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控方应对简析

2017-04-11 06:04:22孟庆华
关键词:控方证言出庭作证

孟庆华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900)

【检察建设】

证人出庭控方应对简析

孟庆华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900)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在有条不紊的进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我国当前的证人出庭制度并不是很完善。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作为检察机关,面对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应从个人与机关、行动与制度等不同的角度进行改进与完善。

证人;公诉方;补助制度

一、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公诉方应对证人出庭的必要性

(一)顺应司法改革的需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检察机关作为诉讼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承上启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各个环节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必将对检察工作产生重要的、全方位的深远影响。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为了能在后续工作中掌握主动权,必须积极应对诉讼制度改革带来的变化,主动做出改变。具体到证人出庭制度,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必须主动在观念上、行动上作出改变,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证人出庭所带来的变化,化被动为主动,顺应改革潮流,抓住机遇,实现自身职能的完善与素质提高。

(二)法律制度修改的必然要求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制度,并且对证人出庭的强制制度、证人的保护制度以及经济补助制度作了初步规定,这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同样也是证据制度的极大进步。证人出庭制度的规定,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由于证人出庭可能导致的证言变化,庭审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情况,因而对公诉人的公诉策略、询问技巧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也迫使公诉人必须在庭审之前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充分了解案情,掌握案件的情况,才能从容应对庭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状况。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倒逼策略,通过法律规定,倒逼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调整自身定位,不断提高自身能力与素质,适应审判中心主义下的证人出庭制度。

二、我国当前的证人出庭制度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证人出庭制度

《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出庭制度从一般规定、强制规定以及证人出庭的保障制度三个方面进行规定。

1.证人出庭制度的一般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这是对证人出庭的一般性规定。

2.证人出庭制度的强制规定及其处罚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该条规定了法院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并且设置了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罚措施。

3.证人出庭制度的相关保障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上述条文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和经济补助制度作了规定。

(二)当前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最新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内容、证人资格、证人的保障、证人的经济补偿等方面都做了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比较笼统,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1)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及范围规定不明。其一,虽然诉讼法中规定了由相关机关保护证人,但是,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时,究竟应由哪一个机关接受申请,哪一个机关具体实施,公、检、法三机关具体职责如何,如何避免三机关互相推诿的现象出现,法律未明确规定;其二,证人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仅仅规定了证人及其近亲属。实际生活中,会有许多虽然法律上不存在特定关系但实际上与证人关系极其亲密,会影响到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以及证言真实性的人,例如恋人关系、朋友关系、师生关系等。(2)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的补助制度,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进步,但是问题在于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过于宽泛,无法进行实际操作。其一,该条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那么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的补助应该向公、检、法哪一个司法机关申请,什么时间申请,以怎样的程序申请,司法机关应该以何标准进行补助。其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如果证人所在单位对证人的工资、奖金以及福利待遇进行克扣了,那么司法机关是否应该进行补助。其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证人向公、检、法三机关任一机关申请保护后,被申请机关没有不正当理由,没有及时有效的保护证人而致使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财产损失,或者被申请机关虽然已经尽最大努力保护但是证人及其近亲属依然遭受财产损失,司法机关应否承担责任、进行补偿,法律没有规定。(3)关于证人不出庭的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一方面,对于证人不出庭的惩戒问题。笔者认为,所谓训诫,显然过轻,对拒不出庭的证人很难真正形成压力,进而敦促其出庭;而拘留又过重,关键是以拘留方式处罚证人,并不能真正达到强制证人出庭的目的,因为证人一旦被拘留,即“身陷囹圄”而不可能再作为证人出庭,这反倒会延宕庭审进行。另一方面,证人不出庭的证言效力问题,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却并未规定,证人不出庭,其书面证言是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观念上存在的问题。首先,作为控方的检察官的观念问题。一方面,传统的诉讼制度思维,控方不希望证人出庭,整体的观念和态度没有转变。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主观性、易受干扰等特点,因此证人证言有很大的认定难度,这就需要检察官具有较强的综合判断分析能力。在实际案件中,检察官会担心那些不稳定的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可能会改变以前的证言,破坏准备好的公诉计划,导致控方在庭审中处于被动状态,甚至有可能改变整个案件的性质和走向乃至结果,这种情况对检察官来说压力非常大。与之相比,当庭宣读证人证言则比较保险。因此,实践中,对于证人出庭控方持消极态度。另一方面,人权保障意识不足。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更注重对犯罪的控诉而忽视对人权的保障,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要性,故而对证人出庭消极应对。其次,证人本身的观念。我国社会文化一直有厌讼的思想,儒家思想在中国传统文化一直占据正统地位,绵延数千年,根深蒂固。“和为贵”的观念使人民尽量远离诉讼,认为涉讼是件令人耻辱的事情,并且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出庭作证难免会打破社会关系网络,伤害到已有的社会关系。所以,对于普通的中国百姓来说,从观念上是不愿意出庭作证的。

