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

2017-04-15 12:58陈上鉴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5期
关键词:人身权继承人行使

陈上鉴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41)



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

陈上鉴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41)

所谓股权,在法律实务界,《公司法》并没有对股权的概念做出明确的规定;在法学理论界,对股权概念的说法也是众说纷纭,其中主要的观点有“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成员享有的权利就是权”、“投资人基于其股东身份享有的权利就是股权”等等。虽然这些关于股权的概念表述各有不同,但是他们都认为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从法理上讲,继承的概念包括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继承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概括承受,广义继承包括财产继承和身份继承,身份继承是指生者承袭死者的身份,如继承王位、爵位或者家长身份等,在古代社会以身份继承为主;而狭义的继承仅仅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近现代法律制度的继承一般是指狭义的继承。而继承的客体是指继承所指向的对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为继承法律关系客体的可行性和特殊性分析

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股权是一种独立民事权利,财产属性是其基本属性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讲,股权是理所当让可以成为继承客体。而人身权也是股权的基本属性之一,包含了一定的人身权因素,但是股权中的人身权因素与一般的人身权相比,又有其特殊性。根据人身权所依存的社会关系,我国学者通常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所谓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具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主要内容,其能够以股权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中的人身权属性从人格权这个角度讲具有特殊性。所谓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具体讲是民事主体因一定的资格、地位或从事某种活动的结果而发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所必须的人身权。具体包括亲权、亲属权、荣誉权等具体身份权。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是简单的因股东身份才产生的权利,而是投资人在投资后拥有公司的股权后所产生的权利,拥有股权、享有股权和取得股东资格是同时发生的,而不是先有了股东资格而后才产生股权,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中的人身权属性从身份权这个角度讲具有特殊性。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规定及其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对股权继承问题作了大致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股东资格,是指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规定的可改进之处

1.关于股东资格的称述问题有待完善。股东资格强调股东是投资成为公司股东而形成的身份,强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如此的陈述,给人感觉是建立了股东资格继承制度,而非股权继承制度。继承股东资格,给人感觉有身份继承之嫌。如上文分析得知,现代法律制度上的继承一般仅指对财产权利的继承,是一种狭义的继承。本条行文如此表述,让人感觉是在进行身份继承。其次,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型权利,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与股东资格有一定的区别。如前所述,股权是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而股东资格是强调股东是因投资成为公司股东而形成的身份,强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性。通常,投资者通过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该自然人以自己的出资换回出资证明书。然后凭借出资证明书,出资人可以请求公司将其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以此取得股东资格。股东资格与股权是相互联系但又相互独立,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股权的资格要求,而股权则是股东行使股权的实质要求,无论怎么样理解,两者的区别都是明显的。股东资格一词更多时候体现的是一种身份法上的地位,而忽视了股权中财产性这一股权的基本属性之一。特别是我国《继承法》规定,只有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才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这可以看出被继承人的财产是要合法的,也同样说明遗产一般是财产性的。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股东资格可以被继承与此规定似有不合之处。综上,《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继承股东资格”之表述,值得商榷。

2.从股东死亡至股权继承处理结束期间股东权利由谁行使有待明确。既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要在公司履行相关的变更手续之后才能产生相应的约束效力,那么从引起股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即股东死亡的发生到公司履行完变更手续之间会存在一段“时间差”。在现实中由于客观的原因或者公司的主观原因,变更手续的履行往往要经历一个繁复而漫长的过程。股权继承过程中,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后至公司变更相关手续前,这段时间内发生变动的这部分股权应当由谁来行使,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被继承股权在此“时间差”面临着行使困境,股权继承过程中,被继承股权的行使主体存在着立法上的空白,这种情况在很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时都会遇到。另外,对于股权因继承而发生变动后,股东权利的具体交割的时间点似乎没有给出明确答案,这些问题有待解决。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之完善

(一)关于我国《公司法》法条表述上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前所述,股权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双重属性,本条中所描述的股东资格毕竟只能体现股权权能的一个方面,以此论述有以偏概全之嫌。为了让法律条文内容及用词更加全面、准确,为了能够体现股权权能中的财产权属性,可以在条文中增加“出资”一词来进行描述,以求立法语言的严谨。出资和股东资格都只是股权权能的其中一个方面,仅使用“出资”或者“股东资格”都不能完全体现股权的特殊性质,不论以出资还是股东资格作为继承权的客体都是不全面的。所以笔者觉得《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如果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股权包括出资和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能更为妥当。

(二)从股东死亡至股权继承处理结束期间股东权利行使的完善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继承股权暂时无人继承,从而影响其他股东权益和公司运行的局面。如继承人与其他股东就继承人能否继承亡故股东的股权产生较大分歧并诉至法院时,该股权所承载的权利得不到行使或不能有效行使,势必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甚至会因股权继承而引发公司僵局。针对这种情况,有人认为可以比照《公司法》上的破产清算人制度,设立遗产股权监管人制度。该制度的大体思路为,在继承人不能正常行使股权时,选取特定人员在一段时间内行使被继承股权的股东权利以及处理股权继承事宜。遗产股权监管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需具有一定的社会与管理经验。对于遗产监管人,公司章程中可以予以预先设定或者通过股东会进行选定。在前两种方式都不能产生遗产股权监管人或存有异议时,经利益关系人申请,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股权监管人。在股权继承过程中,遗产股权监管人的权利主要就是行使亡故股东的股权,特别是参加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权利,该项权利是遗产股权监管人较为重要的一项权利,也是该制度设立的特殊之处。赋予遗产股权监管人表决权,可以有效避免股权继承实务中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侵害继承人权益的现象。当然,对于这部分股权的财产权能部分,如分红等,可以将应得分红进行提存,等继承事务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处理。另外,对于遗产股权监管人的报酬问题,同样可以参照破产清算人的费用规定进行优先偿付。

陈上鉴(1992.07-),男,汉族,四川泸州人,硕士,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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