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罪质与区分
——从责任分配的视角

2017-04-11 09:56:01陈文昊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私分国有资产被告人

陈文昊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4)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罪质与区分
——从责任分配的视角

陈文昊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4)

司法实践中,手段的隐蔽性、形式的外观具备、获利人员的普遍性、利益分配的合比例性被作为区分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标准。然而,无论是手段的公开、具有集体决议的外观,抑或是分配的对象与方式,都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违法性减轻的原因。私分国有资产罪处断上轻于贪污罪的原因,应当从责任角度进行剖析,由于该罪的集体参与性,使得个别行为人责任的分配减少,处罚随之降低,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分也应当以之为核心标准。

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不法;责任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并不明确,而两者的法定刑又存在巨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讨论二者之间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首先从司法实践中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认定存在疑难的案件进行分析,考察司法实践中对于二者区分所考虑的要素,而后对两罪的罪质的差异进行理论上的分析,最后对于二者的区分标准提出一管之见。

一、司法实践中区分两罪考虑的要素

笔者从法律裁判文书网上搜集了104份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之间存在争议的判决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对于两罪进行区分的逻辑主要考虑以下要素:

(一)转移财产的手段是否隐蔽

例如,2004年10月,上诉人殷某与王某通谋,通过招生杂志、高考体检、招考费等手段共计取得人民币1056235.42元,均由上诉人殷某安排王某存入王某的个人账户或存放于招生科保险柜中,未上交武汉市蔡甸区教育局财务部门。2004年初至2014年8月,每逢节假日,上诉人殷某与王某通谋,将收取的费用以“福利费”的名义发放给招生科内4名工作人员。上诉人殷某、肖某丙与王某个人均分得人民币133000元,三人合计分得人民币399000元。二审中,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法院对此指出,关于上诉人殷某、肖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殷某、肖某丙伙同王某所贪污款项均系违规收取,上级领导及同科室其他同事均不知情,资金来源具有违法性、隐蔽性;其违规收取费用,私设小金库,采取隐蔽方式,以“年节福利费”的名义发放款项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贪污罪。①

再如,被告人王开方在负责稼依烟站出纳工作期间,开设个人银行账户建立单位“小金库”,并将稼依烟站会计张礼丹转交保管的本单位公款709279元、代管合同补偿费19500元、合作社费用152232元及砚山县烟草公司、稼依镇政府、平远镇政府、平远华侨管理区等部门给予稼依烟站的工作经费及培训费等共计1108381元纳入单位“小金库”进行管理和支出。2013年的春节前,被告人马传瑶利用职务之便,召集被告人王开方和职工张礼丹、王汝文开会(稼依烟站其他职工不知情),并且说稼依烟站剩余一些钱,要过年了,将剩余的钱分点给大家。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王开方就按照被告人马传瑶事先安排好的分配意见将其管理的稼依烟站“小金库”资金130000元进行分发,会计张礼丹得15000元、技术人员王汝文得15000元、驾驶员江涛得5000元、保卫人员蒋仕红得3000元、辅导员杨岗得2000元,剩余公款90000元被二被告人非法占有。马传瑶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法院认为,王开方在维摩烟站时按照时任站长彭某某的安排,将公款全部取现交由彭某某自行决定分发,其他职工对具体如何分发均不知情。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要求实施私分行为的方式在单位内必须是公开或半公开的,马传谣、王开方私分财产的行为并不具有公开性,故马传瑶、王开方及辩护人提出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②

以上两个案件中,法院都是考察到对于分配利益的行为,单位内的其他人并不知情,因此否认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成立,以贪污罪论处。

(二)取得利益的方式是否具有一定形式外观

例如,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间,新兴县公证处为广东温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8000多份同意函公证书。温氏集团为此共支付公证费200000元。2008年6月5日,温氏集团以法律服务费的名义将其中的100000元公证费汇入新兴县司法局账户。而剩余的100000元公证费,经新兴县司法局局长梁某垣同意后,由新兴县公证处办事员郭善启以现金的方式取回,并以会议费、餐饮、打字复印费等发票交由温氏集团冲账。随后,经梁某垣同意后,由郭善启将其中的50000元与被告人符某三以及公证处主任兼公证员陈玉玲以辛苦费、加班费名义进行了私分,其中,被告人符某三分得16500元,陈玉玲分得16500元,郭善启分得17000元。辩护人指出,涉案的50000元是由梁某垣局长决定之后分给被告人符某三等人,是以单位名义分发,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将该50000元公证费进行私分虽然是由局长梁某垣决定,但并没有证据证实是梁某垣与其他司法局的领导集体协商后的共同决定。因此,被告人符某三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该罪,其明知是公证费而参与侵吞,其已行为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告人符某三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③

