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 晓 闻
(湖南理工学院 政法学院, 湖南 岳阳 414006)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资格刑构建
尹 晓 闻
(湖南理工学院 政法学院, 湖南 岳阳 414006)
阐述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罚设置的弊端;论述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配置资格刑的必要性;认为要完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罚,就要将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扩展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增设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资格刑,增设单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资格刑类型。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资格刑; 构建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下简称“环境资源犯罪”)主要是指在生产、生活活动中过量地向自然界索取资源或能量,导致生态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或有严重侵害,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主要包括环境污染犯罪和破坏资源犯罪,体现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有十几种犯罪。我国刑法为环境资源犯罪设置了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4个传统刑种。但从犯罪与刑罚关系来看,传统刑罚规制环境资源犯罪仍然存在一些弊端。如果将资格刑配置到此类犯罪的刑罚中,不仅可以实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而且可以提高刑罚的制度效益。
康德认为,应当以道德罪过为基准对犯罪人发动刑罚。犯罪应受的刑罚形式取决于犯罪人实施的犯罪的形式,而且刑罚应当与犯罪在量和形式上相均衡。“惩罚的方式和尺度是什么?公共的正义可以把它作为原则和标准,这就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正公平上的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1]这意味着,刑罚在惩治犯罪时应与犯罪在特征和量度上相统一、相均衡。环境资源罪往往是以转嫁经济成本的方式,采取破坏性的开发、利用和排放的措施,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环境资源犯罪体现了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特征,其量度是所实现的犯罪收益的数额。道德报应主义认为,刑罚的设置理应从抑制犯罪人追求经济利益和实施经济压力、痛苦等方面来惩治犯罪。而我国刑法并没有针对环境资源犯罪的特征和量度设置与之相对应的刑罚措施,而是普遍借用适用于其他犯罪的传统刑罚措施。例如《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都只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4种刑罚种类。这种规定虽然可以对环境资源犯罪起到一定程度的威胁作用,但在预防环境资源犯罪方面,尤其是对破坏环境资源的补偿方面及有效利用环境资源方面的作用不大。因为,经济活动并不完全依靠经济主体自身行为来实现,所以破坏环境的经济行为与犯罪行为人是否享有人身自由的关联性不大。
环境资源犯罪往往是非法营利性犯罪,刑罚设置一般都包括了罚金刑。笔者认为,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犯罪人缴纳罚金可能如同缴纳资源税、环境税(如排污费)一样,视同于获取经济效益应当支付的成本之一。因此,在犯罪人那里,罚金极有可能被视为犯罪收益理所当然的成本支出,此时罚金刑的刑罚功能丧失殆尽,无刑罚价值和意义可谈。而且实施环境资源犯罪人承担罚金刑事责任以后,只要犯罪的基础——利用、开发环境资源的资格——仍然存在,犯罪行为人就极有可能将缴纳的罚金视为经营成本,依靠再次实施环境资源犯罪来分摊,致使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变大,不利于预防环境资源犯罪的发生。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可以单独或者附加适用。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一般情节的环境资源犯罪,都规定罚金刑与短期自由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选择适用。如果法院选择单处罚金,犯罪分子仅需要以支付财产的方式来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就掩饰了犯罪的反社会性、反伦理性实质,淡化了环境资源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如果法院在判处犯罪分子短期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也往往会考虑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的折算关系,尽量控制罚金的数额。这样一来,对犯罪分子来说,犯罪成本低于犯罪收益,可能再次刺激行为人实施环境资源犯罪,不利于此类犯罪的预防。
环境资源犯罪往往是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或排放,转嫁生产成本等方式来获取利益。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自然人实施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主要是自由刑和财产刑。其中,自由刑往往在10年以下,个别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大多数一般情节的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宣告缓刑。这使得环境资源犯罪的犯罪成本从立法到司法的跨越过程中变得越来越低,而环境资源犯罪给犯罪者带来的收益却是巨大的。尤其是单位犯罪时,单处的罚金刑的违法成本过低,与单位实施环境资源犯罪的收益相比,不足以遏制犯罪动机。
