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以“李庄案”为例,阐释了律师职业道德内涵、内容等理论,针对当前我国律师职业道德中存在的人格缺失,缺乏职业良心等问题进行现状和原因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律师 职业道德 道德扭曲 道德建设
作者简介:黄可,江苏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30
“李庄案”中,刑事辩护律师李庄在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龚刚模提供辩护时诱导被告人作虚假供述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并教唆证人作伪证。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 ,李庄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9年12月30日,重庆江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李庄案,引发了社会公众、司法界和学术界的高度关注。
“李庄案”并非一例,在当前的大环境下,我国律师行业存在不少类似李庄的律师,律师的职业道德现状令人堪忧 。律师在中国法制事业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不仅关系到律师行业的发展繁荣,还关系到一国的法制建设问题。
一、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理论
(一)律师职业道德的含义
律师职业道德指的是律师在履行其作为一名律师的职责时所应当遵守的道德规范的总称。具体是指律师在刑事辩护、民事代理、法律解答等活动过程中所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它是律师思想品质、理论素养和职业信誉的体现。
(二)律师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及其法律依据
概括来说,律师职业道德内容主要有:“忠于法律,尊重事实;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专研业务,提高能力;维护声誉,提高修养;严守秘密,保护隐私;尊重互助,公平竞争;参与援助,提供帮助;遵守章程,履行义务;投身公益,服务社会。”
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8至41条的规定,可以概括出律师的职责大致有如下几种。第一,对于律师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第二,同一名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同样律师不得接受代理与当事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第三,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为了牟取个人利益不顾道德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从而侵害委托人的权益。第四,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等有关工作人员。第五,律师不得向司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第六,律师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我国律师职业道德扭曲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主要现状
1.为打赢官司不择手段。李庄正是因为过于急切地想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有利条件,所以才会使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如“被公安刑讯逼供,打了八天八夜”等,之后还教唆被告龚刚模进行翻供,想尽办法要帮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这种行为已经远远越过了法律的底线,李庄作为一个法律人已经毫无良心可言。“李庄案”并非个案,与他类似的律师还有很多,他只是作为一个典型出现在公众面前。律师和当事人之间有委托关系存在,律师也确实应该最大程度地去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但这个前提是要在法律的大框架之下采取正当的手段进行维权。枉顾法律与伦理毫无底线地追求结果利益而断送自己的前途甚至身陷囹圄是得不偿失的。
2.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实践中,一些律师往往会依赖中介人,通过向其支付高额回扣的方式来招揽案件,有些律师事务所之间还互相竞价,使得律师界收费标准不一。另一方面,有的不诚信的律师还会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所的名声,甚至捏造其缺点和失误,损害别人的信誉夸大自己的名声并借机招揽业务。更过分的是某些律师还会对当事人明示自己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之间有“关系”,能够提高胜诉可能性,以此来吸引顾客。
3.律师职业道德不正催生司法腐败。在社会大众眼中,律师是一个关乎正义的高尚职业,但依然有些律师会以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来钻法律的空子,知法犯法,向司法人员行贿的现象屡见不鲜。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不是着眼于案情本身,而是致力于托关系、找后门,无视职业道德规范,受贿、回扣无所不用,与法官形成“利益共同体”,损害司法公正。
(二)原因分析
1.主观原因。在当今的社会大环境下,社会成员普遍缺乏对法的理性认识,缺乏自觉的守法意识。正是观念上对法的轻视,才导致以权代法有了生存的土壤。
2.客观原因。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在不正常的法律环境中,律师很难避免当事人产生过分要求,再加上司法人员可能作出的徇私枉法行为,所以律师在主动和被动中可能会受到环境影响而产生职业道德扭曲的行为。
3.外部监管不严。管理监督不严是导致律师职业道德缺失的重要原因。但造成监管不严的现象也是有原因的。首先,管理部门对律师行业出现的新问题缺乏研究,不少问题不能迅速解决。其次,针对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健全。还有可能一些地方负责管理监督的部门与被管理者表面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实际上这层关系的背后还存在着一些不正当的经济利害关系,从而使得监管形式化,管理部门对某些律师或律所不当行为的默认反而成了他们违法行为的特殊保护伞。
