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鹏程
摘要:当前,随着人们法治观念的不断提高,更多的人在遇到问题和纠纷时选择诉讼方式。但由于我国国情特殊,司法资源极其有限,如果每一起案件都要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这样不仅办案效率得不到提高,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利用不当和浪费。刑事速裁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缓和基层案件数量多而专门针对解决轻微刑事案件设计的快捷程序。从试点情况来看,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完善。
关键词:刑事速裁 试点工作 问题 制度完善
[基本案情]2016年3月份在天津市某区主干道十字路口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案件,随后肇事者在第一时间拨打了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最近的医院抢救,两小时后被害人不治身亡。安装在十字路口的摄像头清晰的记录下了当天发生事故时的场景。事后肇事者主动要求赔礼道歉并打算赔偿被害人家属,但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肇事者被依法批准逮捕。最后在律师的建议下采用了刑事速裁程序,肇事者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一方面减少了羁押期限,另一方面从案件的本质上来说提升了案件的审判效率,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彰显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根据目前天津市试点的刑事案件速裁情况反馈的数据得知,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总数是524人,全部获得了法院的有罪判决,而且无一错案。从个案到整体来看,试点情况表明推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具有可行性。但在试点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需要探索改进。
一、适用刑事速裁程序面临的问题
(一)办案人员对于刑事速裁程序重要性认识不够
司法实践中,不论是公安、检察院还是法院的办案人员,习惯了普通程序的办案过程,不敢启用刑事速裁程序。这一方面是由于办案人员对刑事速裁决程序理解和认识不到位,加上基层案件数量多,在期限不足10天的情况下完成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有一定的难度,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刑事速裁程序省略了法庭辩论和法庭质证环节,在坚持证据裁判的原则下,办案人员担心案件出现瑕疵而担责任,所以采取能不用刑事速裁程序就不用的态度。
(二)没有独立的审查报告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要求检察机关8个工作日必须结案,这对于承办人而言,工作压力很大,如果按照普通程序审查报告来写,工作量太大,但是刑事速裁程序又没有自己独立的流程设计和审查报告,所以只能按照简易程序的模式来写,仅在适用程序和理由部分做出调整。但是简易程序的审查报告在证据的审查、报批等方面并不完全适合刑事速裁案件。
(三)速裁程序的适用率较低
以《福州中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调研报告》为据,福州市全市各个试点法院在半年的时间里共审结裁决案件414件,占同期审结的所有刑事案件的21.34%,而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合理适用区间是30%—40%,[1]这说明人民法院在对刑事速裁案件的适用方面力度还不够。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之前在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上,各环节流程已经非常熟悉,但是突然适用一种新程序,之前没有类似的经验可供借鉴,基层法院、基层检察院在处理刑事速裁案件中的职责分工、办案流程、法律文书等方面没有和案管系统实现有效的对接,这也就间接导致办案人员对速裁程序适用的主动性、积极性不是很高。
(四)刑事速裁案件在侦、诉、审、执方面联系不够密切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中要求各地区在政法委牵头带领下试点办理案件,但《试点办法》并没有详细阐明侦查、检察、审判三机关在遇到何种刑事案件时可以启用刑事速裁程序,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公检法三机关在认定刑事速裁过程案件中的标准可能不同。
(五)刑事速裁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界定不清
对于刑事速裁案件的审判方式,根据《试点办法》第12条,[2]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第二,检察院、辩护人之间没有异议;第三,经法院院长批准,可以不公开审理。其中第二个条件——“检察院、辩护人没有异议”,这样的规定略显笼统,检察院虽然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但在执行审查批捕和审查公诉的过程中,毕竟是由具体的检察官个人来执行,这样的话检察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異议,如果只要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异议,案件就不公开审理,那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会激增,这可能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速裁程序中公开、公正的理念相违背。
(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界定模糊
