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近年来,在公路和高速公路上发生的哄抢行为时有发生,一般表现在货运汽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使所载货物散落在路上,进而遭到附近居民的哄抢。这种一哄而上的哄抢不仅突破了道德底线,更触犯了法律。对于哄抢货物的惩处,《治安处罚法》明确规定,哄抢公私财物的,可以拘留并罚款。《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也规定了聚众哄抢罪。车祸中哄抢货物者,造成车主的经济损失,甚至严重妨碍交警、消防等部门的执法和抢险。尤其是哄抢行为发生后,参与哄抢的人却难以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本文旨在分析道路哄抢行为频发的社会因素并从法律层面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 聚众哄抢 违法成本 首要分子 转化型
作者简介:郝博,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94
近年来,我国各地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聚众哄抢案件频频见诸于报端、网路,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这种类型的犯罪行为既给受害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又败坏了社会风气,特别是经过网路宣传之后,甚至在国际上都造成了负面的影响。由此反映出的公民道德素质的滑坡更是令人担忧,这种行为已不是单纯的道德问题,已经触犯了刑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8明确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虽然对此类行为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现实案例中,面对哄抢的民众,执法机构也往往陷入两难的境地。违法难究又客观上助长了交通事故后哄抢的恶劣风气。因此,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哄抢行为,首先要分析哄抢行为频发的因素,进而预防和打击聚众哄抢犯罪,解决这一社会顽疾。
一、交通事故中聚众哄抢的社会因素
近几年,交通事故引发的聚众哄抢案件时有发生,此类案件频繁发生于货车道路交通事故后,公路周边的群众对车上财物公开故意抢夺,而被抢的财物价值大小不一,既有水果、饮料等小额物品,也有电器、牲畜等大额物品,甚至出现了哄抢汽油、天然气等危化物品的案例 。面对一哄而上的群众,一边是势单力薄民警的劝阻无果,一边是受损货车司机的欲哭无泪,既侵害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又公然妨害了公安机关的正常执法。哄抢行为后果如此恶劣,但各地的道路哄抢行为却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因素:
(一)“法不责众”的错误心理
聚众哄抢的参与者不同于一般的违法罪犯,其主观恶意明细区别于盗窃、抢夺等侵财犯罪的主观恶意。哄抢的参与者大部都是普通的居民、村民,即使没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也有基本的生活常识,是能够清晰辨别物品所有权归属的。能够使这些村民不顾一切哄抢物品,并不是因为他们不懂法,一方面是有从众心理,更关键的是“法不责众”的错误逻辑。这种行为类似于“中国式过马路”。如果哄抢的参与者都有必遭法律惩处的心理预期,也就不会这样肆无忌惮地哄抢,“那么多人违法,凭什么单单抓我?”违法者的众多,给单个人不法行为提供了勇气和借口,行为性质上的否定性被庞大的人群摊薄,负罪感也随之消失。所谓“不抢白不抢,抢了也白抢”,正因为他们都抱着“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才敢无视一切。
但是“法不责众”却是一个的“错误”的共识,法治社会不应该有“法不責众”的说法。只要是侵权违法,就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和惩处,法律赋予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容侵犯。我国正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必须树立法律的权威。唯有强化法律意识改变哄抢者的侥幸心理,聚众哄抢“法不责众”的错误心理必须得到纠正。
(二)违法成本低
《刑法》第268条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由于刑法只对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作出了刑罚的规定,对于一般参与者并未制定刑事处罚。只能依据《治安管理法》进行处罚,相较于刑罚违法成本明显降低。
交通事故引发哄抢行为的财产损失价值和违法所得价值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一辆大型货车满载货物可达几十吨,即使运输的货物是几元钱一斤的普通水果,如果都被哄抢一空,货车司机的损失最少也有十几万元甚至更高。而哄抢的参与者每人哄抢所得的物品价值却并不高,少则不到一百元。个体违法所得数额较低,也就伴随着违法成本较低。对于哄抢的一般参与者,既不是法律认定的首要分子,无法用刑罚进行规制,同时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又较低,即使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力度也十分有限。违法成本较低扩大了哄抢参与者的范围,解除了参与者的后顾之忧,成为道路哄抢行为频频发生的一个因素。
