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土地信托对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制度价值
——基于农地有效保护的反思

2017-04-11 03:21谢静马建兵
社科纵横 2017年3期
关键词:农村妇女受托人受益人

谢静 马建兵

(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70)

论农村土地信托对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制度价值
——基于农地有效保护的反思

谢静 马建兵

(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70)

随着三化进程的加快、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和土地政策的不断变化,农村男性劳力大量进城务工,农村妇女成为从事农业生产的中坚力量,但其土地权益却未得到有效的保护,如何有效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拟通过对当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状况的深入分析,提出借助信托制度创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有效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增强农村妇女的获得感和安全感,为促进新农村建设,实现农村社会稳定和农业经济健康、均衡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农村土地信托 农村妇女 土地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男性劳力大量涌入城市,农村被调侃称为妇女、儿童和老人聚居的“386199”部队,使得妇女在农业生产中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农业女性化趋势日益明显。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是提振农地保护动力的新抓手,但是由于受“男尊女卑”传统观念和“从夫居”习俗的影响,不少地方以出嫁、离婚、丧偶为由,剥夺了妇女的土地承包权。虽然国家一再强调保护农村妇女权益,但妇女的土地权益屡屡被侵害已是个不争的事实。近些年来,信访部门受理关涉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并表现出新特征,即侵权事由大多源于村规民约对农村女性土地权益的不公平规定,侵害对象多为出嫁女,侵权客体主要是土地收益分配权及征地补偿费。

《农村土地承包法》确认了农村土地承包权在原有基础上再延长30年的原则。这一政策保证承包地的长期稳定和农户的长期投资利益,促进了农民生产积极性,但也造成了利益纷争的制度隐患。根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原则上每个村集体的成员(即村民)均享有土地承包权,但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势必产生人地矛盾。特别是农村妇女一旦出嫁、离婚、丧偶等其他情况,就会令其土地收益权难以顺畅实现,进而影响其正常生产、生活。农村以户为单位,户口簿上登记的户主多是男性,农村土地承包名为承包到户,而实际上却是分给了“户主”。可见因性别差异,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农村妇女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

农村女性虽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中坚力量,但其土地收益分配权却因社会传统观念和生活习俗不被重视,而农村户籍制度又强化了农村女性对男性的依附。这种权责利的错位,必然会降低农村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获得感和安全感,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随着全面落实二胎政策和城镇化进程的大力推进,面对农村土地存量不增反减而人口持续增加的客观现实,加之农业生产的女性化趋势变强,目前只能在不断革新农业技术的前提下,借助制度创新缓解人地矛盾。农村土地信托制度就此因运而生,在不改变土地承包权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有效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促使作为农村、农业一线工作者的农村妇女有更多的热情和积极性投入高效的农业生产,使有限的农村土地资源既得到充分有效利用和保护,又实现可持续的良性发展。

二、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意蕴、独特面向

(一)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意蕴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三农问题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中之重,也要主动适应新常态要求,努力寻求新突破,让农村更美,农民更富,继而全面推进农业现代化。在多数农户兼业的条件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基本适应了我国当前农村实际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必须长期坚持。所以,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创新模式的土地信托制度必须在坚持这一基本前提下进行。汇总目前最新研究成果,可以把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实现路径概括如下:为了更有效地利用和保护农村土地资源,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农村土地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农村土地承包人基于信任,将其承包地的使用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实现土地收益最大化为宗旨,按照土地市场化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对土地进行管理或处分,而由受益人享有土地收益。农村土地信托制度从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综合考量从发,突破传统的非公即私的理论局限,在土地共同占有的基础上,以法和资本为纽带,激活了土地的金融资本属性,为农业生产方式的调整和农民共享发展成果提供了新的实现路径。农村土地信托制其实质是一种新型的共有制,也是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它以“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代人理财”为基石,以信用为基础,以信托为手段,利用信托三权分离的天然属性,进一步实现了受益权的分离,表现出制度的灵活性和高效性,科学地实现了马克思所说的“在生产资料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必须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农村土地日趋稀缺,而城市化进程使得愿意致力于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逐渐减少,农业生产者的女性化趋势正日趋明显。如何从内在需求和外在情绪调动两个层面保障人、财、物等生产要素的最优配置,从而激发种田人和农村土地资源的“双潜力”,保证子孙后世都有一片健康生活的净土,将是土地流转必须考虑的第一要务。农村土地信托制度打造了一种崭新的共有制生产关系,实现了个人财产社会化和产权成分多元化;同时基于信托三权分离和制衡原理,实现了产权包容性。这一制度安排是“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的新运用,既符合我国当前的基本经济制度、分配制度,也适应了目前农村土地耕种的普遍现实。同时,农村土地信托制度作为一种中介制度安排,以间接方式传达了公平和效率理念,增强了社会信任与和谐,有利于缓解农村弱势群体对政府的对立情绪,实现共有制和市场经济的有效结合。