从经济学理论来分析,环境资源犯罪其实是犯罪主体经济行为的负外部性体现。经济外部性是指一个经济单位的经济行为对其他人的福利产生经济成本以外的积极(有利)或消极(不利)影响。“这种有利影响带来的利益或不利影响带来的损失,都不是生产者或消费者本人所获得或承担的,是一种经济力量对另一种经济力量‘非市场性'的附带影响。”[2]经济外部性又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前者是指某个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导致他人享受额外利益,但自己却不能因此得到补偿;后者是指某个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导致他人遭受额外损失,却不用去补偿损失。无论是经济的正外部性还是负外部性,都可能导致无法通过市场手段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经济的正外部性给社会带来收益却无法从社会获取补偿。经济的负外部性给社会带来损害却不需要承担赔偿成本。两者都会导致经济效益与经济成本在经济主体和社会之间的配置不够优化。由于经济正外部性的出现并不完全改变市场竞争的公平原则,所以一般不需要用制度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制。尤其在强调公共福利的社会里,国家往往鼓励而不限制经济活动的正外部性行为。
然而,经济负外部性的出现,使得应该由经济主体支付的经济成本转嫁给社会,而自己却享受低成本换取的高利润,严重违背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原则。环境资源犯罪在本质上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根据经济学的一般理论:“当客观伤害所产生的决定赔偿权利有效时,它是能够得到赔偿的。”[3]从目的性来看,经济学分析确定侵权责任的宗旨在于使侵权造成的社会损害成本最小化。英国著名经济学家科斯提出的“成本交易理论”认为:只有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法律的规定才无关紧要,因为交易者之间在没有交易成本的条件下可以就如何分配各自权利和赔偿问题通过谈判达成协议。所以,根据科斯定律,只有把经济外部效应作为一种产权明确下来,才有可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自愿交易实现外部成本内部消耗。因此,“明晰产权”是抑制经济负外部性的有效措施之一。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经济负外部性的产生是由于被侵害财产的产权不明确所致。例如,在环境污染犯罪方面,行为人之所以毫无顾忌地将未经处理的污染气体排于大气,主要是因为被侵害的大气产权不明,没有人向经营者提出损失补偿,经营者也不知道应该向什么人支付损害补偿。而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对大气环境作产权确认仍然有困难,因此污染环境犯罪也不太可能在短时期得到较好的控制。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也一样。在我国,尽管法律法规明确了矿产资源的产权属于国家所有,凡是侵害矿产资源或者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都是侵害国家产权的行为;但从产权理论来看,国有产权往往具有实际的模糊性,容易出现权力寻租,再加上对矿产资源监督链条过长、监管成本过高,导致监管失效。因此,在行为人追求高额利润的动机驱使下,任何强制性的制裁对制止和消除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都显得软弱无力。
因此,当环境资源产权不明或产权结构效率较低时,运用传统自由刑和财产刑就难以有效控制环境资源犯罪,寻求可替代性刑罚是必然选择。资格刑理所当然地可以充当这种替代性刑罚。因为,资格刑以剥夺犯罪人某种资格为刑罚内容。对于破坏资源和环境的犯罪人适用自由刑和罚金刑,难以保证犯罪行为人不会再实施犯罪行为。而一旦剥夺或限制犯罪行为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时,就彻底铲除了犯罪行为人实施环境资源犯罪的基础,从根本上消除了其再次从事环境资源犯罪的可能性。例如,《刑法》第343条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无论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只要剥夺其有偿获得的开采矿产资源的资格,就可以完全防止其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又如,《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当刑罚为之配置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刑不能完全消除其再次发生污染环境的犯罪时,剥夺或限制其从事可能污染环境的经济活动,就可以彻底预防再次实施污染环境的犯罪发生。
环境资源法律的制度效益,是指国家为了实现保护和改善环境而设计的各种环境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法律制度在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等各个环节中产生的全部物质和非物质效益。国家通过设立环境资源保护法律制度实现对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社会成员对环境资源,以及与环境有关的生产资料不断改进和改善,适度利用环境资源创造出更高的社会效益。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可以控制和调整资本市场、原料和产品分配市场,维持快捷有序的市场秩序;还可以通过对产权的重新确认,使产权回归到最能优化产权和保护产权的经营者手中。这一切都会因为环境资源法律制度的适用而带来社会效益。制度效益不仅包括经济收益,还包括政治收益、社会收益、伦理收益等。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表现为健康和安全的保障,也表现为收入、福利和就业的改善;既表现为经营自主权的落实、劳动生产率和人均利润的提高,也表现为社会经济秩序的好转,社会供需矛盾的解决;还表现为环境污染的减少及补偿的增加。刑法作为重要的制度保障,在调整和规范社会秩序的过程中也需要追求其法律收益。这就要求刑法在运用刑罚方法保护某种利益或者满足某种需要时,不仅以现实刑罚本身的价值为目的,还应当兼顾可能带来的社会、经济利益和人类的需求,并在刑法可能涉及的不同价值之间保持必要的平衡[4]。
