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慧强 王卫红 靳 超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分析法学视域中的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
马慧强 王卫红 靳 超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作为一种特殊的义务,则这种义务来源于何处?在分析法学看来,其其义务来源分别是:主权者的命令;有效力的规范;社会要求个体服从规则的坚定程度;社会对于违反规则或者将要违反规则者施加的巨大压力。“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不仅仅是一种道德,更是一项法律规范。那么,这项法律规范的效力来自于何处?这项法律规范的效力来自于:主权者的意志;更高的规范;承认规则;制度事实。
分析法学;义务;道德;法律;法律效力
“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从纯粹道德领域进入法律规范领域,成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具有双重属性,既有道德属性,又有法律属性,是一种被法律所吸收的道德。纵观法理学的发展历程,道德与法律一直是各个学派论战的源泉。在众多学派当中,分析法学派的诸多观点至今仍有现实意义,诸如义务观、道德与法律、法律效力观。因此,结合分析法学派上述观点分析“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
“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作为一项夫妻双方应当遵守的义务,其来源于何处?来源于社会规则约束,抑或是产生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分析法学派先后经历了古典分析法学、纯粹法学、新分析法学等阶段。前面三个阶段的分析法学派对于“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义务来源具有不同的观点。
奥斯丁认为义务和命令是相互联系的。当命令出现的时候,义务就出现了[1]。当命令被表达出来的时候,一个义务也就被设定了。义务源自于命令。当一个命令出现的时候,义务随之产生。具体到“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这项义务,同样如此。相互忠诚来自于一方的命令,另外的一方则需要遵守来自对方的命令,便产生了义务。假设甲乙是一对夫妻。甲对乙说:“你必须对我忠诚,我们要互相忠诚。”对于乙而言,他收到了来自于甲的命令,也就是说他有了忠诚于甲的义务。甲的命令(或者乙的义务)成立条件都是“制裁措施”,即乙不遵守甲的命令,不履行自己忠诚于甲的义务将会遭受的不利于己的后果。
凯尔森主张义务并不产生于命令,而是产生于规范——有效力的规范。不同于奥斯丁的观点,凯尔森提出了自己的义务观:义务来自于有效力的规范。如何理解命令与规范二者的关系?命令不等于规范,一个具备约束效力的命令才是凯尔森意义上的“规范”。一个人何时选择实施具体的命令?继续上述例子分析,甲乙是一对夫妻。甲源自于一个有约束力的规范性命令而获得了发出命令的权力,进而发出了要求“要求乙忠诚”这项命令。
哈特认为义务存在两个要素:第一,社会要求个体服从规则的坚定程度;第二,社会对于违反规则或者将要违反规则者施加的巨大压力。“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作为一项义务,同样具备两个要素:中国社会要求夫妻双方服从这项规则的坚定程度;中国社会对于违反相互忠诚者所施加的各种各样压力。中国古代社会讲求三从四德,不允许妻子对丈夫不忠。如果古代某位妻子对于丈夫不忠诚,一旦被他人所发现,周围人所熟知,将会遭受各种冷嘲热讽。中国现代社会,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相互忠诚。假设甲乙是一对名人夫妻。如果乙违反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这项义务,被社会大众所熟知,将会遭到激烈的抨击。
在中国,“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是一种道德上的要求。这种道德规范进入法律射程之内,抑或是仅存在于道德领域内?分析法学的道德与法律观可作为理解这个问题的理论基础。
奥斯丁认为法的特征是事实性,而不是逻辑性。法的存在和质量是完全不同的问题,不应当连接在一起。他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2]。因此,一项道德,就应当纯粹地存在于道德领域,而不是越过道德和法律的界线,进入法律的范围之内。假设甲乙是一对夫妻,他们没有相互忠诚,选择了出轨,违反了这项义务。在奥斯丁看来,甲乙的出轨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责难与惩处。为何?因为法律没有进行这项规定,它仅仅是道德领域的事情。法律不应该过界去管道德的事情。如果法律对甲乙的出轨行为进行了规制,设定了一项法律。那么,甲乙的出轨行为便不再是纯粹道德意义上的私人问题,已经演变为法律问题。
何谓道德?凯尔森认为道德实际上是个体的一种特殊价值观。他认为道德的观点是不可验证的,无法被他人证明出相应的真实或者虚假。凯尔森严格界定了“是”与“应当”。“夫妻之间实际上相互忠诚”与“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是不同的。在此意义上探讨”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会发现道德的事情与法律的事情发生了绝对的分离。如果将“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作为一项道德,那么夫妻双方的忠诚与否对于社会而言便不再具有可约束性。因为夫妻双方的出轨行为纯粹是他们的个人事情,与他人无关,更与社会无关。那么,社会的秩序如何得到保障呢?因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不能仅仅作为一种道德,更应该成为法律的一部分。
