸倒在地。经老伴拨打120,救护车立即赶来将木春华送往凌海市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往锦州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老人被诊断为颈6椎体脱位截瘫。又因病情急迫,翌日医院对木春华行颈6椎体脱位切开复位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经过近20天的住院治疗,病情平稳后出院。
砸人之树易主,无人为老人损害担责
事后,木春华老人经过了解得知砸伤他的路边树归乡政府所有与管理。老人找到乡政府,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政府负责此项工作的一名管理人员告诉他,事发路段的路边树原来是归政府所有与管理,但早在2011年年底,政府就将该路段的所有路边树全部出售给了当地村民季某。无论出了什么事,只能找树的真正主人季某解决。木春华老人又找到季某,可得到的回答是:政府是将那段路边树卖给了我,但双方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之附表中明确约定了树的品种为杨树、槐树,并没有柳树。据此拒绝承担责任。
惹祸的柳树转眼间成了没娘的孩子。既然没了娘,当然就没人肯承担责任了!老人无奈之下依法起诉。他以乡政府与季某为共同被告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余元。法庭审理查明:事发路段柳树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某乡人民政府。2012年12月5日,乡政府与被告季某签订树木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乡政府将本辖区境内路树(杨树4233棵、槐树1221棵)出售给季某,总价款人民币60万元。因树木的砍伐需要有关部门审批,因此合同签订后被告季某未将树木全部砍伐。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乡政府抗辩提出:被告所出售给季某的树木为本乡境内全部路边树,当然包含柳树,只是因柳树数量较少,未在合同中具体表述。既然我单位不是“肇事树木”的所有人与管理者,就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买受方承担责任。原告被树砸伤是因为大风突然刮断树所致,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树的所有人与管理者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应自己承担。
被告季某则辩称,原告木春华受伤与我没有任何相关联的情节,我和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是按树种和棵数购买的树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品种数量一览表上,明确了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中还特别载明了“必须依法执行,不得违背”。我按照合同购买了杨树、槐树两个品种数量的树林,对木春华造成伤害的柳树不在其出售合同记载的范围之内,请求法庭依据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林木倾倒、折断或坠落致人损害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不能证明自己对林木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事故的发生如完全因不可抗力造成,才构成免责事由。结合本案分析,被告某乡人民政府系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树木具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尽管二被告所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中未标注柳树,但因双方买卖的系乡境内的路边树,单独保留少量柳树与常理相悖,据此应推定双方买卖的树林中含路边的部分柳树。二被告间树木买卖协议签订后,因需要乡政府申请砍伐审批手续,未能立即全部砍伐,在此期间双方均有义务对此树木进行管理和维护,以及时了解树木生长状况,做到发现隐患及时排除。现二被告对原告的伤系树木折断造成的均无异议,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了管理义务。虽然事故发生当天有大风,但并非不可预见。因此事故的发生不属不可抗力。故对二被告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庭在确认原告木春华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数额后,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木春华因伤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1321.25元。
对于共同担责的判决结果,季某无法接受,便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其具体上诉理由有三:其一,原审认定,单独保留少量柳树与常理相悖,据此推定双方买卖的树木中含路边的部分柳树。该推定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其二,双方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中的附表中明确约定了树的品种为杨树、槐树,并明确载明了树的具体位置、数量。该协议表明,双方买卖的树品种只有杨树、槐树,不包含柳树,原审的推定已经超出了“合同范围”,不仅与协议约定的事实不符,也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乡人民政府系树木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又认为上诉人对标的树木具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据此应推断双方买卖的树林中含路边的部分柳树”是完全正确的。路边树都是成块卖的,没有单独从整块之中保留几棵柳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且从来没有这样单独为几棵柳树不卖的交易习惯。故此,原审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完全符合客观实际的。上诉人所称“因买卖的树木未砍伐即所有权尚未转移”是完全错误的。《树木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出卖人“办理采伐申请表”,只是对买受人的一种协助义务。林业局未及时批准砍伐而认定是出卖人的责任,进而认为出卖人乡政府对林木应有看护义务是错误的。
之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认为关于上诉人季某提出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乡政府买卖的系乡政府的路边树,单独保留少量柳树与常理相悖,据此推定双方买卖的树木中含路边的部分柳树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2011年12月5日,上诉人季某与被上诉人某乡政府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之附表中明确的树种仍然是杨树和槐树,并没有约定包含其他树种。虽然被上诉人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辽宁省森林、林木采伐申请书》中包含着柳树、刺槐的树种,但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路边还存在少量的榆树,《辽宁省森林、林木采伐申请书》中却没有榆树的记载,故不能确认本案伤人的柳树包含在上诉人季某所购买的树木中,且该《辽宁省森林、林木采伐申请书》是在事发后,由被上诉人某乡人民政府所填写,并非上诉人季某所填写或有证据证明该《辽宁省森林、林木采伐申请书》得到了上诉人季某的认可。原审用推定的方式,认定上诉人季某所购买的树木中包含着路边的部分柳树,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季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季某所购买的树木中,不包含着柳树,不存在伤人柳树所有权和管理权已转移的问题,故在该乡境内的路边伤人的柳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被上诉人某乡人民政府,上诉人季某既不是伤人柳树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季某对柳树伤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木春华因伤经济损失人民币51321.25元。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