在笔者看来,刑罚适用于环境资源犯罪时,其制度效益体现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两个方面。①从宏观层面来看,不同刑罚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相同,产生的社会效益的差异不大。资格刑如同其他传统刑罚一样,在实现民主、文明和法治方面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我国,要求从事与环境资源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主体要具有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资格或资质。虽然国家推行的是环境资源有偿开发和利用制度,但有偿开发和利用的前提仍然是以民主和法治为基础的,即以民主的方式向每一个社会成员开放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资格和资质,以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和许可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当拥有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社会主体实施了环境资源犯罪时,剥夺或限制其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资格或资质,正是对民主的保障和对法治的维护。②由于不同的刑罚方法对经济效益指标的优化利用和配置的保障作用不同,致使制度经济效益大小有别。我国刑罚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只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自由刑和罚金刑。其中,自由刑是针对自然人人身自由而设置的刑罚措施,除了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实现刑罚报应功能之外,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自然人再次实施环境资源犯罪,但自由刑却难以实现环境资源的最优化利益。因为,一般情况下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都是有偿取得的,例如采矿权,属于犯罪人财产权的一部分。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环境资源犯罪,法律不能剥夺其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仅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那么其所拥有的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被暂时“搁置”起来,就影响了其他社会成员从事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致使环境和资源应有的经济效益得不到充分发挥。尽管罚金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环境资源犯罪带来的经济损失,但罚金刑只能在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实现经济利益的平衡,无法使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许可权在社会成员(犯罪人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进行重新优化配置,从而阻碍了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及其经济效益的持续发挥。可见,在遏制环境资源犯罪方面,自由刑和罚金刑明显增加了刑罚的机会成本。如果对环境资源犯罪配置资格刑的话,上述问题就能得到很好地解决。因为资格刑对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分子适用以后,就可以将剥夺犯罪人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资格或资质再次分配给其他社会成员,使得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经营行为得以延续,从而实现资格或资质持续性的经济效益。可见,与其他刑罚相比,资格刑可以降低刑罚的机会成本,增加经济效益,从而提高环境资源法律的制度效益。
预防犯罪的方法有直接方法和间接方法两种形式。其中直接预防方法是指对已经出现犯罪预兆或者即将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所采取的预防方法;间接预防方法是指根据犯罪发生前表现的各种预兆和迹象,运用各种社会对策手段,提高人们的守法意识和知识,实现自我约束,达到服从法律、防止犯罪发生的目的。在两种预防形式当中,直接预防需要依靠外部强制力与犯罪进行对抗,其中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动用刑罚来预防犯罪,是“事后预防”的做法。间接预防则是刑罚提前介入的“防恶于前”的犯罪预防方式。边沁指出:“几乎没有什么刑罚手段更甚于饥饿;没有什么手段能显示出发放救济那么大的效果。制止贫困所引起的犯罪的唯一有效方法,在于向需要生存条件的人提供必需品。”[5]基于边沁“防恶于前”的思想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风险刑法”正是突破了传统刑法的归责模式,改变了传统刑法对犯罪规制滞后的做法。所谓“风险刑法”,是指规制某些因违反规范而可能导致社会风险的行为,用刑罚方法提前对潜在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以避免影响人们生活安全的社会风险行为发生,进而为实现刑罚的积极的一般性防止目的而形成的一种新的刑法制度。现代社会,人们对风险的规避及对安全保障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因此,针对一些影响人类生存安全的风险性行为,刑法制度不应该只是被动地评价和否定,而应当提前介入防范。刑罚的目的应当从事后的惩罚、矫正转向事前的预防和控制。为了应对风险、保障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开始改变传统刑法的规制方式,即在类似于环境犯罪、计算机犯罪、食品药品犯罪、基因医学犯罪等特定领域,“刑法已经从传统的后卫地带走向了前沿地带,通过惩治行为人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来实现对法益更为前置的保护”[6]。
随着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和安全诉求意识的不断提高,运用刑法规范对类似于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等影响到人类生活和健康的风险行为的防范理念也有所改变。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随着人们价值观的变迁,刑法法益的内涵由个人法益向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蔓延,法益的范畴也由生活物质利益领域向精神利益领域扩张。因此,在笔者看来,当人们面临环境资源犯罪引发的难以防范的巨大安全风险,根据以往的认知和经验而形成的风险防范模式无法应对时,对环境法益保护的需求就不只局限于对被侵害法益的恢复和补救,而更加注重环境法益可能被潜在行为侵害的防卫对策。也就是说,对环境资源犯罪还应当运用刑罚方法来处罚“危险犯”,从而避免环境遭受破坏的社会风险发生。这在国外环境刑法立法中处处可见。例如,韩国1991年颁布的《关于环境犯罪处罚的特别处置法》第3条规定:“如果一个企业或单位造成严重污染,实际上发生的是威胁公众生命和人体危害的行为,但排放污染物质的行为与其后果之间存在相当的盖然性,法院应当推定其后果是由排放污染物质的企业造成,应该处理该案件。”《日本矿产资源法》第193条规定:“对于不携带或不出示有关书面证明者、不提交有关报告或提交假报告者以及拒绝、回避有关检查者,处3万元以下罚金。”美国《资源保护和回收法》也规定:任何人故意运输或导致运输该法列举的危险废物到没有许可证的设施的行为,则构成环境犯罪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反保护环境法律的犯罪行为,不管是否造成实际损害,都可以认定为环境犯罪行为。可见,为预防犯罪的需要,国外立法突破了传统实害犯的理论束缚,肯定了环境资源犯罪的行为犯和危险犯。
