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无罪判决难的困境与出路

2017-04-14 14:35常琛
商情 2017年7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检察院检察机关

常琛

无罪判决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而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的无罪判决率相当之低,从而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大量存在。究其原因在于司法体制的问题,法院缺乏权威且检察院将无罪判决率纳入到绩效考核当中甚至追究责任,两者职能上出现错位偏差。社会上有罪推定的刑法观念,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匮乏及国家赔偿责任的追究,都造成了我国无罪判决难的现实困境。针对困境出现的问题,从司法体制改革出发,明确法检两院职能,完善社会监督,力图推动司法公平正义。

无罪判决司法体制刑法观念刑事辩护

一、问题的提出

無罪判决是衡量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但是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案件审判中所作出的无罪判决相当之少,尤其是在案件一审过程当中,无罪判决率不断走低,有数据表明持续多年法院的无罪判决率已低于千分之一,更有甚者有相当一部分法院公开宣布当地的无罪判决率为零。通过查阅资料我们发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率一般在5%左右,英美法系国家的无罪判决率则通常高达20 %。显然,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无罪判决率之低已经超出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常态,且我国的法治程度还没有达到发达国家的高度。

通过对我国无罪判决率低的现状和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探究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有违司法程序规制的一些问题,揭示出近年来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率低下的现实困境,进而寻找解决现实问题的具体方法。

二、无罪判决难的现状及成因

(一)司法体制的问题

1.法院无权威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独立地完成相应的诉讼行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各自履行其所享有的职权。对于审判程序而言,《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法院做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的情况。然而在司法实践活动过程中,法院基本上只作出处理意见的盖章单位,检察院和公安局负责案件的侦办。法院面对检察院和公安局所以移送表面近乎完美的案卷,出于各种考量也基本上都是作出有罪判决的。对于那些明显无罪的案件,按照162条的规定法院完全可以作出无罪判决,但是现实情况却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辛辛苦苦把案件做到起诉这一步,眼看就要完成各自的使命,让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到最后做出了个无罪判决,这是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工作的完全否定。作出无罪判决,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相应的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这是在“赤裸裸”的得罪检察院,可能会给自己带来“麻烦”。因此对于那些明显无罪的案件,法院通常会将案卷材料退回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对于那些证据存疑的案件,法院一般也不会直接按照法律规定作出无罪判决,一部分法院作出类似缓刑的有罪判决,一部分法院则会建议检察院将案件撤诉处理。

法院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后一个程序,对于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通常通过退回材料、建议撤诉的形式草草了事,不仅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使其处于既是罪人又不是罪人的尴尬状态,更是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

2.检察机关绩效考核制度不合理

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检察机关办理公诉案件考评办法(试行)》,该《办法》对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以详细数据规定无罪判决率。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命令下,全国各地市的检察院均制定了详细的绩效考核指标,较为普遍的即“五率”考核。“五率”即无罪判决率、撤回起诉率、不起诉率、抗诉成功率和追诉纠错率。“五率”作为检察院的考核标准被检察院当做公诉工作“命脉”,而无罪判决率更是重中之重。有的地方法院建立了无罪判决预警制度,对存疑案件进行严格把关,基层检察院的案件承办人或者检察长,或者案件诉到法院后,当事人提出不同证据时,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要上报市院,由市院组织人员复核证据,避免无罪判决的发生。

无罪判决案件会引起整个检察系统的重视和关注,会影响到案件相关人员的评优,甚至会影响到前途,根源在于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无罪判决的错误看法,无罪判决的案件往往会被当做错案来对待。检察机关内部也认为无罪判决案件的数量与公诉案件质量的高低有直接联系,这个指标也直接反映检察机关是否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在社会大众中的形象。

3.职能的错位

检察官通过降低无罪判决率来保持绩效考核的优秀,必须需要审判机关的“配合”,因此检察官必须保证长时间与法院保持良好的交流合作。检察机关和法院依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法律体制上明确构建了两者之间的联系,二者之间相互分工互相配合。通过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恢复社会秩序。

检察院和法院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关系在无罪判决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检察院代表国家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法院依据法律做出判决,是公诉的最终结果。两个机关对于案件的认定各自有自己的认定标准,对于那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存疑的检察院勉强起诉。法院在庭前审查中认为可能会作出无罪判决的,通常会建议检察机关撤诉处理;在庭审中,出现被告人翻供情况,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支持下,法院会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如果补充侦查后仍未提供新的事实及证据的,决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在判决前,检察院有证据要求案件撤诉的,法院根据合理理由,可以裁定撤诉。两个机关在庭前、庭审及判决前都进行了协商沟通,也能够有效避免无罪判决的出现。

(二)刑法观念的落后

我国司法观念相对落后,在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法院审理后,人们通常认为其有罪而不管是否开庭审理,有罪推定的刑法理念根深蒂固。人们常常带着“有色眼镜”看待被追诉人,对于无罪判决的容忍度非常之低,如果被追诉人被判无罪的话,法官的清廉将受到民众的普遍质疑,民愤也难以消除,甚至说我们整个社会都在期望着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法院一旦违背了整个社会的期望作出了无罪判决,整个法院系统都会面临着巨大的舆论压力。我国传统上认为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威慑,这一思想在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直到现在许多人都认为刑法的作用首先在于威慑,其次才是教育和预防,而没有认识到刑法保障人权的价值所在。