再如,2010年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广州市越秀区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出纳员期间,与该中心主任黄某东、副主任刘某明、张某红及会计易某萍等人违反国家规定,经与同案人讨论后,决定将区财政下拨给该中心的离退休人员专项经费结余款以“绿化考评奖”等名义私分给中心在职员工。经司法鉴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该中心以离退休专用经费结余发放在职员工的奖金共2187081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参与中心由黄某东、张某红、易某萍、陈某等人的班子会议决议将该笔结余款以奖金名义发放给全体员工,其中被告人陈某个人分得113121元。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④

在前一起案件中,法院之所以认定行为人构成贪污罪而非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因为起到关键作用的决议不是由集体协商作出的;而在后一起案件中,考虑到集体决议的形式,行为人仅成立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获得利益的人员范围

例如,2012年1月,槐树店社区居委会主任向某某先后两次从万年场街道办事处借领了77000元和10万元,其先将77000元交给叶某某,由叶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等居委会工作人员向槐树店社区困难群众予以发放;后又将9200元交给叶某某,由叶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等居委会工作人员向槐树店社区困难群众发放。余款90800元由被告人向某某、叶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经商量后通过虚列困难群众名单、伪造签名的方式,予以套取,并存入向某某的私人账户。后四人于2013年底、2014年初经商量,并于2014年1月将该款侵吞,其中向某某分得33320元,张某某、叶某某、邓某某各分得18160元。另,还向槐树店社区居委会委员万宁分发了3000元。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截留款项90800元系经社区两委全体人员集体商议后平均分配的,故向某某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法院认为,“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是指单位领导个人或者经领导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职工,至少是单位绝大多数职工的行为。本案中,向某某、张某某、叶某某、邓某某在协助政府发放具有扶贫款性质的价格补贴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暗中套取价格补贴款,后由四人侵吞、私分,其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当认定为贪污罪。上诉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⑤

再如,2009年,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新郑直属库主任杜某某授意被告人刘某某及仓储科、综合科等人员,虚造装卸、运输合同,套取装卸、运输等费用共计1000余万元,除用于新郑直属库加价收购粮食、开虚假票据需要支出税收以及餐厅补助等外,时任主任杜某某召开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等中层以上人员参加的会议,商议以发放2009年度的加班费、托市粮收购补助的名义向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新郑直属库的所有职工发放加班费共计70694.08元、发放托市粮收购补助230189元。2010年12月份杜某某离任时,将套取剩余的50余万元向接任主任汪保良进行了交接留存。2011年,汪保良召开牛某某、刘某某等中层以上人员参加的会议,商议以发放2011年度的加班费、降温费、过节费的名义向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新郑直属库的所有职工发放加班费共计166910元、发放降温费共计42000元、发放过节费共计296000元。法院认定被告人成立私分国有资产罪。⑥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另一种重要考量因素在于利益归属的范围到底是个别人还是全体员工或多数人。

(四)行为人分得利益的比例

例如,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间,时任集团公司资产管理部资产运作室资产重组业务经理兼天河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聂小军,通过天河公司总经理助理覃甲经手,虚列临时工工资和其他奖金,由天河公司总经理何某审批,在天河公司财务账上套出公款共计394300元。公款套出后,被告人聂小军占有256500元,其余为其他人占有。辩护人指出,上诉人领取奖金补贴,是单位人人有份,只能算是违规,要定罪,也是私分国有资产。法院认为,通过天河公司总经理助理覃甲经手,虚列临时工工资和其他奖金,由天河公司总经理何某审批,在天河公司财务账上套出公款共计394300万元。公款套出后,聂小军占有256500元的事实有书证及证人覃甲、何某、韦某某、付某某、覃乙等人的证实,聂小军亦供认,聂小军提出的其不知情、是奖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聂小军等人利用虚开临时工资等办法套钱出来支付他的所谓年薪的行为,是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其提出是私分国有资产的理由不能成立。⑦

再如,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武铁印刷厂厂长期间,先后四次以年终发放”奖金”的名义将小金库的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724000元进行私分。法院认为,陈某某作为武铁印刷厂厂长,在武铁印刷厂已按有关规定、比例发放奖金的情况下,再以给经营骨干发年终奖为名,使用小金库内国有资产超范围发钱,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⑧

