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青莹
(安徽大学 法学院,合肥 230601)
审判中心主义下的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研究
周青莹
(安徽大学 法学院,合肥 230601)
当前,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正常行使存在诸多困境。审判中心主义对律师调查取证权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律师调查取证权应当以实现控辩平等对抗为发展方向。故而需要构建贯穿诉讼全过程的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拓宽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的时间维度,赋予律师广泛的在场权,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的保障机制,确保律师调查取证权顺利行使,进而实现控辩平等对抗,助力审判中心地位的形成和确立。
调查取证;审判中心主义;控辩平等对抗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目标,其目的在于发挥审判在案件定罪量刑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侦查与审查起诉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作为审判活动的主要参与者——辩护律师,在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下,其应当与控方在法庭之上形成激烈的对抗,以帮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抵销以侦查为主的控方意志对审判结果的不法影响,助力审判奠定中心地位。而辩护律师要实现审判中心主义所期待的法庭表现,则必须拥有足够充分、自由的调查取证权。当前,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正常行使还存在诸多困难,例如会见难、阅卷难等,这些困难严重制约了辩护律师的庭审辩护效果,不利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故而,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现状在面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时亟需改变。本文拟对以审判为中心下的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做深入探讨。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堆积了大量的冤假错案和有瑕疵的案件。随着社会法治观念的进步和相关客观事实的出现,这些冤假错案逐渐得以纠正。但纠正并不代表结束,这些触目惊心的冤假错案不仅拷问着司法公正,同时还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冤假错案发生原因的探究。经调研发现,这些冤假错案的发生除了主观原因外,其根本原因还在于诉讼体制,尤其是侦查中心主义式的诉讼体制使得大量侦查粗糙的案件的侦查结果因侦查中心地位成为最终司法判决,这也就为冤假错案的发生“打开了方便之门”。侦查中心主义,简而言之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居于中心地位。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实质性和全面性审查应当在侦查阶段完成。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侦查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作出裁决具有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审查起诉与审判的诉讼活动要面向侦查、服务于侦查。而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很难得到充分、有效、自由地行使。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律师调查取证权根据行使条件不同分为自行调查取证权和申请调取证据权。自行调查取证权是指辩护律师享有向证人或被害人调查取证的权利;而申请调取证据权是指在律师自行调查取证不得的情况下,其享有向司法机关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可见申请调取证据权是对自行调查取证权的补充,两者共同构成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由于我国当前陷入了“侦查中心主义”陷阱,侦查在案件的定罪量刑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其直接决定了案件最后的实体处理,审查起诉与审判只是在侦查的基础上所进行的程序推演和司法确认,因而丧失了程序的独立性。而审查起诉与审判丧失了程序的独立性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审查起诉与审判将自己置身于侦查中心地位的约束之下,其所为的一切的诉讼活动都是以维持侦查结论为前提。[1]在此之下,侦诉审“沆瀣一气”,辩方很难取得与控方平等对抗的地位。对于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来说,其顺利实现依赖于会见权、阅卷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正常行使。在当前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环境中,即便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程序,并且明确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程序,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仍然很难得到保障。因为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侦查很容易滋生“一家独大”的膨胀心理,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理所应当地成为最后的判决。而辩护律师作为与控方对抗的力量,其属于侦查的对立方,经常被侦查机关视为阻碍打击犯罪活动的“阻碍者”。辩护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干扰”势必挑战了侦查机关的“中心地位”的优越感和“一家独大”的膨胀心理,故而,侦查机关会对辩护律师正常行使调查取证权进行多方阻挠,这使得律师在实践中很难有效地自行调查取证。
对于申请调取证据权来说,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审查起诉与审判都应当围绕侦查进行展开,起诉意见与审判判决势必会受制于侦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旦侦查机关将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时,检察机关为了维护侦查结论的权威性,往往对侦查结论“挑刺”的辩护律师采取敌对的态度,对辩护律师申请调取证据不予配合。此外,检察机关也会因避免辩护律师接触过多的证据而在将来庭审“对抗”中置自己于不利的地位,而对辩护律师调取证据设置重重障碍。同样,当案件流转至审判程序时,审判机关迫于“侦查中心主义”的压力,往往会出于维护侦查结论的目的而对辩护律师申请调取证据进行阻挠和干涉,故而在现实中,辩护律师向司法机关申请调取证据困难重重;再加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又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在不配合辩护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机关在面对辩护律师的调取证据申请时更加“恣意”而为。
