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大学政法学院,西藏 拉萨 850000)
【摘 要】西藏古代法律文化根植于我国古代社会和青藏高原这一藏民族本土的文化土壤之上,是中华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是一份值得我们挖掘和研究的宝贵财富;其中,吐蕃王朝时期的刑事法律制度是古代藏族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时至今日,吐蕃王朝时期的刑事法律仍在影响着西藏地区藏族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本文主要是对吐蕃王朝时期的刑事法律进行整理和初步分析,包括对吐蕃王朝时期刑事法律的制定原则、调整范围以及其特点进行具体的阐释,希望能从中发现其积极向上的因素,对当代西藏法治建设有所帮助。
【关键词】西藏;吐蕃王朝;刑事法律
根据《智者喜宴》记载,在松赞干布时期制定了六大法典,分别是:《以万当十万之法》、《十万金顶具鹿法》、《王朝准则法》、《扼要决断法》、《权威判决法》和《内库家法》。众观这六大法典,可以看出它主要有六项内容:一是维护赞普安全,对臣民作了严格的等级规定;二是统一度量衡标准;三是不许奴隶变为豪强,妇女不得涉政;四是守卫边界,不跑马圈占民众田园;五是镇伏敌人,养护百姓;六是比较严格的规范了人们的行为,规定了可以实施的行为和应禁止的行为,其中包括王法十五条、大法六条、以佛教思想为主的十六条道德规范。从这些法典中可以看出松赞干布立法的范围比较宽泛,不仅指具体意义上的法律制度,而且包括狭义的政治和军事规范,同时还涉及宗教、经济等方面的保障措施,涵盖的内容十分丰富。接下来本文仅对吐蕃王朝时期制定各的法律中刑事法律进行初步的整理和分析。
一、西藏吐蕃王朝时期刑事法律制定的原则
松赞干布时期制定的六大法典,不仅是一部法典或法规,更是指导整个吐蕃王朝立法的一个纲要,或者说是吐蕃王朝时期的立法原则。吐蕃王朝时期的刑事法律制定原则也如同吐蕃立法原则一样比较宽泛,其宗旨是不能违反赞普的根本旨意和国家主权、不能损害各级官员的根本利益、不能侵犯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强调的是违背赞普以及赞普的诏令和救令、触犯刑法者,都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并判处最严厉的刑罚。
(一)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的规定:虽然关于吐番时期刑事法律的责任年龄和能力的具体标准的记载不太详细,但从众多藏史记载来看,还是可以略知一二。例如《纵犬伤人赔偿律》规定:“不论何种方式致死,为尚论善后事,须惩治放狗者之罪孽,将其成年以上之男子杀绝,成年以上女子放逐。”可知,吐蕃时期的刑事法律以行为人是否成年、思想是否成熟为承担责任标准。但多大年龄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则不太详细。但从一些史事中我们可以推定吐蕃时期男女大概在13至15岁为可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如,吐蕃第32(33)代赞普松赞干布、第34代赞普贡松贡赞、第38代赞普赤松德赞等都是13岁开始继承王位治理国家,第40代赞普赤祖德赞也是12岁就登基开始治国理政了。
(二)刑事责任范围的规定:根据《狩猎伤人赔偿律》中的规定,可看出吐蕃时期的刑罚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其除了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刑事惩罚外,同时对本人并无犯罪行为仅有法定的连带责任关系的人处于刑罚。如,《狩猎伤人赔偿律》中规定:吐蕃猎人打猎时看到有人(主要是儿童、老人、妇女)遭到野耗牛和野骗牛的攻击或伤害时,见死不救者和在近旁之人若不想救者要株连。这种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株连无辜的刑事法律制度,是吐蕃王朝时期的刑法极端严厉的具体表现。