在农村土地信托的运行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和当事人订立的信托合同,明晰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责利分配,维持了信托人的承包经营权不变,拓展新的产权主体,使有专业水准的受托人能依法合规参与农地管理,形成高效的社会资本;通过二次经营代理,实现资本增值,既解决了“有田不想种、想种没有田”的人地矛盾,又开辟了社会闲散资金新的投资渠道,满足了民众的投资诉求,构建了广泛的利益共同体,使广大爱农人士共享农地资源带来的新成果。根据土地信托的目的和具体情况,可以将农村妇女指定为土地受益者。受托人必须以善意管理人的身份,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对信托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并且在经营过程中要接受信托人的监督,负有不改变土地用途、保护耕地的义务。同时其享有信托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给付请求权等权利。信托人负有协助受托人对信托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义务,在对受托人进行监督时不得过多干涉信托事务。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只享有信托收益权而不享有管理、处分权。

(二)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独特面向

1.农村土地信托是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和农民土地承包权不变的前提下进行的共有制。农村土地信托制度必须以坚持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稳定与发展,是对这一基本土地政策的创造性发展和完善。信托财产权仅涉及土地的使用权而未涉及其所有权和承包权这两项根本性权利。信托制度的运用天然契合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农地由农户个体占有变成为直接的社会共有财产,在坚持了公有制的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在生产者社会化的前提下,扩大了社会占有生产资料的范围,更好地实现了产权包容性,适应了产权多元化的新格局。

2.信托土地必须予以公示。由于信托财产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为了维护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农地信托必须公示。转移占有信托财产是信托的内在要求,土地经营权从委托人手中转移到受托人名下是建立土地经营权信托法律关系的前提,必然涉及土地物权变更。根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权利变更由双方当事人到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此到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经营权信托登记是顺理成章的。一方面,便于政府加强土地管理。现有土地登记机关更加了解本地区的现状,具有丰富的土地管理经验,可利用已有土地信息资源和管理优势对土地经营权信托进行监督管理,有效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护农村土地资源。另一方面,便于信托当事人登记和第三人查询,能够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为了保持土地登记效力的一致性,土地信托登记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土地信托自办理土地信托登记之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3.农村土地信托的权益分割和风险承担。公平的权益分割是经济有效运行的基础,也是经济运行客观规律的体现。土地信托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是信托关系的核心内容,是信托当事人权责利的体现,依据信托的制度安排信托收益应全部归受益人所有。试想如果农户将某一妇女指定为受益人,无论该妇女走到哪里都享有信托受益权,且可以将其作为自有财产进行继承。由于市场风险,加之土地经营的季节性,使土地信托蕴含了高风险,所以极有必要在信托合同中对经营风险的承担予以明确,一般情况下遵循行为人责任自负原则,即经营风险由信托人承担,但有证据证明经营风险是由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但受托人在其故意或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4.受托人不得改变信托土地的农业用途。虽然目前我国已基本解决了温饱问题,但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我国人均耕地少、人地关系紧张的基本格局并未改变,18亿亩的耕地红线不可逾越。我国2004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确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通过上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和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的审批权等规定,强化了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的保护。农用地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2014年国土资源部发布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规定要求土地管理和利用遵循节约优先、合理使用、市场配置和改革创新的四项原则,通过规划引导、布局优化、标准控制、市场配置、盘活利用等手段,达到节约用地、减量用地、优化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在快速加快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大背景下,为了保障粮食安全,需立足国内耕地资源,必须兼顾耕地、粮食与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不能厚此薄彼。土地信托的受托人必须遵守上述规定,不得改变信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对土地进行不计后果的掠夺式开发利用,应当积极创新节约集约用地新模式,从长远战略出发保证耕地的可持续发展和包容性发展。

三、农村土地信托制度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制度价值

农村土地信托对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制度价值主要源于信托制度在管理财产方面的天然优势,在信托关系中信托人和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主体,也可以是不同主体。这样既保证了土地承包权的长期稳定,又可以保障农户特别是农村妇女的合法土地收益不受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创设农村土地信托制度不失为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一种新思路。

(一)土地信托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是分离的

目前信托这一看似很“高大上”的理财制度在金融领域被广泛运用,并不被普通人熟知;但是信托制度的源头却很接地气,因为肇始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最初就源自土地信托。根据信托制度的基本理念,信托人将其财产设立信托将实现了两个分离,一是信托财产的原有主体和处分主体的分离,二是信托财产处分权与财产受益权的分离。据此信托人(即信托财产的原有主体)丧失对信托财产的占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应有的财产管理和处分权,而受益人则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信托制度的优越性就体现在受益人无需承担财产管理责任,即可享受到信托财产的收益。通过信托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农户家庭成员发生增减都不必担心既有成员的土地收益权及征地补偿费,只需在农村土地信托合同中变更受益人即可。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的情况下,可以将应属农村妇女名下的土地流转出去,妇女的土地收益权是可以得到保障的。