4.律师自身综合素质不够。部分律师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了各方面自我完善的重要性,从而并未真正形成律师自律机制。
三、完善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1.完善行业收费标准。目前我国律师收费制度存在这样一些问题,一是收费标准不合理。比如统一定价收费,这样不利于区分律师的水平。二是收费标准相较国外过低,这就会影响律师的服务质量。所以我看来,要使律师更好地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就要尽快制定合理的收费制度来提高律师的积极性。
2.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不得向上述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也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个人认为这条规定有漏洞,因为影响司法公正的不正当手段可能并不止行贿一种,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律师也会起到一种暗示的作用,从而使之对自己约束不严,开始走歪门邪道。
(二)改革律师管理体制,强化内部管理监督
随着社会各方面的发展进步,旧的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律师行业的特征,所以我们要研究新型律师管理体制以弥补传统模式下的不足。过去对于律师行业的管理主要是由政府来承担。我觉得我们可以尝试下新的设想,比如说我们可以赋予律协一定的权利,使其发挥出律师协会的监管作用。比如各地方律师协会都可以制定符合各个地方具体情况的约束律协成员的规章制度并可以附带一些惩罚或奖励性的措施,相较于过去一味的被动性,这种模式也许可以充分发挥成员的主动性从而使其相互监督,起到强化律师内部监督管理的作用。
(三)建立完备的外部监督体系
外部监督体系主要依靠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依法对律师的执业活动与行为进行监督。比如说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如果发现律师的不当行为可以通过一定的渠道向相应的部门进行检举举报,国家机关对于律师行业中的不当行为也可以对其提出批评建议责令改正,严重时还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要想让律师在执业中更好地约束自身的行为必须要配备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机制。然而实践中,我国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体制还停留在理论构想阶段。在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我们应当尽快建立并完善相应的外部监督体系。
(四)限制司法特权,实现司法公正
法官的基本理念是在保障各方诉讼权利的基础上,让双方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法律做出中立的解释。打破法官司法特权有利于律师充分发挥其职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帮助法官发现事实真相以实现司法公正。
(五)完善执业规范,加强职业保障
西方法治国家如新加坡的实践证明,一套系統完善的职业保障体系对于提升法律服务的质量至关重要。
1.完善关于律师行为规范的立法。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律师行为规范的法律规定并不少,从宪法、刑诉法、律师法,到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及司法部门规章以及律师协会制订的执业纪律规范,都涉及到律师执业行为规则。但总体上缺乏系统性,甚至相互间还存在矛盾,对于律师的指导和保护力度明显不足。比如说关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而又敏感的问题,我们的法律规定是很模糊的。因为规定不明确,所以有些律师自以为正当的行为往往会和相关国家机关产生冲突从而给双方都造成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也正因如此现在有很大一部分律师都刻意地规避刑事案件认为刑辩律师是一种风险很大的行业。因此我们着实需要完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2.对低收入律师提供基本保障。作为一个职业它存在的前提就是能够让职业者获得基本的生存保障,然后才是这个职业本身对于社会和他人的价值,实践中固然有不少收入颇丰的大律师,但同时存在很多中下层的低收入律师,那么只有加强对于他们的基本经济和地位保障才能更好地促使律师忠实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从而形成其独立品格。同时也能增强律师的职业荣誉感和敬业精神,使每一位律师都珍视自己的职业生涯。
四、“李庄案”给我们的启示
律师通过为当事人维护合法利益或者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来实现正义。其所追求的公正,是通过严格遵循和实施法律的专业活动实现的,也就是说律师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活动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应该没有人相信李庄不知道《刑法》第306条,像李庄这样唆使作证、妨害诉讼秩序不仅违反了法律,也将极大地导致律师行业的不公平竞争。既然选择了律师这一职业,就要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具备一名合格的法律人应该具备的职业素养。通过本案,律师们应该充分吸取教训,不断增强自身的职业道德水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努力成为法治社会的道德表率。
注释:
第三百零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一般而言,律师犯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发生在诉讼过程当中,与诉讼行为密切相关,如辩护人妨害证据(包括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诈骗;另一种发生在诉讼过程之外,与诉讼行为没有关系,如偷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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