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津媛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02)
隐性超期羁押的原因和对策分析
李津媛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02)
超期羁押现象作为一种司法痼疾,曾广泛存在于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近年来,随着社会的高度关注,特别是中央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和决心治理,显性超期羁押问题已经得到一定控制,但随之而来的隐性超期羁押造成的恶劣后果亦不容忽视。文章阐述了隐性超期羁押产生的危害,探究其存在的原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相关对策。
隐性超期羁押;强制措施;拘留;逮捕
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超期羁押可以分为显性超期羁押和隐性超期羁押两种。显性超期羁押是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任何可以继续羁押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仍然突破法定最长羁押期限继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隐性超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有关专门机关和办案人员,采取规避法律规定或编造理由的方法取得延长羁押法律手续的超期羁押,以形式上的不超期羁押掩盖实质上的超期羁押。隐性超期羁押现象同显性超期羁押现象一样,广泛存在于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任意延长刑事拘留、逮捕期限,本质上属于隐性超期羁押,从表面上看没有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但是在不符合法定特殊或者特定情况时,适用这一规定延长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也是一种对程序法严肃性的破坏。
在我国,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如果变更强制措施,仅有三项可以使用,即提请逮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逮捕是拘留后羁押措施的进一步延伸,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作为两种非羁押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相对较少,特别是拘留后,由羁押式转为非羁押式的更是少之又少。其中原因就是非羁押式强制措施效果不甚明显,会影响到公安人员侦查取证,不如拘留或者逮捕方便安全。有的司法人员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特别是外地人犯罪、或有前科劣迹的犯罪,不论是罪轻还是罪重,是否会影响到刑事诉讼的进程,他们的做法便是拘留、一次延长拘留、两次延长拘留、三次延长拘留直至提请逮捕,很少使用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
之所以如此高频率的使用羁押措施而很少使用非羁押措施,除了其主观因素的原因之外,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的设置也难辞其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应当逮捕的三大条件,即事实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三大条件中,除事实条件外,其他两大条件可有可无、可操作性不强。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刑罚条件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中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然而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四百多个罪名中,几乎没有不规定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和死刑的。另外第七十九条还运用了“可能”字眼,其与刑罚条件相结合,意思是只要是构成犯罪,绝大多数情况下都符合逮捕的刑罚条件。至于必要性条件,第七十九条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什么叫“尚不足以防止”,这是主观的事情,可谓千人千面,谁也不敢保证不予逮捕就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因为未来因素是不可预知的,这也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构罪即捕”现象产生的原因。在高逮捕率的导向下,高羁押率也就有恃无恐地产生了。在上述情况下,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也就被打入了冷宫。
受价值取向的影响,我国的羁押观念与西方国家不同,西方国家意在预防行为人再行犯罪和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我国则注重取证的效率性以及犯罪的惩罚性。在这种价值取向的支配下,羁押期间与办案期间不能分离也就在情理之中了。一般情况下,办案期间多长,羁押期间就多久,使得羁押期间的延长完全服务于办案时间的需要。随着办案时间的逐步延长,羁押期限也在逐渐延长,为了规避法律对羁押期限的约束,隐性超期羁押也就随之而来。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以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甚至被害人基本权益和自由为基本使命的官员权力控制法,其应明确限制的主要是羁押期间,而不是诉讼期间,尤其不能是侦查期间。“无权利则无诉讼”“无权利则无程序”,只有在人的权益面临威胁、限制和剥夺的场合,诉讼程序的建立才具有正当性,程序正义的强调也才具有合理性。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使用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分离的制度,如英美法系的代表英国、美国,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日本。
办案期间可以因为案情的复杂程度、证据的确凿程度而作相应的延长,不应当整齐划一。而羁押期间则不同,因为他在时时刻刻地剥夺着他人的人身自由权。有学者认为对办案期间不严加限制会造成侦查人员过分拖延办案,最终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累。笔者认为不然,对羁押期间加以严格限制,会促使侦查人员加快办案的速度。因为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一旦到期,就可能会给侦查取证带来麻烦,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风险,侦查人员会在羁押期限内以最快的速度获取尽可能多的证据。这样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又提高了诉讼效率。
