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推进多元化纠纷机制改革的路径

2017-04-18 07:36杨雅茹潘爱国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0期
关键词:法院

杨雅茹+潘爱国

摘 要 党的十五大确定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并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历史任务,且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就是依法对各类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其多方面设置的科学合理对于案件的公平,公正是极为有利的。本文以眉山会议为主要出发点,结合实际情况分析我国法院面临的问题现状,认为人民法院的改革需要推进多元化的纠纷机制改革。最后提出“以开放性和规范性为根本导语改变价值理念;以体系化、终局性为必要条件扭转制度路径;以职业化、市场化为导向提升组织趋势。”的建议。

关键词 法院 多元纠纷机制 司法结构

作者简介:杨雅茹,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潘爱国,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48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 ”(又称“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正式被列为改革项目,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公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在1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下简称:多元解纷机制)改革实现了两个重要跨越:一是从部分法院与调解等非诉机制对接探索,升级为全国范围内受到各界普遍认可的制度体系;二是从法院缓解办案压力的“权宜之计”,升级为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战略行动。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多元解纷机制确立为法治建设的目标;2015 年10 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指出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对于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2015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眉山召开“全国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推进会”,周强院长在会上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国家制定发展战略、司法发挥保障作用、推动国家立法进程”的新“三步走”战略, 加快推进中国多元解纷机制改革的进程。 法院在多元解纷机制改革中的作用定位将逐步由“前台引领”作用,向“后台推动”、“法治保障”方面转化。

一、有所问题的法院现状

为了实现法院的作用转变,周强院长在眉山会议上针对“诉调对接”提出了“六个转变”的新要求:一是将诉调对接平台从单一平面的衔接功能向多元立体的服务功能转变;二是将诉调对接机制从单向输出向双向互动转变;三是将诉调衔接对象从重点突破向全面启动转变;四是将诉调对接操作规范从零散差异向系统整合转变;五是将解纷人才的培养从经验型向职业型转变;六是将法院内部调解机制从粗放型向精细化转变。 分析“六个转变”的内涵可知,法院工作存在以下问题:

(一)诉调对接的路径局限

从范愉教授的定义——多元解纷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 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 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 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多元解纷机制改革之所以能成为国家战略行动,在于其对社会主体多样性需求的满足。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多元价值和多种需求的交织、冲突正在打破传统的力量均衡,社会各阶层、公权与私权、国家权力结构内的各部门之间都在通过显在或潜在的博弈重新调整自身角色和地位。 在这一过程中,社会矛盾纠纷激增,一方面源于社会多元价值和需求的日益苏醒;另一方面源于承载多元价值和需求的社会权益关系尚不稳定。故社会矛盾纠纷的激增,同时显现在种类和数量上。就其对应关系,纠纷种类的增加更多体现新社会价值需求的出现,纠纷数量的增加更多体现社会权益关系不稳定时的博弈需要——需要经由多次博弈的后果确定相应社会权益关系在各种情形下的稳定形式。诉讼由于程序被动性限制,对纠纷的处置需要冲突上升到侵害法益的程度,进而不存在早期介入可能,并且其处置依赖于既有的程序路径和实体规范,对新类型纠纷的处置缺少利益衡平的经验。从这意义上看,多元解纷机制对社会需求的满足,主要是基于早期介入的程序可能和利益衡平的開放实验。因此,仅以诉调对接路径来推进多元解纷机制,势必难以开放性地获知新类型纠纷在萌发期的利益衡平可能。

(二)诉讼本位的视野狭隘

在眉山会议之前的多元解纷机制改革进程中,法院的“前台引领”作用主要体现在诉讼在各种解纷方式中“一元独大”和法院因其司法强制力、司法经验、司法能力等优势而对其他解纷资源的激活。 换言之,在多元解纷机制改革中,诉讼对非诉解纷方式的单向引领作用显著。譬如,对人民调解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作为法院的一项工作职责。而指导目的主要是提升调解结果与诉讼结果的相似性,减少调解结果被诉讼撤销的风险。同时,由于我国法学教育和普法宣传对诉讼规范性的高度强调,以及非诉解纷方式相对较弱的可执行力,导致诉讼具有远高于其他非诉解纷方式的公信力。且不提这种公信力引发公众过高期望与诉讼无法满足的矛盾,单看10余年的多元解纷机制改革,在诉讼本位的狭隘视野下,法院始终没有正视非诉解纷方式在利益衡平方面积累的实践经验,也没有意识到非诉解纷方式的早期介入可以为诉讼案件提供一定的纠纷预警。

