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嫖娼事件”的法律解析

2017-04-18 22:59张金明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0期
关键词:违法犯罪

摘 要 卖淫、嫖娼是国家法律严肃禁止的行为。影视明星的涉黄违法行为更具有传播性,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对明星嫖娼予以收容教育的是非曲直、违法与犯罪问题的争论不绝于耳。

关键词 卖淫 嫖娼 收容教育 违法 犯罪

作者简介:张金明,辽宁公安教育培训中心公安法制特级教官,研究方向:行政法、刑事法领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29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监督的力度加大,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一些公众人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披露在阳光之下。网络大V薛某某、演员黄某某、导演王某某因嫖娼被公安机关相继查获。值得一提的是,在黄某某嫖娼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交易细节、性别质疑、在送进拘留所前带有身份刻度的照片等都被舆论媒体挖掘出来,公之于众,舆论一片哗然。我们不仅要问,上海法官接受“贿赂”,集体参与嫖娼只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网络大V薛某某嫖娼涉嫌聚众淫乱罪予以刑事追究。正当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沉浸在饱受争议的劳动教养制度正式被废止之时,黄某某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又予以收容教育?同样是涉黄的嫖娼行为,同样是花钱买春,最后在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上为什么会如此不同?从现有的生效的法律规范角度而讲,黄某某嫖娼案可能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呢?

一、卖淫、嫖娼收容教育的认定

黄某某嫖娼案,依据治安法律规范先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后又依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给予收容教育六个月,这样的处理是否合情合法呢?处理依据是什么呢?黄某某要是在其他地区嫖娼能被收容教育吗?

其一,北京警方对黄某某行政拘留的法律依据。可以肯定的说,北京警方对黄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的。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卖淫、嫖娼是治安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可以给予行为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的处罚,可并處最高五千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可以单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黄某某在同一场所,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先后与他人发生性交易,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情节较轻,因此给予黄某某十五日行政拘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二,北京警方行政拘留期满后给黄某某收容教育的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拘留、罚款的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我们也不难得出,在劳动教养没有被废止之前,对于初次嫖娼的违法行为是不能劳动教养的,但是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容教育,因此北京警方对黄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又收容教育六个月,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是合法的。

其三,黄某某的嫖娼行为若不是发生在北京的话能被收容教育吗?黄某某要是在其他地区嫖娼就有可能不被收容教育。因为根据辽宁省公安厅通过的《辽宁省公安机关办理收容教育案件规定》的第十四条精神,对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卖淫、嫖娼人员,是不能给予收容教育的。就黄某某嫖娼案而言,黄某某在嫖娼事件发生前,他没有违法行为记录,没有前科劣迹,因此黄某某的嫖娼行为是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辽宁省公安厅规定的精神,在上位法《收容教育办法》规定既可以收容教育、也可以不予收容教育的前提下,辽宁省公安厅人性化执法,规定对初次涉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予收容教育是符合法理精神的,因此黄某某在辽宁地区嫖娼是不能被收容教育的。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同一个违法行为,在不同地区所受到的否定评价而付出的代价是不一样的,这就倒逼我们来检讨收容教育这项法律制度。黄某某在北京地区嫖娼,在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后,又给予六个月的收容教育。在目前劳动教养被废止、收容教育法律规范生效的前提下,虽然在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饱受争议,但从法理上讲,给予黄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是处罚、是结果、是制裁,是对黄某某的违法行为的结果评价或者否定评价。而收容教育的法律性质是强制性教育措施,因此对黄某某的处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理念。

二、卖淫、嫖娼刑事处罚的认定

在绝大多数人的印象中,卖淫、嫖娼行为仅仅是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不会涉及刑事处罚。那么,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对卖淫、嫖娼案件除了行政处罚以外在刑事方面是否也会相应的处罚呢?实际上针对单纯的卖淫、嫖娼行为,一般只是行政处罚,不会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我们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有两个例外。即,如果黄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等性病还去嫖娼或明知卖淫女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仍进行嫖宿的,都涉嫌构成犯罪。