传统刑罚虽然也有预防犯罪的功能,但须严格遵循“罪责原则”,只有当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以后,才能运用刑罚手段进行制裁。因为,在“罪责原则”要求下,传统刑罚(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等)是不可能适用于没有发生现实社会危害性的侵害行为的,即使这种侵害行为是引发社会风险的推动力之一。只有当某种法益现实受到了侵害,才可以对此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并适用刑罚。例如,“雾霾”给人们的健康安全带来极其巨大的风险,但刑法只能对此置之不理。原因在于“雾霾”的危害并不是某一个特定社会成员引发的,而是人们社会经济行为和自然气象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7]。特定环境侵害人(企业或个人)对“雾霾”这种群体风险“贡献”作用并不大,其侵害行为对环境污染的严重性不足,刑法当然就不能要求特定主体(企业或个人)承担传统的刑罚责任,即不能因为“雾霾”的环境风险而判处特定主体某种刑罚。
然而,风险刑法对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规制是提前对潜在犯罪进行处罚,而不是等到犯罪行为对环境安全造成现实危害以后才适用刑罚措施。显然,运用“风险刑法”理论来防范环境资源犯罪,也是对“罪责原则”的突破。为解决对犯罪“事前预防”的刑事责任问题,边沁在他的“防恶于前”的犯罪直接预防理论中设定了不同于传统刑罚的预防方法,主要有:告诫;训诫;强制离开某地;要求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部分放逐;给处于危险境地的人或物设置警戒或对守卫人员予以保护;查获用于犯罪预备的武器。在这里,虽然边沁没有明确提出剥夺资格的预防方法,但根据他的思路,完全可以推断以适用剥夺资格为内容的资格刑也能起到直接预防犯罪的作用。尤其针对侵害环境资源可能引发环境风险的行为,当无法适用传统刑罚方法要求侵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时,资格刑可以很好地迎合“风险刑法”理论,从而解决破坏环境的风险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为,资格刑是以剥夺某种法定资格或权利为内容的刑罚,而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一般是通过法律程序获得从事资源开采和排污资质的,而这些资质又与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为防范可能引发侵害环境的风险侵害,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剥夺这种资质,从而对实施了可能引发环境风险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的环境侵害行为进行刑罚规制,以避免更大环境风险的发生。例如,《刑法》第343条第2款规定了“破坏性采矿罪”的处理方法:“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该条规定,只有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性采矿行为且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时,才可以对其适用自由刑和罚金刑等传统刑罚。如果实施了破坏性采矿行为,但没有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时,传统刑法理论不认为成立破坏性采矿罪,也就不会对侵害资源的行为适用自由刑或财产刑。但为了避免自然资源破坏性开采的风险,完全可以对实施了破坏性采矿且没有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资格刑进行处罚,限制或剥夺矿产开采权,从而最大可能地避免自然资源破坏风险的产生。
在我国,根据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规定,该资格刑主要是针对侵犯国家法益或者严重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的犯罪而设置的一种刑罚,并不适用环境资源犯罪。但在笔者看来,环境资源犯罪的侵害客体是社会公众乃至整个人类的共同生活环境,其法益的公益性比较明显。这与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存在较大的共同性。因此,应当改变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对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规定,将该资格刑适用到环境资源犯罪领域。这样,既可以有效地打击和预防侵害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又可以拓展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适用范围,使其在刑罚体系当中的应有地位得到更好地维护。基于环境资源犯罪性质考虑,在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时,不应该剥夺其全部权利内容,而应当有选择地剥夺部分权利,即剥夺与犯罪行为有关的权利或资格。例如,针对《刑法》第54条规定的政治权利内容而言,对环境资源犯罪的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内容应当只限于“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两个方面。这是因为:①环境资源犯罪往往是侵害社会公共法益的行为,犯罪人当然不可以再从事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也就不再具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②环境资源犯罪往往是发生在经济活动中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人一般对规制经济行为的法律和制度不够尊重,剥夺其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也就理所当然。
