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因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路径

2017-04-02 16:02史立梅
山东社会科学 2017年11期
关键词:在押人员看守所死因

史立梅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北京 100875)

·法学研究·

我国死因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路径

史立梅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北京 100875)

我国现行的死因调查制度根据死亡事件发生的场合不同而区分为羁押场所内的死因调查制度和羁押场所外的死因调查制度,二者虽然内容有较大区别但都存在着调查主体不中立、调查方式单一、调查程序缺乏公开参与性以及调查结论难救济等问题。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导致许多死亡事件因难以得到及时、正确处理而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为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应建立统一的死因调查制度并设立相对独立的死因调查程序,即将死因调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纳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之列,并实行调查主体与侦查主体的分离。

死因调查制度;死因调查程序;刑事诉讼;前置程序

2017年4月1日,四川省泸县太伏中学初二学生赵某被发现俯卧在宿舍楼外的水泥地上死亡。虽然“@泸县公安”接连发布微博,通报这起校园死亡事件的相关情况,但是关于赵某死亡的真正原因在网上舆论纷纷,传言四起,一时真假难辨。①《“泸县太伏中学学生死亡事件”调查》,《新华每日电讯》2017年4月8日4版。4月7日,泸州市委市政府召开媒体见面会,通报泸县太伏镇中学14岁少年赵某死亡案。会上调查组技术负责人、省公安厅刑侦局刑事技术处处长王庆红通报了尸体检验情况以及尸体检验基本结论,赵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外轻内重、暴力巨大的损伤特点,损伤均为高坠伤;无其他暴力加害形成的损伤;无死后伤。②曹晓波:《泸州市通报太伏镇中学生死亡案 尸检无其他暴力加害形成的损伤》,新京报网2017年4月7日报道,访问网址:http://www.bjnews.com.cn/news/2017/04/07/439153.html,访问日期2017年5月2日。尽管公安机关已经给出了尸体检验结论,但有关赵某死亡原因的争议和猜测依然没有就此停歇。类似的案件至今已经数不胜数,从云南的李乔明案到浙江的钱云会案,从黑龙江的徐纯合案到北京的雷洋案,从山西的周秀云案到湖北的谢业新案,虽然具体的案情各有不同,但相同的是每次公安机关有关死亡原因的检验结论都会受到社会的广泛质疑。这些案件的发生一次次挑动着公众敏感的神经,也一次次冲击着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久而久之甚至导致了社会公众宁可听信毫无根据的传言也不相信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如何在类似案件发生后予以及时、正确的处理,如何让无根据的谣言无法惑众,如何让官方的死因调查结论重获公众的信任,已经成为我们在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我国死因调查制度的现状考察

盘点实践中引起社会关注的诸多非正常死亡案件,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权力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发生的公民非正常死亡案件。此类案件根据其发生的具体场所又可以分为法定羁押场所(包括看守所和监狱)内的非正常死亡案件和法定羁押场所外的非正常死亡案件。前者比如李乔明案,后者比如徐纯合案、雷洋案和周秀云案。另一类非正常死亡案件是指在社会上发生的原因不明的死亡案件,比如泸县中学生赵某案、钱云会案和谢业新案。此类案件的发生与公权力机关的执法行为无关,但需要有关部门对尸体进行检验以查明死亡原因。上述第一类案件之所以能够引起社会关注,主要是因为死者生前其人身往往处于公权力机关的束缚之下,其死亡与公职人员的执法行为不无关系,以至于案件一旦发生就会使公众产生是否存在公权力滥用导致执法对象死亡的质疑。第二类案件中的绝大多数案件一般不会引起社会的关注,实践中能够引起关注的案件或者是由于死者拥有特殊的身份,比如是未成年人或者国家官员;或者是由于案件发生有着特殊的背景,比如是在拆迁征地的过程中或者上访的过程中发生的;或者是由于死者家属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尸检结论不予认可而诉诸媒体将案件予以公开等等。从理论上来说,对于这些受到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理应诉诸迅速、公开、公正的死因调查程序以查明死亡的真正原因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公之于众。但是实践中这些案件的处理效果非常不尽如人意,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死因调查制度进行考察并查找其中存在的弊端,分析其在实践中效果不佳的原因,并寻求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法定羁押场所内的死因调查制度

