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对刑事案件报道的缺陷与完善

2017-04-11 06:51磊,赵
关键词:司法机关刑事案件案件

张 磊,赵 炜

(1.天津市北辰区政法委员会,天津 300400;2.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00)



【刑事法学论坛】

媒体对刑事案件报道的缺陷与完善

张 磊1,赵 炜2

(1.天津市北辰区政法委员会,天津 300400;2.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00)

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有些情况下存在过早、过细、过俗、过偏、过度的缺陷,限制了媒体在刑事案件报道领域发挥舆论监督、导向的作用。文章通过分析媒体对刑事案件不当报道的原因,结合检察机关工作提出改进刑事案件报道的建议。

媒体;刑事案件;新闻价值

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有影响的刑事案件,是媒体争相报道的热点新闻,通过各种媒体的报道,特别是网络媒体的传播,有的案件在一定时期内甚至会成为舆论的焦点,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媒体基于新闻报道的自由,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满足了受众了解案件的需要,如果报道得当,对宣传法治理念,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是大有裨益的。但是,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在有些情况下存在过多、过细、过俗、过偏、过度等问题,限制了媒体在刑事案件报道领域发挥舆论监督、导向的作用,因此有必要进行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一、媒体对刑事案件不当报道造成的影响

1.对刑事案件处理额外施加压力,影响司法独立。当某一刑事案件受到媒体关注,甚至成为社会焦点,办理案件的公检法机关自然就要承受很大的压力。如果媒体的报道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社会舆论又一边倒的形成主流观点,那么,即使案件还没有结案,公众的心中对本案的“公正”处理结果已经有了判断或者预期,如果有反对意见,或者最终案件处理结果与预期相差甚远,就会引发“众怒”,甚至会有人怀疑司法的公正,这种现象影响司法独立,最终实际上影响司法公正。如黄静案,显示了网络媒体的强大影响力,公众对被害人的死因先入为主地进行判断,舆论推动司法机关进行了一次又一次死因鉴定,公众对鉴定意见一再怀疑。公众对于案件真相的探究,远甚于对法律的尊重,这不是法治意识的觉醒,也无益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公众对于法律的尊重程度,是衡量公民法治意识的重要标准;媒体对法律的尊重程度,是衡量媒体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准。如许霆案,公众对于处罚结果的不理解,演变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同情,进而舆论一边倒的为当事人鸣不平。能够成为焦点的案件终究是极少数,但刑事司法制度的健全关系到我们每个公民的利益,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程序的公正、法律得到应有的尊重,而不是某个案件的处理结果。

2.侵害案件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媒体对刑事案件的不当报道,很容易影响到案件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这里被侵权人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他们的家属、案件其他相关人员,被侵害的权利主要是隐私权、人格尊严。如黄静案,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权益很少受人关注,他们承受了很大压力,对他们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媒体对刑事案件过细、过俗的报道往往会伤害到案件相关人员的感情,甚至侵害人权。如政法大学弑师案,媒体一些似是而非的报道,必然伤害到死者妻子、其他家人的感情,所谓犯罪嫌疑人的女友也很无辜地成为受害者。

3.影响司法机关以及媒体的公信力。媒体在刑事案件报道中,指摘、评判司法机关的做法,甚至公开“指导”司法机关处理案件,这样的报道会使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在公众中有所降低。当然这不仅是媒体报道的原因,一些案件,司法机关过于受媒体报道、舆论导向的左右,甚至突破正常的法律程序,“法外施恩”或“法外施刑”。媒体对刑事案件的个别报道,过于庸俗,过于细致,观点左右摇摆,任意评论,同样也会降低媒体在受众中的公信力。

二、媒体在刑事案件报道中存在的缺陷

1.过多,即媒体对刑事案件关注过多,报道过多。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真正有影响的刑事案件是有限的,媒体主要出于新闻价值、新闻数量的考虑对刑事案件报道乐此不疲,几乎所有的重大刑事案件,特别是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案件,都有可能被媒体关注、报道。有些媒体为了找新闻,甚至与公检法等机关主动联系,派记者到这些单位去,寻找可报道的案件,这些案件本来并没有什么典型性,也没有重大影响,媒体只是为了其新闻价值才予以报道。媒体上连篇累牍地出现这种恶性案件的报道,达不到宣传法治理念,增强公民法治意识的作用,这种案件的报道占用大量版面反而可能给人以误导。

2.过细,即媒体出于可读性的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追究过细,非案件主要事实、甚至与案件无关的情况也被详细报道出来。这种过于细节化的报道,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份的报道,如姓名、年龄、职业、教育程度、家庭情况、性格爱好、成长环境、情感生活等等,典型的如马加爵案;体现在对案件情节的细节化报道,对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案件的细节过多描述,甚至加上一些可读性的渲染,使严肃的刑事案件报道故事化。这种过细的报道,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隐私权、人格尊严造成侵害,可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以及其他案件相关人员的感情造成伤害。同时,过多披露恶性案件细节,对广大的受众没有正面的宣传教育意义,特别是心智不成熟的青少年。