(三)地域陋习影响
交通事故引发的聚众哄抢往往多发于国道省道等公路或高速公路上,参与聚众哄抢的多为居住在附近的居民或村民。这些参与者在哄抢时往往是全家出动、全村上阵,更加增添了劝阻的难度。一些地方的村民原本就法律意识淡薄、民风彪悍,在多次哄抢得利后,甚至形成了以哄抢为业的地域氛围,这就使得哄抢行为的参与者在成群结队的哄抢中更加肆无忌惮,形成越抢人越多,人越多越抢的恶性循环,给治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二、交通事故中聚众哄抢的执法难度
在现实中,聚众哄抢罪的发生源于聚集的人数众多,被害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制;在哄抢结束后,被害人又无法进行有效补救。总而言之,被害人对于众人一哄而上的行为无力阻止,只能寄希望于公权力救济。在被害人报警之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对于聚众哄抢的执法,存在着以下几点难度:
(一)首要分子认定难
聚众哄抢罪法条中规定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积极参加的”,是指主动参与哄抢,在哄抢中起主要作用以及哄抢财物多的人。对于普通参与者一般不作为犯罪对待,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手段和思想教育解决。因此本条规定,构成聚众哄抢罪的,必须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的 。
在司法实践中,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聚众哄抢往往出现两种特殊情况:一是没有首要分子,二是难以确定首要分子。聚众哄抢行为的特点表现在组织形式的松散性。本罪的大部分情况都是临时起意的哄抢行为,跟风而上,甚至还会互相争抢紧俏物品。参与哄抢的人数也处于不固定的状态,随时可能增加或减少。发生哄抢的道路大多比较偏僻,民警到场的时候哄抢早已开始,在没有视频监控和证人的情况下,很难确定最先参与哄抢的首要分子。另外,在交通事故现场哄抢行为中,犯罪行为人处于相对自发、无组织和不稳定的局势中,在主观上的犯罪意思交流通常具有隐蔽性、模糊和相对不确定性 。所以有的哄抢行为确实没有组织者和首要分子,大家都是闻风而来。在这种情况下,就给执法造成了行为认定和法律依据上的矛盾。
(二)“非暴力”处罚难
非暴力性是聚众哄抢罪的一个特点,公然哄抢公私财物, 一般不使用暴力, 即使使用暴力, 也比较轻微, 也不针对人身,聚众哄抢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与刑法规定的聚众打砸抢罪是有区别的,聚众打砸抢罪是一种破坏性更为强烈的严重犯罪, 暴力色彩极为浓厚。交通事故引起的哄抢,参与者多为附近居民,有不少是老人和妇女,这些人只针对散落的货物,不听从劝阻,并没有激烈的人身攻击行为,个人所得财物价值也较少,使得执法机关在现场失控时,对于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难以决策。网上曾经有一幅照片,一位在现场维持秩序的民警,面对不听从劝阻的哄抢队伍,掏出配枪指向一位参与哄抢的老太太,仍然無法阻止老太太参与哄抢。这正是哄抢现场执法者面临矛盾的一个缩影。
(三)执法客观条件难
交通事故引起的聚众哄抢发生之后,公安民警等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对于哄抢现场往往难以形成有效控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时间差。哄抢发生地点多在偏僻道路上,警方出警到达之后,哄抢已经过了初级阶段,现场已经形成了一定规模,给现场执法带来了难度;二是人数悬殊。哄抢发生之后,附近村民往往互相呼应,参与哄抢的人数呈现不断递增的趋势,而到场的警力有限时,现场难以控制;三是现场分散。货车发生侧翻或倾覆之后,所载货物散落一地,失去了货箱的保护,完全无遮挡无规则地暴露在宽阔的道路四周,为哄抢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现场控制带来了难度。
三、对交通事故引起聚众哄抢的法律对策
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哄抢散落的货物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而且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 道路哄抢这类案件的危害远不止对于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当这类事件一再发生并通过各种媒介传播之后,容易诱发更多的聚众哄抢案件抑或更加严重的犯罪,影响社会安定。因此,对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哄抢行为的立法、司法方面有必要做出相应的对策,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哄抢中无“首要分子”的立法改善
交通事故引发哄抢行为的特征既区别于一般的盗财型犯罪,也不同于“聚众哄抢罪”立法背景中规则的哄抢行为,应在法律上有所区分。因此,建议将《刑法》第286条进行修改,对符合“符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即以“哄抢罪”定罪,“聚众”不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仅仅作为“哄抢罪”的客观加重情节,对在哄抢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从重或加重处罚 。独立的“哄抢罪”一般表现为行为主体上三人以上,行为方式限于哄闹、滋扰、不听劝阻等利用人数优势而呈现出的强力。另外,还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将哄抢时不听从执行公务的民警或其他执法人员的行为,以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或加重情节。
