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刘怡新
(太原科技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1)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之革新
王刘怡新
(太原科技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1)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进行监督的权利,同时也是国家权力在民事领域的体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了修订,但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检察机关的定位粗略,事后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具有局限性,调查核实权的权限不明确。检察机关应在民事检察监督的革新中准确把握好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明确并细化事后监督的范围和方式,运用好调查核实权,在最大程度上发挥检察权能的监督作用。
民事检察监督;检察建议;调查核实权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作为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一部分,具有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公信力的作用。法院启动的再审程序或者当事人主动申请再审属于法院内部的监督纠错,如果仅仅依靠这种“自我监督”,当法院拒绝当事人再审申请时,当事人没有其它救济途径可以选择,导致涉诉上访或者闹事成为当事人的最终选择,这必将造成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和社会秩序的混乱,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司法秩序。所以,由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外部监督方式,为当事人拓宽了救济路径,有助于民事纠纷公正、高效的解决,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信心,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法律保障。当前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违法调解、枉法裁判、错案不被追究使错案率不断上升等问题,检察院通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维护好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以确保法院能够以公平正义的方式输送公正,由此使我国现代法治体系有条不紊的运行。[1]
《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修改和优化更加趋于完善。首先,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展到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规定对诉讼过程中法院审判程序之外的其他诉讼程序,例如非讼程序、特别程序、执行程序等都可以进行监督。其次,扩宽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路径,增加检察建议作为一种重要的检察监督方式。再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并列出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三类情形,且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救济顺序和次数作出限制规定 。[2]《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革新意义非凡,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进行了细化解决,并对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地位和作用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是立法上的一次飞跃,但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
《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予以扩大,从仅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到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可谓是检察权的范围涵盖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包含着各种具体的程序和制度,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充当的角色和所处的地位并不是相同的。比如:在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这两种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能是不尽相同的。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者又是诉讼参与者(在公益诉讼中),因此需要进一步厘清对检察院的定位。现行立法中对此种情形的规定阙如,检察机关兼有多重重要角色的情况,容易造成其在民事诉讼中地位的混乱。再者,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代表人,因此具有不同的诉讼目的和任务,而不同的目的和任务决定了检察机关将以不同的方式介入民事诉讼,由于参诉方式不同,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也不同,其地位也会因此不同。[3]若不加以详细区分,容易造成对其职能认知的片面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民事检察监督事后监督方式和范围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由传统的单一制转化为多元制的智慧监督理念。[4]事后监督工作的重中仍是以抗诉监督为主要监督模式,因其运行时间较长,制度本身具有运用的稳定性和成熟性,具有程序上的强制力、立法上的缺陷少这些优势,对检察工作的完成提供了很大帮助。而且,抗诉监督相较于事前监督能够避免对审判活动的过多干预。[5]但是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仍值得关注,例如: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但当法院违反其他程序性规定时,例如:违反管辖的立法规定、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违反先予执行的规定以及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法官滥用司法权违法作出裁定等情况出现时,检察监督当然是最为有效的监督方式,立法上存在阙如。这样就导致法院与检察院在提起抗诉制度的监督范围上产生了异议,结果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检之间的冲突。操作中最高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检察院的抗诉权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性规定造成了事实上的越权。
《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了检察建议作为监督权能行使的新道路,以抗诉和检察建议二元化的监督模式绘制检察监督权能的构建。立法上的规定增加了检察权的行使路径,对抗诉制度的监督模式做了灵活能动的补充,弥补了抗诉制度的局限性,使执法理念和执法效果得到了升华。从实践效果看,根据有效统计,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生效裁判、调解提出再审检察建议3874件,法院采纳2141件,采纳率为55.3%;对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16495件,法院采纳15169件,采纳率为92%。[6]2016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851件,对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的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13254件。近年来的数据表明发出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在实践中很适用。
