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的死刑控制

2017-04-04 11:20:28
法学论坛 2017年3期
关键词:生命权最高人民法院修正案

屈 奇

(韩山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潮州 521000)

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的死刑控制

屈 奇

(韩山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潮州 521000)

为了限制和废除死刑,应当对以暴力方式和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的犯罪区别对待,及时废除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的死刑。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的死刑控制不仅是全面废除死刑的重要铺垫、减少死刑执行数量的重要途径、顺应国际趋势的重要举措,而且具有很强的现实可行性。建议从立法、司法、刑事政策等方面对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死刑进行有效控制,并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重要作用。

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死刑控制;刑事和解

废除死刑是世界性趋势。从限制死刑适用到逐步废除死刑,也是我国死刑改革的长远发展趋势。目前,我国从实体法方面限制死刑适用主要通过两个途径,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和逐步收紧死刑适用条件。*以《刑法修正案(八)》为例,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同时还规定了,“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再例如:《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该款被普遍认为是变相废除了本罪的死刑。应当肯定,近五年来我国在这两个途径上已经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并且这种进展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仍将继续。但也必须看到,这两个途径的进展有着明显的局限性,因为它们止步于同一个看得见的“天花板”,即“非暴力+未死人”。笔者认为,除非突破这个“天花板”,否则限制死刑的道路不可能直接通向废除死刑。本文试图就如何突破这个“天花板”提出建议,限于篇幅,也由于“未死人”涉及的内容较为复杂,本文讨论范围主要针对“非暴力”。

一、区别对待两种不同的侵犯生命权犯罪方式

本文所称的暴力是指最狭义的暴力,即在犯罪手段上采取暴力的方式,对人身施加的有形物理力。通常情况下,暴力具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这种最狭义的暴力的最高形式,通常认为是故意的杀人和故意的伤害。以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的具体形式如使用武器(凶器)、武力等方式杀害他人,以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的具体形式如使用毒药(放射性物质)等方式杀害他人、对有抚养义务的人不进行抚养致其饿死*例如南京幼女饿死事件,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link?url=aj3tgNBQiqDW4HgpcFnsgHYZOKV5t_GPV0B-tRIScTVklN4 rwWblg52RY-iuNTKWlBvP5LVxtZA57S4Vh35RTq,2016年7月9日访问。等。

暴力犯罪的特征十分明显:首先,暴力基于体力,往往是身体强壮者喜欢选择的犯罪方式。这种选择背后遵循的是弱肉强食的丛林规则,是强者对弱者的残酷欺凌,是对人类进化的背离和反动,更是对人类文明的践踏和挑战;其次,暴力是直接的、面对面的伤害,给予被害者的恐惧超过其他所有犯罪方式,而且留在被害者内心的心理阴影也是最严重、最持久的,甚至可能影响、摧毁被害人一生;再次,暴力犯罪一旦公开,对社会(尤其是与被害人相似的群体)将产生极大的恐慌。尤其是在信息传递异常发达的网络时代,其心理破坏力更是不可估量:很容易触发不特定的潜在犯罪人的犯意,使这些处于犯罪心理爆发临界点的潜在犯罪人找到模仿的榜样和追随的对象,从而发生更多的血案。

与暴力方式的残忍相比,以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的犯罪固然也是极其严重的犯罪,但在行为手段上确实有一定的缓和性,因此,笔者认为,刑法应当对以暴力方式和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的犯罪区别对待。以药家鑫故意杀人案和林森浩故意杀人案为例,药家鑫“只因为‘担心受害人记住我的车牌号码’(这是受害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并且各地都曾有撞人后驾车逃逸的现象),就掏出背包中约30公分的利刃,将受伤女工扎八刀,直至死亡,这种残忍令人发指,天理难容”,*朱苏力:《从药家鑫案看刑罚的殃及效果和罪责自负》,载《法学》2011年第6期。因此被判处死刑。与药家鑫这种典型的以暴力方式故意杀人不同,林森浩则是典型的以非暴力方式故意杀人。林森浩蓄意采取隐蔽的手法,向饮水机内投放剧毒化学品,杀死无辜被害人;且在被害人入院特别是转入重症监护室救治期间,其仍刻意隐瞒真相,编造谎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核准了林森浩的死刑。毫无疑问,这两个案件在本质上都是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且无其他减轻或从轻情节,按现行《刑法》判处死刑是十分正常的。不过,在犯罪方式上,相比林森浩相对缓和的非暴力方式,药家鑫连扎八刀的暴力性和残忍性显然更加刺激人们的神经,也更加容易引起人们的痛恨。从这个角度讨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以暴力方式和非暴力方式这两种不同手段侵犯生命权的犯罪加以适当区分,并科以不同的刑罚。