(三)机制构建的行为功利

多元解纷机制改革最初是法院在“案多人少”窘境下的“权宜之计”。就法院的组织目的而言,正如吴英姿教授所指出的:多元解纷机制更多体现法院的政治理性和本位考虑,隐含功利性目的——首先是为减轻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其次是有助于预防含有非现实性冲突因素的纠纷进入法院,减少申诉信访风险,最后正是由于委托调解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积极响应,分流效果不明显,法院才特别希望将这些政策和相关举措上升为法律,以获得一种普遍约束力。 但值得重视的是,当前多元解纷机制改革已经成为国家战略行动——法院的组织目的不足以概括多元解纷机制发展的内在动力,需要从国家治理体系转型、“依法治国”战略等角度予以考量;域外法治国家推进ADR的内在动力——反思和解构现代性所导致的社会问题,克服诉讼在加剧社会关系对抗、增加社会运行成本、冲击原有社会道德等方面的弊端,虽然存在国情差异,但对我国如何构建现代化社会仍然具有现实参考价值。因此,法院在机制构建早期的行为功利,实际上催生与国家现代化战略相匹配的多元解纷机制改革路径,这是是值得肯定的。然而,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法院分流案件的行为功利,容易导致法院对多元解纷机制改革的推进工作集中在传统的纠纷多发领域,缺少覆盖所有纠纷的体系化设计,进而损害多元解纷机制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本质功能。

(四)制度运行的规则失范

在改革开放后的三十多年间, 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经历了继承、徘徊、创新、飞跃等几个阶段。从工商部门的经济合同仲裁发展到商事仲裁进而在多个领域建立了专门的仲裁制度从人民调解发展到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等, 进而形成了社会各力量共同参与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 但这些非诉讼解纷方式的发展,呈现出各行其是,难以相互配合,在与诉讼对接的操作上较为零散,自身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亦缺少制度化、体系化设计等问题。以行政调解为例,行政调解虽然是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但长期以来,由于法律规定分散、法律定位不准、缺乏可操作性,即使不考虑与其他纠纷方式的协同,其功能以难以发挥。截至目前,我国有14部法律、24部行政法规、119部部门规章、1900多部地方性法规,1300多部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调解作出了规定,所涉及的领域涵盖公安、医疗卫生、劳动、资源、环保、交通、工商、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电信、金融、能源、教育、科技等诸多领域。 法院在不同领域与行政调解的衔接规范,均需要与具体的行政部门就具体的纠纷问题进行协商确定。这种涉及大量法律规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的部门间协调,不仅需要法院领导群体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也是对其行政协调能力的巨大考验。更加严重的问题还在于,由于这类协商结果的地方化、个案化,导致相关工作的终局路径极具地方特色,进而呈现出多种规范交织、混乱的失范样态。

(五)队伍建设的资源稀缺

司法结构的资源是有限的,所以从司法改革的历史来看,判决和调解总是呈现此消彼长的关系。 吴英姿教授的观点,立足于判决和调解所需司法资源的来源同一,阐释二者在法院分配中呈现的“零和”博弈特征。表面上,多元解纷机制改革的资源投入并不依赖法院或司法体系,而由强大的行政力量予障,故作为一项战略行动,应当不存在资源稀缺问题。然而,在转型时期,纠纷解决所需要的是一批受过专门训练的,懂得法律、政策,有心理学、社会学知识,洞悉社会风俗习惯,具有沟通、谈判、斡旋技能的复合型人才。但在当前时期,对此类专门人才的需要,不仅政府和法院有,企业和其他组织同样有,并且都是亟需。这意味着此类人才的职业前景极为广阔,政府和法院所能给予的待遇回报不具有显著优势。且在自由就业环境下,人才去留受个人意愿影响极大,故任何机构都不愿意自己培养的人才“为他人做嫁衣”。这一方面加剧了对人才的争夺,另一方面却抑制了人才培养的体系化构建。在没有职业化培养的情况下,让人才通过工作经验的积累,自我成长,其技能难免具有经验化特征。该问题的严重性,不仅表现为经验依赖,更表现在市场对稀缺人才的吸引加剧了法官等司法从业人员的流失,进一步加剧了体制内的人才稀缺性。

