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金玲,刘仁辉
(1.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2.沈阳体育学院 运动训练学院,辽宁 沈阳 110102)
论我国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法律保护
佟金玲1,刘仁辉2
(1.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2.沈阳体育学院 运动训练学院,辽宁 沈阳 110102)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是一项新型权利,其内涵、权利性质、与相关权利的界限仍存在争议。我国《著作权法》对网络转播权属性界定模糊,出现司法裁判中针对同一侵权行为作不同的判决。通过案例分析、比较分析和逻辑分析方法,从广播组织范围的扩大、明确转播行为性质,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立法,解决日益泛滥的网络转播权侵权的问题。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广播组织权;邻接权
随着通信技术和计算机网络的飞速发展,网络改变了人类生活的轨迹。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7年1月22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统计:截至2016年底,互联网用户达7.31亿,相当于欧洲人口总量,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3.2%。人类社会信息传播方式经历以符号的传播、语言的传播、印刷的传播、广播电视的传播,又跨入综合图文、信息、声音动画的实时在线传播的网络传播阶段[1]111。而通过网络为媒介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侵权行为也日益猖獗和隐蔽,其中对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立法的缺失,导致权利人陷入维权的困境。
转播(reboradcast),意为同步无线传播,来源于《伯尔尼公约》(《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罗马公约》(《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和WPP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均将广播理解为,以无线方式的同步播送。其中都将“转播”界定为:一个广播组织以无线方式对另一广播组织的广播进行同步播送。可见,国际公约中普遍将“转播”理解为“无线方式”的“同步”传播。我国《著作权法》有两处出现“转播”一词。其中一处规定是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列举条款第10条第1款(十一)项中规定了广播权的内涵。其中“转播”表述为“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其作为“广播权”定义中术语。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虽是借鉴《伯尔尼公约》的相关内容,但对《伯尔尼公约》表述的广播权及相关权利包括无线转播行为,却并未保持一致,而是将无线转播行为排除在外。
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转播”是作为广播组织权的邻接权规定。该条中的“转播”包括无线方式,立法者和学者对该解释高度一致。那么,广播组织者是否可通过该条款追究通过网络进行实时“盗播”体育赛事者的法律责任呢?如果通过该条款解决上述问题,需要解决两个逻辑上的冲突。其一,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不包括网络组织。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广播组织的界定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并不包括网络组织。其二,存在著作权人享有的“转播权”范围小于邻接权的逻辑矛盾。著作权立法应以著作权为核心,对著作权的包括范围应不低于邻接权的范围。如果在著作权人享有的“转播权”排除无线转播方式,而在邻接权的“转播权”的范围包括了无线传播方式,则会造成逻辑混乱和基本法理的违背。
可见,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并不包括网络转播的方式,目前法律层面对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进行保护存在缺位,而涉及大型的国际国内比赛的网络直播却面临盗版不断,被侵权人面临合法权利无法从现有法律中找到准确的界定,以至于起诉时往往同时请求两个法域的权利的尴尬局面,造成对体育赛事网络转播侵权行为裁判的混乱,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判例。
未经授权在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的行为,在我国有关体育赛事直播的诉讼纠纷中,法官都一致判定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法律责任。但究竟侵犯的权利是什么性质,应由著作权法、合同法、民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因此界定网络转播权的性质,成为遏制体育赛事节目盗播行为的关键。
1.转播权的属性
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指举行体育比赛允许他人向公众播放,主办方由此取得报酬的权利。最初体育赛事的转播方式是电视转播。后来通过网络转播体育赛事成为用户观看的重要渠道,利用电脑、手机、车载电视或移动终端将动态图像和声音进行传播,使公众进行接收。从法律层面,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和电视转播权的性质相同。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转播权的权利主体,并不限于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也包括转播的广播组织、电视台、网络服务商等转播主体。
通过整理学者和实践裁判者的观点,笔者将有关转播权属性的观点归纳为如下几种:
(1)契约权利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根据契约产生的民事权利,是广义的合同权。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转播权,往往是在转播权转让的协议或者体育协会的相关章程中予以规定,例如国际奥委会将电视奥运赛事转播权明文规定为国家奥委会的专有权利。其中学者马骁在其《奥运会电视转播权及网络转播权的法律分析》一文中、学者马法超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研究》一文中、学者黄世席在其《奥运会法律问题》一书中都分别阐明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契约权利的观点。
(2)财产权利说认为,在英国、荷兰、德国都存在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一种对世权的观点。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民法规定的无形财产权,属于主办方的一项财产权或者物权,是通过对作品的传播给体育赛事的主办方带来经济利益。其中学者韩勇在《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于善旭教授在《我国体育无形财产法律保护的研究》一书中、学者陈锋在《论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一文中都对财产权利说进行了阐述。类似的观点还包括商品化权、市场准入权说。
