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国际立法的最新趋势及其启示
——以TPP版权保护期的延长为切入点

2017-04-14 15:54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7期
关键词:保护期版权保护期限

张 惠 彬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版权国际立法的最新趋势及其启示
——以TPP版权保护期的延长为切入点

张 惠 彬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为代表的国际条约不断推高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版权期限的延长便是最为明显的一环。美国总统特朗普的上台使得美国退出了TPP,不过TPP仍然代表了国际知识产权强保护标准的最新发展方向,为各大自贸协定的知识产权条款提供了范本。从版权诞生之日起,保护期就一直作为版权的限制而存在。版权的期限体现了立法者在私权保护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在短期内难以撼动美国为主导的知识产权国际话语体系下,我国需要未雨绸缪,研究版权期限延长后的应对措施。从现有立法资源来看,可采取促进作者进行版权登记;设置合理的孤儿作品使用制度;在版权转让合同中允许“情势变更”以维护作者的合法利益等措施。

版权保护期;TPP;情势变更;利益平衡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一定程度上,版权的期限体现了立法者在权利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精心设计的平衡。从版权的诞生之日起,保护期就一直作为版权的限制而存在。在期限内,版权人对作品享有独占权。期限届满后,作品就由独占领域进入公共领域①。但20世纪中后期以来,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提高了《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期限标准,并试图通过《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等诸边贸易协定推动版权保护期限延长。2017年1月,美国总统特朗普的上台虽然使得美国退出了TPP,不过TPP仍然代表了国际知识产权强保护标准的最新发展方向,为各大自贸协定的知识产权条款提供了范本。对于此趋势,有观点认为,期限的延长可以实现新经济条件下的均衡,发挥版权制度所要求的激励作用,符合资源配置所要求的效率标准,期限的延长具有合理性[1]。有观点认为,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由于其知识公共领域储备及其他公共支持机制并不成熟,而且在国际版权贸易中仍然处于劣势,因此暂时还不宜全面延长版权保护期[2]。本文通过探究版权期限设置的原理,分析TPP版权条款的内涵,并针对版权期限延长的趋势提出适于我国国情的对策措施。

二、版权期限设置的原理

(一)版权期限设置的源起

1709年,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妮法》——诞生,全名为《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安妮法》依据书籍是否已经发行来确定其版权归属与期限。如书籍是1710年4月10日之前已经发行的,则出版人享有21年的保护期。如书籍是1710年4月10日之后发行的,发行人自法案生效日期,享有14年的版权保护期。若14年的保护期届满后,作者仍在世,则允许其通过更新(renew)登记享有第二个14年的保护期。此阶段再届满后,该作品就属于公共领域,任何人可合法使用②。这样的登记制度背后隐藏了立法者对于私益与公益的平衡艺术。对于某一作品,如果其版权人疏于保护或者版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不存在了而无继承人去进行版权的更新登记,这样该作品就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另一方面,如果之前版权人已经将某些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他人了,更新登记制度也为契约双方提供一个利益重配的机会,如果受让人此时没有提出令权利人满意的对价,则版权人或其继承人就不会去作更新登记,该作品即流入公共领域,受让人丧失其原有的权益。

世界上的第一部版权国际条约《伯尔尼公约》于1887年9月5日生效,其正式名称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主要特点是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作品自动保护原则、版权最低保护标准等。其有关版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在第七条,“一、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六、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比前述各款规定期限为长的保护期”,“八、在一切情况下,期限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除该国法律另有规定外,这个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上述条文说明,《伯尔尼公约》并不反对各成员国通过国内法延长版权的保护期限,只是这样的期限不能超越作品起源国的规定。不过,这样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一种不公平的局面:甲国与乙国同为公约成员国,甲国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乙国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70年。那么,甲国的作者A在本国仅能享受较短的期限,到了乙国却能享受较长的期限。反之,乙国的作者B在本国享受的较长保护的权利,在甲国却受到较短期限的保护。这样的状况对于主动延长版权保护期限的乙国的作者可谓不公平。