审判中心主义是相对于侦查中心主义而言的,简而言之,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和重心,其他诉讼活动应当围绕审判来开展。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发挥审判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裁决作出的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也即对案件的实质性和全面性审查应当由审判来完成。审判中心主义要求的审判中心地位不是孤立的存在,其是相比较于其他诉讼职能而言的,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审判中心主义是诉讼关系命题,其要求侦查、起诉、审判三种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关系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侦查和起诉应当面向审判、服从审判。由此可见,审判中心主义与侦查中心主义截然对立。侦查中心主义只是理论上的一个概念,其是方便讨论审判中心主义话题而提出的,同时其也是对我国当前刑事司法现状的全面性总结。事实上,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把刑事诉讼程序定位为以侦查为中心,也没有一位学者坚持侦查中心主义,只是由于政治、体制、法治理念等一系列的原因,原本应当包含“以审判为中心逻辑”的刑事诉讼程序在立法层面或实践中逐渐异化为以侦查为中心。由此可知,强调审判中心主义实则是强调刑事诉讼程序回归理性。而刑事诉讼程序回归“审判中心主义”的理性势必也会要求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回归理性。
理论上,由于审判中心主义规制的是侦查、起诉、审判三者之间的关系,其没有直接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如何行使提出要求。但是,在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下,控方的辩护地位势必会得到很大提升。因为在“侦查中心主义”下,由于审判形式化、虚化严重,法庭辩论沦为“表演”,侦查结论对案件定调后,辩护方再怎么努力辩护也很难有实质性的效果。同时,在侦查、起诉阶段,辩护权的正常行使也会受到多方干扰和阻碍。[2]可见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无法做到真正的平等对抗。在全面落实“审判中心主义”,破除“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的诉讼体制改革中,提升辩方力量应当是其重要内容。只有全面提升辩方力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辩护权的正常行使,才能够真正实现控辩平等对抗。也只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平等对抗,才能有效地倒逼控方提升自身的办案质量,从而助力审判中心地位的确立,确保案件处理更加公正。而律师调查取证权作为辩护权的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障辩护,只有辩方拥有强有力的辩护地位,具有与控方平等对抗的力量时,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合法行使才不会受制于控方制约,从而实现充分、自由地行使。故而审判中心主义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要求正是基于保护辩方辩护地位而提出的。
上文已经述及审判中心主义对辩方辩护地位的要求是为了实现控辩平等对抗,而控辩平等对抗的前提是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控辩双方力量均衡要求控辩双方在实质地位上应当平等,其包括对等的信息享有,对等的法庭话语权。而控辩双方力量均衡的实现仅靠规制审判阶段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审前对控辩双方的力量均衡的形成有着关键性的作用,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正常行使。若没有律师在审前程序中为庭审作充分的准备和调查取证,那么审判阶段的控辩双方的力量均衡就很难实现。因为在审判阶段,律师向法庭提交和展示的应当是通过合法手段搜集到的证据,然后以该合法证据为依托,发表辩护意见或驳斥控方意见,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3]而这一切的顺利实现都离不开审前完备的律师调查取证权。如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能充分自由行使,那么其在法庭之上就无法完成充分有效的辩护,这将会直接导致控方意志主导整个审判阶段,法官的裁判势必会倾向于控方意见,进而不能居中独立裁判,审判中心地位也就无法真正确立。如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行使不受任何非法干预或阻挠,调查取证的范围不受任何不合理的限制,调查取证所获取的证据应当与侦查证据具有同等证明力和效力,那么辩方才能取得与控方平等的地位,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相对平等的力量,进而对法官的判决的形成施以平等的影响。法官也只有在控辩双方平等之上,才能平等对待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全面性和实质性审查,发挥审判对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和终局性作用,从而避免了“侦查中心主义”下因控方证据具有强势地位而歧视对待辩方证据,造成庭审形式化、虚化,从而确立自身的中心地位。[4]可见,审判中心主义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要求在于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在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下,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应当以保障控辩平等对抗为目的,因此,在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时,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应当以“实现控辩平等对抗”为努力方向。
(一)构建贯穿诉讼全过程的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