(二)对哄抢行为规定转化型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是关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犯罪的规定, 即转化型抢劫罪。从犯罪构成和行为特征上看, 聚众哄抢罪最可能转化为抢夺罪, 但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区别,聚众哄抢罪具有聚合型犯罪的属性, 而抢夺罪则是单独或少量个人共同实施犯罪 。从社会危害性来看, 聚众哄抢罪比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性质更恶劣, 对公私财物造成的损失更大,也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安全事故,更应该加强对聚众哄抢犯罪的打击力度。建议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进行修正,即增加聚众哄抢转化为抢劫罪的要件。这样规定就更加全面规范了聚众哄抢中的行为,增加了哄抢中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也符合刑法罪刑罚相适应的原则。
(三)加强法制宣传和舆论正确引导
法国著名社会心理学家勒庞在其著作《乌合之众》中提出,当人进入群体当中,就会对导致其丧失人格意识的暗示力量惟命是从,会做出一些与他的性格习惯极为矛盾的举动 。当处于群体中的人接受了事故现场混乱无序的暗示之后,更有可能产生违反规范甚至法律的行为。这就需要在平时加强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让群众充分认识到哄抢行为的危害性和违法性,使群众在意识到哄抢行为和盗窃、抢劫等犯罪一样,都有较高的违法成本。从而降低哄抢的参与人数。
同时还要注意新闻媒体,特别是网络媒体的舆论指向作用。对于聚众哄抢类型的案卷,媒体应当进行正确的引导,避免负面影响。如果没有正确的引导,仅仅对事件的发生和造成的损失进行报道渲染,则很可能社会控制力下降的意识,进而可能衍生出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对哄抢的社会现象起到反向作用。因此,媒体对于此类事件的报道应该全面客观,让社会感受到政府对于聚众哄抢行为的高压打击态度,维护安定的社会环境,避免负面思想的蔓延 。
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哄抢散落货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财产权这样的私权,而且侵犯了公共秩序和社会治理的公权。刑法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在发生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时,只有具备严重情节,刑法才能对危害行为作出评价和规制。交通事故引发哄抢行为的犯罪形态多样,行为定性及相关责任人归责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均存在较大争议 。立法机关可以在相关罪名的定义上进行区分,或者出台适应的司法解释,以完善量刑标准。司法机关在对聚众哄抢进行定罪处罚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分类。既要权衡刑法的谦抑性和严厉性,也要兼顾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总之,在交通事故引发聚众哄抢案件频发的社会环境下,执法难点日益突出,对刑事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必须在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上充分体现法律的实用性和灵活性,逐步消除道路哄抢带来的不良影响,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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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扬宇.首要分子:渊源、类别与行为性质.河南大学学报.2010(3).50.
吴秀云、王义树. 聚众哄抢罪的多视角分析.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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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栋.交通事故现场哄抢行为的定性——以“黄某、李某聚众哄抢案”为例.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熊皓.对聚众哄抢罪也应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检察日报.2004,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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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雯娜.破窗理论对聚众哄抢犯罪防控的启示.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