目前我国的法定羁押场所主要包括看守所和监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发生在看守所和监狱内的死亡案件的处理程序基本相同,考虑到实践中在看守所内发生的死亡案件频率较高且社会关注度较大,因此以下主要对看守所内发生的死亡案件的调查程序进行考察。

对看守所内发生的死亡案件应当如何处理而进行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990年的《看守所条例》、1991年公安部出台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和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看守所检察办法》。根据《看守所法》第27条的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人犯死亡,应当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医疗鉴定。对于非正常死亡的,还应经过当地人民检察院检验,并通报办案机关。”根据《看守所检察办法》第19条的规定:“在押人员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看守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综上,对于看守所内发生的死亡案件,无论当事人是正常死亡(因病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都应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医疗鉴定;其次,对于看守所给出因病死亡医疗鉴定的,死者家属如果有疑义,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对死亡鉴定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最后,对于非正常死亡的案件,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上述规定虽然根据死亡原因将看守所内发生的死亡案件区分为因病死亡和非正常死亡两大类,并区分规定了相应的处理程序,但规定过于粗疏,且仅规定了死因鉴定这一种死因调查方法,在实践中导致相关机关或部门对看守所内发生的死亡案件处理极其草率,并引发了强烈的社会反响。以2009年2月发生在云南的李荞明案件为例,年仅24岁的云南晋宁县青年李荞明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拘留并关押在县看守所,十一天后其父亲李德发突然接到警方电话,称李荞明“在看守所摔了一跤,情况还是比较严重”, 并要求他“赶紧到医院来”。李德发赶到医院发现儿子全身是血,头肿得跟蒸开的馒头一样,已经昏迷不醒。尽管经过医院全力抢救,李荞明还是离开了人世,医院给出的死亡原因是“重度颅脑损伤”。其后,据当地公安部门通报,李荞明系在看守所中与狱友玩“躲猫猫”游戏时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男子莫名死在看守所,民警称其因玩躲猫猫撞墙》,云南网2009年2月14日报道。访问网址:http://special.yunnan.cn/feature/content/2009-02/14/content_246560_3.htm,访问日期2017年5月2日。此案经媒体报道后在网络上迅速发酵,公安部门给出的死亡原因受到普遍质疑,一场以“躲猫猫”为标志的舆论抨击热潮迅速掀起。2009年2月27日,云南省检察机关公布此事件的调查结果:李荞明系被看守所内牢头狱霸以玩游戏为名,殴打致死。*涂重航:《躲猫猫司法调查结果公布:死者系狱霸殴打致死》,《新京报》2009年2月28日。李荞明案件发生后,在2009年到2010年两年间,经媒体曝光的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不下十几起,警方给出了各种匪夷所思的死亡原因,诸如洗澡死、睡梦死、床上摔下死、洗脸死、睡姿不对死、喝水死、摔跤死、上厕所死等等*《盘点近几年内在看守所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人民网2014年10月19日报道。访问网址:http://xj.people.com.cn/n/2014/1019/c349472-22652577.html,访问日期2017年5月12日。。这些案件的发生及其在社会上的传播严重影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基于这种状况,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颁布了《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对于看守所内发生的死亡案件调查程序予以细化。