(三)缺乏有效的刑事辩护力

首先,从取证的难度上来分析,虽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做了更为宽广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上,尤其是调查取证权,刑事辩护律师的取证权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并不是对等的。比如向被害人取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辩护人必须要先经过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并且经过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才可以调查取证。这种取证权利地位上的不平等直接导致了诉讼中公诉方有力证据远超辩护律师所提供材料。

其次,从刑事辩护律师的风险来分析,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了律师伪证罪,设置该条款的初衷是好的,主要为了防止律师作伪证影响案件的公正性,但是在实际中,该条款一直作为一把利剑悬挂在刑事辨护律师的头上,稍有不慎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刑辩律师风险较大,收益较低,导致多数律师不愿从事刑事辩护这一工作,优秀的刑辩律师更是凤毛麟角。

三、破解无罪判决难的具体路径

(一)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1.改善现有的检察院考核制度

检察机关绩效考核标准功利性太强,政治色彩重,往往忽略其司法活动本身的职业性,这种不合理的考核机制乃是无罪判决率低的根源。因此,实现无罪判决的常规化正当化就要改革检察院不合理的考核机制。

对于检察机关方面来说,应当取消单纯追求无罪判决率的绩效考核制。虽然无罪判决、撤回起诉等意味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侦控工作的失利,在客观上也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但这是刑事司法程序的“滞后性”所决定的,难以绝对避免。片面追求案件的零无罪判决,不仅是不切实际的,而且还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因此,要废除当前的考核机制。其次,目前我国检察院的绩效考核主要还是自我考核的模式,属于内部的考核并没有外部的监督。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检察院的绩效考核要引入外部监督小组,这个外部监督小组要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大的代表加入,同时还要有社会上的一些专业的学者、专家加入,对考核的操作过程提供一些建议,并对考核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批评意见。

2.明确法院定位和职责

首先,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裁判机制,深化司法制改革,确保法院中立的司法裁决地位。宪法法律赋予法院独立审判权,任何机关以及个人均不得加以干涉。其次,法官处理案件的司法能力也是至关重要的,司法能力的提高也有利于解决目前无罪判决的现实困境,一定要注意加强对于法官的理论培养。再次,司法民主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民主程度的高低关系到司法的公信力,现代法治要扩大司法民主,第一,对外要加强社会交流,沟通民意。第二,对内要完善案件合议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审委会制度。实行合议制审理的案件应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评议,避免个人专断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规范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方式和流程,确保人民陪审员依法有序参与审判活动,充分体现司法的民主性。改革审委会决策规则,目前审委会的决议遵循相对优势原则,以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对于刑事案件罪与非罪的问题,因为涉及到对自然人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等重大问题,应该由审委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认为构成犯罪才能定罪处罚,否则即应按照无罪处理,更加谨慎地对待犯罪问题。

(二)转变刑法观念

首先,要进一步体现保障人权的刑法目的。保障人权所涵盖的范围远远大于司法实践中的惩处犯罪,抑或说保障人权的内涵本身就包括了惩罚犯罪之意,前者保障的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所有社会成员,而后者通过惩罚犯罪之人来保障其他人,犯罪之人排除在保障之外。但是犯罪之人的人权也需要得到法律的保障。只有社会中个人权利和自由得到来自法律的充分保障,国家权力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公诉权得到适当地抑制,审判机关依法居中公正裁判,司法的公平正义才会实现,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才能得以建立。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不能仅仅关注构成犯罪和罪重的证据,对于可能不构成犯罪以及罪轻的证据要同样重视,综合评判,对于关键证据存有疑点的案件,摒弃作出类似于缓刑的留有余地的判决的错误做法,坚持保护人权,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其次,要进一步推进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必须明确其:第一,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对指控的举证责任由检控方承担,被告享有证据不足时无罪之假定,疑点利益归属与对方。第二,坚持“罪疑从无”。那就是在法院判决之前任何人都无罪,法院的裁决要做到公平公正就必须坚持两点,一个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另一个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开释。任何形式的罪疑从有、从轻或者留有余地的裁判都是对国家法律和公民人权的践踏。

(三)推进刑事辩护的效果

充分保障刑事诉讼法所赋予刑事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刑辩律师的权利,但是权利的扩大不应仅是纸面上的扩大,律师的会见权在时间、次数和独立性上应当保证,甚至侦查机关讯问之前也应当通知律师到场,这是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的最有效手段。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时间以及场所方便律师阅卷,不得故意推迟阅卷阻挠律师办案;律师调查取證时遇到有关单位或个人不配合,需要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时,检察院、法院也应当积极配合;保障律师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律师法》中对律师的言论豁免权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将其写入《刑事诉讼法》,从而使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的时候有更多的人身保障,这也能够有效提高刑事辩护的效果。

四、结语

无罪判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少的原因主要在于司法体制的不完善以及人性恶社会价值观的普及,人们不啻以恶意推测他人有罪,在未开庭之前就已内心定罪,即便是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譬如法官,检察官也都难以超越篱藩。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案件责任追究的完善落实,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我们应当相信未来的无罪判决会愈来愈多,司法职能部门各负其责。当无罪判决成为新常态之时,中国法治的春天也将到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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