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内容之研究

2017-04-20 12:28冷益强
智富时代 2017年2期
关键词:保险法

冷益强

【摘 要】本文从分析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与法理基础出发,通过分析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指出其缺陷,提出修改建议,以期对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不可抗辩条款

一、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及法理基础

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最早起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制度,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情况告诉给保险人知道,保险人据此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厘定。

在学理上,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有如下五种:(1)诚信说。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应当就合同订立前一切相关重要信息告知保险人。(2)技术说,又名危险测定说。认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及范围是理性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采取何种保险费率最需要考虑的因素,而实践中由于技术上的限制,导致保险人测定危险需要告知义务人的协助。(3)合意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达成一致合意为前提,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双方意思一致的产物。(4)瑕疵担保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因而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人应当就自己的如实告知行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5)射幸说。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类射幸合同,因而就确定的事实而言,双方以具有平等的认知为原则,告知义务人应该承担告知已知事实的义务。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本身就具有较强技术性。从表面看,技术说注重测定危险的技术要求,也反映如实告知义务的本质。然而,如实告知义务在技术上得到支撑的同时,也应当在制度上找到其存在的根本依据。本质上,如实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因此,如实告知义务应该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最基本的法理基础。另外,当保险合同订立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当事人在履行该义务时,要求获得保险相对人一致的意思表示。综上,笔者认为,能够全面说明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的,应该是危险测定说并辅之以诚信说与合意说。

二、我国《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及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该条是我国《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规定。分析该条,我们可以得出:(1)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仅为投保人;(2)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是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此需要着重说明的是两种特殊情形,一种是保险合同复效时,一种是续保时。对于前者,由于保险合同在效力中止后又复效时极可能发生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或保险费率的情形,所以告知义务人仍负有相关告知义务。对于后者,倘若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动续保条款,当理解为双方已就相关内容达成合意,告知义务人再不负相关义务,但倘若无此约定,当理解为续保是签订新的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人仍承担相关告知义务;(3)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是询问告知。至于该询问是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法律无规定,宜理解为二者皆可。但实践中通常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这是一种被动告知方式,即对于保险人没有提出询问的内容,即使该内容对保险标的影响重大,告知义务人也不承担相关义务和责任;(4)告知的内容和范围是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这是一种有限告知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兜底性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实践中,保险人通常会在询问投保人的事项中设置一些模糊性、概括性事项,笔者认为,投保人在保险交易中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因此兜底条款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应当认可其效力。但是如果兜底条款规定过于宽泛,损害了相对方的利益,则应否定其效力;(5)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构成违反的标准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只是因投保人的主观状态不同承担的法律后果略有不同(详见该条故意和重大过失之区分),但该条并未规定基于一般过失未告知重要事实的法律后果;(6)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即该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该条款设置目的是防止保险人懈怠行使自己的审查义务,而又在出险之后任意行使合同解除权,损害投保人及相关主体权利。

三、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之不足

经过梳理,笔者发现,虽然我国《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相对于修改之前2002年版《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有很大进步,如该条明确了如实告知义务违反的法律责任,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等,但相对于发达的欧美保险法,我国在该方面的规定,仍存在以下不足:

(一)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过窄

法律之所以明确规定让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是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了解具有相对保险人的信息优势。但在实践中,仅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是不全面的,因为这种信息优势并不局限于投保人,在某方面,被保险人具有相当的信息优势,而且这种信息优势可能比投保人更大。比如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实际掌握使其具有天然的信息优势,而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也最为熟悉。再加上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常常是实际保险利益的受益者,让其承担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也相对合理。同时,投保人的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信息上也有相对于保险人、投保人的信息优势,如保险经纪人专门从事投保工作,其对投保业务知识的了解程度远超过作为普通人的投保人,因而也有将其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之必要。

(二)法律后果规定不周延

自然人行为的主观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其中过失又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了因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并未规定因一般过失导致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这在立法上是不周延的。

(三)不可抗辩条款存在明显不足

现代保险法发展趋势之一是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与适用范围的扩展。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就是一种不可抗辩条款。

虽然其对于抑制保险人不受時间限制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从而积极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仍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其期限一般较短,一般会少于2年,通常为1年。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也仅把其写入人身保险章节中。我国保险法不加区别地将其一并写入总则中,实际上是对该条款理解上的不足,对实际也裨益不大。

第二,内容过于笼统,没有对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和例外情况加以明确规定。一般来说,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两年之内没有死亡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如美国典型的寿险保单条款:本保单生效两年且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时,本公司不能抗辩本保单的有效性,但意外死亡给付和伤残保费给付收益不受此限。但我国保险法并未给出该前提,这很可能导致产生被保险人二年内出险却不通知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进而影响整个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同时,在投保人不按时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如果允许投保人、被保险人应用该条款来索赔,这对保险人是显失公平的。

四、完善保险法相关规定之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存在上述不足,因而为对症下药,笔者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扩大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双方都具有最大诚信。而其通过众多投保人缴纳少量保险费来为少量发生的保险事故之被保险人提供一定补偿的机理设置,更使这种诚实信用变得尤为重要。在保险合同当中,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是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高低的重要评判标准,因而对于保险人而言,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掌握非常重要。而且相对于保险人,无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亦或投保人的代理人、经纪人,其在信息的掌握上都比保险人有优势,因而将其一并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是必要的。

(二)完善法律后果之规定

为避免上述不周延,我国《保险法》应对告知义务人因一般过失导致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规定相应法律后果。对此,我国保险法可以借鉴德国、法国以及英美法系国家比例处罚的做法,对《保险法》第16条做如下之完善:“当投保人基于一般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有权在通知投保人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终止合同。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出现上述情况,则保险人可以选择与投保人协商增加保险费并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或者终止保险合同,并将尚未到期的部分保险费返还给投保人。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出现上述情况,则应当按照投保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得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告知的事实后将会确定的保险费的比例来计算保险人应当赔付的保险金的数额”。

(三)修补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专属条款。我国《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欠缺考虑,应该将其从《保险法》总则中抽出并纳入到人身保险的章节中。同时,为避免产生被保险人二年内出险却不通知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将其加之被保险人仍生存之前提。最后,保险合同的有效须以投保人按期缴纳保险费为前提,当投保人不能按期缴纳保险费时,应将其作为不可抗辩条款之例外。

【参考文献】

[1]李伟群,李菊梅:《论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载《政法学刊》,2011年2月第28卷第1期。

[2]徐卫东,李泓,赵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刍议》,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4期。

[3]李景义,焦雪梅:《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及其法律规制》,载《开发研究》,2014年第4期。

[4] 仲伟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研究——以中德法律比较为出发点》,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6期。

[5] 李洵:《论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的完善》,载《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2月第28卷第1期。

[6] 李景义,焦雪梅:《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及其法律规制》,载《开发研究》2014年第4期。

[7] 孙宏涛:《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完善》,载《江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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