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国忠 张董董
(河北科技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18)
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
□高国忠 张董董
(河北科技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18)
我国作为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文化迥异,在历史的长河当中不断发展和传承当中,给我国的文化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本文主要讨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必要性,以及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困难和挑战,试图通过此研究,更好的解决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
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
1.1 必要性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既是民族精神、民族智慧的凝聚,又是科学创新及文艺创作的重要源泉,但由于其源于并流传于民间,因缺乏明确的权利主体,人们疏于对其进行管理和保护,同时,又因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和具体保护措施,导致该资源面临灭失的危险。作为人类智力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蕴藏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如果将民族民问传统文化纳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将为其产业化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2.1 民族知识产权主体和时限的确定
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知识在主体上面很难确定是将其作为知识产权予以保护首当其冲的难题,我们知道,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知识是由一代代的人们在生活当中积累下来的各种各样的民族文化传统习俗或者是一些文学作品,比如神话传说、或者民间手工艺或者是民间音乐戏剧等,对于这样的几千年来慢慢形成并不断发展着的这些文化属性,对于他的主体的归属是最难以确定的,目前作为主流观点的一般认为其主体是由少部分的个体或者群体诸如某区域内的一些民族部落等这样的主体作为其主体,还有一些人认为民族文化传统知识应当属于公有领域的,因此可以将其看作无主物来对待,而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无主物的归属当属于国家,如果按照后一种观点,那势必民族的就完全成为了公有的国家的了,任何人均可以不经任何主体的许可和批准就可以直接拿来使用,笔者认为这是极不合理的,即使没有一个唯一的个人主体,民族的东西也绝非是公有的,她也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民族性,是属于某类特定群体的知识成果,也应该予以其等同于有具体主体的其他知识产权一样给予同样的保护,应当在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方面给予其一定的权利,比如可以给予特定群体一定的署名权之类的人身权和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收益的经济权利,只不过这样的主体不是单个的个人或者的法人组织而是一类人,一个群体。
2.2 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知识具有和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权利当中所必须的属性相冲突的特点
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权利客体必须具有显著性、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等特点,然而这些恰恰和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知识本身的特性相违背的,民族传统历史文化知识是在时光的长河中日积月累慢慢形成的某种民族用于生产生活的一种方式技能或者是形成的一种风俗习惯亦或是某种文学艺术,且有很多是为大家所熟知的,因此按照当前的法律知识的解释其不具有新颖性且不具有创造性,单从这一点来看的话其与知识产权所要保护的客体所必须包含的特点就是大相径庭南辕北辙的,因此如果把民族传统文化知识作为知识产权来加以保护必须对“新颖性”、“创造性”给以新的解释最起码是扩大解释,如果为了保护传统文化知识而把现有的知识产权而做出更改的话这会是很大的代价,这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笔者认为这在今后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当中应该予以补充,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这更要求法律工作者需要有丰厚的理论功底和时刻观察社会动向以在飞速发展的世界和滞后的法律制度当中予以协调和平衡。
2.3 很多民族传统文化知识不具有有形性和可衡量性,且不具有可考性,没有可供保存和参考的文献资料等予以固定下来
我们都知道民族传统文化是源于生活而又植根于生活当中的一些民族的习俗或者是技艺等,传统知识未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传统知识的流传与保存主要通过口传心授的方式,这种古老传统的传承方式具有相对不稳定性,加之现如今城市化进程如此迅猛地发展和受到市场的巨大冲击,越来越多的传统绝活都后继无人,比如海南黎族的一项传统风俗在女人结婚脸上刺青又称“纹面”这项技能已将近灭绝,除了极少极少的老年人会这项技能以外无人能做到,再者现在的年轻人大多对传统技艺存在抵触的态度,并不会去认真的学习,而这些所谓的绝活又没有文字资料可供参考,因此可以说会随着这些掌握绝活的老人的逝去而逝去,将永远地消失在历史当中。这也给少数民族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一定困难。
1004-7026(2017)04-0123-01
D923.4;G122
A
10.16675/j.cnki.cn14-1065/f.2017.04.092
高国忠(1961-),男,汉族,河北河间人,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张董董(1990-),男,汉族,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