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 咪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费用保障机制问题之研究
秦 咪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费用是沉船沉物打捞清除机制的核心,打捞清除费用的有效落实是及时清除沉船沉物的关键。我国在其费用保障机制的立法方面尚不健全,从沉船沉物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状况入手,对现有的若干费用落实方式进行分析比较,对其发展方向提出思考。
沉船沉物;打捞费用;强制保险;基金
随着航运业的快速扩张以及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对海洋资源的利用、海域使用范围逐步扩大,沉船沉物的存在势必会对航道安全、生产作业、资源探测开采、海洋环境以及沿岸国的利益造成损害。而现今,船舶的体积吨位越来越大,其所载货物的种类也越来越多样化,尤其是石油化工类货物,一旦船舶沉没,水下作业难度增加,对打捞清除专业性要求极高,与之而来的费用也水涨船高。有些沉船沉物即使被打捞上来,残余价值微乎甚微,不足以平衡打捞清除费用的开销,在此情况下,船舶的利益相关人无力支付或有逃避打捞的行为,使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行为得不到实施。
打捞清除费用的落实是打捞清除行为实施的关键。在打捞清除费用得到保障的情况下,解决了费用打水漂的后顾之忧,责任主体、作业人才能更加迅速的作出反应,使打捞清除活动得到高效解决。
沉船沉物打捞清除是指在沉船沉物影响到航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保护和其他公共利益时,对沉船沉物所进行的各种处置措施,包括扫测、探摸、起浮、移位、解体、清除及其他相关作业。沉船沉物的责任主体是指对打捞清除沉船沉物的活动及其相关费用承担责任的人。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对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责任主体规定不统一,为明确和统一对打捞清除义务主体的理解和运用,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8条规定:“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而产生的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其统一了适用主体,但其性质不是法律或司法解释,在实际中运用也受到限制。
2007年在内罗毕通过的《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将责任主体规定为船舶登记所有人,2017年2月11日起,《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该公约的制定是航运国家相互协商、相互妥协的产物,协调以往法律、法规中与实际矛盾之处,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利益均衡,符合时代发展潮流,体现了当今的立法趋势,我国亦应尽早统一责任人,将船舶登记人列为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责任主体。
根据打捞清除的目的,可将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费用分为商业性打捞清除和强制性打捞清除。
打捞合同是商业性打捞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没有行政机关的介入,是纯粹的民法上的平等主体,权利义务依据打捞合同确定,若发生打捞清除费用纠纷,可直接援用合同约定加以解决。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条规定:“对影响航行安全、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实践中,由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打捞清除行为往往会面临“无主沉船”、“单船公司”的情况出现。在此情况下,这些实施打捞行为的行政机关并没有专门的款项来支付打捞费用,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来源,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是我国海事行政强制的一种,是由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所引发,行政机关的强制打捞清除实际上是一种代履行,而由此产生的费用,义务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该费用。因此,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费用属于民事债权的一种。
(一)将强制打捞费用作为一种优先受偿权来实现
有观点认为,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受偿顺序不仅优先于一般海事请求权还应优先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权,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得不到受偿的问题。但是,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费用不属于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范围,从另一方面讲,即使把打捞清除的费用作为一项优先于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来实现,因为打捞清除费用通常过于高额,强制责任保险只是获得一部分受偿,或者在支付打捞清除费用后,船舶拍卖价值所剩无几,责任人或作业人仍旧有弃船的可能。
(二)设立强制保险或者财务担保制度
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担保制度是《残骸清除公约》所采用的方案,借鉴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中有关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担保制度的规定。虽然《公约》已经对我国生效,但其管辖范围仅在缔约国专属经济区里,而领海和内陆可通航领域的水域的沉船沉物打捞恰恰是重中之重。
即使我国立法将强制保险或财务担保制度落到实处,其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从利益平衡角度来说,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费用费用巨额,一般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该项业务时,审查条件必然严格,对船舶所有人的限制也必然增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航运的发展,也容易引发保险人的不满。
(三)建立沉船沉物打捞清除专项基金
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费用基金制度是指为保证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费用受偿,通过一定的途径,募集一定数额的基金款项,设立专门的基金,用于补偿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制度。
沉船沉物打捞清除专项基金与强制保险制度相比,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优点:(1)基金制度的实施基本可以不受国际立法的影响一国可以自由运行该制度。(2)基金制度可以克服强制保险制度的局限性,其实施范围与强制保险相比可以扩大到我过任何可航水域。(3)基金的征收不会过多地加重有关主管机关的负担。沉船沉物打捞清除强制基金集强制保险与备用基金于一身,肩负保险与基金的功能。基金制度具有优越性,被认为是一国国内解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费用问题的最佳方案之一。
结合已有的强制保险制度,可以尝试实行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财务担保与沉船沉物打捞清除专项基金并行的双重保障机制。我国可以以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为参考,逐步引入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强制保险制度,为海上沉船沉物打捞清除提供法律保障。在强制打捞清除情况下,海事局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或财务担保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费用。然后参考油污责任的三层保障机制,设立专项责任基金作为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二重保障,对一些风险较高的船舶或者是打捞难度大,强制责任保险保额不足以弥补的船舶进行补偿。综合来看,这种双重保障机制更切实有效,能更全面的保障各方利益,分摊风险。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我国在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这块的立法还有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理论界的研究应该结合实际,拿到实践中去验证可行性。
2.专项基金看起来是一项完美的制度,但在其还没建立完善的制度,经过实践、市场检验的情况下,与现有的强制责任保险相结合,参照油污的损害赔偿机制,建立双重保障机制是最保险的一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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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咪(1994-),女,汉族,上海海事大学2016级国际法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