3.过俗,即刑事案件报道中,加入了一些纯为吸引眼球的元素,既没有严肃性,也涉嫌侵权。如在报道中使用“裸死”“色魔”“变态杀人狂”等等词汇,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极为不尊重。此外,在报道中故意披露一些似是而非的东西,引人遐想,甚至对这些小道消息、知情人暴料的关注远远胜过权威机关披露的信息。如政法大学弑师案,第一时间出现的报道,不是对死者的同情,而是围绕这样一些关键词大做文章,“情杀”“情人”“潜规则”“女友”。这种报道,是很不严谨、很不负责任的,对案件的相关人员会造成很大的伤害,甚至已经涉嫌侵权。

4.过偏,即刑事案件报道的关注点,往往集中于一个方面,一个点,而不是客观、全面的报道案件。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往往突出一个主题、一个方面,这样对新闻来讲是重点突出,容易引起关注,但是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并不客观、全面。刑事案件报道需要表达作者鲜明的观点和态度,但绝不是要表达一种情绪。[1]如在邱兴华案件中,媒体关注点主要在对其作精神病鉴定;在许霆案件中,媒体关注点在于量刑过重。当一个刑事案件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热烈讨论,刑事案件的处理就被放在了放大镜之下,这对公正、公平的处理刑事案件本就带来了负面影响,如果媒体将公众的注意力仅仅引向了案件的一个方面、一个问题,那就更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

5.过度,即刑事案件报道中,对案件处理作了过度评论,超出了应有范围,没有一定限制,甚至在没有判决之前就预测结果,指摘对错。过度评论是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常见的现象,某个案件刚一发生,或刚进入司法程序,就先入为主的对案件进行定性,对是非曲直进行评论,很多媒体还乐于对一些律师、专家进行采访,对案件走向、处理结果、甚至如何处理更为公正作出判断和预测。当案件进入到一个程序后,马上跟踪报道,大幅评论,观点鲜明地支持一方而反对一方,甚至媒体之间相互辩驳。不论这些评论主观目的如何、是否正确,在刑事案件没有审判之前,对案件事实加以定论,对处理结果进行预测,对司法程序或司法工作人员进行点评,是不正当的,是严重影响司法独立的行为。

三、媒体对刑事案件不当报道的原因

1.媒体以新闻价值为导向,以事件的客观真实为最高追求;司法以程序正义为导向,以尊重法律为基本原则。媒体报道刑事案件,首先关注的是事件的新闻价值,要从刑事案件中找到“卖点”,以吸引受众,这就要求新闻具有及时性、新奇性,所以,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会尽量及时,尽量猎奇。媒体报道的基本原则和最高追究是求实,记者先天就有追求事件真相的冲动,在掌握一定事实后又会在公众好奇心的鼓励下,去探究、揣测事件的结果。媒体的这种特性,体现在刑事案件的报道上,难以避免的产生过多、过细、过度的报道,而刑事案件,不同于一般社会事件,恰恰不能有这种过多、过细、过度的报道。法治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违法者得到应有惩罚,使被害人得到补偿,达到实体上的正义;更在于以公正合法的程序使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尊重和保护人权,达到程序正义。刑事案件的处理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刑事案件中的各种证据都要严格保密,不允许随意披露,刑事案件不允许先行预测结果。

2.部分媒体过分关注市场化的运作目标,用刑事案件报道提高发行量、收视率、点击量。媒体除了肩负社会舆论导向的责任,同样也是市场经济运作的主体,经济目标也是新闻报道考虑的重要原因,发行量、收视率、点击量是媒体生存发展的基础。部分媒体,特别是非主流媒体过分注重经济利益,以满足受众需要,迎合大众心里,在刑事案件的报道中,大量披露案件细节、个人隐私、案外情况,甚至披露很多似是而非的“内幕”,使法制新闻娱乐化。法制新闻的娱乐化是对新闻本性的迷失,对法律的亵渎,对公众的愚弄。[2]

3.司法机关与媒体之间关系没有理顺,合作过多或过少。司法机关和媒体之间的关系,是相互需要又有所限制的,一方面,司法机关需要媒体作宣传,向公众传达司法机关的声音,推进司法工作开展,但同时又不能放任媒体对刑事案件任意报道,影响司法机关工作,更不能容忍媒体指摘司法机关的工作;另一方面,媒体需要从司法机关了解案情、寻找新闻,做好法治宣传工作本身也是媒体的重要职责,但是媒体的特性不仅关注正面报道,更关注负面报道,不可避免地会与司法机关产生冲突。在刑事案件报道中,媒体与司法机关合作时而过多,时而过少,如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往往要求媒体口径一致,与司法机关合作,甚至由司法机关人员主笔联合写报道,办案人员接受采访,这样反应的声音只是司法机关的声音,媒体的舆论监督无从谈起;而遇到一些敏感案件,司法机关为防止负面报道、减少办案压力,会尽量限制媒体报道,比如指定媒体采访,限制媒体旁听审判,媒体只能另辟蹊径,从其他渠道获取新闻素材进行报道。

