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救助法律适用不同观点的比较研究

2017-04-15 12:58于飞虹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5期
关键词:海难海商法报酬

于飞虹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雇佣救助法律适用不同观点的比较研究

于飞虹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雇佣救助这一概念在去年最高院再审“加百利”轮一案宣判后,再度掀起一波热议,本文拟从诸位学者的不同观点进行对比分析,以求进一步理解现阶段海商法学界对雇佣救助法律适用问题的异同之处。

雇佣救助;法律性质;法律适用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南海救助局救助报酬的获得与否和救助是否有实际效果并无直接联系,而救助报酬的计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约定的固定费率和费用作为依据,与获救财产的价值并无关联。因此,本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属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简称《救助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所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

二、雇佣救助法律适用不同观点的对比分析

李天生教授认为《救助公约》第12 条第2 款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明确了公约调整的是“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不考虑救助效果的雇佣救助不属于公约调整范围。[1]司玉琢教授认为在《救助公约》下,海难救助必须以公约第12 条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不同的雇佣救助形式所签订的服务合同,按其性质,可以适用《海商法》第九章以外的其他规定和《合同法》等其他上位法的规定。[2]傅廷中教授则认可最高院适用合同法,采取分段适用的方法,即在合同性质的认定上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在报酬的确定和支付方式上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3]

根据中国加入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在本案中适用《救助公约》的规定,应是中国的国际法义务。《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根据前述冲突规范的规定以及中国法律适用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应当首先适用《救助公约》的规定而不是同时适用《救助公约》与《海商法》的规定。[4]

根据《救助公约》第1条可以明显看出,此条不仅规定了《救助公约》的适用范围,而且实际上也定义了“海难救助”。换言之,凡是在可航水域或其它任何水域中援救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它财产的行为或活动,都是《救助公约》意义上的海难救助。《救助公约》的规定就应当予以适用。这与当事人是否订立了合同、合同是否约定了救助报酬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合同是否约定适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等问题,均没有任何关系。救助合同可以包含在某种情况下即使没有救助效果也须支付一定款项的条款(正如LOF 1980第1条第(a)项中最初的对‘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除外规定)。这并不会使它失去救助合同的性质。但这可以是一个确定该合同是否公平的因素。[5]因此“加百利”轮一案显然应考虑适用我国加入的《救助公约》。

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适用《救助公约》第12条“除另有规定外”这一除外条件,以合同约定的形式排除《救助公约》中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第13条关于救助报酬的计算多被理解为只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的海难救助,但实际上来看,排除雇佣救助这种事先约定报酬的海难救助并不准确。尽管雇佣救助的救助报酬已经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是出现费用过高或者过低等不合理的情况时,法院调整救助报酬时也应适用第13条的救助报酬的评定标准来确定数额,并不能武断的认为计算救助报酬的标准与雇佣救助无涉。《救助公约》第13条在雇佣救助合同中的适用有待考量。

司玉琢教授认为雇佣救助合同中无效果有报酬的条款已经默示地排除了公约的适用,那就谈不上它对公约的部分适用或部分排除。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可以在适用《救助公约》的时候排除公约的部分适用,例如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救助公约》第14条的特别补偿条款另行约定,适用SCOPIC或者LOF救助合同所规定的“安全网”条款。这种做法既保证了公约的适用又增加了其适用灵活性,也是现今国际公约的普遍做法。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理解上较为牵强。如果“无效果无报酬”形式的救助合同可以在适用《救助公约》时排除公约的部分条款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那么雇佣救助合同部分排除公约适用时,即当雇佣救助合同约定即使救助无效果也应支付约定报酬,排除了公约无效果无报酬这一条款时,为什么公约就完全不适用于雇佣救助合同呢?这一论述是存在疑问的。

笔者更偏向于李海律师关于雇佣救助法律适用的观点:南海救助局根据本案合同实施的行为或参与的活动完全符合《救助公约》第1条第(a)项定义的“救助作业”。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根据此条款的规定,公约应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而没有对所谓的“纯救助”或“合同救助”或“雇佣救助”等不同形式的救助作业做任何区别对待。换言之,即使是以“雇佣救助合同”为基础进行的救助作业,公约也一样适用。

然而多数情况下,雇佣救助形式的确定是出于被救助人的要求,这是因为传统“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形式下救助报酬过高,被救助人选择雇佣救助的形式既可以掌控指挥整个救助过程,还可以按合同事先约定的费率支付救助报酬,此时救助报酬一般不会高于“无效果无报酬”形式下救助成功的救助报酬,同时被救助人掌握了较多的主动权。但是当海难事故严重、救助风险巨大、情势十分危急时,被救助人则倾向于采用“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形式,因为对于被救助人来说,船货等财产灭失风险极大或者面临沉船风险财产难以获救的情况下,采用雇佣救助即使财产全部灭失依然要支付救助费用,选择射幸性质的“无效果无报酬”形式更有利于维护被救助人的利益,为了达到良好的救助效果,此时由救助人自主选择救助方式,自主决定和控制救助的进程。由此可见,雇佣救助这一救助形式并非就失去了鼓励海难救助这一目的,只是救助双方对路径的不同选择,相反,多种类的救助形式更有利于适应不同情势的海难事故,更有利于鼓励海难救助。

三、结论

通过本文分析,笔者得出以下结论:

1.雇佣救助属于海难救助,根据《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对海难救助的规定,海难救助的三个构成要件是:救助活动须发生于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被救财产处于危险当中;救助标的物是船舶或其他财产。雇佣救助完全符合上述三个要件。

2.根据《救助公约》《海商法》《维也纳条约法公法》,海难救助应首先适用《救助公约》的规定,在《救助公约》被依法排除适用时适用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在《海商法》没有规定时,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3.“加百利”轮一案应优先适用《救助公约》的规定,雇佣救助属于海难救助,不因其无效果有报酬的条款而脱离《救助公约》的适用。

[1]李天生、徐娟.《“无效果无报酬”的法律本质》[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5):8.

[2]司玉琢、吴煦.《雇佣救助的法律属性及法律适用》[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6.

[3]傅廷中.《雇佣救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15.

[4]李海.《关于“加百利”轮救助案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29.

[5]BRICE G.《Brice on maritime law of salvage》4th ed[M],Sweet and Maxwell,2003,323.

于飞虹(1993—),女,汉族,河南洛阳人,法学硕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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