《试点办法》第13条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退赔、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和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是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依法从宽处罚究竟怎么界定,存有不少的争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立功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从宽”处罚,在具备什么条件时分别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这在刑事速裁案件中由审判法官自由裁量。这方面赋予了法官很多的自由裁量权,有两方面的弊端。一方面,刑事速裁程序虽然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但毕竟是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必须符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原则,如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疑罪从无、公平公正等。试点刑事速裁程序是为了从基层法院的实际出发,提高处理案件的效率,但如果只在乎效率,而忽视了案件程序和本身的公正,反而有本末倒置之嫌。另一方面,在没有完全达成刑事和解的前提下,就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从某种程度上讲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利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需要保护,但被害人的权利和诉求同样需要保护。在刑事速裁案件中,由于不设法庭辩论和法庭质证阶段,法官依靠的是庭前审查中收集到的基本证据和律师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从侦查程序、起诉程序中一系列环节的监督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试点刑事速裁程序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但不能仅仅求快,就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置之不管。
(七)告知程序不规范、知悉权利受损
在实际的司法案例中,被追诉人始终处于被动的地位,从案发开始到侦查终结,当事人根本不知道有刑事速裁程序,更不知道如何适用,虽然国家创设了刑事速裁值班律师制度,但由于律师在每一起案件中所获得的利益极其有限,从而积极性严重受挫,这样被告人的一系列权利就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侦查起诉的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监督,但是鉴于时间太短、案多人少、提讯路途遥远等客观因素限制,检察机关难以在有限的起诉审查阶段进行证据开示和程序监督工作。
二、刑事速裁程序配套制度的完善问题
(一)健全刑事速裁证据制度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需要明确证据收集及审查标准,从而将轻微刑事案件与重罪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相区别。通过对案件的分类进行有效整理,把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标准和刑事速裁案件的标准区别开来,具体来说,可以设定不同的表格,制定不同的程序,在案件各环节设计专属于自身的机制,从而健全刑事速裁证据制度。
(二)完善知悉权保障制度
1.设立阶段告知机制
所谓阶段告知机制,就是按照案件进展的流程,告知权利义务的主体,将刑事速裁案件从整体上划分为若干个阶段:立案阶段的告知、侦查取证阶段的告知、审查起诉阶段的告知、庭前审查阶段的告知等,在每一个阶段,都要根据不同的需要,制定不同阶段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并附有告知书的详细说明,允许值班律师提前介入轻微刑事案件,这样就从案件的整个流程而不是单单从审判阶段让当事人作出适用还是不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决定,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实体知悉权。
2.制作简易模板,完善证据开示机制
《试点办法》规定了可以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的11个基本罪名,但是对于每一种犯罪的证据具体怎么认定,是按照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还是参照简易程序出示证据的操作办法,《试点办法》并没有给出详细的说明,而根据证据裁判理念,必须对在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作出说明,才能在庭审中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由于不清楚在案证据情况,基于普通人心理上对诉讼未知的恐慌,“不知道证据,官司没有胜算”的传统想法,很可能不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对证据开示的实施方式,并非一定要以法庭调查来完成,设立刑事速裁程序的初衷,是要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在刑事速裁案件办理过程中,在侦查取证完成后,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环节,可以根据每一类案件的不同性质,设定与具体犯罪特征相适应的《证据简易模板》,在这个模板上,检察人员根据侦查环节确定的证据,按照证据分类设立成表格的形式,在将诉讼告知书送达被追诉人时,一块送达,在这个过程中,检察人员应该向被追诉人说明证据是如何收集的、表格是如何制作的,让被告人信服,说明情况后,可以让被告人在认可的案件证据的后面签名,这样以来,证据的有效性得到了被追诉人的认可。被告人也可以根据在卷证据的收集情况,确定是否使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从而让被追诉人证据知悉权获得保障的前提下,作出更加理性的选择。
(三)值班律师介入制度实质化