(二)土地信托的承继性

信托制度是一种长期、稳定的理财制度,我国《信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信托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根据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信托终止仅限于法定的六种情形:(1)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2)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4)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5)信托被撤销;(6)信托被解除。这一制度设计为受托人长期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也为受益人长期、稳定的享有信托受益权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因此,无论将土地信托给那个受托人,也无论作为信托关系受益人的农村妇女身在何处,只要信托关系存在,就能有效地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收益权。

(三)土地信托从制度安排上强调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信托人设立信托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就是借助受托人专业化的理财能力,更好地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实现受益人的收益最大化。我国《信托法》为了防止受益人权利受到侵害,赋予了信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广泛的监督权,规定受托人应将所管理得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别记账、分别管理,并规定了信托信息披露制度,因受托人的原因致使信托财产受损的,受托人应当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信托制度的这些加重受托人责任的法定要求,都是为了有效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中引入信托制度,特别引入上述制度安排强化对受益人收益权的保护,将会有更加有效地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收益权。

四、增强农村土地信托制度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实现路径

起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对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提供了新的模式,但国人头脑中并没有信托理念,要想将该制度成功移植,必须进行本土化的改造。加之,某些现行法律制度没有考虑到在农村社会环境中由于男女两性掌握的社会资源不同,貌似中立的法律推行起来却变成了对农村妇女不利的制度安排。要想增强农村土地信托制度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必须要有一条行之有效的实现路径。需从内生性原因和外源性原因全方位考量,既要增进家庭成员角色认同感,也要从文化、制度等方面为其创造相应的社会环境。

(一)加强法制建设和宣传,树立家庭成员平等的理念。以《信托法》为依托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信托法制建设,将信托制度引入到土地制度和农村妇女权益保护领域,使信托制度同我国的法律传统和现行法律体系较好的融合。同时,就土地信托和农村妇女权益保护有关内容在农村进行广泛宣传,让农民知法守法用法。不断提高农民的法制意识,特别是农村妇女也要增强自身的权益意识,为土地信托制度的顺利实施和有效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奠定坚实基础。农村妇女是农村社会的重要组成,为了营造和谐家庭,农村男性户主应当树立家庭成员平等的理念,懂得尊重和体谅家庭妇女。威廉.配第说:“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家和万事兴,给农村妇女应有的权益保护对家庭和睦、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土地保护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弘扬信托文化,树立向农村妇女适度倾斜的理念。当今社会,信托制度被广泛地运用在金融领域,依此而显得高、大、上,其实作为信托制度的首创国家——英国最初的信托就源自于土地信托,其制度运行已非常成熟稳健,农村土地信托制度是一种非常接地气的土地流转方式。信托制度以其有效隔离风险、权益重置等功能,能够有效整合和利用各种资源,特别是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无法高效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矛盾的情况下,引入土地信托制度显得尤为必要。在广大农村中,通常是男性参加有报酬的社会劳动,女性从事无报酬的家务劳动,农村妇女成为名副其实的弱势群体。“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分工,弱化了农村妇女的社会角色。随着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三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男性大量离开农村进城务工,农村妇女、儿童和老人成为农村的常住人口,农村妇女日趋成为农村务农的主要角色,同时农村妇女还肩负赡养老人和抚养教育子女的重任。所以,现阶段必须有效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使其权责利相统一。

(三)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树立全民诚信的理念。“人无信不立”、“商道酬信”,在双创背景下必须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作为信托制度的核心不再是道德伦理性的软约束,而是刚性的制度安排。农村土地信托制度作为一种崭新的生产关系和中介制度,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地缘、血缘和业缘关系,其稳健运行需要全民诚信的良好氛围,身处其中的信托人、受托人、受益人都必须践行诚实守信的宗旨,同时作为服务型的效能政府也必须提高政府信用,确保农村土地政策持久稳定,否则将会影响到务农行业和从业人员的生产积极性,弱化农地资源的效能。

[1]李智仁,张大为.信托法[M].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

[2]谢哲腾.信托法[M].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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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3

A

1007-9106(2017)03-0129-05

*本文为甘肃省高等学校科研项目(2015A-108);甘肃省循环经济与可持续发展法制研究中心科研资助项目(CELCYT2015001);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项目编号:11XFX009)。

谢静(1979—),女,甘肃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马建兵(1979—),男,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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