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雅兰
(西南石油大学 四川 成都 610500)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读《洞穴奇案》有感
周雅兰
(西南石油大学 四川 成都 610500)
《洞穴奇案》是在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提出的“假想公案”并虚构的五份判决书基础上,萨伯演绎出另外九份判决书的虚拟设计。这十四份判决书实际上反映了20世纪各个流派的法哲学的思想,但这些思维的碰撞终究未能解决一个根本问题——法律与道德的抉择。本文从法律、道德两个基准点出发,尝试以一种新的思路讨论此“假想公案”的法律适用,以期解决存在于该案的困惑。
法律;道德;洞穴奇案
一支探险队,五个人,面临山体崩塌,滑落的岩石挡住了他们所知的唯一出口,使得他们无法在短期内迅速获救,最终他们决定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以保全剩下的人。读完此场景,萦绕在脑海中的只有一个念头,若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类似情形,当事人是否有勇气作出类似的抉择?但无论此案能否真实发生,它均折射出了一种两难的境地——法律与道德的两难。
关于此案,印象第一深刻的便是福斯特法官的非文明状态的观点,福斯特代表的是自然法学派,他提出“当威特莫尔的生命被剥夺时,杀人者们是处在一个“自然状态”而非“文明状态”的”这种观点。所谓“自然状态”指这五位探险者所处的密闭山洞,他们的境况与猿类时期物种寻找猎物而生的状态无异,与世隔绝,每日以食物的获取作为生活的动力。但“自然状态”并不指他们所处的山洞不在当时法律管辖的范围内,在于他们水尽粮绝的特殊境况造就了他们的“非文明时代”。因此达尔文理论——弱肉强食规则可以为他们的“猎杀行动”作辩护,即不应当受到追责。读到此处深有醍醐灌顶的感觉,可细细思索,亦有经不起推敲之处:从何时开始界定这五个人走出文明状态进入原始状态?是从山崩发生的一瞬间堵住了唯一的出口开始,还是当他们被困在里面已使用完剩余的食物开始?另一方面,作为法庭的法官何时具有解释和适用自然法的权利?
1.同命不同价?
若一个人因饥饿而抢劫、杀人仅仅是为了抢到一小片面包主张紧急避险,我有理由相信没有人会认同这样的主张。同理,在本案中,那五个人也是基于类似的理由而将同伴杀害的,又凭何主张他们的紧急避险成立。可能唯一并让人些许赞同一点的就是用一个人的生命换取了五个人的生命。这样的理由显然是不充分的,在救援过程中因山崩带走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让这一辩驳显得苍白无力。我认为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计算问题,如果在一百万人里面抽签选择一个人拯救这一百万人,这似乎与古代把孩童用于祭祀有异曲同工之处,拯救的因为是一百万人这一庞大的数字就把被抽选出来的人杀害并认为是正当行为不应被追责,我认为这是无稽之谈。我们不能因为惩罚的人过多就恣意放纵他们无理的行为。的确,法律的制定是为公民所用,用于调整大部分的社会关系,但这并不必然导致人们所认为的理所当然就被法律定义为正确。若真如此,我们现代文明的法律又与原始部落的习惯何异。
2.应对自己选择的冒险行为负责
冒险者们不顾风险、近乎疯狂地进行探险行为,追求着在日常生活中不能体验的刺激,这是他们对自己生活乃至生命的选择,无关孰对孰错。但是,在发生紧急危险时,他们同样应对自身行为负责,对冒险行为中完全可预料的风险——山崩、洪水承担责任。营救人员毋庸置疑地负有解救被困人员的职责,这由他们的工作性质决定,即纳税人们将自己私有财产中的一部分上缴国家,国家应对国民所遭受的不利境地提供相应的援助。可此案的冒险行为应当被列为例外事项:冒险者们所缴纳的税额与其所受到山崩需得到的保护不成正比。超出部分的风险或许可以在冒险行为之前预支更大一笔保护费,或许也可以由救援人员进行常规救援,若出现人员伤亡则立刻停止救援行动,冒险者对剩余部分自己承担风险及后果,但其之后的行为不能成立紧急避险。观点7的法官对此有一个针锋相对的观点,认为身处险境不是被困者的错误,不能因最终境况的紧急避险就追溯到他们的选择或疏忽,就好比不能因为一个人明知住木屋有起火的风险就对着火时破坏门窗的行为不视为紧急避险。我认为这样的揣测有不合理之处:洞穴探险与日常出行的风险不能相提并论。居住木屋是一直以来的习惯,并无大过。可洞穴探险并非是日常的必备,亦不是大部分民众的消遣方式。所以自己选择的过高风险的行为不应被视作法律中的紧急避险。换言之,身处险境是被困者的错。
3.等待一个人死亡后食用
实施一个积极的行为杀人予以食用与食用尸体的性质不同,后者虽有毁坏尸体的行为和故意,但适用紧急避险是成立的:1、形势的迫不得已;2、自己所保护的利益——生命,大于损害的第三方利益——尸体的完整性。反对者们一定会提出一种论断:食用自然死亡之人间接承认了被食用者是6名探险者里面最虚弱、体制最差的人。毫无疑问,以此论断推测出的结论回归到了达尔文理论的“弱肉强食”的社会,法律不再能平等地分担风险。可是此种境况不是任何人的过错,现代文明社会就是如此由自然社会发展演变而来的。自然选择并无对错,法律也不应该强制性地干涉他们称谓的公平即平等地承担死亡。这就类似于我们的法律要涉足于非洲大草原上狮子捕猎斑马的行为,像规制狮子和斑马没有平等地分担死亡那样荒芜可笑。最体弱多病病的人优先被淘汰,在中国的文化传统里被称为命势如此,即一个人从出生,其大致的命势已经确定,像人脱离不了六道轮回一般。在此次探险活动中,伤势最重的人最先死亡,按“命本如此”的说法则不可把此人的死亡归责于任何人。
4.威特莫尔撤回约定的效力
本案中威特莫尔撤回约定这一细节一直萦绕在我的脑海中,威特莫尔提出抽签来决定彼此的生死命运时,我们可将其视为一种邀约,剩余四个人的回应应当看作对威特莫尔的承诺,但在开始执行“合同”的当下,威特莫尔欲撤回邀约,或者说他想要行使解除权。其余四人却对威特莫尔的宣告不予理睬并强制性地执行该“合同”,这一点我认为不可理喻,即使在当今社会,要约人不打算继续履行合同,受要约人一般也只是获得要求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很少出现强制履行的情况。另一方面,同伴帮威特莫尔掷骰子的行为,不能视为威特莫尔的行为,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要求对方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履行合同(有约定的除外),威特莫尔的不作为未能约定为同意,所以不可视为同意履行,自然也不能由威特莫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此次洞穴探险的幸存者应当为威特莫尔的死亡承担责任,即有罪判决。在道德、法律甚至常识常理中,必须做出一个选择无疑是艰难的,可事实的发生强迫我们必须为此提出一项主张而放弃另一项。守护法律是法官的职责,法律规范与法官捆绑在一起,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应掺杂任何道德因素,应秉持着案件与法律的关联性予以裁决,即使它被大众理解为不可接受,但行政方面的赦免可有行政长官来决断。因为洞穴奇案的残酷性,所以我们庆幸所有的一切只是设计。
[1]彼得.萨伯.《洞穴奇案》三联书店2012
周雅兰(1993-),女,汉族,四川南充,法律硕士(非法学),西南石油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