1994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签署,为全球知识产权保护建立了统一、可执行的最低标准,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全球贸易自由化的进程。TRIPS的许多版权保护的规范系直接引用《伯尔尼公约》的内容(除了著作人身权除外),其关于保护期限的规定体现在第十二条,但应兼顾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TRIPS第十二条规定:“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一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寿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准予出版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或者,如果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得授权出版,则自创作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当然,这样的规定仅是最低标准,各成员国可以提高国内的保护标准。

(二)版权期限设置的缘由

从历史上看,版权来源于近代国家产生之前的特权制度,是王室授予特定出版商的一种销售图书的专有特权。出版商所享有的出版垄断无非是国王们行使自己特权的一种结果,由于这种垄断本身属于国王,因此,当出版商们行使它时,给予期限限制便是理所当然的[3]103。然而,发人深省的是,在近代版权制度从特权转向私权的演进历程中,期限制度被传承了下来。那么,既然是一项财产权,为什么要对版权以期限加以限制呢?本质上,作品作为一种精神与智慧的产物,法律一方面要保障作者的劳动付出,使得作者能获得回报,借以促进创新的产生;另一方面,版权肩负了一定的社会义务,版权法不仅为保护私权,还有促进文化传播的功能③。在后者的意义上看,版权与传统的财产权不同,版权法对于版权期限的规定是审慎斟酌国家文化功能所具有的“公共利益”后的产物。

从经济学的角度,为什么一般的财产权都无期限的规定,而版权有呢?理由主要包括:首先,作品并非像土地等属于有限资源,不会发生因使用而耗尽的问题。反而因分享而增长。易言之,作品能以绩效的成本满足无限之使用者。在版权领域,流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并不会产生充溢外部性问题。其次,作为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作者在创作之时就获得了不少的好处。例如我们现在的文学作品、科研论文、电影作品等很大程度上都是在前人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引用了许多前人之素材,如果对于之前的作品保护范围越广则导致后来者创作的成本越高。从这个角度而言,保护期限越长,版权的社会成本越大;保护期限越长,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就越少,因而作品的表达成本就越高[4]。因而,版权必有期限限制,这是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

三、版权期限延长的趋势:以TPP为代表

2016年2月4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正式签署,待通过各缔约国国内批准程序且符合协定第30.5条规定后生效④。TPP协定的全文早已在2015年11月6日发布,共30章正文,连同附录、附件等超过六千页篇幅。其中,知识产权条款独立规定在第18章,内容涵盖专利、商标、版权等,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高标准的最新体现。

(一)TPP版权期限延长的动因

TPP有关版权期限的规定体现在第18.63条,“每一缔约方应规定,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保护期限计算如下:(a)以自然人生命为计算基础,保护期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及(b)不以自然人生命为计算基础,保护期应(i)自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首次授权发行日历年年底计算,不少于70年或(ii)自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自创作之日起25年内未授权发行的,自其创作的日历年年底计算,不少于70年。”与《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相比,TPP不仅延长了版权的保护期限,还增加了对邻接权的保护期。TPP知识产权高标准保护的背后,体现的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掌控知识产权国际立法以巩固其自身在国际经济秩序地位的野心。

观察美国国内法,TPP实质是美国将其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推向国际舞台的产物。早在1998年,美国就通过了一项版权期限延长的法案(CETA),将版权保护期限从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延长为终身加死后70年。对于CETA的立法理由,有学者总结:第一,与欧洲的立法相协调,保护美国作者利益。1993年,欧共体发布了《统一版权保护期间指令》(93/98/EEC),要求会员国自1995年7月1日起,延长版权保护期间为作者终身及死后70年,并规定欧共体会员国对于版权保护期间较短的非成员国家,仅给予其起源国法律所定的较短保护期间,不适用欧共体成员内较长的版权保护期间。第二,科技的进步促进了作品的商业寿命,因此作品被利用的时间会更长。且版权期间必须足够长去保护作者及其第二代继承人的利益。因为人类平均年龄的增加,作者的孩子、孙子都有可能活过超作者的终身加死后50年。第三,给予作者更长的版权保护期能更大地刺激作者去创作,增加了作者的创造力[5]。