二、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死刑控制的意义与可行性

(一)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死刑控制的意义

首先,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的死刑控制是全面废除死刑的重要铺垫。由于目前侵犯生命权的犯罪仍然占据死刑的绝对多数,加之侵犯生命权的犯罪受“杀人者死”的传统观念影响依然比较严重,因此,我国刑法虽然在废除死刑方面已经做了大量工作,但并未触及死刑废止的敏感领域。有学者提出,中国废止死刑之路,应以逐步而及时地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为切入点。*参见赵秉志:《论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结合前文提及的“天花板”,本文认为,我国目前已经走上死刑废止之路,已对部分非暴力犯罪废止了死刑,并且对部分隐含暴力的犯罪也废止了死刑,接下来的死刑废止工作,必然是死刑废止的攻坚期,也是突破“天花板”的关键期。如何突破这个“天花板”?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逐步控制以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的死刑数量。打破此前主要是对“备而不用”、“备而少用”死刑罪名废止的局面,以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的死刑控制为突破口,进行实质性、根本性的死刑限制,大大缩小死刑的实际使用数量。如果能够通过各种方法逐步限制、控制对以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的死刑,甚至有条件地在司法领域不予判决死刑,即使无法很快废除此类犯罪的死刑,对限制直至废除死刑的总体趋势也是大有好处的;第二步,逐步控制以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的死刑数量,达到将死刑控制在“罪行极其严重”的范围内,直至完全废除死刑。这一步当然是最重要也最艰难的一步。但由于有第一步为基础,其实施难度将大大减小。

其次,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的死刑控制是减少死刑执行数量的重要途径。我国目前死刑执行的绝大多数集中于侵犯生命权的犯罪中。有学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180件死刑复核案件统计,得出如下数据:涉及死刑被告人210人,其中涉及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暴力命案共有154件,占死刑复核案件总数的85.56%,涉此类案件死刑被告人175人,占总的死刑人数的83.33%。可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案件中,命案依然占绝对多的比例,暴力命案方面的死刑判决又占死刑判决的绝大多数。根据该研究报告的结论,在我国未来限制、减少与逐渐废除死刑的进程中,暴力命案犯罪依然会成为最大的阻力,将会成为最后被废除的死刑罪名。*参见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中伟刑事辩护研究院最高法院死刑裁判文书研究课题组:《2015最高人民法院死刑裁判文书研究报告》,http://www.aiweibang.com/yuedu/8969940.html,2016年9月1日访问。针对这种现实状况,陈兴良教授也呼吁“对于故意杀人罪来说,当务之急是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同时扩大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陈兴良:《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以首批刑事指导案例为视角》,载《法学》2013年第2期。本文认为,对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的死刑控制正是落实这些途径的最好载体。

第三,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的死刑控制是顺应国际趋势的重要举措。一方面,根据学术界的研究,死刑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并没有特别明显的作用,而且由于死刑与人权问题相冲突,国际社会多数国家已经废止或者实际上停止使用死刑。对以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的死刑进行控制,充分顺应了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第二方面,当代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是刑罚的轻缓化。这一趋势在刑罚种类方面的体现是:在各种刑罚种类中,人身性质刑种减少,财产性质刑种增加;在人身性质刑种中,生命刑减少,自由刑增加……刑罚轻缓化在当代中国表现最为突出的便是死刑的限制和社区矫正的开展。*参见李震、张玉成:《刑罚轻缓化的社会因素分析》,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4期;赵秉志、金翼翔:《论刑罚轻缓化的世界背景与中国实践》,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6期。对非暴力方式侵害生命权犯罪的死刑进行控制,也是顺应了刑法轻缓化的国际趋势。另外,相关国际公约也明确要求限制和废除死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明确规定“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并且“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因此,对以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的死刑进行控制,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

(二)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死刑控制的可行性

首先,开放式立法逐步改变了社会公众对死刑的认知观。《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正式通过之前,都是通过向社会公布草案的方式征集意见。这种开放式立法,能够让社会公众以交流和论辩的方式积极参与到立法过程中,不仅让社会公众对刑法修正案及其内容有了深入的理解,也加强了他们对死刑及其功能的认知程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引导民众死刑观、逐渐改变“杀人者死”传统观念的作用。这种观念的改变对死刑的控制当然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其次,我国事实上已经开启了废止“暴力犯罪”死刑的立法。《刑法修正案(九)》废除死刑的9个罪名,“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并存,以非暴力犯罪为主”。*王志祥、贾佳:《死刑改革问题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15年5期。并不是在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全部废止完毕后,才启动暴力犯罪的死刑废止。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在废止死刑的道路上,现实的进程要比有些学者的主张更快,力度也更大。这种进度既得到了学者的广泛支持,在社会上也并没有引发不良的反应,没有导致犯罪率的上升。不仅在立法上,在司法中也有很多积极的举动。2007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明确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的案件,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在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限制死刑的适用。