《处理规定》明确将在押人员的死亡区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并规定了相应的调查程序,与原有规定相比,该程序有如下几个方面的进步:(1)尊重近亲属的知情权。根据《处理规定》第5、8、11条,在押人员死亡后,无论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看守所都应当立即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死亡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调查结论,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2)细化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内容。与原有规定仅要求进行死因鉴定不同,《处理规定》第7条要求公安机关对于被初步认定为正常死亡的在押人员进行以下调查工作:封存、查看在押人员死亡前十五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对死亡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拍照、录像;必要时,分散或者异地分散关押同监室在押人员并进行询问;对收押、巡视、监控、管教等岗位可能了解死亡在押人员相关情况的民警以及医生等进行询问调查;封存、查阅收押登记、入所健康和体表检查登记、管教民警谈话教育记录、禁闭或者械具使用审批表、就医记录等可能与死亡有关的台账、记录等;登记、封存死亡在押人员的遗物;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组织进行死亡原因鉴定。(3)明确检察机关自行调查的具体情形。根据《处理规定》第9条,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进行调查的情形包括: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需要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有异议的;其他需要由人民检察院调查的。(4)赋予了近亲属一定的程序参与权。根据《处理规定》第9、12、13、14条的规定,死亡人员的近亲属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有疑义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结论有疑义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尸检的,应当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应当征求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的意见;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提出另行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二)法定羁押场所外的死因调查制度

与法定羁押场所内的死因调查制度不同,我国对法定羁押场所外发生的死亡案件没有规定独立的调查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家属到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条的规定,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因此,对于法定羁押场所外发生的非正常死亡案件,从程序上来看一般是由公安机关在本辖区范围内负责处理,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勘验、检查、解剖、鉴定等方式确定死因。一旦发现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如钱云会案;没有发现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自行终结死因调查,如泸县中学生赵某案和谢业新案。对于公权力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应如何处理,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实践中有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自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如徐纯合案,有的则由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初查阶段对死因进行调查,如雷洋案和周秀云案。

二、我国死因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对我国现行死因调查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法定羁押场所内的死因调查制度相对比较完善,而羁押场所外的死因调查依附于刑事诉讼,缺乏独立的处理程序。然而,无论是羁押场所内的独立死因调查还是羁押场所外的依附性死因调查,在制度设计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缺陷导致诸多非正常死亡案件在实践中不能得到及时、正确处理并造成十分消极的社会影响。

(一)调查主体的中立性问题

死因调查主体的中立性是指死因调查主体与死亡调查结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能够在死因调查过程中不偏不倚,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去寻求真正的死亡原因。死因调查主体具有中立性是确保死因调查结论真实、可信的前提条件。我国目前的死因调查制度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调查主体不中立问题:羁押场所内的死因调查制度虽然规定了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进行死因调查,体现了调查主体的中立性,但是由谁来区分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则决定了人民检察院能否主导死因调查程序。根据《处理规定》第7条,公安机关负责对初步认定为正常死亡的案件进行调查,但遍观整个规定,都无从发现应当由谁来负责初步认定在押人员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根据《处理规定》第5条,在押人员死亡后,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报办案机关或者原审人民法院。因此,从逻辑上来讲,看守所实际上掌握着初步认定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的权力,而同时看守所又面临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可能带来的后续责任追究,因此在初步认定死亡原因的问题上,看守所很难保持中立的立场,将在押人员死亡划归正常死亡之列并由公安机关自行对死亡原因进行进一步调查对于看守所而言无疑是最安全稳妥的选择。实践中,无论在押人员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一般都会经过送医院抢救并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的过程,这就为看守所将在押人员死亡初步认定为因病死亡提供了便利。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死亡事件涉及羁押一方的法律责任,羁押方就极有可能利用现行规定,先将事件定性为因病死亡,再按照正常死亡的调查方法,由己方作出医疗鉴定,从而掩盖问题、逃避责任。”*林劲松:《论羁押场所死因调查制度》,《浙江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羁押场所外的死因调查依附于刑事诉讼,且不区分是否属于公权力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相关人员死亡,实践中绝大多数羁押场所外的非正常死亡案件都由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其中包括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死亡事件。由于死因调查的结果与是否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以及是否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密切相关,公安机关在调查死因时极容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并使其丧失应有的中立立场,这也是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作出的死因调查结论难以被死者家属及社会所信服和接受的主要原因。而由人民检察院在职务犯罪案件初查阶段进行的死因调查相对而言拥有较高的公信力,但是由于预设了死亡事件中可能蕴含着职务犯罪,容易招致来自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的抵触,因此实践中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的羁押场所外的死因调查极少启动,除非死亡事件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且有较为明显的证据证明职务犯罪可能存在,比如雷洋案和周秀云案。