在前一起案件中,行为人总共套取394300元,自己占有256500元,其他部分分给他人,可以说是将绝大部分利益据为己有,因此成立贪污罪;在后一起案件中,法院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一个核心原因在于奖金是按照比例下发的,并不存在分配失衡的情况。

二、两罪罪质差异的核心问题探讨

在笔者看来,司法实践对于两罪区别的总结无疑是极具强说服力的,这表现为司法裁判对于此类问题的区隔标准,是由长期经验的积累得出的结论。但另一方面,从经验到理论之间,始终存在着一道鸿沟。诚然,司法实践可以对两罪各自形塑出一个形象,通过习以为常的经验作为区分两罪的准则,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得出的结论是合理的。但是,经验层面总结固然可以适用于绝大多数的情况,但最终会在某个未知的角落出现一只黑天鹅。例如,将盗窃罪界定为“秘密窃取”,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但一旦发生了公然窃取的案件发生后,原本对盗窃罪外延的划定框架却无法得到周延。从概念学上来看,“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原始概念,“以平和手段破坏他人占有”才是该罪的“次生概念”,前者为表,后者为里;前者为现象,后者为本质。同样的道理,无论是手段的隐蔽性、形式的外观具备、获利人员的普遍性、利益分配的合比例性,都是私分国有资产罪有别于贪污罪的外观表现形式,只有明确该罪轻于贪污罪的本质与内核,才能在理论层面得出两罪区分标准的普遍性结论。

毋庸置疑的一点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在处断上存在巨大差异。一方面,两罪入罪的数额起点相差大,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是十万元以上,而贪污罪处罚的数额起点是五千元,甚至在犯罪情节严重时,数额在五千元以下也可处以刑罚。另一方面,两罪在刑罚上也具有巨大差异,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例如,同样是犯罪数额十万元以上的情况,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对贪污罪的行为人则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处死刑。

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在罪质上具有如此大的差别呢?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考察手段的隐蔽性、形式的外观具备、获利人员的普遍性、利益分配的合比例性这一系列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特征背后的本质。

(一)手段的公开性不会造成不法程度的降低

在我国《刑法》中,有些罪名的构成要件中以秘密或公开为要素,例如侮辱罪、诽谤罪中必须以向不特定人传播的公开方式进行,如果仅限于个别人之间,则不能成立这两罪。这是因为,对于这两罪的法益名誉权而言,本身只有放在公众的评价当中才会有一个丰满的形象,因此,如果行为人侮辱他人的言语或者捏造的事实是秘密的,就不存在受到侵害的法益可言。

但是,在大多数场合,手段的公开性抑或秘密性并不会成为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考量,除非法益侵害的事实与信息的传播本身有关。譬如,在盗窃罪的场合,并不能认为秘密盗窃与公开盗窃在不法程度上存在差异,这是因为,本罪侵害的是财产法益,只要是采用平和的、对人身没有危险的手段,无论是秘密还是公开进行,就法益侵害程度来讲都是相当的。同样的道理,在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问题上,不能认为采取秘密手段的就成立罪质更重的贪污罪,而采取公开手段的就成立罪质更轻的私分国有资产罪,或者可以说,手段的公开性不是界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核心要素。相反,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如果瓜分利益的事实被更多的人知道,造成的社会影响就更大,在处罚上应当更重才对。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共同贪污通常表现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一般是秘密进行的,并且想方设法将有关账目抹平,以掩盖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事实。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则表现为在单位的意志支配之下,集体共同私分,并且在单位内部往往是公开的,有的还做了详细的财务记录”[1]。在笔者看来,是否抹平账目、消除犯罪痕迹不能作为区隔两罪的标准。毫无疑问,之所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没有抹平账目、消除犯罪痕迹,其根本原因并不是在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不同,而是在很多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人看来,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他们不会去抹平账目、消除犯罪痕迹。但是,能否仅仅根据行为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认识决定罪质的轻重呢?答案恐怕是否定的。

由此可见,不能说行为人的手段是公开的,就必然导致不法程度的降低或者罪质的减轻,进而成立私分国有资产罪。因此,不能将手段的公开或秘密作为区分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核心标准,只能作为经验上的表现形式之一。