(三)有关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吐蕃王朝时期的刑事法律将犯罪行为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实施的危害行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而过失行为则以法律相关规定才负刑事责任。例如,《狩猎伤人赔偿律》规定:“受害人无论丧命与否,放箭人发誓非因夹仇而有意射杀,可由十二名公正且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担保,连同事主本人共十三人,共同起誓,如情况属实,其处置与《对仇敌之律例》同。”再如,放箭人无论是过失伤人还是致人死亡,如果是为血族复仇,则视为无罪。相反,如果放放箭人是为了报仇帮意杀人,则要查明情况,若受害人中箭身亡,则需将放箭人处死。由此可见,犯罪行为人是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其最终惩罚是不同的。
二、西藏吐蕃王朝时期刑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史料记载。当时吐蕃王朝时期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侵犯吐蕃王朝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犯罪:吐蕃王朝时期,赞普独揽国家一切大权,居于至高无上的统治地位,因而任何违反赞普意志的言论或对其不忠的行为都是不可饶恕的,要受到吐蕃刑事法律的惩罚。吐蕃法律严格维护赞普及其王室贵族的根本利益,任何人侵犯最高统治的利益都将得到最严厉的刑事惩罚。
(二)侵犯他人人身安全方面的犯罪:根據《狩猎伤人赔偿律》中的规定:“大尚论本人和同大尚论命价相同之人,被大藏以下、平民百姓以上之人因狩猎等射中,中箭人无论身亡与否,放箭人起誓非因夹仇有意射杀,如誓词属实,其处罚与《对仇敌之律例》同。查明实情,将伤人者及其子孙一并杀之,以绝其嗣。”可以看出吐蕃王朝时期非常重视保护个人的人身安全,对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包括杀人和伤害,均予以较严厉的刑事处罚。
(三)侵犯他人财产方面的犯罪:中国历史上,历代统治阶级都清楚地认识到,打击贼盗犯罪对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性。因此,中国内地古代法律中从战国时的《法经》到以后历代的法律中都有制定“贼盗律”,以此来打击贼盗犯罪,保护私有财产,维护社会稳定。吐蕃王朝时期的统治者也意识到了保护他人财产,打击贼盗的重要性,从而制定了《盗窃追偿律》,用以专门惩治盗窃行为,同时还根据被盗者身份地位的不同以及盗窃物品价值大小不同处以不同标准的刑罚。如在该法中规定,盗窃三宝财物者赔偿百倍,盗窃王之财物者赔偿八十倍,盗窃庶民财物者赔偿八倍,等等。总体上,吐蕃王朝时期的刑事法律中关于保护财产方面的法律还是比较完备的,其对较为轻微的盗窃行为也有相应的刑罚标准。
三、西藏吐蕃王朝时期的刑罚种类及其特点
(一)吐蕃王朝时期的刑罚种类:从各藏汉文史料记载看,吐蕃王朝时期的刑罚种类繁多,体系庞杂。包括死刑、肉刑、流刑、财产刑、剥夺告身、劳役刑、羞辱刑。具体而言,如,(1)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中最严厉的惩罚方式。吐蕃王朝时期的刑事法律中有关死刑执行方式主要有绞刑、砍头、挖眼、剥皮、肢解、活埋等。(2)肉刑:是另一种最残酷的刑罚,主要是破坏人体组织、损害器官机能。吐蕃王朝时期刑事法律常对罪犯使用肉刑。肉刑名目繁多,包括断肢、笞、割舌、劓、挖眼、等。《汉藏史集》中记载,赞普热巴巾时对出家僧人尊从到极,曾有人随便用手指对僧人拇指点点,他便下令不能这样做并把指点僧人的手指砍掉了。(3)劳役刑:强制罪犯从事极为繁重的劳役。劳役刑是吐蕃王朝时期刑罚中徒刑的一种,且经常与其他肉刑并科使用。(4)流刑:是吐蕃时期将罪犯流放到边远蛮荒之地的一种比较严厉的刑罚。(5)财产刑:是吐蕃王朝时期经常使用的一种刑罚,主要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同时,吐蕃王朝时期社会等级森严,罚金的数额是根据被害人的身份地位来确定,吐蕃王室、贵族与平民之间往往悬殊很大。(6)羞辱刑:常用于军事法律中,对于贪生怕死、怯懦之辈,将其头挂狐皮进行羞辱,这在西藏吐蕃崇尚英武时期,其效果还是很明显的。