《刑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该禁止从事职业的规定为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为完善环境资源犯罪资格刑提供了更加广域的视角。因为当刑罚功能从惩治犯罪向预防犯罪转移时,禁止犯罪人从事可能侵犯环境资源的生产经营行为,是预防环境资源犯罪的有效举措。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分工逐渐细化,从业和生产经营范围也不断扩大,利用经营或从业权利和资格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也逐渐增多。对侵害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来说,一旦取消犯罪主体从事特定的职业或经营活动的资格,例如剥夺其从事探矿、采矿的资格,甚至剥夺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则可以从根本上消除其再次实施环境资源犯罪的基础,防止再犯罪的可能。
在法律实务当中,多数的环境资源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据统计,重大环境污染犯罪中,单位犯罪或包含单位犯罪的案件达80%以上[8]。所以偏重对单位侵害环境资源行为的处罚已经成为各国打击环境资源犯罪刑事政策的一个方向。我国《刑法》第346条规定了对单位实施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处罚方式难以与环境资源犯罪自身特点相统一。因为,针对单位环境资源犯罪来说,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法》第338~345条规定的刑罚,但对单位本身则只能处以罚金刑。而实施环境资源犯罪的真正主体是单位,只要求单位承担经济性处罚的刑事责任,是不可能从根本上有效惩治和预防环境资源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的抽象性决定了除财产刑以外的其他传统刑罚方法(如生命刑、自由刑)都不可能对其适用。因此,很有必要寻求某种新的刑罚措施,既可以针对单位犯罪主体适用,又能有效惩治和预防单位环境资源犯罪。笔者认为,资格刑便能担当“此任”。那么,具体应当为单位环境资源犯罪配置哪些资格刑呢?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应当为单位环境资源犯罪设定包括停业整顿、剥夺或限制业务活动及强制解散等资格刑。其中停业整顿是指对实施环境资源犯罪的单位,由人民法院判处其一定期限内暂停从事工商活动的权利。待犯罪单位改造好之后,不再具有危害环境资源的可能时,再恢复其工商营业活动。根据国外立法经验,犯罪单位被判处停业整顿资格刑之后,在刑罚执行期间,法院可以暂时收缴犯罪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剥夺或者限制业务活动主要是指由人民法院剥夺或限制环境资源犯罪的单位从事某些业务活动的权利。例如:可以禁止其从事可能危害环境资源的经营活动;禁止其参与公共工程的建设活动;禁止其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强制解散是作为单位犯罪最严厉的刑罚措施,是指由人民法院对实施环境资源犯罪且情节严重的单位,判处强制撤销其主体资格的刑罚措施。被判处强制解散的犯罪单位,应当收缴其经营许可证和其他各种证明单位主体身份的资格证,并强制注销。
“由于我国经济还不够发达,资金技术力量有限,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还有待提高,经济发展与人口增长又给环境造成巨大压力,使得环境的保护与改善存在着相当大的困难”[9],环境保护的制度化历程还很艰难。资格刑作为剥夺犯罪人法定资格的刑罚方法,可以在打击和预防环境资源犯罪方面起到传统刑罚难以代替的实效作用。资格刑的刑罚成本与效益的比例关系也为刑罚自身的完善提供了理论上的根据。在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环境保护刑事政策指引下,资格刑的适用可以突破“罪责原则”,有效防范侵害环境的风险性行为,为刑法理论的发展提供更多司法实践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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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晓鸥】
QualificationPenaltyConstructionforCrimeofDestructionofEnvironmentalResourcesProtection
YinXiaowen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Hunan 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Yueyang 414006, China)
The disadvantages of setting up the crime of de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protection were expounded. The necessity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qualification penalty for crime of de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protection was discussed. To improve the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crime penalty, it is necessary to extend the qualification penalty of depriving the political rights to the crime of de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protection, to create the qualification penalty of prohibit from engaging in a particular occupation or activity, and to construct the qualification penalty type for crime of de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protection by organization.
crime of de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protection; qualification penalty; construction
2017-06-07
2017年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7YBA192)。
尹晓闻(1974-),男,湖南洞口人,湖南理工学院讲师,博士。
2095-5464(2017)06-0703-06
D 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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