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玲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刑事速裁程序研究
李 玲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在我国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而进行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案件的速裁程序应运而生。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案件的速裁程序进行相关介绍,分析该程序在实践中遇到的困难,阐明涉及该程序的核心因素,以期为该程序的制度构建提供合理化建议。
裁判;效率;简易程序;权利保护;司法资源
(一)刑事案件的速裁程序产生背景和简介
1.程序产生背景
刑事案件的速裁程序(以下简称“刑事速裁程序”)并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诉讼程序,是我国司法行政系统进行的司法改革尝试。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刑事诉讼制度规定了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简化了部分流程,但诉讼时间仍然较长[1]。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轻微的犯罪,对这类犯罪能不能再简化程序,进而节约司法资源?这成为摆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面前的现实问题。刑事速裁程序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尝试,是新的裁判形式的试点。
2.程序简介
全国人大在《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中提出实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目的是: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工作,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据此出台了关于试点刑事速裁程序的规定,在全国18个地区进行两年的试点工作,目的是希望通过这种试点的形式,检验刑事速裁程序在实践中是否具有价值,为之后的立法工作提供经验教训。这种实验性的立法模式是我国立法环节的一个重大的进步。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特点
1.案件性质轻微,处理程序快速
刑事速裁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主要特点是其涉及的案件的性质更轻、处理的流程更加简化。以简易程序为例,简易程序的案件性质较轻,速裁案件则明确了案件的范围是可能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轻微刑事案件。简易程序比普通程序处理时间更短,但和速裁程序相比,仍然不够简便。根据相关规定,刑事速裁程序中检察院要在受案后8天内决定是否起诉,法院要在受理后7日内审理完结。这足以说明速裁案件之快。
2.认罪从宽处理
行为人认罪,表明其对自身的犯罪行为有了认识且有悔罪表现,说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主动认罪是构成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根据全国人大发布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速裁程序的具体实施细则,其中关于该程序的适用条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之所以规定这样的条件,是因为速裁程序的案件办理速度比一般案件快、流程少、手续简化,涉及到被追诉方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需要被告人认罪。
3.实现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与合作
速裁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尝试,离不开公安、检察院等部门的配合。换言之,速裁程序将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融合进一个程序之中。在该程序中,法院要实现迅速裁决的目的,公安部门、检察院的前置工作也要紧密配合,同时,对案件的调查、审查逮捕、抓捕等工作同样要求实效。速裁程序实现了各个司法行政部门的紧密合作,保证了案件的处理速度。
(一)效率说
效率说的观点认为刑事速裁程序的根本价值是提高诉讼效率。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变革时期,各种类型的案件数量激增,司法资源处于相对紧张的状态,速裁程序的产生就是为了解决该问题。速裁程序的本质特征是“速”,对轻微的案件,没有必要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以速裁的形式进行处理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二)公正说
公正说的观点认为速裁程序的根本价值是实现公正。刑事案件处理的目的是为了还原案件事实,追求的是结果的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实现的保障,只有实现了程序正义,才有可能实现实体正义。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相关法律文件,速裁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得到公正的裁判,实现结果公正。
(三)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说
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说将公正和效率进行了融合,认为速裁程序的根本价值是实现公正,效率体现了该程序的工具价值。有观点认为速裁程序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审前羁押时间,可以促进量刑公正[1]。该观点从减少羁押时间入手,反向证明了简化程序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仍然是将公正作为速裁程序的本质价值。速裁是一种快速得到审判结果的手段,效率是为实现公正服务的,程序的价值就是实现公正。
经过以上之分析,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速裁程序的价值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单纯强调公正或效率,都是对速裁程序理解的偏颇。公正说强调该程序的本质价值是公正,符合学理。但是,在我国案件数量激增的情况下,单纯强调公正而忽视效率会造成案件处理不及时,而案件不能及时裁判本身就是不公正的表现。效率说单纯强调效率,虽然符合当前司法环境中案件数量多的现实,但是一味求快会造成裁判的恣意,使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增加。只有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追求,才能在保证案件办结速度的基础上保证案件质量,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一)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相关规定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作了表述,包括犯罪类别、刑罚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禁止适用的条件。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批评意见主要集中在犯罪类别和刑罚条件上[2]。关于犯罪类别的争议主要是犯罪类别规定的过窄。刑事速裁案件针对的是轻微的犯罪,正是由于犯罪行为轻微、案件事实清楚,处理时并不需要普通或者简易程序就能得到公正的结果,因此这类案件才有适用速裁程序的可能性。但是,相关规定对使用罪名采取了列举的形式,缩小了该程序的适用范围,速裁的制度优势得不到发挥。关于刑罚条件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处刑条件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是可能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速裁要求,认为这类案件更能为社会理解和接受[3]。但在实践中,普遍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作为轻罪。
