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丹
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一般的理解是该项条款引入了一个可简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新种类。该项制度主要见于大陆法系的法国、台湾等少数国家和地区。
设立法律程序, 首先应当为该程序进行功能定位, 即明确该程序的功能是什么, 准备回答诸如该程序到底是用来干什么, 它在社会生活中将要发挥什么作用等问题, 不解决功能定位问题, 设立的程序必然会因没有方向而混乱不堪。”(1)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所规定,其主要目的是为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效力拓展效果约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本文主要从法理、社会两大层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功能定位。
一、 法理功能
主流观点认为,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基础在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审判的反射效力及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固有缺陷。(2)
(一) 弥补既判力的相对拘束力的不足
根据民事诉讼判决效力的相对性规则,一般情况下生效判决的主体范围仅及于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对案外人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和经济关系日益多元化,既判力的相对性拘束力逐渐成为一种理想状态,诉讼的公共性和社会性日益突出。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极其复杂和连续发生的社会关系网中的一个微小环节。在学理上,由于审判效力的相对性与多方主体实体法关系的牵连性之间存在冲突,只要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及到实体法上具有牵连的三方主体,就存在作出类似于前述案例中那样合法而不合理的判决的风险。
根据德国的反射理论,认为第三人虽非确定判决之既判力所及,但因与当事人间存在一定之特殊关系,致使当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反射地对该第三人发生有利或不利之影响之效力(3)。因此,法院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会突破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对未参加诉讼或辩论的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有侵害就有救济,有救济就应有程序保障。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新的程序规则,并不是因为程序性权益受到侵害而取得提起撤销之诉的诉权,而是因为原来的裁判侵害了其实体性合法权益,法律才给予其通过发动撤销之诉的程序获得事后救济的机会,要为合法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的案外人提供一种救济途径,保护其正当权益,到达实体上的正义。
(二) 修正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
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纷争的领域,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建构起来的司法制度。然而由当事人进行主张,并就其主张进行各自的攻击防御活动,而法院依此做出裁判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其难以克服的弊端。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是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核心,其主要功能目的是防范法院滥用司法公权,损害私权,但无法应付当事人相互串通的虚假竞技行为,也难以充分遏制利用诉讼实施损人(案外人)利己(当事人)勾当的发生。新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短短的三十年历史,就上演了比西方国家二百年民事诉讼史还要多的混乱现象,司法实践进一步放大了作为民事诉讼支柱的辩论主义的局限性。例如,辩论主义造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信息的不对称,相互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无疑居于优势地位,在“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辩论主义下,法院和法官更像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的傀儡,其作出的裁判并没有实现正义,只是保护了互相串通的当事人的偏私。更为严重的是,该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极有可能在关联诉讼中被援引作为阻止其他法院作出相异判断的依据,至少该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成为关联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可见,在我国,辩论主义不仅无法减少虚假诉讼,相反地,它赋予虚假诉讼以正当性,使得虚假诉讼大行其道(4)。
法谚有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如果某一权利在受到侵犯之后,被侵权者根本无法诉诸司法裁判机构,也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该权利的存在也将毫无意义。为此,国家有义务为国民提供司法保护,即以国家的审判权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5)。针对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的不足,出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但给于第三人因恶意诉讼而导致其利益受侵害的救济途径,而且从诉讼功能的角度来讲,有力的弥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不足。
二、 社会功能
(一) 价值引导: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作为一种裁判规则,立法者在制定、修改法律法规时一方面要考量制度的法律效果,以更加有效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另一方面要考察法律的社会效果,体现法的自由、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并且维护这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人的物质生活愈加丰富,但同时也带来诸如拜金主义、道德滑坡、诚信缺失等弊端,为了获得的利益的最大化,部分人不惜以损害他人权益的代价为自己谋取利益,因此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三条第一款新设置了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行为时,应当公正、诚实、守信。
新功利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耶林指出,法律是有其目的性的,并將之比喻为在茫茫大海上指引航船方向的“导引之星”。第三人撤销之诉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同时写入新《民事诉讼法》,两者相辅相成。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法律规则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价值追求,倡导诚信诉讼,引导社会群众诚实守信。
(二)防止虚假诉讼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直接立法动因是遏制日益频发的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事实、伪造诉讼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人民法院做出错误裁判或执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6)。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披着合法外衣且不易被察觉,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直接侵犯的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或权益,同时也损于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此背景下,为利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制,正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核心价值所在。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一般都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知晓案件结果时,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遭遇虚假诉讼,权利遭受侵害,第三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机制,不仅有效打击了虚假诉讼,同时从程序上拓宽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减少二次纠纷出现的几率。
参考文献:
(1)谭秋桂:《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与制度重构》, 载《月旦法学研究——民事诉讼法之变革》,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
(2)胡军辉、廖永安:《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第124页。
(3)吕太郎著:《民事诉讼之基本理念(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2页;王甲乙:《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83年版,第278页。
(4)肖建华:《构建协同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5)齐树洁著:《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6) 刘瑞瑞:《立法成本的法经济学分析[J]》,经济纵横,2006年第8期,第1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