(二)调查方式的单一性问题

死因调查依赖死因鉴定是我国死因调查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羁押场所内的死因调查制度而言,在《处理规定》颁布之前,无论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实践中的做法,死因鉴定几乎是确定在押人员死亡原因的唯一方法。死因鉴定固然是揭示死亡原因的重要依据,但不应成为唯一依据,比如在李荞明案件中,医院给出的死亡原因是重度颅脑损伤,但该损伤究竟是如何造成的则无法通过死因鉴定给出相应答案,调查主体必须诉诸其他调查方法,比如察看羁押场所的监控录像、询问了解情况的相关人员等等,才能揭示出导致死亡的真正原因。《处理规定》第7条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陷,对公安机关的死因调查工作内容进行了较为全面、详尽的规定,其中封存、查看原始监控录像,保护死亡现场,分散或异地分散关押同监室在押人员并进行询问等对于及时保全相关证据、确保后续的死因调查顺利开展等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看守所和公安机关作为调查主体存在着前述的中立性问题,这种证据保全和调查工作能否客观、全面进行仍会受到质疑,《处理规定》未能充分发挥监所检察监督的积极作用,未能将上述证据保全和初步调查工作置于驻监所检察官的监督之下,不能不说是个极大的缺憾。

羁押场所外的死因调查对死因鉴定的依赖尤甚。依附于刑事诉讼的死因调查决定了侦查机关在刑事立案之前不太可能采取过多的调查手段去揭示死亡的真正原因,尸体解剖和死因鉴定几乎成了决定是否成立刑事案件的基本方法。对于那些通过尸检确定属于非正常死亡、需要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案件而言,随之启动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可以充分对被害人死亡的前因后果进行调查和判断,但是对于那些仅通过死因鉴定就被侦查机关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死亡事件,可能永远没有机会查清当事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正如四川泸县中学生赵某和湖北的谢业新均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自杀身亡,至于当事人为什么自杀,由于死亡事件不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并没有法定义务去调查其自杀动机和原因。正是因为这样的死因调查没有揭示出当事人死亡的真相,公安机关虽然给出了自杀的调查结论,但并未能就此终结死者家属和社会大众对该调查结论的质疑和对死亡真相的猜测。

(三)调查程序的公开参与性问题

我国目前的死因调查程序相对较为封闭,未能充分保障死者家属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就羁押场所内的死因调查而言,尽管《管理规定》尊重了死者近亲属的知情权,要求看守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时将在押人员死亡的情况及死因调查结论告知死者近亲属,并且要求尸检时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到场,也赋予了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提出另行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权利,但对于死者近亲属是否有权要求启动尸检程序、是否有权聘请律师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尸检程序、是否有权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的其它调查活动,比如查看监控录像、询问同监室在押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查阅健康登记表等,均无相应的规定。实践中死者近亲属的上述要求一般都会被看守所拒绝。例如2016年5月16日河南新密一在押男子李合平在看守所内突然死亡,看守所告知家属李合平死于当晚10点多,死因是心肌梗塞,属于正常死亡。但家属在查看尸体后却称发现男子身上有伤痕。家属提出查看事发监控视频及要求尸检均被拒,死者遗体至今未火化。*《男子看守所内死亡,家属质疑死因要求尸检被拒绝》,网易新闻2016年6月13日,访问网址:http://news.163.com/16/0613/19/BPFCGM4F00014AED.html。访问日期2017年5月12日。

羁押场所外的死因调查因依附于刑事诉讼,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初查案件阶段,除了法律规定对死因不明的尸体进行解剖应当通知家属到场之外,并无其他有关近亲属是否能够参与或者委托律师或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死因调查的规定。事实上基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单轨制侦查模式,即便是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的正式侦查阶段,当事人及其律师对侦查程序的参与也是极其有限的,针对侦查机关拟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只能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遑论立案之前的初查阶段。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死亡案件的初查一般是在不公开状态下进行的,死者近亲属基本被排除在初查程序之外。值得提出的是负责办理雷洋案的北京市检察机关在对雷洋的尸体进行检验时,不仅邀请了具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身份的特约监督员等临场见证并监督检察机关的工作,而且批准了雷洋家属委托的专家到场见证尸体解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邢某某等五人玩忽职守案答记者问》,网易新闻2016年12月23日,访问网址:http://news.163.com/16/1223/15/C8VUVI3F000187VE.html。访问日期2017年5月12日。,从而开创了死因调查公开进行的先河,这也是雷洋的尸检结果能够得到其家属和社会大众认可的重要程序保障。只是这样的程序公开和参与目前只存在于极少数个案之中,尚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