(3)版权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著作权,丛立先教授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析论》一文中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为广播权。学者赵豫在《关于体育竞赛电视转播著作权问题的探讨》一文中、学者乔泽波在《广州亚运会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分析》一文中都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广播组织权的邻接权。
契约权利说是在行业章程中再创设转播权,存在基本法理的错误。众所周知,作为成文法国家,民事权利来自于法律,而非民间的行业组织的章程。契约权利说中将转播权界定为合同权,作为相对权,享有转播权的权利人无法追究合同外第三人“盗播”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此种学说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财产权利说将转播权界定为绝对权,物权的转让则是全部转让给一个民事主体,不能同时转让给多个主体,物权上可以创设其他民事权利。而现实中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转让可以是多个民事主体,而在这时物权说的理论则存在理论上的冲突。
笔者赞同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行为应受著作权法调整的主张,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通过合同转让权利,由转播权受让人成为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新的权利人,其独享制作转播信号或进行转播行为的权利,并对未经许可的转播或截取信号等侵权行为,享有追究的权利。
2.转播权与相关著作权的界分
(1)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规定的信息网络转播权为,著作权人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传播作品,使用户可以在其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新增加的权利,其借鉴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的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无线或有线手段的交互式传播,显然缩小了WCT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不仅包括无线或有线,还包括任何传播的技术手段的范围。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属性分析,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包括两个条件:一是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的传播方式是互联网;二是用户可通过“交互式传播”行为,即用户可以选择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2]68。例如,用户可以在网络上观看录制好的节目,不受时间限制。对于体育赛事节目实时网络转播行为,是网络终端用户在固定时间非交互式的接收行为,而非交互行为,因此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这是与网络转播权最本质的区别。
(2)广播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1项规定:“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的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广播权包括三类传播作品的行为:①以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②以有线方式的转播行为;③利用工具传播的传播行为。我国广播权的含义与《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文学艺术作品作者享有的权利内容相同。可见,广播权中不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因此,广播权的行为中不包括对体育赛事通过网络进行实时转播的行为,这种有线方式的传播行为无法调整。
2014年索契冬奥会营销收入创历史新高,达到13亿美元,是4年前温哥华冬奥会的1.5倍,其中赛事转播权的收入是主要来源。可以预测,2022年北京冬奥会,其体育赛事版权收入将超越往届。2014年10月20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到2025年体育产业总规模超过5万亿元,成为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
1.对广播组织进行扩大解释
欧盟于1993年9月通过《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指令》要求有线传播组织获得转播国家的版权授权,从而解决转播授权的问题。“卫星公开广播”是指在广播组织控制并承担责任的条件下,将载有节目的信号导入不间断的通信网络,使之上传到卫星并且下传到地面。根据进一步的规定,卫星公开传播“行为”是在广播组织控制并承担责任的条件下,发生在某一成员过之内的行为。根据指令的规定,作者只能通过合同授权,将自己专享的卫星广播权授权给卫星广播组织,用于传播作品。根据指令第1条“有限转播”,是指使用电缆或者微波系统转播来自其他成员的原始传输信号,其目的是让社会公众得以接收。其中,来自其他成员国的原始传输信号是指通过该有线或者无线广播的电视节目或者无线广播的电视节目或者无线节目,也包括卫星广播的电视或者无线电节目,其目的是让社会公众得以接收[3]231。2008年起开始实施的《俄罗斯知识产权法》第1329条将无线与有线广播组织界定为:“从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播放广播或电视节目[声音和(或)图像或者其他表现的总和]的法人为无线或者有线广播组织。”[3]61上述两个立法从无线和有线两种方式来界定广播组织,而并未采取列举式的方式进行规定,这种立法可将未来可能出现新的传播形式留有了余地,克服了列举式立法的缺陷。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权的权利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包括网络传播组织。进入21世纪后,互联网的时代到来了,网络传播组织已经通过互联网进行卫星信号或者广播、电视节目等内容的传播,而尴尬的是在法律层面还未确认网络传播组织的法律地位,承认其享有的广播组织权,现实已经超出法律界定的范围。因此,网络传播组织应该成为广播组织的形式。另外,《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节目信号,这样作品是否是独创或者转播的内容是否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都不能成为妨碍通过卫星信号传播的理由,即广播组织享有转播信号的专有权利,而侵权的行为只是未经许可转播其广播信号的行为。在广播组织权的本质是包括一切传播方式和手段,并不区分主体的形式。因此,法律中明确规定网络组织者的法律地位,那么网络盗播行为将被惩罚,网络组织可通过《著作权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笔者建议,对广播组织的界定不做列举式的陈述,因为广播组织的主体会层出不求,而将从传播手段可分为无线和有线方式来对广播组织进行阐述。
