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师范大学 陕西 西安 710119)
法人人格权之否定
——以法人人格的本质属性为切入点
陈昊
(陕西师范大学陕西西安710119)
人格权从产生之始就带有浓厚的伦理性,可以说其是为具有伦理属性的自然人专门打造的,而法人这个拟制性的概念其本质与自然人相差甚远,所以法人人格是不具伦理性的纯法技术产物,法人是不具有人格权的,那些所谓的法人人格权应该属于财产权范畴。
在民法发展史中,法典编纂往往是各种理论的产生、发展和相互角逐的重要时刻,而关于人格权及更深一层法人人格权的论辩亦不例外。我国《民法通则》
第99条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第101条还规定了对法人“人格尊严”的保护。所以在我国当前立法上是肯定法人具有人格权的,但是学理争议从未停止,本文拟从法人人格的本质属性上来论证其与自然人人格的不同,从而从根本上否定法人具有人格权的理论支持。
法人;人格权
人格最初是仅仅具有伦理性的社会生活概念,其直接与人的精神意识相关联。制度意义上的“人格”理论一般都追溯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人格制度是对个人在国家和宗族关系中的地位在法律上的整体评价。而当时的罗马是奴隶制国家,所以其“人格”制度的确定旨在建立有序的等级社会,从根本上是不平等的。法国大革命倡导平等自由,打破了这种社会等级制度,并通过《人权宣言》明确规定所有的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权利主体的多样化,法律上的人格和伦理性的人格的关系逐渐模糊化,因为在人之外,如人的组织(社团)或财产团体(财团)等适合作为私法上权利义务主体的组织皆可具有法律人格。在此,法律人格被赋予浓厚的技术性色彩,其仅意味着并不一定与人性联系的法律上的一种特别的资格。至此,法人人格在实证法上得到了确认,法人人格只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技术的产物。“‘法人人格权’这一概念的出现,很大程度上与人的概念的在法律上的形式化联系在一起的”。①在人完全成为一个形式化的规范概念之后,人的伦理属性被忽略,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没有了质的区别。究竟是采用萨维尼提出的拟制说,还是其他学说,这并不是关键,事实是,人们似乎更容易于去接受比较中立的观点:自然人与法人都不过是法学上的构造,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并不具有实质上的区别。这样,“法人人格权”的证明思路就转化为一种纯粹的逻辑推演:“将团体人格混同于自然人人格,进而推导出法人人格权”。②
法人人格,始终都离不开民事活动领域。在其他领域,团体是不以法人身份出现的,如公法人从事公共管理时,其并非法人而是国家管理机构。而法人制度设计,都是为了便于民事活动而已。“而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③“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法律规范或法律范型中占主导地位的个人主义想像空间内为团体关系的划一处理寻找到一个支点”。④是故,“毫无疑问,从价值的角度说,法律承认人类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与赋予法人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之间存在着重要差别。人类法律人格基于现行人道主义的法律道德观点而确立,它是人类尊严和人类有受尊重权利的必然产物。法人法律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机制,是一种模式,一种方式,藉此开展各种法律关系,以达到某一集体目的”。⑤
民法上“形式上的人”的概念已深入人心,普遍看来法人与自然人的法律形式结构是相同的,但是法人并不具有如自然人般的现实结构,适用于自然人的规范,就法律意义上的人格而言应只是以相对有限度的方式转适于法人。作为物理的人的法律主体性和法人的法律主体性各自本身都是规范的、成文法的结构。对于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切不可沉溺于其形式上的相同而无视其根本性的差异。
从心理学来说,人格指人类心理特征的整合、统一体,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结构组织。并在不同时间、地域下影响着人的内隐和外显的心理特征和行为模式。就规范层面的人格而言,几乎所有学者都从罗马法中来找答案,据我国罗马法学者周枏考证,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生物意义上的人、被借用指向权利义务主体的人、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而后两者通常为奴役或受制作用而存在。而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拥有这三者就有完全的人格,否则,则会引起人格的变更。
在随着经济发展,人的思想也在不断进步,逐渐开始思考人之所以为人,开始关注人的平等性,在法国大革命中更是将人的私权提到到比国王的权利更高的地位。在法国《人权宣言》中,用的是“人的和公民的权利”,也就是说并没有用“人格”的概念,而是用的是“民事权利”的概念,而二者的区别也仅仅是文字表述的差异,所指代的实质性内容却是相同的。《人权宣言》中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在公法上人们享受的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给了人充分的权利行使自由。在二战后至今,学者们更多的喜欢用“人之尊严”来指代人格的内涵,认为所谓的人格就是人之尊严的维护,人能平等地得到对待,而不存在歧视与压迫。我们可以看到“人之尊严”首先是一个伦理概念,是一个比任何外在物质存在更基本、更重要的概念,它所指向的是一种“尊贵庄严、不容侵犯的人格,亦即人生存的尊贵庄严、不容侵犯的身份、地位、资格”。⑥人享有人之尊严的理由仅仅是人之为人,而非其它什么,因此“人之尊严不是人的构成部分,毋宁说人之尊严的存在就是人的存在状态,但是人之尊严并非人的自然存在状态,而是一种心理——意志性质的存在。它在人与人的关系上体现为自在之尊严与自为之尊严两个方面。前者包括生存幸福、意志自主与礼仪名分三项内容;后者则主要是指肯定自我与尊重他人”。⑦人之尊严是人际伦理的基本前提与基本内容,一切伦理选择都以肯定人之尊严为目标,而非以牺牲人之尊严为代价。