(四)调查结论的可救济性问题

对于调查机关出具的死因调查结论,死者近亲属如果不服是否可以寻求进一步的公力救济,这不仅关系到调查机关能否客观、公正地进行死因调查,而且关系到死者家属能否在寻求死亡真相的过程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能否最终接受公权力机关得出的死因调查结论,进而关系到能否恢复社会的和谐稳定。就羁押场所内的死因调查制度而言,《处理规定》弥补了原有规定的不足,赋予了死者家属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死因调查结论提出疑义和申请复议的权利,其中关于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有疑义时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规定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机制,同时也是人民检察院启动自行调查程序的主要途径之一,但是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结论,死者家属只有向原调查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这种救济的力度无疑是有限的。就羁押场所外的死因调查而言,对于侦查机关认定为正常死亡或者因自杀、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死亡而不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者家属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以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但是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仅仅是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而不是人民检察院自行进行死因调查,因此对于公安机关依据死因鉴定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人民检察院很难要求其立案并就死亡事件进行进一步的侦查。因此,对于这种依附于刑事诉讼的死因调查结论,死者家属几乎没有有效的公力救济途径可循。

三、我国死因调查制度完善的基本路径

基于我国现行的死因调查制度存在上述诸多弊端并且在实践中引发了较为严重的问题,有关该制度的完善问题亟需提上日程。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死因调查制度,其基本路径必须从回答以下两个问题入手:其一,是否有必要建立羁押场所内和羁押场所外的统一死因调查制度;其二,死因调查程序是否必须脱离刑事诉讼而单独设立? 针对这两个问题笔者认为:其一,我国有必要建立统一的死因调查制度;其二,我国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死因调查程序。

(一)建立统一的死因调查制度

对发生在羁押场所内和羁押场所外的死亡事件适用统一的死因调查制度,即由相同的调查主体适用相同的调查程序,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统一的死因调查制度是平等保护和尊重生命权的需要

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生命权是平等的,即便是羁押在看守所和监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其生命权也应当受到平等保护,这不仅包括羁押期间应当给予其人道待遇,也包括死亡事件发生后诉诸及时、公平、公开的死因调查程序查清其死亡的真正原因。同样,发生在羁押场所外的死亡事件,无论是否与公权力执法行为有关,也无论死者生前是否涉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是否处于公权力机关的身体约束之下,其生命权都应当受到同等尊重,不受任意侵犯或者剥夺,一旦发生死亡事件,应当迅速及时地进行死因调查以揭示其死亡真相。因此,适用统一的死因调查制度体现了法律对公民生命权的同等尊重,不因死者身份的不同和死亡事件发生场合的不同而有所差别,这不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死因调查结论具有可信性和公信力的基本前提。

2.建立统一的死因调查制度是实现死因调查专业化的需要

死因调查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既需要调查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能及时迅速地调查、收集、固定和保全各种能够揭示死亡原因的证据,又需要调查者具有一定的法医学知识背景,能够及时委托或者聘请法医病理学家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就是否采纳尸检结论或者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等问题进行判断。统一的死因调查制度要求组建专门的死因调查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背景的调查人员,这一方面便于对调查人员进行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培训,另一方面调查人员通过大量的死因调查实践,也可以积累丰富的实践经验,从而逐渐成长为死因调查方面的专家。相比于随案随机设立的临时性调查机构,统一的专业化调查机构和调查人员是死因调查结论具有准确性和权威性的重要保障。