哈特则认为法律与道德有联系,但是没有必然的联系。他主张法律概念和道德规范之间隔离,反对把法律的合法性等同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为何会成为一个法律?在哈特看来,夫妻之间相互忠诚这个道德义务与法律没有绝对的必然的联系。“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这个法律的合法性源自于法律的承认规则,而不是以各种各样威胁为后盾的命令。假设甲乙是一对夫妻。甲乙需要遵守道德意义上的忠诚义务,也需要遵守来自于法律条文的约束。如果甲乙有一方违反了这项法律,并不会受到各种各样的威胁,而是承担相应的后果。
“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作为一项义务,不仅是义务,更是一种法律规范。在中国,这项义务从道德,演变为一项法律规范。这项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于何处?分析法学四个阶段对此都有不同的认识。
奥斯丁将法律的效力在主权者的意志中找寻。在此意义上,他将法律效力来源的范围缩小,排除了应然意义上的法效力来源。“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这项法律,若是用奥斯丁的观点来审视。毫无疑问,上述法律来自于主权者的意志。即“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效力来自于国家的最高权威——主权者自我的意志。因为在奥斯丁看来,“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效力本质上是强制力。这种强制力即主权者可以对违反这项法律者施加严重的后果。
凯尔森主张规范的效力来自于更高的规范。他认为法律规范属于“应当”的范畴[3]。法律是一个封闭循环的体系,具备不同层次的效力规范。当然,规范的效力来自于更高的规范,这不是无限循环的,即更高的规范将会止步于一个特定的规范。具体而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这项法律的效力观念来自于一个更高的规范,而不是来自于它本身。此外,这项法律的法律效力不同于这项法律的实际效果。“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效力是什么?即夫妻双方应该如同条文规定的那样,相互忠诚,人格独立,性生活专一,严格遵守这项法律。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为夫妻双方设定了行为模式,要求他们按照设定去做,而不是脱离忠诚的轨道——出轨。
哈特认为社会当中可发现的自身就是法律规则的“承认规则”。正是承认规则构成了法效力的标准。一个纷繁复杂的社会不仅需要主要规则(设定义务),还需要各种各样的次要规则(对主要规则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如何适用作出说明)。次要规则由三部分构成,分别是:“承认规则”和“改变规则”以及“审判规则”。在三种次要规则中,“承认规则”是最重要的,因为它解决的是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是一个法律制度存在和统一的基础[4]。因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这项法律的效力来源于社会当中的“承认规则”。当前社会,本身存在着夫妻双方相互忠诚的需求或者这种现象,即两个陌生人选择婚姻,结为伴侣,本身需要相互忠诚,以此稳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如果千千万万的夫妻双方不忠诚,选择出轨,那么社会将会混乱,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因此,在我们生活的社会当中,可以发现“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本身就存在于社会角落当中,而不是某个人的创造。
制度法理学认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制度事实,具备形式的和实质的要求。至于法的效力,则是一个可验证的经验问题,而不是应然意义上的逻辑难题。制度法理学同样在分析法学的框架范围内,排除了纯粹道德或者价值对于法效力的干涉。具体而言,制度法理学认为法的效力不仅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也是一个实质意义上的问题。在特殊情况下,道德原则甚至可以对于法律的效力进行阐释,决定一个法律是否具备效力或者在多大意义上具备效力。“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这项法律的效力来源于何处?它的法律效力源于它自身的概念,源自于“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作为社会事实的特征。即,夫妻之间互相忠诚是一种社会事实,本身已经存在的社会事实。假设甲乙是一对夫妻,他们相互忠诚,互相独立。他们选择这样忠诚,并不是来自于主权者的意志,也不是来自于更高的规范,更不是所谓的承认规则。甲乙的相互忠诚,恰恰是因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这个规则设定了他们的行为,界定了他们夫妻之间的行为模式。即,“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的效力就是一种特殊的制度事实。
[1]张恒山.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义务观辨析[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02),60
[2]付子堂,时显群.法理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1:30
[3]张志京.法律文化纲要[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98
[4]冯立坡.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法律效力观研究[D].湖南省,湘潭大学,2008:18
马慧强(1992-),男,河南郑州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王卫红(1990-),女,河南郑州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靳超(1993-),男,山东聊城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