2.界定转播行为的形式
《俄罗斯知识产权法》中对广播或者电视节目部分专有权的1330条第2款中规定:“使用广播或者电视节目播放是指以下情形:……(4)转播,即一个无线或者有线播放制作在从其他该类组织接收广播或者电视节目播放的同时,也通过无线(包括通过卫星)或者通过有线播放该节目。”[4]62欧盟于1993年9月通过《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指令》转播,是指同时的、未加任何改变和节略的再播放[3]232。《美国版权法》第111条“专有权的限制:转播”中规定,有线通信系统的转播采用强制许可制,转播权以在传送过程中表演非戏剧文学或音乐作品,或展出品为目的。转播的范围包括广播电视提供或电台传送的信号和节目。[5] 19
我国《著作权法》未对转播行为进行界定,所以导致了转播权的性质的分歧,对于转播权是不是包括直播的争论。在著作权范围内,转播权很明显作为邻接权广播组织权的一项权能,其权利范围受广播组织权范围的约束,具体表现形式应有广播组织权的内涵解决。而由于对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尚存重大争议,因此本文不就转播行为的具体形式进行构建,而仅提出一种路径的选择建议。
3.《著作权法(送审稿)》的修改建议
因此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加强对体育赛事转播保护的背景下,需要立法者通过借鉴域外相关立法经验,在《体育法》等专门立法中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创设民事权利,或在《著作权》发展为其规定一项针对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的邻接权。2014年6月6日国务院向社会发布的关于《著作法权(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规定了保护传播者的相关权利: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其中《修改草案》首次修改稿的37条将“广播电视节目界定为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内容的信号。”而之后的《修改草案》第二稿、《修改草案》第三稿和《送审稿》将广播电视节目中的“载有内容的信号”改为“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信号,且是以声音或图像的形成呈现,上述修改后的内容符合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属性,是适宜的。而对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方面,在《修改草案》一稿中明确规定,转播权的范围扩大到互联网,即授予广播组织网络转播权,但遗憾的是在《修改草案》第二稿、《修改草案》第三稿和《送审稿》均删除了上述规定。可见在加快推进和发展“三网融合”的背景下,网络服务商的作为传播媒体早已异军突起,而关乎互联网传播组织生存的广播组织权却不能被赋予,这样的修改势必造成对网络盗播行为继续猖獗,而维权时的尴尬和司法裁判的混乱。
2017年《著作权法》作为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立法,针对广播组织权的修改应以时代发展的趋势为立足点,结合司法实践来进行。笔者建议,将广播组织权传播方法规定为:无线和有线两种传播方式;明确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同步传播的信号”;转播权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一种权能,将转播行为界定为:同步传播行为。
[1]任广耀.体育传播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王 迁.网络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李明德,邰中林,黄 晖,等.欧盟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4]张建文.俄罗斯知识产权法——〈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5]孙新强,于改之.美国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 伊人凤 校对 祁 刚)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Sports Network Broadcast Right in China
TONG Jin-ling1,LIU Ren-hui2
(1.Faculty of Law,Shenyang Normal University,Shenyang110034,China;2.Faculty of Exercise Training,Shenyang Sport University,Shenyang110102,China)
As a new kind of right,the rebroadcasting right to sporting events to the public over network are still controversial issue in the legal theory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s,especially about the intention,the nature and the boundary between other related rights.In this case,there are many different court dicisions for the same acts of infringement.But the Copyright Law of China is not clear about the definition to the rebroadcasting right to the public over network.Here through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cases,this paper points out that the amendments the Copyright Law should be required to address those problems,such as to extend interpretation for the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to define clearly the broadcast behaviors.
sporting events,rebroadcasting right to the public over network,the right of the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neighboring right
2017-03-25
辽宁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W2015359)
佟金玲(1980-),女,沈阳人,讲师,博士,主要从事体育法学、民事法学研究。
10.13888/j.cnki.jsie(ss).2017.03.005
D922.16
A
1672-9617(2017)03-031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