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分析

2017-04-18 11:16孙海涛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0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刑法规制

摘 要 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在阻碍实际权利人行使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的形象,使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面临重大挑战。而虚假诉讼的出现主要是由于相关监督部门没有做好对其的打击、检查工作,相应的刑法也没有对这类行为制订出详细、严厉的刑事追究制度和规范,这就使得目前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的现象仍然层出不穷。本文针对虚假诉讼的特征、原因、不利影响以及刑法规制进行重点的分析与研究。

关键词 民事审判 虚假诉讼 司法权威 刑法规制

作者简介:孙海涛,南昌职业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51

近些年来虚假诉讼在民事审判司法过程中越来越频繁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都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在这样严峻的时刻,国家相关司法部门需要针对其制定出完备的刑罚制度与规范来对其进行规制,保证民事审判的规范化、真实化进行。

一、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的特点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主体

即当事人之间通常都具有较为特殊的关系,案件参与者基本上都有夫妻、近亲属、同学等亲友关系,此外,一些参与者和诉讼当事人存在经济上的共同利益合作,如合伙人、商业合作伙伴等。由于拥有这样的特殊关系为虚假诉讼的涉案双方共同谋合并提出虚假诉讼创造了深厚、坚实的信任环境和充分的作案条件,促使虚假诉讼更加方便、顺利地进行。

(二)在处理结果方面

虚假诉讼案件大部分是经过较为简单的程序进行审判和处理,通常使用调解的途径来结束案件。在虚假诉讼案件里,当事人在之前已经对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以及证据进行了商讨和策划,所以,在法庭审判中基本上不会出现较为激烈的矛盾和对立。与此同时,案件当事人想要尽量避免更多的人知道和了解诉讼情况,通常会极力要求法庭采用较为快捷的法律程序进行审理,大多数会自愿进行调解。调解需要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法官的工作着眼点通常放在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上。却忽视了对案件本身真实性的调查,因此,当双方的调解协议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会通过较为方便的程序处理并审判案件,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目标之中的调解。

(三)在虚假诉讼的主要类型方面

其主要为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纠纷的虚假诉讼案件都有一个相同的特点,行为人要求重新确认和分割所诉讼的财产和相关利益,想明确得到诉讼案件中各个债权人的具体份额结果。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目的,就利用虚假诉讼的方式获取法院的合法判决来重新划分原来的财产或利益份额,再向法院提出申请参与分配来获取真实债权人的应有份额,通过这样的方式,虚假诉讼能够谋取到非法利益。

(四)作案手法多样,较难查证

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为了达到骗取利益的目的,会使用多种不同的欺骗手法进行作案。第一种,捏造主要内容。一些当事人随意捏造被告所在地,再选择对应的管辖法院,以便更加顺利地进行诉讼。第二种,在审判之前拟定好虚假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般很少亲自到庭审现场,大部分是由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其向代理人隐瞒了案件的真实情况,要求委托的代理人根据拟定好的调解协议上的内容在法院完成规定内容的调解,这样就迫使法院不能够在开庭审判过程中彻底理清案件的来龙去脉。第三种,一些虚假案件当事人拒绝或尽量避免向法院提供书面或实物证据,使得法官无法调查清楚事件的原委,只能依据当事双方口述的内容进行调解,故而当双方在口头上达成协议后就能达到骗取财产的目的。第四种,假冒顶替真实当事人。一些虚假案件的当事人假借他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诉讼,还有一些当事人暗自伪造代理手续和证件,向法院提交虚构的材料,以此来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

二、虚假诉讼的成因及其不利影响

虚假诉讼在我国民事司法审判中越来越广泛的出现,首先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不断加快和经济交流方式的多元化而造成的不断增多的法律纠葛。其次是我国的司法诚信建设不全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够具体化、严谨化、人民法院内部对于案件真实性的考核程序过于简化等。而除此之外,造成虚假诉讼现象频繁出现的关键原因是针对虚假诉讼的惩戒机制还不都完善。虚假诉讼现象在其他国家也存在,但是大多数国家对于虚假诉讼而造成的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都制定了明确的惩戒制度,一些国家已经制定了虚假诉讼刑罚规范。相比之下,我国在法律上对于虚假诉讼的规范和惩处制度还有所欠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惩戒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诉讼欺诈行为的制度上没有进行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而进行经济活动的主体做出的行为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成本的最低化和收益的最大化,在违法行为获得利益远高于违法行为成本的情况下,大多数当事人都会受到利益心的趋势而进行违法行为。由于虚假诉讼一旦达成成功的调解协议,当时就能获得较高的经济收益,所以,虚假诉讼现象在当今经济活动较为混杂的形势下出现的越来越多。

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会对社会多方面造成不利影响。一些虚假诉讼案件连累一些不相关的人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占用了参与者很多的时间和精力,也对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不同程度上的影响。一些虚假诉讼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当事人巨大的财产损失。比如一些虚假诉讼达到目的之后迫使真实当事人支付本不应支付的款项。还有一些虚假诉讼使得当事人由于败诉而受到来自社会的批评和个人信誉度的降低,进而造成心理压力、精神痛苦等问题。除此之外,由于虚假诉讼需要经过法院的审判才得以达到调解的目的,这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扰乱审判纪律,威胁了司法权威,也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司法作為法治系统中维护公平秩序的最高门槛,如果虚假诉讼不能在司法这道最终程序中得到有力的监察和抵制,就会使社会民众难以充分信任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由此可见,对于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刑罚机制的规范与完善已经迫在眉睫。