3.建立统一的死因调查制度是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需要

无论死亡事件发生在羁押场所之内还是之外,其对调查程序的公正性要求都是一样的,即调查迅速及时展开、调查主体中立、调查程序公开可参与、调查方式全面、调查结果可救济等等,因此设置两套独立的调查系统和调查程序分别对羁押场所内外的死亡事件进行调查,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叠和浪费,而建立统一的死因调查制度,由同一个调查机构适用相同的调查程序对死亡事件进行调查,不仅可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还有利于统一死因调查的法律标准和行业标准,从而使调查结论更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

(二)设立相对独立的死因调查程序

从世界范围看,死因调查程序存在独立式和附属式两种模式。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传统采行验尸官制度,即由验尸官依照专门程序对死因进行调查,其调查活动与诉讼无关,调查结论仅仅是就死亡的方式和原因作出说明,不牵扯犯罪评价和责任追究问题。如果验尸官确信死亡事件涉及犯罪,应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大陆法系国家的死因调查依附于刑事诉讼,由负责刑事案件侦查的部门(一般是检察官)对非自然死亡或者发生在羁押场所等特殊场合的死亡事件进行调查,经调查后发现涉及犯罪的,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不涉及犯罪的则终结调查活动。*林劲松:《论羁押场所死因调查制度》,《浙江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我国目前羁押场所外的死因调查完全依附于刑事诉讼,而羁押场所内的调查程序则具有相对独立性:一方面,羁押场所内的死亡调查程序所依据的不是刑事诉讼法,而是监狱法、看守所条例以及相关的规定;另一方面,负责对非正常死亡案件进行调查的一般是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驻监所检察机构,而不是职务犯罪侦查机构。但之所以说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一方面是因为关押在看守所或监狱的都是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罪犯,一旦发生在押人员死亡事件,负责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司法人员一般也会参与到死因调查工作之中;另一方面,虽然负责死因调查的是驻监所检察机构,但是一旦发现死亡事件与职务犯罪有关,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就会介入甚至接管死因调查工作,从而将死因调查并入刑事侦查程序之中。

建立统一的死因调查制度就存在着死因调查程序的模式选择问题。如前所述,依附于刑事诉讼的附属式模式在我国存在着调查主体不中立、调查程序不公开、调查方式单一和调查结论难救济等等弊端,而羁押场所内的相对独立式调查程序又难以适用于羁押场所外的死因调查工作。可以说,我国未来的死因调查制度必然面临着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协调问题和调查主体的选择问题。在这方面,目前对这一问题有所研究的学者大多都倾向于学习英美的死因裁判制度,建立脱离刑事诉讼的独立死因调查程序,在调查主体上有学者主张设置专门的死因裁判庭和死因裁判官,引进死因陪审团,对死因进行调查和裁判*张栋:《论死因裁判制度在我国的建构与前景》,《法律科学》2014年第4期。;也有学者认为应由检察机关成立死因调查委员会对死因进行调查并组织听证会*吴啟铮:《死因调查制度的问题与重构——以普通法系的死因裁判制度为借鉴》,《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3期。。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建立完全独立的死因调查程序面临着其法律属性难定位、立法方式难选择、与其他法律难衔接、与现行司法体制难相容等等一系列障碍,实现的可能性极小。最佳的选择是在现行司法制度提供的可能空间之下建立相对独立的死因调查程序。具体而言即将死因调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之列,并实现调查主体与侦查主体的分离。

1.死因调查程序宜作为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四个特别程序,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的特殊程序,其在本质上并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但由于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所以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之中。这两个特殊程序的设置扩大了刑事诉讼法可调整的司法活动的范围,也为将其他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司法程序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开创了先河。死因调查程序虽然不涉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但这种以调查和揭示当事人死亡真相为己任的程序所要求的中立、公开、参与、可救济等特征使其具有了较强的司法属性,而且通过该程序所得出的调查结论很可能成为刑事立案的重要线索和材料来源,从而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因此,将死因调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纳入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之列,既能保持该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又解决了其法律属性、立法方式、与其他法律相衔接以及与现行司法体制相协调的问题。

