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文涛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法律问题分析
叶文涛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慈善法》的颁布,为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奠定了制度基础。但实践中以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案例却极其少有。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法律颁布后相关部门在操作层面的具体制度上跟进不及时;另一方面,慈善信托财产的保管要求太过门槛太高。因此,文章认为,在完善操作制度的同时,适当降低对慈善信托财产保管的要求,可进一步促进以慈善组织为受托人的慈善信的发展。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
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本是慈善信托发展的应有之意,但自《慈善法》颁布以来,却鲜有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案例,这其中的法律问题,值得深入探讨。《慈善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这为慈善组织成为慈善信托受托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是2016年民政部会同银监会下发的《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51号)中明确规定的,慈善信托备案必须提供的材料。可实践中慈善组织作为慈善受托人去银行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却屡屡受挫。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前述规章专门针对信托公司下发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信托公司可以为每一个信托“在商业银行设置专用存款账户”(即信托财产专户),以供信托公司和商业银行在相关事务中参照使用。因此,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没有法律上的障碍。而对于慈善组织而言,情况却大不一样。虽然民政部会同银监会下发“151号文”,但却并未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之间的职能分工,有关银行账户的管理权限在中国人民银行,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的专门配套文件,商业银行自然不肯为慈善组织设立信托财产专户;而且“151号文”也并没有具体要求商业银行为慈善组织开设信托财产专户的明确措辞。
其实,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存款人可以就“信托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只需要出具相关文件即可,而《慈善法》有关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规定,已经足够证明慈善组织可以合法地成为“信托财产专户”的存款人,即慈善法就是“相关文件”。因此,商业银行不给慈善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从法理上分析并无障碍,存在的障碍是商业银行机械僵化理解法律条文。为此,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进行解决。一是民政部会同央行共同发布一个关于慈善组织开立慈善信托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的文件;二是央行专门就这个问题表态,以给商业银行操作指引。
(一)慈善信托保管制的确立
《信托法》上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并未规定保管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也同样只是要求“分别管理”。首先确立了信托财产保管制的是《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第13、18、19条,特别是在第19条明确规定:“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
在2008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在《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公益信托财产专户,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该专户账号”,确认了慈善信托也要开设信托财产专户。在《慈善法》实施之后出台的《民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作为备案审查的重要内容,申请备案人要出具“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另外在2016年北京市民政局发布的《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在第12条规定:受托人对不同的慈善信托,应当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并对不同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至此,确立了慈善信托财产的保管制。
(二)慈善信托财产一律要求专户管理是否必要
保管制对于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资金信托财产而言,资金缺乏“着色”分辨机制,很容易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混同。若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破产或者对外负债,则信托财产很难避免被强制执行,慈善信托的目的就无法实现。而在采取保管制之后,信托财产在物理上归保管人管理,使得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了制度的保障。但是,一律要求慈善信托开设保管账户可能是不妥的。
第一,某些慈善信托的存续可能是短期的,信托目的也是简单明确和易于执行的,信托资金在受托人和保管人的账户上只停留很短的时间,之后很快就用于慈善事业的具体用途,此时,如强制要求采取保管制,将会增加慈善信托的设立成本,延宕其成立的时间。
第二,应区分受托人的类型做区别对待。受托人是信托公司的时候,因信托公司是商业性机构,可能对外负债甚至破产,因此采取保管制可能会有一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而在受托人是慈善机构的场合,慈善机构几乎无对外负债的可能,也少有破产的可能,此时强令保管制也并非合理。为了确保慈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不需要像信托公司从事集合资金信托项目那样一律托管,增加运营成本。原因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不是一个抽象的问题,具体而言是使信托财产产生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债权人的效力。因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把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后,委托人及其债权人即不能扣押慈善财产;慈善信托中不能有受益人,更不能存在对信托财产有追索权的受益人。所以,只要能确保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个人的破产风险即可。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不同,慈善组织不能负债运行,慈善组织在理论上是不会破产的,慈善组织很少产生债权人。即使是侵权之债,也可以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加以分散。
第三,强制保管制没有考虑信托财产可能只包含很少的资金甚至没有资金的场合。在信托财产不是资金的场合,保管制的意义就不是很大。从监管的角度出发,在没有任何经验的情况下,监管层容易出台“一刀切”的制度,简单化的规范。但是这些“具有操作性”的监管规范可能会一定程度阻碍慈善事业的发展——虽然这种阻碍在目前看来还不明显。由于调整慈善信托的更详细的规范都是在部门规章层面,将来可以在行政法规层面出台《慈善信托管理条例》,为委托人选择不设置保管账户留下一定的余地。
慈善信托我国当属“新生事物”,对于规范其发展,在初期予以严格监管是必要的。但严格监管并不意味着可以阻碍其“萌芽”,疏通制度的“最后一公里”,对于慈善信托的发展至关重要。慈善信托作为非商事信托,在监管上不必太过严苛。基于慈善组织有别于一般商事组织的特殊性,在条件成熟时,放松或创新对慈善信托的监管,必将成为未来慈善事业发展的方向。
[1]李永军.论《慈善法》的理解与完善建议[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3):35-40.
[2]张明敏.慈善组织为何无缘慈善信托受托人?[N].公益时报,2016-09-20.
叶文涛(1991.1-),男,汉族,河南信阳,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