所以,自然人的人格是具有浓厚的伦理属性的,相对应人格权的产生也摆脱不了这个其上位概念——人格的本质属性,法人人格和自然人人格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自然人与法人的自然构成存在明显不同,因此其伦理基础的本质区别表现得尤为突出。近现代法律对自然人人格与人格权的确立建立在人的伦理规定性与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之上,尽管意志与理性具有相当的抽象性和形式性,但是仍然建立在人的心理机制之上,因此可以说,由普遍意志所决定的人格权与自然人具有天然关联性。而法人人格却不然,法人人格更多是种法技术的产物,除过上文所讲的二者本质属性的区别外,二者主要还有如下区别:
第一,法人之“人格”是人为拟制的,具有社会政治属性,故其仅为法人在私法上的主体资格。自然人人格是使自然人“人之所以为人”的法律表达,“人之所以为人”不仅必须享有私生活领域中的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而且必须享有政治生活领域中的各种基本权利,为此,自然人人格不仅包括自然人在私法上的地位即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包括其在公法上的地位即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对一切自然人人格的当然承认,是近代政治运动在法律领域内的影响表现,反映了当时社会追求平等和人权的政治诉求。故自然人人格是一个极具社会政治性质的概念。
第二,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确定的基础和根据不同。正是因为两者确立的基础不同,所以二者设立的价值追求也是不同的,自然人人格的设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要的是社会每个成员都得享有平等的社会主体地位,得到法律的同样保护,也就是政治上追求的人人平等;而法人人格的设立却是为了确定“法人”这一主体的存在,给予其相应的与其所扮演的社会角色价值相当的社会主体地位,免得其合理但无序地存在。所以,法人是一种工具性的制度安排。
所谓法人人格权,实际其是比照自然人人格权所设立,并且是和自然人人格权并存于人格权概念之下的,是同位阶的法律概念,但是由于二者的上位概念自然人人格和法人人格二者在本质上的不同,也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所谓法人人格权和自然人人格权并存的可能性,也就是否定了法人存在人格权的理论。
有人认为法人具有人格权,所以其名称权、商誉权、信用权等都按照人格权属性来保护,若否定其具有人格权那么这些权利又该归属于哪儿?该如何保护法人这些权利所指代的背后的利益呢?
(一)法人名称权、商誉权、信用权等权利属于财产权
根据梁慧星教授的观点“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这些人格要素表达了“人之所以为人”的伦理性内涵,那么,保护人格要素的人格权当然就是为保护人的伦理性内涵而生。所以,自然人的姓名权、名誉权等在本质上属于人格权。人格权表现出两点本质属性。其一,专属性,即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也不得由权利人随意抛弃;其二,非财产性,即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也无法体现为确定的财产价值,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要素更不可能像财产权的客体一样可以自由转让或继承。
(二)法人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如精神上的悲伤、失望、忧虑等。精神损害通常由侵犯人身权而造成,但也不排除因侵犯财产权而引起。前者如侵犯人格尊严或侵犯身体健康引起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后者如行政机关非法拆除相对人的建筑,致使受害人气愤、痛苦。所以精神损害说的就是“精神领域”的痛苦,很显然,法人是没有所谓的精神领域的,谈不上痛苦,更别说因此而获得赔偿了。具体原因如下:
1.法人是个组织团体,是人为拟制的概念,跟自然人全然不同,自然人是有意识的动物,有感情,有好恶,有自尊。由于某些侵权行为很容易给自然人产生不利影响,使其焦虑,烦恼,抑郁,遭受身体和精神双重痛苦,获得赔偿很合理,而法人作为组织团体,其显然是没有精神领域的,精神遭受损害获得赔偿更无从谈起。
2.再者,若是承认法人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无法实务操作,这很容易导致权利滥用,缠讼不休,失去该制度最初设定的意义。
【注释】
①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4:54.
②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4:57.
③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4:52.
④王勇.团体人格观:公司法人制度的本体论基础.北京大学学报,2001年专刊:247.
⑤郑永宽.法人人格权否定论.现代法学,2005,3:91.
⑥权佳果.论人格尊严.渭南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4:119.
⑦权佳果.论人格尊严.渭南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4:119-120.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4.
[3]王勇.团体人格观:公司法人制度的本体论基础.北京大学学报,2001年,专刊.
陈昊(1991,8-),男,汉族,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在读研究生,法学理论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