3.客观实践存在的问题。检察官素质无法应对证人出庭所带来的庭审突发状况。虽然当前我国检察官队伍素质已经有了极大的提高,但是由于历史原因,一些非法律专科出身的人员依然存在于检察官队伍中。与此同时,有些即使法律专业出身的检察官,由于思想老化,不积极主动提高自身专业能力、职业素养,导致无法适应法律修改之后带来的新的挑战。因此,从客观情况上看,有一部分检察官的素质无法应对证人出庭带来的高风险、高压力的庭审状况。

三、控方应对解决办法

(一)态度上的转变

控方应该转变观念,积极应对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也是司法公正的体现。作为控方,不论是作为整体的公诉部门还是作为个体的公诉人,都应当正确认识证人出庭对诉讼制度改革的积极意义,顺应审判为中心的思路,顺应司法改革的发展潮流,推动配合证人出庭,积极探索建立完善有效的证人出庭作证机制。

(二)行动上的转化

1.检察官个体。(1)做好庭前证言合法性调查,保持证言稳定性,尽量减少当庭翻供。对侦查机关及侦查阶段证言合法性进行监督:包括公安机关和侦查监督科两个部门对证人证言获取合法性的监督。此外,还需要与侦查部门多交流沟通,减少内部阻力,争取公安部门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支持。(2)与辩护人沟通,摒弃控辩双方对立的传统思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过程中,控辩审三方都是为了一个更为公正合法的庭审而努力,检察官主动与辩护人进行沟通,能够更好地了解辩方的庭审结果预期以及对辩方的辩护策略有更好的预判,能够在庭审过程中有更为充足的准备,不至于过于被动。(3)与主审法官提前沟通。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大背景下,法官检察官都在为了更为公正完善的庭审过程而努力,检察官与法官提前进行沟通,了解法官对于案件的看法,对于庭审过程能有更为充分的了解与掌握,才能在庭审中更为从容不迫。(4)提高自身素质。在庭审准备工作中,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应充分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庭审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不断丰富庭审询问技巧与庭审询问规则、质证规则。(5)庭审后经验总结。针对有证人出庭的案件,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应该在每个案件结束后主动进行分析整理,将各种经验以及不足列出,在以后的案件中能够借鉴相关经验,避开不足,减少不必要的失误或者错误,不断提高公诉人应对庭审的能力与素质。

2.检察机关:构建更为完善的公诉起诉工作机制。作为控方,检察院以及检察官,除了观念上的改变以及自身能力与素质的提高,还应当主动探索,顺应司法改革的趋势,在实践中努力形成一个证人出庭工作机制,以期能够更好的适应证人出庭作证带来的各种挑战与变化。针对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有一个完善的流程与工作机制,将会更有利于公诉部门与公诉人的工作。同时,有一个固定的工作机制与程序,也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三)程序保证:法律规定的完善

作为控方,针对法律上对证人出庭作证相关规定存在的诸多问题,有如下的努力方向:

1.证人出庭申请程序的构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证人证言须经法庭质证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也就是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一般规定,同时也规定了法院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并未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对此后续的司法解释也未进行规定。在实践中,虽然法律已经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并没有一个程序来规定证人应当如何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由谁提出。

