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7-04-10 20:52
四川劳动保障 2017年5期
关键词:工亡崔某抚恤金

案例

栏目主持:方和 电话:028-62376126

交通事故法定文书中未作责任区分,职工上下班途中受伤可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今年2月的一天,某宾馆职工陶某在下班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伤。交通管理行政部门以肇事车辆逃逸无法作出当事人责任区分为由,只出具陶某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文书。4月,陶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交通管理行政部门未作出责任区分的个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否认定职工受伤性质为工伤。

宾馆认为,陶某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交通管理行政部门未作出陶某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陶某认为,肇事车辆逃逸,交通管理行政部门未认定自已承担主要责任,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认定结论:陶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以陶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为由,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某宾馆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裁维持了该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9条,及人社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和人社部发﹝2013﹞34号等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一是职工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以交通管理行政部门出具的法定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二是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定举证责任;三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性质应当认定为工伤。

针对本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查认为,一是某宾馆与陶某虽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二是陶某当天在下班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的客观事实清楚;三是交通管理行政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文书(疑难个案处置办法),未认定陶某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因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陶某受伤性质为工伤是恰当的,法院审裁维持该认定决定是合适的。

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龄条件,应以职工工亡时其近亲属的年龄予以核认

案情简介:某公司职工崔某于2013年6月在生产事故中不幸因工死亡。同年8月,崔某母亲以公司只支付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支付自已按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认定结论: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某公司未为崔某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崔某不幸因工死亡时其母年龄为52岁,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裁定驳回该申诉请求。崔某母亲不服仲裁裁决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裁维持了该仲裁裁决。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62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和劳社部函﹝2004﹞256号等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一是职工因工死亡,依靠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符合规定的可按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二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资格,需符合规定的年龄、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按月)经济收入等条件;三是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应按职工因工死亡当时的条件予以核定;四是依照法规规定,工亡职工直系亲属若干年后符合条件的,不能追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崔某母亲虽是农村户口,也无固定(按月)经济收入,但因崔某工亡时她的年龄未达规定的55周岁(或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故不符合按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资格。

因此,某公司对崔某母亲可否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问题的处置是恰当的,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人民法院维持其裁定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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