梳理近些年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趋势,TPP的产生实则有一定的必然性。WTO新回合谈判推展未如预期般顺利,造成近年双边贸易协定、区域贸易协定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世界各地。按照一般常理来说,多边谈判由于谈判方数量较多、意见分歧较大,不太容易达成共识。而以往双边谈判或者谈判方数量较少的多边谈判时,往往比较容易产生具体结果,特别是如果谈判双方地位不对等时,具有经济优势地位的国家得以实现其谈判的企图。整理TPP成员国之间的自由贸易协定(FTA)状况发觉,美国与智利、新加坡、澳大利亚、加拿大、墨西哥之间都早已签署了促进双方贸易发展的协定。而TPP现在的横空出世,实质上体现了美国携其强大的经贸实力,把这一波TRIPS-plus条款通过新的谈判场所推向全球的意图。

(二)TPP版权期限延长的影响

作为当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趋势,版权期限的延长从不同的立场看来,影响有利有弊。站在公众的角度,期限的延长或许会侵蚀掉公共领域与文化的垄断。公共领域是我们文化进步与传播的源泉,其主要目的就是要为公众的再创作提供原始材料,他人可以自由对所需要的材料进行复制、演绎等,无须许可、无须付费,不受限制。原来很多濒临期限届满的作品,即将就要进入公共领域而为大家自由利用了,却被告知期限延长了,无法自由利用了。原来那些实际上已经不会再版,不太可能找到其版权人或者版权人身份不明了的“孤儿作品”,因为期限的延长就更难为公众所用了。至于文化垄断,则与迪士尼等文化巨头息息相关,原定较短的版权保护期可以使得许多经典动漫作品早日进入公共领域,而较长的版权保护期则会重新巩固与助长了这些大公司在文化产业中的市场垄断地位[3]120。站在版权人的角度,期限的延长是必要的。虽然从表面上看推动TPP版权期限延长的是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但在美国政府背后的操控者则是那些在国内外版权市场上居于主导地位的文化产业集团。整体而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推行可以被视为由少数但是紧密结合的跨国企业团体,透过他们的政府,以重新定义知识产权且将之以全球化的方式,而追寻其自身利益的全球决策实例⑤。而他们的观点,大多站在激励创新与私权保护的角度。认为延长的期限能够更好地激励创作,更好地让作者的付出得到回报,并且版权保护的加强也是现代社会对私权尊重的彰显。

四、应对版权期限延长趋势的中国方略

2017年1月,美国总统特朗普的上台虽然使得美国退出了TPP,TPP的成员仍然包括了澳大利益、加拿大、日本、马来西亚、墨西哥、秘鲁、越南、智利、文莱、新加坡和新西兰等国家。我们不能轻视TPP生效后对中国可能造成的影响。在版权期限方面,最理想的方式当然是从国情出发,寻找一个能够在版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最佳“平衡点”,然而这样一个理想的状态是很难实现的。中国在短时期内也难以撼动当前以美国为主导的知识产权国际话语体系,与其一味地抗拒、反对这样的高标准保护,不如更好地未雨绸缪,假设我国未来要加入TPP或接受版权期限延长的结果后,国内的相关配套规范该如何调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本文提出以下两方面的解决思路。