笔者认为,作为检察机关,在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中,应当主动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保证案件的审理更为公正、顺利。将证人出庭的申请赋予检察机关,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能够比法院更早的接触案件与当事人、证人,能够比较清楚的了解到该案件是否需要证人出庭作证,需要哪些证人出庭作证,并且检察机关有能力与权力可以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虽然双方当事人以及辩护人可能更早的接触案件与证人,但是双方当事人以及辩护人由于自身利益原因会存在一定的倾向性,可能只申请利于己方证人出庭,而检察机关虽然是公诉机关,负责起诉犯罪嫌疑人,但我国的检察机关不仅肩负着惩罚犯罪的责任,同样肩负着保障人权的责任,故而不会存在偏袒一方的情形。而且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监督法院与公安部门的相关行为,因此,将申请权赋予检察机关,可以更好的保障各方权利,提高庭审的公正性与诉讼效率。

2.证人保护程序的完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实际上并没详细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怎样向上述机关申请保护,在什么时间申请保护,向哪个机关申请保护;此外,证人保护的范围也过于狭窄,对于一些与证人存在特定关系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的人并未进行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证人保护程序的修正,在以后法律的完善与修改过程中,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1)证人保护的申请。法律已经规定了公检法三个机关都有义务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因此,可以通过具体的条文规定:在侦查阶段,由当事人或者证人向公安机关申请保护;在审查逮捕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及证人向检察机关申请保护;在审判阶段,当事人及证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护。此外,设置兜底条款,在不同阶段向不同机关申请保护如果未及时获得相关保护,当事人及证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保护,检察机关必须立即进行保护并对相关不作为的机关及部门进行监督。(2)证人保护范围的扩展。对于证人保护范围,除了证人及其近亲属,还应当加入特定关系人的保护,此类人员虽然与证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亲属关系,但实际上与证人关系亲密,其人身安全会直接影响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以及证言的真实性。对于特定关系人的保护,既可以由证人自己提出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秉承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理念,为了探求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主动对特定关系人进行保护。

3.证人补助制度的改进。诉讼实践中,经济补偿制度的缺位是我国庭审证人出庭比率较低的重要原因之一,完善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可以有效的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推动庭审程序的公正、真实,利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体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权威性。

笔者认为,在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方面,可以从如下角度进行:首先,明确规定证人作证的申请经济补偿、补助的机关,解决各机关相互推诿证人申请补助困难的局面,在此,笔者的看法依然是将该权力赋予公检法三个机关,但同时设置兜底条款,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在向上述机关申请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刑事案件证人出庭,在申请权以及保护权赋予检察机关的情况下,随之而来的经济补助可以一起进行,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都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其次,由于证人自身的不同,可能分属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那么对于证人的补偿标准也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个人的不同情况进行计算。再次,经济补偿范围的确定。法律仅仅规定了证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对于因为作证导致的工资奖金福利以及证人因为作证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并未规定,在以后的完善过程中,上述部分应当考虑纳入经济补偿的范围。

(责任编辑:李江贞)

Analysis on the Prosecution Response to Witnesses’ Appearing in Court

MENG Qing-hua

(BaoshanDistrictPeople’sProcuratorate,Shanghai201900,China)

Since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he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reform is proceeding in an orderly manner. In the trial-centered context, the current system of 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 in our country is not perfec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ceedings, procuratorial organs, faced with the problems and deficiencies in the system of 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 should make improvement and perfection from different angles of individuals and institutions, actions and systems.

witness; public prosecution; subsidy system

2016-12-10

孟庆华(1989-),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DF83

A

1672-1500(2017)01-0039-04

猜你喜欢
控方证言出庭作证
一部女性成长与救赎的见证录——《证言》的女性主义叙事学阐释
民事诉讼证人证言采信问题探析
法制博览(2021年32期)2021-11-24 18:24:33
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主体研究
孙亮:传老鼠屎出庭作证
非法证据排除也应适用于辩方
法制与社会(2018年5期)2018-03-26 10:48:56
刑事庭审辩论阶段的转述声源研究
法制与社会(2017年7期)2017-03-27 16:33:59
漏洞百出的证言
民警出庭作证实训课程教学探析
论公安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西藏科技(2015年12期)2015-09-26 12:13:42
漏洞百出的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