2.死因调查主体应与侦查主体分离

将死因调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不意味着其独立性的丧失。独立的调查主体是确保死因调查具有独立性的前提。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之下,最适合担任死因调查主体的莫过于人民检察院。其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权力机关的执法行为具有法律监督权。对于公权力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包括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出现的当事人死亡事件进行调查正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方式,通过这种死因调查不仅可以揭示当事人的死亡真相,也可以在这个过程中发现公权力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正当、合法,从而对其形成有效监督。

其二,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之一,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这使其与死因调查结果之间一般不存在利害关系。与拥有行政执法权的公安机关相比,人民检察院作为死因调查的主体更具有中立性,更能够保证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可信性。

其三,随着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行,人民检察院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职能将全部转交给新成立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失去立案侦查权的检察机关虽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有所削弱,但其作为死因调查主体的适当性无疑有所加强:一是脱离了侦查职能的死因调查不再以发现死亡案件中的职务犯罪为己任,这既淡化了相关的公权力机关的抵触情绪,也确保了死因调查结论的独立性和明确性,从而更有利于死亡真相的挖掘和发现;二是虽然原有的承担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检察官将整体转隶到监察委员会,但也有一部分检察官选择留在原来的检察院,这些检察官拥有很强的证据调查意识和长期的侦查工作经验,经过相应的知识培训就可以成为死因调查的中坚力量。

综上,由人民检察院担任死因调查的主体既契合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又符合中立性的要求,同时还拥有相应的组织和人员保障。相比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等其他承担司法职能的机关而言,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死因调查无疑更具有合理性和现实可能性。

四、我国死因调查程序的具体建构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死因调查程序,需要明确死因调查的受理案件范围、管辖、基本原则、具体的调查程序、调查结论的内容、效力及其救济等方面的问题。

(一)死因调查的案件范围及管辖

1.死因调查的案件范围

应当纳入死因调查程序的案件范围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类:发生在法定羁押场所内的死亡事件;公权力机关执法的过程中发生的死亡事件;任何人发现有死因不明的尸体;利害关系人对死者的死因有争议的情形等等。对于前两类死亡事件,法定羁押场所和执法机关应当立即向人民检察院的死因调查部门报告,无权自行判断是否属于非正常死亡。对于发现死因不明的尸体而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做好现场警戒工作并向人民检察院的死因调查部门报告。

2.死因调查管辖的确定

基于死亡事件发生的低概率以及死因调查的高度专业性,死因调查宜由死亡发生地(或尸体发现地)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应组建各自的死因调查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死亡事件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二)死因调查的基本原则

死因调查应遵循客观全面、迅速及时、尊重和保护隐私权以及以任意性调查措施为主等基本原则。

1.客观全面原则

作为刑事诉讼前置程序的死因调查程序不以发现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因此不受刑法上有关刑事责任的有无以及追诉时效期限等规定的限制。人民检察院的死因调查部门应当全面调查死者的身份、死亡时间、死亡地点以及死亡的原因等情况。为查明以上情况,调查部门有权进行死亡现场勘验、向有关单位调取相关的原始录音录像资料和其他能够对死亡事件起到证明作用的物证书证、询问相关知情人员、组织进行尸体检验或解剖、委托专家进行死因鉴定等调查活动。

2.迅速及时原则

死亡事件发生后,为防止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导致的证据毁损或者灭失,死因调查部门在接到死亡情况报告后,经初步审查属于死因调查案件范围的,应当迅速展开调查工作,及时收集、固定和保全与死亡事件相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看守所、监狱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在死亡事件发生后应及时保护死亡现场,封存原始监控录像以及有关的物证、书证,分散关押死者同监室在押人员,以备死因调查部门查阅或询问。

3.尊重与保护隐私权原则

死因调查的公开进行并不意味着将死者及其家庭的隐私曝光于公众视野之下,死因调查部门应当尊重并保护死者及其家属的个人隐私,对于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的与死者及其家属隐私有关的信息、材料和情况应予以保密,不得向新闻媒体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披露。