四、结合检察工作改进刑事案件报道的建议

1.检察机关应严格遵守刑事案件报道纪律。检察机关对外宣传工作有严格的规定,特别是涉及刑事案件的。对此,检察系统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刑事案件报道纪律。例如,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严格对外宣传报道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要严守宣传和外事纪律。重大案件的报道统一由市院新闻处对外供稿。下列案件未经市院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接受媒体采访或提供案件等有关材料:(1)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2)重大、敏感的刑事案件;(3)涉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4)涉及死刑政策和所谓司法腐败等敏感问题的案件。”第三条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不得擅自接受境外新闻媒体或其代理人就案件或敏感事件的采访。未经批准擅自接受境外媒体采访或提供相关案件材料,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上述规定,检察系统内部应当严格遵守纪律,严把审批环节,不让不适合报道的案件或不适合报道的案件信息从检察机关流出。

2.司法机关主动公布重大案件进展,限制办案人接受采访、参与报道。对于媒体关注的重大案件,司法机关应该主动发布案件进展,披露简要的案件事实,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媒体报道应以司法机关所披露的情况对案件进行报道,关注案件程序进展,没有必要以统一的文稿进行转载,只要媒体严格按照行业规定作客观、简要的报道就是合理的。公开审理的案件,不特别指定个别媒体旁听,应当允许媒体通过正常的程序申请旁听,准确报道庭审情况。司法机关不应与媒体共同报道刑事案件,办案人员原则上不应接受媒体关于在办案件的采访,不应针对其他案件发表意见。司法机关与媒体共同报道案件,有可能先入为主地表态,造成报道的不客观,对犯罪嫌疑人的审判是不公平的。办案人员接受采访,对自己办理的刑事案件进行评论是明显带有主观性的,影响程序正义,他们同样不应对其他正在办理的案件发表评论。就检察机关来讲,在办的自侦、批捕、起诉案件,原则上不能通过公开媒体报道,遇到重大受关注案件,应当按照市院上述规定,由市院新闻处统一对外供稿,基层院需要对外提供案件信息的应当有严格的审批程序,由专人负责、领导审批。在工作期间的案件,原则上办案人不应接受媒体采访, 需要接受采访应经主管部门同意,办案人不能擅自对外提供案件新闻,更不能以合作作者的身份发表案件报道。

3.媒体报道刑事案件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职业道德准则。2005年中宣部、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案件报道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不得超越司法程序、不得违反事实和法律,不得擅自对案件定性。”1999年司法部《司法行政系统新闻单位采编案件的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案件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对司法机关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前作定罪、定性或偏袒报道,不准利用新闻报道干预公、检、法机关办案。对纪检、监察部门正在或已做处理的案件报道,应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报经领导审核后才能发稿。”《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1997年1月第二次修订)第三条强调了“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以上规定从原则上对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做出了限制,媒体应当严格遵守。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原则上应该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因为只有立案才证明案件进入了刑事司法程序,才能以刑事案件来报道。如果在立案前需要报道,不能以刑事案件的口吻报道,也不能预测此案是否会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内容上,要客观简要的描述事实,不能披露案件的证据,一般不能披露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真实身份,不能涉及其他案件相关人员的真实信息,不能作猜测性的报道,不能使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他案件相关人员带有侮辱性的词语。刑事案件报道中,严格限制评论。在生效裁判结论作出前,只进行客观报道,不予评论,在生效裁判作出后,于客观报道之外可以发表评论。[3]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报道,不能作有罪或无罪的判断,不应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任何预测、评论,对案件处理机关的工作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应作出评论。在案件判决后,可以对判决结果进行法律层面的评论、探讨,但不应对判决的公正性、严肃性提出没有充分理由的置疑,而如果案件当事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判决未生效情况下,媒体报道还应不对最终结果作评论、预测。

[1]马 赛,王虹颖.刑事案件新闻报道怎样避免名誉侵权[J].新闻与法制.2006(3).

[2]谭小雁.对“马加爵事件”报道的几点反思[J].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4).

[3]蒋劲锋.论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原则[J].行政与法.2007(9).

(责任编辑:李江贞)

Defects and Perfection of Media Report on Criminal Cases

ZHANG Lei1, ZHAO Wei2
(1.BeichenDistrictPoliticsandLawCommittee,Tianjin300400;2.BeichenDistrictPeople’sProcuratorate,Tianjin300400,China)

Some media reports on criminal cases, in which there are some defects such as being too premature, too meticulous, too vulgar, too partial, or too excessive in some cases, restrict the media’s function of public opinion supervision and guidance in the reports of criminal cases. Through analyzing the reasons for media’s improper reports of criminal cases and combining procuratorial work,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reports on criminal cases.

media; criminal cases; news value

2017-06-19

张 磊(1981-),男,天津市北辰区政法委员会干部,研究方向:刑法; 赵 炜(1976-),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

DF83

A

1672-1500(2017)03-008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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