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云星
【摘要】着作权制度随着技术的发展而随之变化,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立法正是最好的体现。但是新技术的发展也引起产业模式的变化,并且不断的影响着网络着作权利益的平衡。由此滋生的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也频繁发生。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情况来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有了较为完善的立法,但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就侵权认定的适用标准和适用法律的选择来看,仍然存在适用混乱的现象。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权认定标准 适用法律
一、引言
信息网络传播是指着作权人采用有限或无线的方式,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自由选择欣赏作品的时间和地点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着作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着作权人享有的一种专有性权利。例如着作权利人享有利用网络分享自己作品的权利、有授予他人利用网络分享自己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也有禁止他人没有经过许可利用网络传播自己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不但保护了着作权人的权利和权益,而且实现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人、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使用标准的混乱和适用法律的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上诉率高居不下的现状产生。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司法适用标准之争
查看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类案件,对侵权案件中适用何种标准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存在很大的争议。现笔者就几种观点进行评述。
1.服务器标准
“服务器标准”是现有理论上略占优势的“主流”观点。这种标准主要从现有的技术角度,从客观上来认定连接行为是否侵害权利人权利。换句话说,侵权的认定应当从信息网络传播权认的服务器上来判定深度链接行为的法律性质,即以该链接内容是容是否存在于设否由设链者“提供”为侵权判断的依据。在理论争议的过程中,服务器标准的支持者为了证明该标准的可适用性,他们试图从扩宽适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和传播主体的范围来解决服务器标准的缺陷。笔者认为,“服务器标准”虽然从客观上来判定行为人的提供行为是否侵权,但是对于一种纯技术标准,一方面它存在的前提是技术的存在,当这类技术被淘汰后,则会丧失存在的基础;另一方面,面對多样化的提供行为,它并不能全部予以覆盖。因此,“服务标准”并不是解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权认定标准的最终方法。
2.用户感知标准
“用户感知标准”认为设链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来作为深度链接行为侵权的判断标准。换句话说,用户感知标准主要是以普通用户的主观感受作为判断标准。从用户感知标准的构成来讨论,其范围并没有突破直接侵权认定的法学逻辑,即只有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才是构成侵权的“行为”要件,而且只可能构成直接侵权,当该行为被认定为搜索技术服务提供行为时,则只可能构成共同侵权或者通过不正当竞争法来予以解决。笔者认为,用户感知标准即使是从事实出发,但是因其系从用户主观出发,且主观标准没有具体的把握尺度、随意性大、对侵权的过错认定过于宽松等不足,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限制等相关制度无法适用。所以,对于一种不具备法律价值的“工具”仍将其作为侵权认定的标准显然不具备实际意义。
3.法律标准
“法律标准”即立法的角度出发,在适用的过程中通过对特定事实的评价作为侵权行为的认定。从对事实的认定时同时适用评价因素时,评价因素可以作为事实因素扩张和限缩的依据,这就解决了认定“提供”范围受限等等问题。正如李颖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挺法官王艳芳认为,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还要考察信息网络传播权得真正含义,不能仅看我国着作权法的中文字面含义,而必须追根溯源,考察国际公约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英文含义——“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确定“使之处于公众可获取的状态”是界定“提供”行为的结果。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权认定采取服务器这种纯技术标准并不能应对科技发展的变化,在复杂多变的信息技术面前总是表现了它力不从心的一面,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再者,如果以用户感知标准来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权,也过于不能对复杂多变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完整的评价 ;因此,为了实现著作权人、权利相关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应当支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认定从事实标准向法律标准的回归。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法律之争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案件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适用的现象。如一些案件中,法院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作为判决适用的法律,而另外一部分判决中则适用《着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从法律保护的对象来看,《着作权法》、《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在于保护权利人对其着作权作品的控制,具体到信息网络传播权来看,则是对作品的网络传播行为的控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角度则是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其重点在于权利人经济利益的保护,属于一种事后规制。因此,在这类案件中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解决的只能是个案,且这种判例不具备太大的参照价值,如果在其他案件中直接适用这种判决,则会有法官造法之嫌。笔者认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在涉案链接行为不能被《着作权法》保护时,以回避侵权认定标准的方式时所采用的权宜之计,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其作用上来看只是权利人权益保护的兜底性条款,若要解决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侵权问题,还需要将链接行为放置《着作权法》体系内进行规制。
小结:科技的日新月异,产业模式的变革和法律政策变化,导致着作权法的变迁,使得人们需要跟随技术发展的步调不断地审视着作权内容保护的新形势,并且调整相应的法律法规适用的合理性。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保护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平衡权利人、权利相关人、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以促进网络着作权产业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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