(二)西藏吐蕃王朝时期的刑罚特点:通过对西藏吐蕃王朝时期刑事法律原则的规定、刑法的调整范围以及吐蕃王朝时期的刑罚种类及其特点的整理与分析,可知,吐蕃时期吐蕃王朝时期的刑事法律注重行为事实而忽视对法定年龄及其他因素的考虑,定罪比较过宽笼统。某些杀人、伤害罪的认定,法律主要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为标准,有时出于故意伤人或杀人均处以死刑,而不考虑行为是否造成了相应结果(死亡、伤害及伤害的具体程度)和行为人的动机等主客观因素。(1)盗窃罪的处罚方法多样复杂,注重惩罚社会底层的人群:例如,盗窃等级身份高的人所在之地财物。主要维护吐蕃统治者的财产权,即使偷盗未遂,也以该地所有财物价值的大小作为量刑的标准,犯罪者需要承担不相应的刑事责任,因为等级身份高的人拥有大量财物和权势高而随处受到法律保护。总之,吐蕃王朝时期的盗窃领域的刑事法律重点保护了王室贵族及后宫的财产所有权。(2)轻罪重罚与罚过其罪兼财产刑:吐蕃王朝时期的刑事法律有时任意扩大死刑、肉刑的适用范围,许多较轻微的过失犯罪有时处以死刑和肉刑,并且有的轻微犯罪也处以与重罪相同的刑罚。(3)刑罚种类繁多、手段残酷兼重视程序:如前所述,吐蕃王朝时期的刑罚有绞刑、流刑、死刑、剥皮、挖眼、羞辱等,将统治者意志残酷地施加于吐蕃人民身上,给罪犯者死前造成难以忍受的痛苦,可见其残酷之甚。
西藏吐蕃王朝时期的刑事法律制度或藏族刑事法律文化是客观社会历史环境的产物,其实质是维护赞普的权威和政权稳固的工具。吐蕃王朝时期的刑事法律是吐蕃奴隶制社会现实的反映,吐蕃统治者利用原始本教与佛教统一教化民众的思想,制定法典规范人们的言行。从大量史料记载看,吐蕃王朝时期正是吐蕃全境统一之始,社会动荡需要统治都采取严酷的刑法手段来维护吐蕃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纵观吐蕃王朝时期的刑事法律,虽然极其残酷,弊端众多,但其重视惩罚盗窃、保护个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故意和过失犯罪采取不同的惩罚等等我们应当予以肯定。总之,西藏吐蕃王朝时期制定的刑事法律对犯罪的规定,对犯罪惩罚的措施和标准等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巩固了吐蕃统治者的地位,维护了社会秩序稳定,促进了吐蕃王朝向更加文明的方向发展,对吐蕃社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作者简介:施芳(1986—),女,汉族,江西上饶人,现在西藏大学政法学院,民族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族地方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1] 东嘎﹒赤列活佛:《论西藏政教合一制度》,郭冠忠王玉平译,西藏人民出版,2008。
[2]次仁片多:《西藏地方法制史教案与课件》,2015。
[3] 柳隍祺:《西藏的寺与僧(1940年代)》,中国藏学出版社,2010。
[4] 梅﹒戈爾斯坦:《喇嘛王国的覆灭》,杜永彬译,中国藏学出版社,2015年8月第2版。
[5] 陈庆英、高淑芬:《西藏通史》,中州古籍出版社,2003。
[6]阿旺:《吐蕃法律综述》,载《中国藏学》1989年第3期。
[7]何峰:《论吐蕃法律的渊源、形式和立法原则》,载《中国藏学》2007年第1期。
[8]周润年:《西藏古代法典选编》,喜饶尼玛译注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
[9]娄云生:《雪域高原的法律变迁》,西藏人民出版社。
[10]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
[11]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
[12]杨士宏:《藏族传统法律文化研究》,甘肃人民出版社。
[13]刘立千译注:《西藏王统记》,西藏人民出版社。
[14]次旦平措等:《西藏通史――松石宝串》,西藏古籍出版社。
[15]王森:《西藏佛教发展史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