三、 针对民事虚假诉讼有效的刑罚规制

虚假诉讼在当前民事审判中越来越猖獗的主要原因是其没有被明确列入违法行为列入刑罚罪行,所以,现阶段,需要对虚假诉讼所涉及到的各类行为活动以诉讼诈骗行为的名义纳入刑罚制度,制定出有效的惩戒机制,从根本上杜绝这一类问题的发生。

(一)虚假诉讼的国外立法

虚假诉讼是许多国家中都存在的司法问题,并不只有我国存在。大多数法治国家已经采取各种方式来打击和制止虚假诉讼行为。

德国和日本的权威司法机构认为虚假诉讼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三角诈骗行为,法院在行为过程中不仅是受骗者,也是促成者。同时,法院还拥有让被告把財物交付给原告的权利,因此将其定为诈骗罪,以两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在司法程序中也是以诈骗罪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刑事裁判和惩罚的。

以新加坡和意大利为代表的部分国家把虚假诉讼行为视为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模式。新加坡刑罚把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妨害司法罪”范围之内,该国《刑法》第208条规定了“采用欺骗手段接手非应得数额的判决罪”,第209条规定了“采用欺骗手段或者不诚实地在法庭提出权利要求罪”可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还可并处罚金。意大利刑法把虚假诉讼行为规定在“侵犯司法管理罪”范围中,该国《刑法》第374、375条专门对虚假诉讼行为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罪名为“诉讼欺诈”,处理规则是,纯粹的诉讼期骗行为在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前提下,处以6个月到3年刑罚较轻的有期徒刑,当其还符合其他犯罪行为的标准时,仍归为诉讼诈骗罪,但会根据其行为结果处以更重的刑罚,最高可处20年有期徒刑。

以西班牙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采取的是“侵犯财产罪”和“伪造罪”分处的模式。西班牙刑法把侵犯财性虚假诉讼行为列入诈骗罪量刑的加重情节。该国《刑法》第248条的普通诈骗罪处刑幅度在6个月到4年的有期徒刑,第250条第一项规定假借诉讼程序进行诈骗的,处1年以上6年以下徒刑。在侵犯客体的非财产性权益的虚假诉讼刑罚上,西班牙《刑法》第393条和396条分别规定为“伪造公共、官方、商业及电讯文书罪”和“伪造私人文书罪”来进行定罪和惩处。

(二)我国2015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

在《刑法》第307条增设“虚假诉讼罪”这一新罪名,并把其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尽管《刑法修正案(九)》已经把虚假诉讼这一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但入刑并不意味着这个长久以来存在的严重司法问题能够得到彻底的解决,目前运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对该项非法行为的规范上还有许多不足之处。这里,针对这些需要改进的地方,笔者提出了一些建议。

1.明确虚假诉讼的主体范围界限: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作为虚假诉讼主体的判断条件,这会给普通公众对诉讼主体的理解造成一种误区,涉及虚假诉讼的犯罪人员应该是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提起人或原告方。而这就造成法律规范上的矛盾,虚假诉讼实质上就是本来不应该提出的诉讼,而诉讼的成功进行,是涉案的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勾结串通的结果,从这方面看来,诉讼案件的犯罪主体应该包括原告和被告双方委托人,这就和原有法律的限制相抵触。我国刑法规定的原则是罪行一致,强调罪行与法律规定的对应性。而《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则让虚假案件中的犯罪合伙人的一方利用法律的漏洞逃脱了应有的制裁,因此难以全面的实现刑罚规制的效能。针对这一问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加大在犯罪行为责任人范围划定工作上的力度,对虚假诉讼的刑罚对象作出严格、详细的规定,保证制度的完善性、公正性。

2.实现量刑标准的具体化、明确化:

《刑法修正案九》中第三十五条规定,虚假诉讼犯罪的量刑标准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主要分为“一般情节”和“情节严重”两种,但是其在犯罪行为扰乱司法秩序中的具体程度的界定并不十分具体、合理。在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方面,也容易让一般公众产生模糊的理解,是理解为让他人损失了大量财产,还是造成某人失去某种重要的权利,又或是对他人身体或心理上构成重大伤害等其他行为后果,所以,其也属于范围不够具体、合理的类型。与此同时,对比同类的妨害司法罪的其他类型的定罪标准,通常都是根据行为犯规制的,而虚假诉讼量刑标准的界定,要求行为必须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这违反了刑事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性。由此可见,国家相关的立法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对虚假诉讼所造成的具体后果与其违法程度进行深入、全面的分析和调查,对原有的法规进行完善,保证虚假诉讼量刑标准的具体化、合理化、公正化,促进刑罚规制的有效推进。

四、结语

虚假诉讼行为对于我国司法权威和社会公信力产生了极大的危害,针对这一违法行为,我国相关立法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需要全面了解该行为的源头、造成的不同程度上的危害,深入调查虚假诉讼行为对受害人构成的实际影响、明确行为主体范围和量刑标准,将其归为妨害司法罪的罪行,在保护真实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伪造证据以及做出虚假、欺骗行为的犯罪人员进行严厉、公正的刑事处罚,重新树立司法的权威,切实提高社会公信力,促进中国社会的法治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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