因为未决羁押剥夺的是法律上无罪的人的人身自由基本权利,对于他们而言,维护自身权利的有效途径就是获得司法救济,所以更应赋予其充分的自我防御权,使之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我国现行法律针对未决羁押规定了两种救济方式,即主动救济和申请救济。主动救济是公检法机构依职权进行的救济,而申请救济是经羁押者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而引发的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这两种救济均采取了典型的行政化的救济方式。首先,负责对羁押合法性进行重新审查的机构仍是作出原决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属于明显的“自我审查”和“自我裁判”。法院和检察院无权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羁押决定进行任何形式的事后审查。其次,重新审查的程序是行政式的,即通过阅卷和调查方式作出单方面的决定。再次,接受被羁押者申请或申诉的机构,既可以作出决定,也可以不作出任何决定。最后,被羁押者不服重新审查后作出的决定,既无权向公检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继续申诉或者申请复议,更无权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权利的存在必须依存于救济渠道的存在,如果救济渠道不畅通,司法程序也就失去了吸纳不满、减少冲突的功能。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司法救济途径的缺失所带来的不仅是被羁押者诉权得不到保障的后果,而且还有法律纠纷的‘外泻’,使得本来属于法律问题的羁押争议‘越过’司法领域,演变为社会不安定的因素”。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解决我国部分司法机关存在的隐性超期羁押问题势在必行。这一问题的解决不能机械照搬别国的作法,必须充分考虑我国具体国情和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法律传统。
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的非羁押强制措施,除拘传外,还有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其执行方式和执行力度问题,公安人员对此使用率较低。有学者提出应当取消现行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而代之以更为切实有效的非羁押控制手段。可见,当前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在现实中面临着困难。因此,必须规范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增强非强制措施的执行力度,使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既可以安心办案,又不至于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权。
关于监视居住的地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为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流动人口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无固定居所的人员,公安人员经常寻找保安公司、酒店等场所,监视居住费用由被监视居住者支付,这样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使得监视居住成本过高,最终结果使监视居住这种非羁押性措施变相成为一种代价高昂的羁押性措施。为此,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已经取消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使用,而转化使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鉴于此,笔者建议应当规范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使该项强制措施的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加大经费投入,寻求社区工作人员帮助,共同使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得到合法有效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保证责任,审视这些保证责任,设置过于单一,容易造成脱保现象的发生。我国的保证责任对财保是没收保证金和再行逮捕,对人保则只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财保,很多犯罪嫌疑人不在乎保证金被没收而逃逸,即使抓获归案也只能没收保证金、予以逮捕,这样根本不足以震慑犯罪嫌疑人,遏止脱保泛滥。因此,必须改变单一的罚款规定,增强惩罚力度,使犯罪嫌疑人不敢脱逃。脱保逃逸是对司法诉讼的权威性的侵犯,本身就是一种犯罪,或是一种加重情节,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美国为此规定了脱离保释罪,是否重罪取决于被控的本罪,英国的潜逃罪可由治安法官直接定罪处3个月监禁。我国在没收保证金、予以逮捕的基础上,可以在刑法中增设脱保罪,作为妨害司法罪的一个罪名,其量刑幅度应当与被控本罪的量刑成正比,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羁押期限成比例原则是使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相脱离的重要手段,案件有难易之分,也有轻重之别,案件的轻重程度往往与难易程度不成正比。羁押期限是追随案件的难易程度还是案件的轻重程度,是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应否相分离的关键。羁押期限服务于案件的难易程度,则办案期限就是羁押期限;羁押期限取决于案件轻重,则羁押期限应独立于办案期限。传统观点认为,羁押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因而诉讼不停,羁押不止,造成的结果是诉讼期限即为羁押期限。一个较轻但复杂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长期的羁押;一个严重而简单的案件却可以被相对短期的羁押。羁押期限完全不顾及被羁押人的权利,而只关心追诉机关能否侦破案件、审判机关能否审结案件,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强制措施适用上的节制或谦抑原则。因为它是在以牺牲他人的权利换取司法机关的利益,在利益面前,他人的权利是很难得到保障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法律上无罪的地位,并享有一系列足以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理性对抗的程序保障。为防止其诉讼地位陷入恶化的境地,追诉机构对其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在严厉程度上必须与这种限制的目的存在合理的联系,而不得采取过度的强制措施甚至滥用强制措施。
不断加强对我国未决羁押的授权、审查、救济等诸多环节法律制度的完善。首先,在拘留决定程序中,可由检察机关来审查延长拘留期限的法定情形是否存在,这样即可避免公安机关任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现象。其次,由于未决羁押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影响严重,因此我国应该建立羁押合法性的救济制度。纵观各国针对羁押合法性的救济方式的不同规定,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对羁押合法性进行持续审查的司法救济制度,被羁押者对审前羁押的决定不服,可以要求中立的法庭对羁押合法性进行持续审查,若羁押不合法或不必要时,会尽快地获得释放。而我国未决羁押的现状为“主动救济”形同虚设,“申请救济”没有路径,因此建立针对不服羁押决定而向法院上诉的制度,有必要由法院这一中立机构对此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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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0
李津媛(1981-),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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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500(2017)04-0087-03
李江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