其一,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等性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行为如何定性问题。这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首先,行为发生在卖淫、嫖娼涉黄链条中。根据现行刑法之规定,卖淫、嫖娼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的淋病、梅毒等性病,出于报复社会的目的,或出于非法赚取钱财的目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涉嫌传播性病罪,应受到刑事追究。而传播性病罪是行为犯,根据行为犯的刑法理论,只要有证据证明卖淫、嫖娼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法律上规定的严重性病,还放纵自己,故意与他人进行以金钱、财物为媒介的性交易行为,无论是否把严重性病传染给他人,都涉嫌构成犯罪。其次,行为发生在卖淫、嫖娼涉黄链条之外。患病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法律上禁止的严重性病,仍然在夫妻生活中、恋爱过程中、与他人姘居中、通奸乱伦中,放任自己的疾病传染给对方,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法律责任。

其二,在卖淫、嫖娼活动中,嫖客明知卖淫女不满十四周岁,仍然与对方发生以金钱财物为媒介的性交易行为的定性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是有争议的。首先,为了保护不满十四周岁“失足幼女”的权利,刑法增加了嫖宿幼女是犯罪行为的条款。然而该罪名的设立,在司法实务中,有些“背景”的嫖娼嫌疑人,利用自己不明知为理由,进而逃避犯罪的处罚,满足自己 “买处”、“玩幼”等肮脏的“灵魂成就感”。如某地法官嫖宿幼女后,竟然利用职权,给受害幼女进行“骨龄”鉴定到十四周岁以上,进而逃避刑事法律制裁,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其次,现行刑法除了规定嫖宿幼女犯罪行为外,还有一个罪名,用来规范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即强奸罪。根据刑法的设定,构成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不强调犯罪行为人必须使用暴力胁迫,不强调是否威胁引诱,不强调是否自愿,不强调明不明知,无论出于什么动机与目的,行为人只要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就构成犯罪,并以强奸罪从重处罚。然而,分析嫖宿幼女的犯罪构成,我们不难发现,嫖宿行为人明知与其交易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仍然实施嫖宿行为,这样的行为更加恶劣,但就是因为该幼女是卖淫女,因此,行为人就可以嫖宿幼女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嫖宿幼女罪名的设立和适用,实际上是把受害幼女“标签化”,从立法上把受害幼女标签为“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不良幼女与一般幼女”,这就不能很好的体现最高立法机关立法保护幼女的初衷。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5年11月删除了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法律统一规范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无论发生在什么情况下一律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三、变性人涉黄交易及其权利的认定

在黄某某嫖娼案中,有消息称该案的卖淫者是是变性人,这种情况对卖淫、嫖娼案件的定性处罚有没有影响呢?法律规范有没有对变性人作出特殊规定呢?我国法律规范对变性人婚姻、户口及居民身份证的变更是如何规范的?

虽然对变性人卖淫、嫖娼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公安实务来看,以金钱、财物为媒介作交易,发生在男女之间、男男之间、女女之间的性交、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该行为都应当依法处理。因此,无论涉案人的性别如何,只要涉案人双方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进行了性交易,就可以作为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既然公安机关已经查明黄某某嫖娼的对象是一名女子,不管该女子是从男人变为女人,还是从双性人变为女人,在法律意义上,对方就是女性,对本案的定性处理没有任何的影响。随着新事物的出现,人们对相关事件的看法、认知、法律评价也在发生着变化。

目前,我们国家还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关于变性人权利保护的法律规范。关于变性人的婚姻家庭、户口登记、身份证变更等权利,零星于国务院各部委的规范、答复及地方政府的一些规定中。如公安部批复指出,公民自己有权决定是否做变性手术,不受强制不受歧视。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根据户口管理要求,根据当事人变更性别的书面申请,提供市级医院开具成功手术的证明、相关公证的证明材料,应当及时为当事人变更户口,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卫生部从技术性管理角度,颁布了变性人管理规范,具体规范了医疗机构、操作程序与变性条件等。虽然卫生部规定变性人限定为未婚,但是现实生活中,已婚者做变性手术已屡见不鲜。所以民政部在答复中指出,已婚变性人解除婚姻关系参照协议离婚处理的原则进行处理。通过以上规定,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机会成熟时,必然迎来变性人这一特殊群体权利保障的法制春天。

参考文献:

[1]范圣兵、王峰.性犯罪研究之一——卖淫嫖娼犯罪研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

[2]刘国生.美国变性人立法和司法情况评议.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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