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与发展的思考

2017-04-18 15:15刘志杰顾禛蕴
法制与社会 2017年9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

刘志杰+顾禛蕴

摘 要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充当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至今仍为我国法律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以及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各类新型的民商事案件也日益增多。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本身的缺陷开始显现。因此我们在保持已有优点的同时,应该积极探索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寻求改革的办法。如此,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才能在新时期继续发挥其重要作用。

关键词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司法实践 法律程序

作者简介:刘志杰,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顾禛蕴,上海政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07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相较于司法审判的优越性

我们所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具体来说就是诉讼的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针对双方争议的纠纷,以自愿为原则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协议,消除争议的司法活动 。民事调解体现了特别的司法救济功能。首先,它可以较快、较好地解决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权益纠纷。通过这种较为温和的方式去解决纠纷,缓解了纠纷双方紧张的关系;同时,它也有助于提升法院工作人员的结案效率,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工作量;最后,它还作用于法制观念在社会中的推广与普及,防止简单民事纠纷的发生以及诉讼数量的减少。正是由于上述的这些优越性,因此调解制度在民事审判的实际过程中被较为广泛地适用,并为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的诸多专家学者所推崇。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同样占据着十分特殊的地位。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过半数是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是我国基层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最常用的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它在积极消除矛盾,维持社会安定,刺激社会经济的发展等方面表现出了极高的价值。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现阶段暴露的缺陷與弊端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对于化解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伴随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依法治国方针被最终确立,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缺陷逐渐显现,并且有增多的趋势 。

(一) 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主要不足

1.在现实中受到限制的自愿调解原则:

《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民事调解要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但是随着法院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多,基层法院的工作强度较大,因此调解制度以其较高的结案效率,为广大的基层法官所推崇,成为在基层法院受理案件时首选的审理方式。法官会尽可能地劝说当事人选择以调解的方式审结简单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便在这种情况下受到了限制。同时在实践过程中大部分案件又无法避免地或多或少都会受法官个人主观因素的干涉,我们通常说法官是整个调解程序的主导,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经常同时充当着主持者以及审判者两种不同的身份。在查清案件事实、缓和双方矛盾以及最终提出合理的的解决方案的同时,法官还需要审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当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一人分饰两角,同时充当主持者以及审判者两种身份,便会不自觉地将个人的主观情感融入到调解过程中,造成自愿调解原则无法完全实现。

2.恶意调解的现象屡见不鲜,且有日益增多的趋势:

恶意调解指的是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私下合谋,虚构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事实或民事法律关系,误导基层法院通过合法的调解程序做出错误的调解书,并以此侵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当权益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一般情况下,民事调解的案件以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基础,因此基层法院不必依照判决案件一样严格依据证据认定法律事实,只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达成一致即可。这种较为宽松的调解规定就为一部分当事人利用恶意调解,逃避承担法律义务提供了方便之门 。此外,我国目前的法律中还尚未对恶意调解作出详细的规范或解释,惩罚机制的缺位使当事人在进行恶意调解时有恃无恐,即使其恶意调解行为在事后被发现,通常也仅仅是通过再审程序来撤销民事诉讼调解书,法院一般也不会在事后对进行恶意调解的当事人进行法律的制裁。这在本质上来说是对恶意调解行为的一种纵容,可能会催生更多此类案件的发生。恶意调解的频繁发生不仅会损害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极大的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以及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浪费。这些与制定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3.民事诉讼调解无明确的期限限制,实践中久调不决现象严重: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调解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如果调解最终未能形成协议或调解书在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及时判决”,显然此项法律规定对于调解的期限规定的十分模糊。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我国实行错案追究制,主审的法官为了规避发生错案的风险,即使在案件的事实真相并未查明时,也会坚持选择调解 。调解的期限完全视法官的个人意志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和解程度决定,一些法官在劝说当事人选择进行调解程序之后便不闻不问,即使当调解陷入僵局时也并没有及时采取判决的方式结案。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导致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久调不解,这不仅无法发挥民事诉讼调解高效的优点,同时也可能会造成司法不公的发生,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立法方面的缺陷仍有待完善

1.缺乏针对调解协议合法原则的明确规定:

我国在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要求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调解协议中所包含的主要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对合法原则应该如何界定依然存在争议。大部分的法官对这里的“合法”的理解是较为刻板的,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外,同时还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调解协议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同时也会对调解功能的实现进行了一定的束缚,与当事人的自愿处分原则也是相互冲突的。民事诉讼调解与一般审判相比的特殊性就在于其并非简单的通过法律去得出案件的解决方案,而是通过取得当事人对调解方案的共识,以一种较为和谐的方式解决争议纠纷。因此,如果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设立过高的门槛,这将一定会极大的降低当事人去选择运用调解消除矛盾的意愿,影响调解制度根本作用的发挥。

2.赋予当事人对于调解书的反悔权有待商榷:

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可以反悔的规定,违背了民法的契约原则,对法院的权威也造成了损害。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而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关的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能够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与诉讼权利。在调解协议达成后, 当事人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推翻自己的意志,这与民法的契约原则是相悖的。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也有可能会造成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混乱。虽然调解制度出于综合考虑,采用了一套较为宽松简便的程序,但是其本质上依然是严肃的司法行为,因此如果不加限制地将反悔权赋予当事人,将会对法院的权威造成严重损害。

3.调解程序依附于审判程序,影响调解效力的充分发挥:

我国目前还未设立单独的调解程序,调解的程序包含于诉讼审判程序内,通常,法官会在案件庭审开始前以及法庭辩论结束后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在开始庭审前,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都做好了进行调解的思想准备,则能够形成调解协议的概率较大。但倘若是否选择调解的决定是在庭审即将开始前的很短时间内作出的,由于开庭前当事人都在认真准备相关的证据资料以希望获得在法庭上的优势,因此最终能够达成和解的可能性不高。在庭审辩论后判决之前的民事调解,是经历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审判长会再次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但是笔者对于此时的调解持保留意见,首先调解的出发点是为了以一种和缓的方式解决纠纷,但经历了法庭辩论之后,双方经过质证、辩论等紧张的环节,很难再能够心平气和地进行调节。

三、对于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未来发展的构想

(一)尽快实现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调审分离”

要想改变我国“调审合一”的现状,就必须把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剥离出来,使其成为一个独立的庭前结案程序。换言之,负责庭前调解的法官,不参加庭审程序。庭审法官则只能负责案件的审理,而不能参与庭前调解。当案件的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而直接转入庭审程序时,负责调解的法官不能向参与该案的审判人员提供任何与调解相关的内容,并且审判人员也不能采纳调解过程中的内容作为审判的依据。因为一旦审判人员事先知晓调解的有关内容,就会产生一种先入为主的思想而间接地影响审判的走向。此外,当案件进行到了审判程序,在庭审的过程中就不能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这种新模式从根本上使调解与审判相分离,防止了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受到审判权的干扰,让当事人能充分表达个人的意思。

(二)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加以制约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给予了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行使反悔权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这种做法不利于尽快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会影响诉讼的效率与成本,无法发挥设立调解程序优越性。出于保证司法的严肃性,除非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调解程序违法或者发现恶意串通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样就可以避免过去从达成调解协议时起到当事人双方签收调解书之间这段时间的调解协议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同时也从根本上防止恶意调解的发生,保证了司法的严肃性。

(三)对调解过程增强监督,将调解的主导权交与当事人

为了避免法官的职权在调解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制约,必须强化对于民事调解的监督体制,一旦发现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非法调解、恶意调解以及对当事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侵害的行为,就必须对此进行严肃的处罚。对此,必须确立以诉讼当事人为主导的调解模式,在调解过程中要以当事人的意愿为主要根据,所有当事人都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相同的诉讼权力与义务,有权自己决定民事调解程序的开始与消灭。法官作为调解过程中的主持人,应当时刻保持中立的身份,不能带着任何偏向性去进行调解的工作。

四、结语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去处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一种十分具有中国特色的尝试。在我国社会经济不断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暴露出不少的弊端,因此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与发展成为了当务之急。我们必须对调解制度拥有全面的认识,清楚的了解其目前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才能真正做到对症下药。同时,在改革的过程中还必须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这样才能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注释: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修订版).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86.

范冠峰.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理性思考.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45- 49.

唐茂林.论恶意诉讼调解及其防范与规制.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4).23-29.

姚志荣、曾卫东.对民事訴讼调解制度的思考.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6(3).142.

江伟、王强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中国社会科学.19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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