4.调查措施任意性原则

作为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死因调查应以任意性调查为原则,即调查机构应当在取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和配合的情况下进行证据调查和收集工作,不得采取强行搜查、扣押或者限制、剥夺被询问人的人身自由等强制性调查手段。除非有证据证明死者家属拒绝进行尸体解剖是为了掩盖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尸体解剖一般应事先征得家属同意并且通知家属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在死因调查的过程中,调查机构一旦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逃跑等妨碍后续责任追究的行为,需要及时采取紧急措施的,应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依法采取紧急措施。

(三)死因调查的具体程序

1.死因调查程序的启动

在收到法定羁押场所、有关执法机关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关死亡事件的报告后,死因调查部门应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决定启动死因调查程序并及时开展死因调查工作。对于经初步审查可以确定属于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事件,死因调查部门应作出不予启动死因调查程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2.具体的调查措施

对于决定启动死因调查程序的,死因调查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勘验,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相关物证、书证,询问知情人员,组织进行死因鉴定等等。死因调查部门应委托具有中立地位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尸体检验。对于死因调查部门进行的调查工作,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死因调查机构应妥善保管尸体及其他证据材料。

3.死因调查听证

调查结束后,死因调查部门应当将调查结论书面通知法定羁押场所、有关的执法机关、死者的近亲属等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上述单位或者个人有权申请召开死因调查听证会。听证会应由死因调查部门主持,法定羁押场所、有关执法机关、死者近亲属等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自行或者委托律师、法医学专家出席听证会,对死因调查部门收集的物证、书证、死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发表意见,上述单位或者个人对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有疑问的,应当通知鉴定人、证人到场接受询问。死因调查听证会结束后,死因调查部门应形成最终的死因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4.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

死因调查程序应确保与调查结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充分参与调查程序并且发表意见的机会。为保障这些单位或者个人的程序参与权,死因调查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到场见证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或者解剖等调查活动,告知其有权申请召开死因调查听证会,有权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专家出席死因调查听证会并对证据发表意见。

(四)死因调查结论的内容、效力及其救济

1.死因调查结论的内容

死因调查结论的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林劲松:《论羁押场所死因调查制度》,《浙江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一是导致死亡的医学上的原因,包括疾病致死、损伤致死、疾病与损伤共同致死等情形。医学上的死因主要靠医学鉴定来确认。二是死亡方式。包括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两种方式。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非正常死亡包括自杀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死亡方式需要死因调查部门以死因鉴定为基础,结合调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三是责任判断。调查结论还应当就死亡属于有责任死亡还是无责任死亡进行判断。正常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的非正常死亡属于无责任死亡,他杀、体罚虐待导致的死亡属于有责任死亡,而自杀或者击毙等非正常死亡事件是否属于有责任死亡则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法律上分析责任主体是否有主观过错、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责任构成要素来加以判断。

2.死因调查结论的效力

对于死因调查部门认定为无责任的正常死亡或非正常死亡事件,有关单位或者死者近亲属无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签发死亡证明书,通知死者近亲属或有关单位依照规定办理死亡登记、尸体处理等手续;对于认定为有责任的非正常死亡事件,检察机关应视具体的责任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具有民事责任情形的,应告知死者近亲属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具有行政责任情形的,移交给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必要时可向该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涉及刑事犯罪的,移交给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予以立案侦查。死因调查结论所确定的死亡原因、死亡方式等内容对后续的责任追究程序有约束力。死因调查中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应随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其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和死因鉴定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尸体是否随案移交,应征求办案机关或部门的意见,对于不需要随案移交的,应通知近亲属或者法定羁押场所依照规定对尸体作出火化等处理。

3.死因调查结论的救济

对于死因调查部门作出的调查结论,法定羁押场所、相关执法机关或者死者近亲属等有疑义的,有权申请召开死因听证会。经过听证程序做出的死因调查结论,上述单位或者个人仍有异议的,其有权向本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对人民检察院维持原来的死因调查结论的,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死因调查结论正确的,通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依照调查结论所确定的责任情形对案件作出处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死因调查结论可能有问题的,可重新组织进行死因鉴定和死因调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复议和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2017-08-20

史立梅(1975—),女,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

D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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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4145[2017]11-0090-09

(责任编辑:周文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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