(二)具有形式外观并不导致不法程度的降低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因此,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形式外观,实际上是指由合法机构董事会或合法成立的集体组织决定的,这当然是区分两罪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然而,为什么一旦是经过集体决议、决定的,就会导致罪质的降低呢?这一问题的答案恐怕是值得反思的。单纯从不法层面来看,多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反而会导致针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提高,例如,在我国《刑法》中处罚聚众犯罪而不处罚与聚众犯罪相对应的单人犯罪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更重要的是,考虑到多人决议的场合,谋划更加周密,不同于临时起意的犯罪,在不法程度上应当较一般犯罪更加严重才对。从这一点上来讲,具有形式外观并不能导致不法程度降低,也不能将是否经由集体决定、集体决议作为区分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本质要素。

(三)利益分配的形式不会导致不法程度的差异

除此以外,获得利益者的范围、行为人获取利益的比例,都不能成为影响不法程度轻重的要素。毫无疑问,无论国有资产如何分配、对谁分配,在总量上总是相同的,这就表明了法益侵害程度的相对一致性。正如张明楷教授指出的,“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不法程度上不存在差异。例如,个人贪污100万元国有资产与私分100万元国有资产,给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完全相同,不存在任何区分”[2]。

可以认为,站在结果为本位构建刑法体系,必须从结果入手反制行为,正如黎宏教授指出的,“法益侵害说的基本立场是,只要有法益,原则上就有犯罪,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成立犯罪。因此,在法益侵害说之下,犯罪的认定程序应当是这样的:首先,看有没有产生法益侵害的结果;其次,看行为人有没有责任;最后,看该行为在刑法上有无明文规定”[3]。因此,以法益侵害结果为视角的犯罪论体系,是结果无价值论的核心命题所在。同样的道理,在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问题上,首先应该看到受到损害的结果总量,这一客观要素决定了不法程度的高低,而与分配的方式本身并无直接联系。

三、从责任层面剖析两罪区别

由上文可知,从不法层面剖析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尝试只能以失败告终,实际上,要找到私分国有资产罪相比于贪污罪在处罚上减轻的原因,恐怕只能从责任层面入手了。那么,到底是基于何种因素,可以使得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非难可能性相对减小呢?是值得重点探究的。

(一)责任分配原则于刑法领域

刑法中的责任分配原则的机理可以从方法论整体主义之上找寻依据。事实上,在任何国家与时代,无论如何强调个体权益的保障,法律归根结底都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没有一个人可以作为单纯的个体而存在,而是以社会性的形式立足于世,因此必须要在社会性的人的层面上进行理解。[4]因此,个体的行为在违法领域的领域关系到的是人类,以及社会上每个人相互尊重的请求。[5]正如雅各布斯所指出的,法律不是一堵放置在利益周围的保护墙,相反,法律是人的关系的结构。[6]方法论整体主义认为,应该将社会现象放在自主的、宏观的分析层次上加以研究,更进一步地说,社会整体本身才是历史个体。因此,从社会整体即整个社会的制度、组织等非个体关系、事实因素出发去说明社会现象才是正确的分析进路。如果说方法论个体主义提出的问题是“他是不是负责”;那么方法论集体主义提出的问题则是“谁来负责”。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中的归责原则应当具有平息公众怒气、维护社会稳定的机能导向性。

从存在论的角度来看,犯罪呈现在公民面前的最直观体现即是危害结果。诚如上文所述,犯罪呈现在公民面前的直观表现是生命的消陨、财产的灭失等法益侵害结果。因此,如果采取结果归责理论,对社会中值得保护法益的戕害是启动刑法评价机制的触发点。至于具体损害由谁承担,则是考察各原因力所起作用大小的结果,如果作用力较大,就承担较多的责任,如果作用力较小,就承担较小的责任。而由于法益侵害结果系一个恒定的量,因此在对各个原因力的考察中,就会涉及到责任分配的问题。在此意义上讲,在结果归责的视阈之下,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是否归责”,而是“归责于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归责”。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责任的分配

在笔者看来,私分国有资产罪相比于贪污罪而言最大的特点在于集体参与性。从笔者搜集的104份判决书来看,绝大多数情况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即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人以上。这就与贪污罪之间存在鲜明的差别。应当认为,在集体参与的情况下,每一个行为人的责任相对减轻,具体的理由包括:

首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行为人具有自身独立的意志和行为自由,同时又从属于法人整体的意志与行动。在这种场合之下,犯罪行为人意志依附于单位,责任被单位多个行为人分担,只在其自身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责任程度减少。这一原理在我国《刑法》的其他条文中同样有所体现,例如,由自然人实施的行贿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在单位行贿罪的场合,对自然人最高则只能判处五年的有期徒刑,比行贿罪的法定刑低很多。

