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法(草案)》信息公开相关条款简评

2017-04-11 03:19赵悦四川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法学博士
世界环境 2017年1期
关键词:安全法救济核电

■文/ 赵悦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 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法学博士

《核安全法(草案)》信息公开相关条款简评

Brief comments on relevant clause relating to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Nuclear Safety Law (draft)

■文/ 赵悦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 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法学博士

2016年11月14日,《核安全法(草案)》(后称“草案”)正式在全国人大官方网站上公布,并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作为核安全监管领域最重要的法律文件,《草案》甫一公布就受到了社会广泛的关注。其中,公众关注度最高的莫过于核安全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相关条款。目前公布的《草案》专门设计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章节(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条),这被一些媒体视为一大亮点。然而细读之下不难发现,《草案》对作为公开对象的核安全信息的具体内涵、核安全获取行为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乃至救济途径都含糊其辞,使得相关条款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具体来讲,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如下四点:其一,从信息获取权利主体上看,由于未明确规定公众享有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的权利,故无法确定广泛的公众参与的规则,因而在实际适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核设施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获取核安全相关信息”时,仍会援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限定适格主体。其二,从公开义务主体和公开方式上看,《草案》重政府信息公开而轻核电企业信息公开,重主动公开而轻依申请公开,导致公众相关环境权益只能从政府严格监管和企业严格守法中被动获得。其三,从作为公开对象的信息范围来看,《草案》对应予公开的核安全信息的范围语焉不详,正面列举不够完善,反面排除性规定又过于模糊,导致相关信息的掌握者和制造者拥有过大的可操作空间。其四,公众救济途径规定过于狭窄。目前,《草案》仅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存在核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核安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当然,这也是该文本未确认公众享有之核与辐射安全信息获取的权利的必然逻辑推演。

鉴于此,笔者认为《核安全法》应该首先明确对公众赋权,以确立广泛的公众参与规则;进一步明确核电企业对公众公开相关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义务与相关公开方式;同时,制定详细的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分类分级标准,使相关信息公开制度更具可操作性;最后,还应明确公众获取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权利的救济途径,尤其是申请核电企业信息公开而不得满足时的权利救济途径。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草案》对于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设计确是从无到有的破冰之举。然而,现有规定远无法满足核与辐射安全信息的公众需求也是事实。正如北京大学核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汪劲教授所言:“核安全不仅事关国际关系、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更与公众的合法环境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休戚相关”。《核安全法》理应确立广泛的公众信息获取的规则,使公众在享受核电带来的种种便利之时,能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实现有效的公众监督,安心乘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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