《试点办法》虽已经确立适用值班律师制度,但是经调查发现效果并不是很好,很多地方设定的值班律师介入制度都只是浮于表面,并没有给当事人带来实质的帮助。[3]究其原因,一是没有给值班律师应有的权利,二是没有给值班律师应有的待遇,三是有关刑事速裁值班律师的规定不够全面。所以在刑事速裁案件中,在审查完证据之后,把相关的法律文书送给被追诉人后,应当及时告知被告人有关值班律师介入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就被告人是否申请律师征求意见。如果当事人表示要请律师的,应当在开庭审理之前安排会见。刑事速裁案件在审理的时候,少则几分钟,多也就是半小时。如果不能在审理期间采纳律师的意见,律所将不会支付给律师相应的报酬,这在利益方面对于律所和律师都并没有什么吸引力,所以这样的案件决定了律师对这类案件大都不太想接。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把一些类似的刑事速裁案件同时指定给一位律师,让他在最短的时间内,集中办案,统一给出自己的意见。这样就兼顾了律师和被告人的共同利益。另外,要充分保障值班律师在诉讼中的各项权利。诸如会见当事人的权利,阅卷权,只有像普通通程序那样,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各项权利,才能准确把握、妥善处理证据问题,才能抓住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根本,才能使值班律师制度实质化,从而高效的利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
(四)研究刑事速裁专门办理机制
1.設立专职人员办案负责制度
在刑事速裁案件侦查、取证、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都要委派专门人员负责,由专门人员立案、专门人员取证、专门人员控诉、专门人员审判。在检察环节,专门负责该项案件的检察官,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出具自己的审查意见,不必再报批科室、处负责人审批,从而极大的简化审批报告事项,如果遇到疑难问题,或是侦查、起诉环节有异议,无法由案件承办人单独决定,这时可以由承办人将案件直接报送检察长审批,必要时实行程序回转走普通程序。另外,政法委要定期牵头由公检法三机关商讨在案件量刑和法律适用上的疑难问题,共同提出针对刑事速裁案件的规范措施,把积累的宝贵经验及时提炼出来,供以后办案参考。
2.完善刑事速裁案件自身程序
(1)审理通知及时送达。对于刑事速裁案件,开庭之前可以使用电话、短信、传真、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开庭通知。为了提高协同办案的效率,应该将开庭通知送达被告人的同时,将需要准备的内容、注意事项提前通知给同级检察院、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确保开庭当日人员能够到庭,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人财物提前准备好。对于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且检察院对量刑没有异议的案件,在开庭以前就应该把该有的诉讼文书写好,比如赔偿条款,案件执行部分到底该怎样执行,期限多少,都要提前将文书的格式部分打印好,只将被告人签名部分留出来。另一方面,开庭当日,应当提前与同级检察院沟通好,尽量将需要用刑事速裁的案子集中控诉,法院集中审理,执勤法警提前到位,该有的设备提前准备好,重视庭审的信息化、科技化,保障利用科学技术质证的顺利开展。
(五)统一操作流程,增强程序适用的规范性
1.分工协作,规范和统一运行方式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不仅就刑事速裁案件的认定和适用加强沟通,[4]达成初步的统一意见。而且还应该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案件适用条件和范围、办案模式、文书式样以及诉讼流程等,使目前做法各异的运行方式得到规范和统一。
2.完善案管系统,进一步优化内部工作流程
现在的案管系统,只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规范操作流程,刑事速裁案件基本上是比照简易程序的流程处理的,但是为了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落实《试点办法》提出的“四个尽快”,即尽快提炼办案经验、尽快统一规范流程、尽快完善刑事速裁机制、尽快出台刑事速裁程序立法,很有必要考虑在案管系统增设单独的速裁程序,减少非必须的程序节点设定,避免实践流程实现了简化,但在案管系统中仍要进行大量程序性操作的问题,切实推进刑事速裁工作的开展。
(六)刑事速裁“绿色通道”和回转程序并用
贝卡里亚曾说过:“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处。”[5]对于符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制定专门的“绿色”专用章,在检察人员拿到公安报送过来带有“绿色”印章的刑事案件时,要第一时间作出反应,及时将有关的情况通报犯罪嫌疑人,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尽早的参与到裁决程序中来,法院在看到“绿色”专用章后,也要马上联系控诉部门和相关律师,听取他们的意见,做到证据庭前审查的准备和案件审理的对接工作。如果在案件的立案、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某个环节,发现案件出现新的事实,证据难以收集,被害人对案件有争议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办理案件的部门,将刑事速裁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继续对案件审理,但是要严格限制刑事速裁回转的条件和次数。从《试点办法》倡导的严格适用刑事速裁的原则下,一旦案件确定适用回转程序,则不能在进行二次回转。
三、结语
刑事速裁程序是在保证案件审理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着力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的大胆尝试,在当前推进检察改革的形式下,要不斷加强引导,结合基层实践积极探索。遇到问题要及时反馈给上级部门,注重对案件试点的调查研究,及时通过案件总结经验、把握规律,以持续发展的理念为先导,有序推进刑事速裁各项制度不断完善。
注释:
[1]参见胡永平:《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中期评估论证会》,http://www.china.com.cn/legal/,访问日期:2016年12月27日。
[2]参见“两高”和司法部在2014年8月2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
[3]参见刘广三、李艳霞:《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律实务》2016年第2期。
[4]参见樊崇义:《刑事速裁程序:从“经验”到“理性”的转型》,载《法律适用》2016年4期。
[5]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