(二)程序混乱
作为一项试点,速裁程序被不同的试点单位进行不同的解读。在不同的理解基础上,各个试点单位的具体实践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如为了实现速裁程序的便捷性,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在移送案件时省略流程或集中移送;法院审理案件时将无关的案件合并审理[4]。基于对制度的不同理解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了程序适用上的混乱,这种混乱在庭审中体现得最为突出。有学者建议采用远程视频审理素材案件,提高审判效率[5]。也有学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独立的处罚令书面审查程序,创立新的程序层级。学界理解不一,就不能对具体实践提出合理化建议,造成部分试点在面临新问题时感到无法适从。
(三)被告人权利保护不足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试点工作的办法》中对被告人主动认罪的处理表述是“可以从宽处罚”。作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条款,该规定过于模糊,不利于被告人实现权利。“可以”一词表明被告人的权利不是确定的,处在一种待定的状态。这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被告人认罪的目的是为了得到较轻的处罚,但这种处罚的裁量权在法官手中,即使认罪并适用了速裁程序,还是有可能不能得到较轻的裁判。这使被告人失去认罪的动力,速裁程序也就得不到实行。“从宽”处罚不是我国刑法中关于量刑的科学表述,我国刑法中从宽处罚表述为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单纯规定“从宽”处罚,在具体应用中不好把握,主要还是由法官裁量,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实现。
(一)明确适用的案件范围
要细化相关规定中的具体规则。在具体罪名方面,不应该采取列举的方式。列举的形式虽然提供了较为明确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案件的操作,但也限制了其他类型轻微刑事案件被该程序调整的机会。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被缩小,与速裁案件实现快速结案、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相背离。因此,速裁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应该取消罪名的限制,根据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来确定适用范围。在刑度限制方面,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轻罪的判断都是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界限,故速裁程序判断轻罪也应该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标准。这使得司法工作更容易操作,也更容易被社会接受。
(二)制定具体的程序标准
应该制定、出台统一的规定,为各个试点的实际操作提供统一、可靠的范本。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制定相关制约措施,统一庭审阶段的不同适用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应措施,约束各级检察院在速裁程序中的有损当事人利益的简化措施。同时,学界也应该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可靠的理论支持。速裁程序是一个探索中的制度,之前没有经验可循。对实践中形成的具有示范性的案例,要进行积极的借鉴,形成示范作用,使该程序走入有序发展的轨道。
(三)细化规定,保护被告人权益
针对“可以从宽处理”的表述,要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将“可以”改为“应当”。刑事速裁案件适用的基础是犯罪人承认罪行、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这表明被告人同意放弃自己的某些权利,以求得法律对其进行较轻的处罚。这间接证明了被告人具有悔过表现、人身危险性不高。作为对被告人放弃某些权利以使速裁程序得以进行的“补偿”,速裁程序应当对其进行“奖励”,即给予较轻的处罚。从被告人的角度看,认罪而得不到较轻的处罚,会使其丧失对速裁程序的信心,不利于该程序的实践。第二,将“从宽”的规定进行细化。“从宽”是一个笼统的概念,给使用带来更多的自由裁量。应当明确“从宽”的具体概念,根据案件的危害性、情节等因素决定对案件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
速裁程序是我国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进行的试点,也是我国“先实践,后立法”的一次有意义的尝试。虽然在具体的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但是这并不能泯灭该程序尝试的价值。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当前,这类司法实践的尝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应该对速裁程序的试点进行充分的肯定,并在此基础上,总结经验教训,使该程序的价值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1]廖大刚,白云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以T市八家试点法院为研究样本[J].法律适用,2015(12):23-27.
[2]刘昂.论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构建[J].法学杂志,2016(9):9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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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潘金贵,李冉毅.规则与实效: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的初步检视[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5):104-110.
[5]丁文生.刑事速裁程序改革探析——基于刑期一年以下轻微刑事案件的讨论[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5):133—137.
2017-02-18
李玲(1990- ),女,硕士研究生,从事刑诉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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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7602(2017)07-005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