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修订重点、修改细节披露

2017-03-30 16:03
今日农药 2016年12期
关键词:登记证农业部门标签

目前,《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已基本完成,新《农药管理条例》的出台进入倒计时,备受各方关注。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李迎宾处长作了《农药管理条例》展望的相关报告,向农药行业传达了条例中最新的修订重点。主要涉及农药登记许可制度改革,以及更加有力、明晰的农药市场监管和惩处手段,简要内容如下:

农药管理体制改革

改革农药管理体制

一件事情一个部门管。

强化农业部门监管手段(第41条)

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场所,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明确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第5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农药登记许可制度改革

扩大农药登记的申请主体(第7条第1款)

除农药生产企业、国外出口企业外,允许新农药研制者申请农药登记。

允许转让登记资料(登记证禁止转让)

新农药研制者;

农药生产企业: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

改革农药登记试验制度

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

与已登记农药的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登记之日起6年内)的农药应经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取消农药临时登记

国内企业:经省级农业部门提出申请报农业部;

国外企业:直接向农业部申请;农药登记证有效期5年。

加强农药市场秩序监管

完善假农药定义

假农药: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按假农药处理的农药: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未附具标签的农药。

完善劣质农药的定义

劣质农药: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失去使用效能。

按劣质农药处理的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改革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取消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准文件;

将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改为农药生产许可。

规范委托生产行为

委托人: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受托人: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双罚:委托人、受托人均要处罚。

健全农药生产管理制度

原材料采购查验制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

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保存2年以上;

出厂检验制度:附具合格证;

出厂销售记录制度:保存2年以上。

加强农药标签管理

农药标签应当按农业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相关内容;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

定点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条件:人员、场所和设施、制度;

有效期:5年;

设立分支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采购查验制度:包装+标签+合格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再需质量检验;

采购台账制度:保存2年以上;

销售台账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购买人,保存2年以上;

推荐说明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询问病虫害情况(必要时实地查看)+科学推荐+正确说明;

经营隔离制度:卫生用农药分柜销售,其他农药的经营场所不得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销售:设立销售机构或委托代理机构;

农药进出口证明制度:依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强化农药使用者的义务

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遵守安全间隔期的要求;

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完善农药使用记录制度

主体: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

内容: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

期限:保存2年以上。

建立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

回收主体: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

建立农药诚信档案制度

主体: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

要求: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建立农药召回制度

召回條件:发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

召回要求:停止生产、经营、使用,通知上下游主体,向农业部门报告,召回产品并记录。

完善已登记农药退出规定

退出情形:同召回情形;

组织机关:农业部;

评审单位: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退出措施: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建立假劣农药和农药废弃物处置制度

对象: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

主体: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

费用承担: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财政列支。

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增加生产经营者不符合条件的处理

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罚款:按货值金额计算;

吊证。

农药登记证吊销后不受理制度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欺诈获证不受理制度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法处罚,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对违法人员实行行业禁入

行为: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登记证、许可证;

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此类人员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摘自《植保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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