(六)内部流程的分工不足

即使在法院内部,调解机制也呈现一种粗放、松散的形式——调解在审判、执行过程中的随时开展。按照吴英姿教授的观点,司法同时认可调解和判决两套规则,但两者遵循的规范和获得社会认同的合法化机制存在很大差异,导致司法结构呈现流动性或不稳定;当事人在两种规则之间恣意游走,任意选择更有利于己的一套方案;法官根据自己目的选择调解或判决的资源,意外地创造了审判权的寻租空间。 从组织流程的角度看,司法结构不稳定的根源并非判决与调解两套规则的并行,而是程序分工的严重不足。其主要表现在于判决和调解所依赖的司法资源高度同一,尤其是审判法官和调解法官的身份同一。一旦审判法官和调解法官不由同一人担当,按照分工原则实现专人专岗,那么法官根据自身偏好而任意选择程序的操作空间就会消失。同时,根据当事人意愿启动的程序变更,实质上转变为一种程序衔接,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调整程序衔接的前后关系,实现程序推进的单向性和终局性。由此可见,内部流程的分工不足已经反向地阻碍了相关程序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二、需要明晰的制度结构

从结构主义 的角度看,新“三步走”战略和两个重要跨越的表述、以及范愉教授的定义表明,多元解纷机制作为一个自有其内涵——包含诉讼、调解等多元内容的结构,具有超越司法结构和处于社会治理結构下的特点。即司法结构、多元解纷机制的结构(以下简称“多元解纷结构”)与社会治理结构,存在由低到高的层级关系。

(一)概念及其现实意味

从结构主义者理论的共性上看,结构是一个由种种转换规律组成的可形式化的体系,其因有一整套转换规律的作用,而使之能够保持自身的守恒或使自身得到充实,故而具有三个特征:整体性、转换性和自身调整性。 从结构的基本定义上看,结构的存在依赖于种种转换规律的存在,是种种转换规律决定了结构作为一个体系的概念边界,进而确定了其稳定的内涵,并使其内涵可以不断丰富。以此来看待多元解纷结构可知,纠纷解决是这一结构的基本特性,诉讼、调解、仲裁等概念是因为具备纠纷解决的特征而成为多元解纷结构的内涵成分。同理,由法理通说可知,司法结构的内涵组成不仅具有解纷特征,而且需要具备被动、中立、规范的特征。因此,单纯从体系特征上看,司法结构的体系范畴相对多元解纷结构,是较小的。一些具有主动、非中立、非规范特征的解纷方式,可以归入多元解纷结构的范畴,但不能成为司法结构的内涵物。而社会治理结构,其内涵不仅包括社会纠纷的化解结构,至少还应当而不止于包括社会财富的创造结构,以及社会抗击外部风险的安全结构等等。因此,多元解纷结构只能是社会治理结构的内涵物。故司法结构、多元解纷结构和社会治理结构之间,具有由低到高的层级性关系。

继续理论检视,结构的整体性是指结构虽然由若干成分组成,但所有成分均服从于能说明体系之成为体系特点的规律;转换性是指结构具有起造结构作用和被构成的两极性特征,并且在起构造作用时,一个结构只能包含在一个转换体系内;自身调整性是指结构由于内涵组成的转换,必须自我调整方能实现结构的稳定和结构边界的存在。 结合上述结构间的层级关系可知,司法结构需要服从多元解纷结构的整体性,多元解纷结构需要服从于社会治理结构的整体性规律,并且在两两的层级关系下,前者作为后者结构下的构造成分,对后者结构起构造作用,而且后者的结构稳定需要通过对前者的调整来实现。具体而言,司法结构服从于多元解纷结构和社会治理结构的整体性规律——如解纷性、秩序性等,并对多元解纷结构和社会治理结构具有构造作用,而多元解纷结构和社会治理结构在转变过程中的稳定需要通过司法结构的作用调整——如扩大司法的职能、调整司法的作用或其在整体结构中的地位等——来实现。由此可知,司法结构虽然只是多元解纷结构的一部分,其必须与其他解纷方式共同发挥作用,才能应对当前多元性的社会纠纷。但司法结构在多元解纷结构中的具体作用或地位,或者说多种解纷方式相互间的作用关系,将在内部决定多元解纷结构和社会治理结构的整体特征。