第三,刑事政策对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的死刑控制提供支持。目前我国贯彻“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为死刑的严格控制提供了政策基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近期出现的一种新的司法改革设想”。*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目前这一制度已经进入试点阶段,无疑将对死刑的控制具有重要作用。在“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认罪认罚从宽”等刑事政策的影响下,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死刑的控制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良好法治环境。尤其是《刑法修正案(九)》对9个死刑罪名的废除,既是“在执行少杀、慎杀、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死刑政策方面……又迈出坚实一步”,*详见《刑法修正案(九)》再减少9个死刑罪名,专家称非暴力犯罪死刑应逐步废除》,载《法制日报》2015年9月14日。也是对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进行死刑控制的开端。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具有很强的引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将两个以暴力方式故意杀人犯罪的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即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和李飞故意杀人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该两个案件均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但实际上在死刑复核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两案存在不需要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因而没有核准死刑。既然以暴力方式实施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也存在不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对于非暴力方式实施的侵犯生命权的犯罪,当然更加具备不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

三、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的死刑控制方式

对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的犯罪的死刑控制方式可以从立法上限制、司法上控制、在刑事政策上进行调解,并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重要作用。

(一)立法限制

从犯罪的严重性上来说,侵犯生命权的犯罪属于最严重的罪行之一,暂时保留对侵犯生命权的犯罪的死刑,也并不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考虑到杀人偿命在我国传统文化中的根基深厚,全面废止侵犯生命权的犯罪之死刑,不具备现实条件。从侵犯生命权的犯罪来看,其虽然包含有暴力方式和非暴力方式两种形式,但在立法逻辑上也不可能是废止某种方式侵犯生命权的犯罪,要么完全废止,要么保留。这就意味着目前情况下,通过立法的方式完全废止以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的犯罪的死刑并不具可取性。《刑法修正案(九)》废除部分死刑罪名之时,也修改了部分犯罪的刑罚,对死刑的适用进行控制、限制。例如,绑架罪。修法之前,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加重后果即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在主刑上就只能是处死刑。这种情形在死刑的适用上,不考虑个案差别,只因情节特别严重,甚至连情节特别严重的限制都没有,只要具有《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及其后果,就直接适用死刑。这样的立法既剥夺了法官通过自由裁量选择是否适用死刑的权力,也无法体现对死刑慎重适用的态度,导致司法实践中死刑的扩大适用。*参见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刑法修正案(九)》把“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情形修改为“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一来,首先,通过将绑架罪的绝对死刑改为相对死刑,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由此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考虑是否判处死刑,从而在司法中控制、限制该罪的死刑适用;其次,对绑架中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的情形予以区别对待,排除了对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适用死刑的可能性,从而从立法层面大大缩小了对该罪适用死刑的范围。*参见王志祥、贾佳:《死刑改革问题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15年5期。《刑法修正案(九)》对死刑适用的限制也为司法控制死刑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可以改变现有刑法的立法方式,设定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或杀害多人等条件,作为判处死刑的限制条件。

(二)司法控制

目前暴力侵犯生命权的犯罪仍然占据死刑的绝对多数,而且侵犯生命权的犯罪受传统“杀人偿命”、“杀人者死”的观念影响依然比较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对死刑的判决也起到较大的作用,甚至有些死刑判决是因为司法机关无法抵住舆论压力而进行的改判。司法控制是指通过司法裁量活动,减少死刑判决,以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死刑的司法控制是一种个案的控制,社会影响没有那么大,个案死刑控制可以达到积沙成塔的累积效应。*参见陈兴良:《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以首批刑事指导案例为视角》,载《法学》2013年第2期。有学者也认为“通过司法控制死刑适用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有效可行途径”。*储槐植:《死刑司法控制——完整解读刑法第四十八条》,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当今世界许多国家正是通过司法裁判拒绝适用死刑而在事实上宣告死刑制度走向灭亡,并最终推动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正式宣告死刑制度死亡。*参见梁根林:《死刑案件被刑事和解的十大证伪》,载《法学》2010年第4期。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死刑的司法控制:一是,严格死刑适用标准。在死刑的司法控制方式上,有学者认为,严格死刑适用标准,是限制死刑适用的基本前提。死刑适用标准是指司法机关在适用死刑案件中应遵守的标准或要求。这对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统一死刑适用司法标准具有重大意义。*参见王水明:《死刑限制之司法对策》,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3期。死刑的适用标准,根据《刑法》第48条之规定应限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对该标准在进行死刑裁量时要进行严格的审查、把控。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参见储槐植:《死刑司法控制——完整解读刑法第四十八条》,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二是,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控制方面的决定及引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裁判领域的最高裁判所,其裁判意见对其他法院具有引导作用。从王志才、李飞故意杀人罪两个案件来看,其均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时,没有核准该两案被告的死刑,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判决的复核,直接关系到犯罪人的生死。最高人民法院在未予核准王志才、李飞故意杀人罪死刑后,又将这两个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对全国法院适用死刑判决具有相当的引导作用。