其次,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如果法益侵害被填补,在处罚可以酌情减轻处断。从实证结果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造成的损害更容易被追回,这是因为,相比贪污罪而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人在数量上更多,利益分配也相对分散,因此在损失的填补上更为容易。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对行为人苛以过于严格的法定刑。从本质上来讲,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责不如贪污罪重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在损失充分得到填补的场合,动用刑罚对公众情绪进行安抚的必要性就自然会减小,在与刑罚背后的刑事政策考量是密不可分的。

最后,从一般预防必要性的角度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预防必要性低于贪污罪。在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场合,受益者不是行为人一人而是多人,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本罪具有“利他性”。在这种情况下,本罪相比贪污罪而言发案率更低,出现蔓延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被他人效仿的几率较小,因而一般预防的必要性也就更低。

不难发现,“集体参与性”系私分国有资产罪有别于贪污罪最为核心的要素,以之为主轴与本质,手段的隐蔽性、形式的外观具备、获利人员的普遍性、利益分配的合比例性是其表现形式。第一,就手段的隐蔽性而言,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由多人参与,所以相比于贪污罪的秘密性更高,这是有本质到征表的必然结论。但如果将“手段的隐蔽性”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罪质降低的本质要素,显然是本末倒置了。第二,就形式的外观具备而言,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由于具有集体参与性,所以往往表现为集体表决或集体决议,这也是“里”与“表”的必然关系。第三,就获利人员的普遍性与利益分配的合比例性而言,由于在私分国有资产罪当中行为人涉及多人,因此在分配上往往表现为相对的公平分配,也就是所谓的“利他性”表现。

由此可见,在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过程中,首当其冲需要考虑的要素是参与者的多寡以及集体性。在部分具有裁量性的问题处理上,反而可以利用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之间的模糊界限达到实质正义的合理处罚目的,不难发现,两罪之间具有交叉关系,也具有程度的高低关系。因此,在参与者众多的场合,只要不违反基本的犯罪构成,本着“法不责众”的原则,可以尽量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处以较轻的法定刑,也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相反,在可罚性较高、社会影响较大、参与者较少的情况下,则偏向于贪污罪的认定,让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注释:

①(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236号

②(2015)文中刑终字第73号

③(2013)肇中法刑初字第40号

④(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480号

⑤(2015)成刑终字第456号

⑥(2013)郑刑二终字第287号

⑦(2013)桂刑经终字第6号

⑧(2013)鄂武铁中刑终字第00006号

[1]李文峰,王俊平主编.刑事案件诉辩审评——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504

[2]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195

[3]黎宏.结果本位刑法观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7

[4][日]高桥则夫.规范论和刑法解释论[M].戴波、李世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2

[5][德]卢曼.法社会学[M].村上淳一,六本佳平,译.东京:岩波书店,1977:33

[6][德]京特·雅各布斯.刑法保护什么:法益还是规范适用?[J].王世洲,译.比较法研究,2004,(1):970

(责任编辑:杜婕)

Character and Difference between the Crimes of Dividing the State-owned Assets and Corruption

CHEN Wen-hao

( School of Law, Tsinghua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

In juridical practice,the elusiveness of means,the forms of appearance, range of people who get benefit and the proportion for people who get benefit are seen a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crime of dividing the state-owned assets and corruption. However, the publicity of means,the forms of appearance, the object and the way of the benefit distributed are not reasons for mitigation. The reason why the crime of dividing the state-owned assets get lighter punishment is based on the responsibility. Because of group participation, the responsibility of individual person is reduce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crime of dividing the state-owned assets and corruption should be based on this.

the crime of dividing the state-owned assets; corruption; illegality; responsibility

2017-02-16

陈文昊(1992-),男,江苏镇江人,在读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DF625

A

1008-7605(2017)03-0088-06

猜你喜欢
私分国有资产被告人
关于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思考
现代企业(2021年2期)2021-07-20 07:56:52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废除
天津法学(2021年2期)2021-06-29 07:18:48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法律方法(2021年4期)2021-03-16 05:34:38
人民公社时期农民瞒产私分行为研究
锋绘(2020年2期)2020-05-26 14:12:49
浅析新形势下的国有资产管理
消费导刊(2018年10期)2018-08-20 02:57:12
关于国有资产资本化改革
将拨给村里的经费收回来发补助,该如何定性?
廉政瞭望(2015年12期)2015-09-10 07:22:44
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建议
学习月刊(2015年14期)2015-07-09 03:37:52
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
——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
中国检察官(2014年7期)2014-09-22 05:15:02
论被告人的阅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