(二)结构与主体的关系

前述对结构的概念,是脱离主体作用和具体学科范畴的理论的简介。就社会学领域的结构主义理论而言,直接将结构的构造过程与司法(法律)制度相关联的观点,主要如下:不同规则和资源的不同互动关系(发挥作用的顺序与分量)导致不同类型的制度——当结构的再生产首先是依赖解释性规则,随之而来的依次是权力(配置性资源和权威性资源)和合法性(规范性规则)的作用时,形成的是一种符号的秩序;当结构的再生产主要是权威性资源的使用时,结合解释性规则和规范性规则的作用,其结果是政治的制度化;当配置性资源为第一位,其次是解释性的作用,然后是规范性规则的,再生产的结果是经济的制度化;当规范性规则发挥主导作用,联合权威性与配置性资源,再加上解释性规则,即产生法律制度。 很明显,这一观点解释了产生法律制度的具体的结构内部的构造关系。观照现实,以司法结构为例,这意味着只有制度规范性发挥主导作用,配合政治和经济的资源调配,再加上司法实践中解释性规则补充,法律制度才能实际运行。进一步联系主体来看,司法结构中法律制度的运行,需要以作为制度规范性载体的法院发挥主导作用,需要调配政治和经济的资源的载体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发挥配合作用,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解释性规则载体的法院发乎补充作用。即:法院在法律制度的运行中,承担了两个不同的职能角色,其作用的大小亦有所不同。

就现实而言,体系构造的发生与调整过程都离不开人的主体活动。正如《结构主义》一书在其结论中指出的:“结构”没有消灭人,也没有消灭主体的活动;主体活动是一个协调的和建立互反关系的连续不断的运算过程;这一运算过程是结构的产生者,它使种种结构处于不断的构造和再构造的过程中;故对结构而言,其第一性的特征在于主体的运算。 换言之,主体的作用方式,以及结构下的所有主体间的相互关系及其协调过程本身,构造了对主体产生互反作用的结构。即:理论上,决定主体作用和地位的结构,实际是由主体间的协调活动构造产生的。结合前述对法院在法律制度运行中的角色表述可知,在司法结构中,法院的核心地位源于其作为制度规范性载体的主体活动,而非其作为解释性规则载体的主体活动。同理,在“依法治国”的社会治理结构整体性要求之下,多元解纷结构和司法结构都需要围绕法律制度的运行而进行构造和调整,而作为制度规范性载体的法院则需要在三个结构中发挥不同程度的主导性作用。

三、法院作用的路径建议

周强院长在眉山会议上提出的新“三步走”战略和“六个转变”的新要求,指明了法院推动多元解纷机制的前进方向,但就具体措施的跟进而言,仍然需要各级地方法院的探索创新。探索创新既然是有方向的,那么也应当是有路径可循的。结合前述的问题及理论,各级地方法院或许可以在价值理念、制度路径、组织趋势等三个层面展开有序的探索。

(一)价值理念,以开放性和规范性为根本

多元解纷结构位于司法结构和社会治理结构之间,其超越司法结构的特征在于应对纠纷的开放性,其服从于社会治理结构的特征在于程序运行的规范性。法院在推进多元解纷机制的过程中,应当首先树立以开放性和规范性为根本的价值理念,进而避免思想上的局限性。

1. 纠纷应对的开放性:

诉调对接的路径局限、诉讼本位的视野狭隘,极可能是源于对多元解纷结构与司法结构层级关系的错误认识——认为多元解纷结构在司法结构的内涵物,仍然将多元解纷机制视为法院解决“案多人少”的“权宜之计”,进而未能认识到多元解纷结构所能应对的纠纷在类型和数量上均应当超越于司法结构,以及非诉讼程序对诉讼程序的指导作用。从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协调、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性需要上看,其 在衡平社会主体多样性需要方面的优势所能调动的社会资源和介入纠纷的程序起点,都是涵盖和超越司法结构的。其对社会多样性需要的衡平以及灵活的程序起点,意味着其可以在利益冲突上升会纠纷之前予以理性的介入和处置,即可以在纠纷争议上升到需要司法介入之前,产生对后续司法程序具有实体指导意义的解纷经验。换言之,以诉讼为代表的司法解纷方式不仅要在程序上实现与非诉讼解纷方式的对接,更要在实体上吸收非诉讼解纷方式的处置经验。回到价值层面,要理解多元解纷结构之于司法结构的超越性,必须意识到其在应对纠纷上超越于司法案件受理范围的开放性。

2. 制度构建的规范性:

多元解纷机制在处置程序方面的规范性要求,源自于社会治理结构法治化转型的整体性要求——如果社会治理结构是非法治的,那主导多元解纷机制的将是解释性规则,而非规范性规则,进而推进一种“符号的秩序”,而非法律的秩序。即社會治理体系的法治化,是法院以规范性规则而非解释性规则推进多元解纷机制的历史机遇。因此,即便是在地方化、个案化的推进协调过程中,法院应当以制度规范性为第一性,推动实现相关机制的法律化,并将解释性规则限缩于制度实践的操作范畴,使之成为制度规范性的补充。从机制推进的参与主体上看,由于多元解纷机制已经成为国家战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元解纷机制的推动力量不仅来源于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更来源于党、人大、政府和市场经济组织等。同时,法院因为司法结构的固有特征而具有的程序运行规范性,相较于其他主体具有天然优势,因此基于多元解纷机制构建的规范性需要,法院应当当仁不让地发挥推动和保障作用。追根溯源,法院在多元解纷机制构建中的重要性,源自其制度规范性的提供。换言之,不能提供制度规范性的法院,在多元解纷机制构建,乃至社会治理结构转型过程中,都是不够重要的。

(二)制度路径,以体系化、终局性为必要

从制度构建上看,多元解纷机制的开放性和规范性,需要制度的体系化和终局性予以保障。没有体系化的多元协调,新出现的纠纷类型就会成为部门间的“皮球”,应对纠纷的开放性就会被部门受理范围的封闭性所消解。没有终局性的程序衔接,势必引发纠纷当事人在程序中恣意游走,程序推进循环往复,解纷结果大相径庭,进而破坏制度的规范性。

1.多元协作的体系化:

机制构建的行为功利、制度运行的规则失范,其根源在于机制构建的参与主体之间没有高低稳定的权威关系,各行其是的操作规则之间没有高低明确的效力关系。因此,改变多元解纷机制在自发状态下的多元混乱特征,使之体系化,是解决行为功利、规则失范等问题的必由之路。从结构主义角度看,建立多个构造主体之间的权威体系和多种制度规范之间的效力体系,实际上是多元解纷结构内部的自我调整过程。从多元解纷机制服从于社会治理结构的法治化要求看,权威体系和效力体系需要以制度规范性为标准,即能够提供更多制度规范性的构造主体应当具有较高权威,在法律体系中具有较高效力的规范应当具有较高效力。但多元解纷机制在服从社会治理结构法治化要求的同时,还具有满足社会多样性需要的功能,从这一功能的实现上看,相关构造主体的权威性还来源于其在应对纠纷上的广泛性和因此而积累的解纷经验,相关规范的效力也可因其对多元解纷方式的协调性而有所调整。换言之,体系化本身作为多元协作的必要条件,而开放性理念和规范性理念作为体系化的内在标准,不应偏废。

2.机制衔接的终局性:

多元解纷机制下的解纷方式,虽然并不都像诉讼一样具有法律程序上的终局性,但其运行同样具有“案结事了”的目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调解合同赋予合同效力的目的,在于避免司法结构过度干涉经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利益衡平状态,从而保障终局结果基于制度规范的程序正当性和基于利益衡平的实体正当性。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效力赋予下的机制衔接,之所以能够同时满足程序和实体的正当性要求,是因为合意的实现。那么,对当事人而言,在合意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参与非诉讼解纷方式或许就等于是对自身时间和精力的浪费,无助于纠纷的尽早终局。因此,在多元解纷机制中提升非诉讼解纷方式的终局性,不仅需要对当事人合意的解纷结果予以保障,更需要对当事人参与非诉讼解纷方式的观点予以承继。后者意味着当事人不必就自身观点进行反复陈述,法院也不必就已经明确的问题进行反复确认,进而有助于加快程序进程,实现纠纷的尽早终局。因此,在机制衔接过程中对终局性的保障,实际上是对机制协调性和程序推进性的保障。值得高度重视的是,当前实践中的无争议事实固定机制,在保证机制衔接的终局性上,具有极高的推广价值。究其原因,一是对事实问题的固定对任何解纷程序的推进都具有基础作用;二是无争议事实的确认在诉讼与非诉讼的程序中并无显著差异;三是固定无争议事实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与社会诚信理念相符合。

(三)组织趋势,以职业化、市场化为导向

从组织配套的问题上看,当前多元解纷机制的主要困难在于人才资源的严重不足。对承担推进多元解纷机制构建的部门主体而言,没有合适的人才群体,相关工作的推进不仅难于推进,而且难以维持。

1.内部分工职业化:

法院内部流程分工的不足,其原因主要是法院内部熟练掌握规范性规则的人和熟悉解释性规则的人是同一群人,即审判法官和调解法官的身份同一。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案多人少”窘境下法院对审判资源的依赖,另一方面是法院内部没有调解法官的职业化成长环境。在推进多元解纷机制的过程中,法院应当首先推进职业化、专门化的内部职务分工,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职能交由专门的调解法官予以具体承担。具体而言,更加注重调解工作的队伍职业化,一是要设立专职的调解法官岗位,与法院内部的职业“梯队”相关联,给予法官或法官助理们明确的职业发展预期;二是要加强调解技能的专业培训,在法律培训的基础上强化社会心理学、社群行为理论、民俗文化等特性化的知识储备;三是在多元解纷机制下建立和畅通法院内外部调解人才交流机制,通过人才流通实现规范性规则与解释性规则的价值交流。值得重视的是,以职业化为支撑的内部分工,不仅有利于法院内部诉调程序的衔接,形成先调后诉的流程方向,也有利于法院对外部其他非诉解纷方式的指导专业化。

2.人才培育市场化:

人才的培育并非一朝一夕,法院内部分工催生的调解法官群体亦不可能完全满足多元解纷结构下政府等多个机制构建主体的人才需要。然而司法结构、多元解纷结构与社会治理结构的层级关系,昭示了国家治理体系法治化转型背景下,专门调解人才的更为巨大的职业发展空间——不需要拘泥于司法结构之内,也不需要拘泥于多元解纷结构之内,与审判法官依靠自身技能可以转职进入市场一样,调解法官以及其他掌握依法实现利益衡平技能的人才同样是市场需要的人才。反过来,亦如当前法官群体可以从学校和市场引入人才一样,多元解纷机制下的调解人才来源最终也需要市场予以供给。与法院审判法官专业化的实现路径不同,多元解纷机制下的人才培育市场化,首先,需要建立明确的职业化岗位体系,以市场需求引导职业准入,而不需要以法律专业作为职业“门槛”;其次,需要建立类似于律师“梯队”的职业上升体系——与法官“梯队”不同,这一体系内的上升主要体现在职业技能的专业化认可和由市场分配的个体收益。从市场化的路径上看,法院所能起到的推动作用,似乎极为微弱,但就市场化的前提条件而言,法院对多元解纷机制制度规范性的保障作用,可以说是实现市场化的必需条件。因此,相较于其他工作的积极推动,在市场化的人才培育工作上,法院应当更加注重自身的保障作用。

注釋:

蒋惠岭.十年改革创新路扬帆逐浪再起航.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3日,第2版.

新“三步走”战略,是相较于法院自2008年向中央提出——至2012年基本完成——的“法院做好诉调对接、中央出台相关政策、改革成果转化为立法”的“三步走”战略而言的。其中,“改革成果转化为立法”主要是指2012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总结、吸收改革成果的基础上,规定了先行调解、司法确认等制度,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法律保障。

龙飞.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创新.东南司法评论.2015.190,192-193.

蒋惠岭.引领·推动·保障:司法作用的发展进阶.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0日,第5版.

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428.

傅郁林.分界·分层·分流·分类——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转型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2007(1).108.

吴英姿.“调解优先”:改革范式与法律解读.中外法学.2013(3).555,550.

蒋惠岭.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十年改革路.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3(总第83期).14.

龙飞.论国家治理视角下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法律适用.2015(7).4.

任重远、黄子懿.法官荒,法院慌:事情正在起变化.南方周末.2015年4月17日.www.infzm.com/content/108892.2016年7月1日浏览;滑璇.法官流失,助理也流失 留住法官助理.南方周末.2015年8月6日.www.infzm.com/content/111094.2016年7月1日浏览.

所谓结构主义,可以上溯到20世纪初在语言学中由索绪尔提出的关于语言的共时性的有机系统的概念和心理学中由完形学派开始的感知场概念。此后各学科领域中,都在谈结构主义。就其共性的研究,以皮亚杰的综合研究为集大成者。故本文所采用的结构主义理论工具,均来源于皮亚杰的研究结论。

[瑞士]皮亚杰.结构主义.商务印书馆.2012.1-3,4,6-7,10,119-120.

[美]乔纳森·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华夏出版社.2001.175.另,此处的“结构的再生产”,与本文前述的结构出现后的自我调整过程,可作相同理解,均可在子结构上予以拓展构造,但因服从于整体性规律而不会破坏原有结构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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