民事检察建议作为新型的监督手段添加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中,丰富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内容,多样化的监督方式促进检察权逐渐趋于完善。美中不足的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检察建议的提出方式和程序以及适用条件予以明确规定,并且现行立法并未赋予检察建议必要的强制力,仅是规定其为“建议性”的监督模式。另一方面,法院对于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应当作何处理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在发出检察建议后,法院可能“置之不理”,使得检察机关无法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这样一来,检察建议在实践中的运用不能解决根本问题也无法发挥其真正效能,“检察建议”形同虚设。因此,如果不对民事检察建议增加立法上详细的条文规定,不赋予检察建议必要的强制力,那么增设这一监督路径实则没有必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检察机关为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除了进行审查外,还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对象是 “当事人或案外人”,即案件受理后,在听取案件当事人双方诉说后,要求必须询问案件当事人,特别是被申请监督人,以防止申请人片面提供证据。当出现有新的事实证据或有模糊不清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时,应当继续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材料,以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但立法上却未对检察机关的调卷阅卷权和询问审判人员的权利作出相应规定。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要以相应的证据作为举证依据,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所掌握的事实、信息比较全面,因此通过对接触案件的审判人员进行询问有利于检察权的行使。再者,从程序角度看,关于调查核实权对私权的调查核实并未规定详细的时间、方式、事项及具体内容,仅是笼统的定为“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抗诉的需要”,这样会造成检察权对私权的过多干预而打破民事诉讼中“诉辩平衡”的关系。另外,对调查核实权是否具有强制力以及检察机关对调查核实权运用所需受到的限制新法也都未作规定。立法上对此处规定的阙如,会导致检察院调查核实权在实践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了保障和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持民事诉讼结构的完整与平衡,适用诉讼监督者的法律地位。这样能够体现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能够反映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在检察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时适用比较恰当。这一称谓还能体现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即以监督者的身份独立于诉讼程序中的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作为独立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最能体现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活动相较于刑事诉讼活动有着更为宽松的诉讼气氛,法官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法治构建中应当更为严格,通过以检察权监督民事审判权的方式来防止枉法裁判和滥用权力的现象。
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中时是诉讼当事人。由于民事诉讼是一种解决平等主体之间争议纠纷的司法程序,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民事诉讼的平衡架构就不能形成,诉讼权利的平等、辩论原则的实施、法官的中立裁判也不可能实现。因此,为了实现诉讼民主和程序公正,检察机关当然处于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诉讼中原告的角色。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诉讼活动中,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民事公诉权的体现,此时,检察机关是诉讼当事人。
执行活动是具有执行权的机构依法行使执行权从而完成已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执行程序也属于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当然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院在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时是执行监督者的地位,主要是对执行中出现的程序性违法活动进行监督纠错。执行程序作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个程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立法上对检察院执行监督权的肯定也明确了在执行程序中检察院的地位是执行监督者。
事后监督从狭义的角度讲仅指抗诉制度,但从广义的角度讲,事后监督的范围还包括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与检察和解。目前现行法律规定抗诉制度主要是针对生效的裁判、调解书中出现的程序性错误进行检察监督。此外,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还应将其监督重点放在对程序违法和关于证据的真伪、新证据的收集等方面,但应当避免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等实体方面的干涉。另一方面,还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徇私枉法行为的监督,打击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点,也是检察机关最主要的职责之一。
目前,检察建议在提出方式、程序、适用条件等方面规定的过于抽象和模糊,要完善检察建议制度,首先,对检察建议的提出时间、书面格式、理由说明、被建议主体、法律效力等要件进行细化梳理,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其次,加强法检两家之间的沟通交流和协作互动,明确法院对待检察建议的回复责任,即法院积极对待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并予以书面回复。此外,还应注意区分抗诉与检察建议适用的区别,可以将被监督对象或行为所涉利益作为考量标准,使抗诉和检察建议充分发挥好自身监督优势,共同促进司法正义这一目标的实现。
针对检察院调查核实权在运用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首先,应当加强法检之间的沟通协调,检察院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法院应予以积极配合,以保证检察院可以从法院和相关审判人员处获取并询问相关信息,配合检察院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其次,应当规定检察监督权涉入私权的必要条件和适用范围,并且应限于与提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有紧密联系的情形。检察院对法院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不能影响诉讼程序的公平性而侧重助力一方当事人。最后,应当明确调查核实权并不具有强制性,仅是一般性调查核实询问权,作为辅助书面审查案卷材料的检察监督手段。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调查核实权的特点和性质,以适当运用实现其功能的最大化。
[1]汤维建.新民事诉讼法适用疑难问题新解新释[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
[2]韩静茹.民事检察制度的体系化革新[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3).
[3]刘钟琴.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基于《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改[J]. 研究生法学,2012(10).
[4]汤维建.论中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J].政治与法律,2010(4).
[5]张卫平.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施策研究略[J].政法论坛,2015(1).
[6]吕 伟,高 航.“官司有理打不赢,检察院里找民行”民事抗诉:走进百姓日常生活[N] . 检察日报,2016-03-23.
2017-10-15
王刘怡新(1991-),女,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2015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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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500(2017)04-007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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