(三)在刑事政策方面调控死刑判决

刑事政策在我国对刑事司法的影响是比较大的,某一时间内的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影响可谓立竿见影。因此,在目前的刑事政策下,要发挥“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等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指导和调解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文件,也是“宽严相济”“少杀慎杀”刑事政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此外,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在司法领域越来越多,通过刑事和解、促成被害人或其亲属谅解的方式,实际上减少了死刑的执行。这一做法是法院运用司法裁量权、化解社会矛盾的体现。*河南首次轻判故意杀人者法院推刑事和解制度,载http://news.qq.com/a/20091015/000626.htm,2016年7月9日访问。有学者认为能否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对判决会有所不同,如在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中,其亲属虽然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因此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存在着来自被害人亲属方面的压力。而在李飞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系累犯,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适用限制减刑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判决结果,既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的较为严厉的惩罚,给被害人亲属也是一个交代。换言之,在以上两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王志才不仅积极赔偿,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则只能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应再适用限制减刑。如果被告人李正不是累犯,并且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也同样不应再适用限制减刑。*参见陈兴良:《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以首批刑事指导案例为视角》,载《法学》2013年第2期。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必须肯定中国司法试图通过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初衷,但死刑案件的被刑事和解是中国司法在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正确方向上迈出的一个错误步伐。*参见梁根林:《死刑案件被刑事和解的十大证伪》,载《法学》2010年第4期。笔者也认为,刑事和解确实是一种方式,但不能陷于“花钱免死”的直观感觉和误区。没有能力进行刑事赔偿的人,是否一定要判死刑?这一问题如果无法解决,可能直接违反刑法的平等原则。虽然受到一些学者的诘难,但应当承认,刑事和解在事实上为从司法方面控制死刑的适用打开了一个新端口。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刑事和解,我国判处死刑的人数可能会更多。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作用,对于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的犯罪的死刑控制而言,应该也是一种可以选择的途径。

[责任编辑:谭 静]

Subject:The Control of Death Penalty of violation of Right to Life of Crime by the Nonviolent Means

Author & unit:QU Qi

(Political and Law department, Hanshan Normal University, Chaozhou Guangdong 521000, China)

In order to limit and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 we should treat violent murder crime and non-violent murder crime differently, and abolish death penalty of the non-violent murder crime. The control of death penalty imposed on non-violent murder crime is not only an important foundation of the overall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 but also a key way to decrease the death penalty execution. Besides, it is also practical and feasible as an essential measure to comply with the international trend. It can be controlled effectively from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aspects, and can also be regulated by criminal policy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important role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nonviolent means;violation of the right to life of crime;control the death penalty;criminal reconciliation

2017-02-16

屈奇(1977-),女,湖北京山人,韩山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D924.13

A

1009-8003(2017)03-0133-05

猜你喜欢
生命权最高人民法院修正案
《基加利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当代陕西(2018年6期)2018-11-17 11:29: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摘要
一位老者的生命权
特别健康(2018年4期)2018-07-03 00:38:26
简评2018宪法修正案与监察法
行政法论丛(2018年2期)2018-05-21 00:48:14
专利间接侵权的比较与适用——兼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知识产权(2016年7期)2016-12-01 07:00:38
关于刑法修正案的思考
专利权与生命权如何平衡?——白血病患者陆勇案引发思考
华人时刊(2016年16期)2016-04-05 05:57:15
对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民事审判功能的思考
法大研究生(2015年1期)2015-02-27 10:14:11
最高人民法院离退休干部参赛作品
新天地(2014年9期)2014-10-10 13:3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