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遗嘱时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2017-04-18 20:27高珍珍
活力 2016年24期
关键词:立遗嘱补偿款继承人

高珍珍

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过程中,通常遇到两方面问题将可能导致死亡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无法顺利办理继承。其一是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其二是遗嘱中所涉及的产权已转换为其他财产利益问题。由以下案例进行详细分析。

一、案例简介

某日,一当事人钱某持其母亲李某生前所立遗嘱,向公证处提出遗嘱继承公证申请。该遗嘱立遗嘱人为李某,其在遗嘱中写到:其有三个女儿,遗产留给其中小女儿钱某继承。公证处在调查询问中了解到,李某的大女儿是残疾人且无生活来源,李某遗嘱中没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李某立遗嘱后,遗嘱中涉及的标的物某房产涉及拆迁,李某与开发商签订了《安置协议》和《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现遗嘱中涉及的标的物已不存在,产权置换为新的房产及50余万的经济补偿。李某在签订协议后次年去世。

二、爭议的焦点问题分析

1.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学者称为“必留份”。该遗嘱的效力及如何执行问题。

针对该问题,公证行业普遍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遗嘱无效。遗嘱生效的必要要件是遗嘱内容必须合法。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照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李某在遗嘱中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剥夺了其继承权,无法保障大女儿的合法权益。此遗嘱应视为无效,按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种意见,该遗嘱部分无效,可以考虑为其做继承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即遗嘱中对应当保留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处分部分无效。该案应当首先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为大女儿保留其应得的份额后,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分配,剩余部分由小女儿继承。

第三种意见,该遗嘱部分无效,但不适宜为其做继承公证。被继承人去世时,遗嘱中若没为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由谁确定并且如何确定必留份占全部遗产的比例和数额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不宜由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对本案进行分析,如果确认此份遗嘱因为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财产份额而视为全部无效。这样完全忽略了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利,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显然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且对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应得利益也是种侵害。因此,不能视为李某遗嘱完全无效。

另外,由于 “必留份”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上的规定缺乏明确性,法律上不但没明确必留份的数额,也没规定确定必留份份额应当考虑的因素,给裁判者提供一个可以确定必留份份额的方法。导致实践中也不易操作。是以保障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继承人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还是平均生活标准?抑或无论遗产的多寡,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如果是按比例在遗产中提取,多少比例才算是“必要的”?这个问题从现行法中找不到答案,在法院判例中,个案之间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各异。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不等于应得份额。应得份额是按照法定继承规定,继承人应分得的最大份额;而必留份额应是满足继承人生活、治病等基本保障基础上确立的数额,原则上一般以不超过当地人均消费支出为宜。公证处作为证明机构,不具有自由裁量权,不可任意确定为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继承人保留的继承具体额度。可以建议本案中各继承人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此继承问题。

2.遗嘱中提及的标的物已被拆迁,置换为新的房产和补偿款,能否直接将新的房产和补偿款视为遗嘱中标的物进行遗嘱继承问题。

针对该问题,公证界普遍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房屋的拆迁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可以为其办理继承公证。其小女儿可以继承现有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李某遗嘱中指定原房屋由小女儿继承,房子虽已拆除,但李某通过与开发商签订《安置协议》和《产权置换补偿协议》,获得了新的房屋和50余万元的补偿款。虽然遗嘱中所指明的地点上的房屋实物已不存在,转换成同等价值的房产和补偿款,但并非财产实质上的灭失,而是形式上的转化,故李某的公证遗嘱不能视为被撤销,由于遗嘱没有更改,同样适用于拆迁补偿款和拆迁安置房的分割,房屋的拆迁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其小女儿可以依法继承现有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

第二种意见,遗嘱中涉及的房产已不存在,遗嘱效力不及于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

本案中,关键是“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的认定。其中的“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即为李某参与拆迁并取得安置房和补偿款的行为,是否足以在法律程序上认定与原遗嘱意思表示相反或相违。从法律理论分析,依据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一般可以认定产权转换协议的签订系当事人有效的自主意思表示。从法律行为角度分析,房屋拆迁补偿其实是房屋所有人放弃原房屋所有权取得房屋对价的行为。李某原来的遗嘱是对属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立遗嘱处分,遗嘱处分的财产对象是明确的。现财产对象已不存在,这是事实,遗嘱内容无法生效。李某已与开发商另行签订了《安置协议》和《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应视为是李某的自主意思表示,应该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已经另行处置,在实际上起到对遗嘱撤销的效果,所得的补偿款虽然与原来的房屋所有权有因果关系,但并不是同一个财产,不能视为对原财产的转化。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遗嘱涉及的房屋被拆迁,应该视为遗嘱所处置的财产灭失,遗嘱内容无法实现,而50余万元的补偿款,未立遗嘱,应该按法定继承来处理。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遗嘱继承纠纷中,涉及此类问题,也没有一致的审判标准。通常考虑到当地处理该问题的司法习惯、当地群众对该问题的理解程度和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问题的法律意识等综合因素,兼顾当事人各方利益稳妥处理。

同样的法条能引起不同的认知,在没有进一步法律解释和实施意见的前提下,法律工作者不能过于自我发挥去阐释去类推,也不能统一结论去对待。而应从法理角度出发,针对不同个案具体分析,尤其面对争议纷纭的问题,在操作中,更应立足于公平、正义等价有偿、公序良俗等原则,兼顾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谐解决处理问题。□(编辑/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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