(一)促进作者进行版权登记,设置合理的孤儿作品使用制度

从《伯尔尼公约》开始,版权登记已经从强制转为自愿,也并非是版权取得的必要条件。但是版权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权利公示的基础制度,不但有利于更好地落实版权法的规定,保障版权交易的安全,还具有激活作品的流通与利用的作用。特别是如果延长版权期限后,将导致更多的作品继续享有版权法的保护,此时如果能确定作者或者继受权利人的身份、版权的期限、权属状态等就显得更加重要。因此,从国家层面上,我们要鼓励作者进行版权登记,并优化版权登记手续、对于版权登记的费用进行优惠等。“孤儿作品”,则是从谷歌图书馆计划开展以后,被经常提起的一类作品,是指在版权保护期内,需要使用却无法找到版权人的作品。孤儿作品的大量存在,而我国却又无配套规范,使得许多潜在的作品使用人因担心引起版权纠纷而不敢使用,导致大量的具有使用价值的作品被封存。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我们很庆幸地看到立法者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国家版权局2012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二十六条:“对版权的保护期未届满的作品,使用者尽力查找权利人无果,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一)作者以及作品原件所有人均身份不明的;(二)作者身份不明,作品原件所有人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三)作者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前款具体事项,由国务院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二)在版权转让合同中允许“情势变更”,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版权期限延长后,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个问题:延长后的利益归属。如果在期限延长之前,版权人已经将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他人后,因期限延长后的利益究竟属于原来的版权人,抑或是现在因继受而来权利人?从立法目的出发,延长期限主要是为了作者获得更大的回报,激励其继续创作。期限延长后的利益,应该归属于原来的版权人。假如要通过立法延长版权保护期限后,应允许原来的版权人针对已经生效的转让合同进行“情势变更”,修改或解除合同,使得其可以分享新增版权保护期间的利益。这一点在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中也可以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二十六条提到,“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此,才能说明延长版权法保护期限并非是为了考验受让人交易眼光的精准,而是为了鼓励作者创作,促进社会文化进步与传播。

注 释:

①公共领域(Public Domain),意旨为不特定人皆可接近使用的领域。有关公共领域的见解,可参考黄汇:《版权法上的公共领域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②有学者通过研究《安妮法》的立法背景,认为当时还不存在“版权”观念,作为版权保护对象的“作品”尚未诞生,“版权”一词还没定型。《安妮法》的真正目的在于遏制书商公会垄断地位,规范图书交易秩序,保护作者鼓励创作,促进知识,协调各方利益,维持社会稳定。参见易健雄:“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之反思——重读《安妮法》”,《知识产权》2008年第1期。

③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④目前协定尚未生效。根据协定第30.5条:未来若有六个缔约国完成国内批准程序,其国内生产总值达所有缔约国85%以上(依据2013年数据),就可以于协定签署二年期限届满后60天起正式生效。

⑤有美国学者曾经详细考察了TRIPS协定的出台背景,剖析了权力是如何日益为私人利益而不是政府所行使的。参见:[美]苏姗·K·塞尔:《私权、公法——知识产权的全球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程国琴.著作权保护期限延长合理性的法律经济分析[J].嘉应学院学报,2013(1).

[2]程松亮.著作权保护期延长的合理性探究[J].湖北社会科学,2012(7).

[3]李雨峰.著作权的宪法之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4]冯晓青.著作权保护期限制之理论思考[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6(3).

[5]Ptrick H. Haggerty.TheConstitutionalityofTheSonnyBonoCopyrightTermExtensionActof1998, 70U.Cin. L. Rev. 651, 657 (2000).

【责任编辑:李维乐】

2017-03-28

重庆市社科规划博士项目“《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著作权条款对中国的影响及其对策研究”(编号:2014BS045); 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项目“互联网内容产业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重庆市法学会课题“重庆市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问题研究”(编号:2016FXZX06); 重庆市教委科学技术项目“重庆市小微企业专利融资问题研究”(编号:KJ1600108)。

张惠彬(1984—),男,广东博罗人,讲师、博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

DF523

A

1672-3600(2017)07-008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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