上文已经述及审判中心主义要求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当向控辩双方力量均衡的方向发展,而控辩双方欲实现力量均衡仅仅依赖“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庭审权力格局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如果控辩双方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平等的审判准备,庭审也就不可能真正做到控辩平等对抗。而侦查与起诉阶段是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主要阶段,如果这个阶段,控辩双方力量不能实现均衡,那么控方会利用其超强的公权地位,对与自己抗衡的辩方的正常调查取证进行法外干扰,辩方的调查取证权的正常行使势必会受到影响。为了促使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正常行使,应当构建贯穿诉讼全过程的控辩平等对抗诉讼格局,只有这样,辩护律师才能无惧控方超强公权地位,顺利行使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常权利。而贯穿诉讼全过程的控辩平等对抗诉讼格局的构建应当处理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辩方之间的关系。从审判阶段来看,控辩平等对抗的实现是基于法庭“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审判中立”的“等腰三角形”权力分配结构,那么构建贯穿诉讼全过程的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也可以借鉴这一“等腰三角形”式的权力分配结构,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构建类似的“等腰三角形”式的权力分配结构,以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显然,侦查阶段的“等腰三角形”权力格局中的对抗双方为侦查机关与辩方,而能够作为类似“法官居中审判”这一角色的只能是能够对侦查进行审查和监督的检察机关。那么,当辩方与侦查机关就调查取证权的正常行使产生冲突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居中裁决者,可以帮助辩方顺利实现调查取证权。也许有人会有疑问,检察机关与辩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也会有直接对抗,那么检察机关在作为侦查机关与辩方对抗的居中裁决者时可能会视辩方为“对敌”,这种担心也不无道理。但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推进,检察机关势必会调整自身工作的方向和重心,以提升自身审查起诉质量为第一工作目标,而辩方与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对抗有利于纠正侦查出现的错误,进而有益于审查起诉工作的开展,因而检察机关在面对侦查机关与辩方对抗时能够当好居中裁决者,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正常行使。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等腰三角形”权力格局中的对抗双方就演变为检察机关与辩方,而能够作为两者对抗的居中裁决者的只能是审判机关。只有在刑事诉讼全过程都构建起“等腰三角形”式的控辩平等对抗的权力格局,才能有效地提升辩方地位,进而有利于辩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顺利行使。
(二)拓宽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的时间维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行使时间,但是从程序的一般推进角度来看,其实也不难认清其时间维度。由于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可以介入诉讼,那么辩护律师应当在此时就取得了调查取证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可知,①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侦查终结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利行使终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给予了侦查机关两次补充侦查的机会,同时在庭审中,如果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或者重新鉴定的,法庭都可以延期审理,这也就相当于延长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时间,使得侦查机关获得更多的侦查取证机会,但是与此同时,辩方律师却没有获得同等的调查取证权,这显然不利于“审判中心主义”所要求的控辩平等对抗这一目的实现。故而应当拓宽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的时间维度,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终止时间从侦查终结时拓展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即便出现补充侦查、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或者重新鉴定的,辩方律师都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同时,法庭应为律师正常的调查取证提供必要的时间,以确保调查取证权的正常行使。
(三)赋予律师广泛的在场权
当前,由于我国律师普遍缺乏在场权,导致了辩护律师很难参与案件的侦查活动,而辩护律师不能够参与侦查活动,对很多在侦查活动中收集的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就无法知悉,这很容易导致辩护律师无法深入调查取证。比如辨别侦查机关收集的某个证据是否是非法证据,由于辩护律师无法参与具体的侦查活动,其对该证据是否非法就无法举证。因此,应当赋予律师广泛的在场权。只有赋予律师广泛的在场权,才能确保律师与侦查机关拥有接触证据的同等机会,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这也符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发展方向。律师广泛的在场权的赋予应当从侦查机关入手,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询问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勘验现场、搜查、扣押、辨认、进行侦查实验,侦查机关应当通知辩护律师到场。
(四)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的保障机制
由于我国当前缺乏有效的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的保障机制,导致了律师在调查取证权无法行使的情况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5]因此,应当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的保障机制,以此来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实现控辩的平等对抗。前文已经述及了构建贯穿诉讼全过程的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这为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的保障机制的完善提供了制度基础。在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非法干扰时,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贯穿诉讼全过程的“控辩平等对抗等腰三角形”格局构造,利用居中裁判者,实现对非法干扰力量的打击,从而维护自身合法调查取证权的顺利行使。在侦查阶段,如侦查机关存在阻碍辩护律师正常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检察机关介入调查,若检察机关经调查发现侦查机关确实存在阻挠律师调查取证的,可以以诉讼监督的名义,要求侦查机关予以改正,并协助辩护律师完成调查取证。若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不理睬,或者否定侦查机关存在阻挠律师调查取证行为的,可赋予辩护律师申诉权,允许辩护律师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以保障其调查取证权的顺利行使。
[1]甄贞,郑瑞平.论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实现[J].河南社会科学,2013(11):14-17.
[2]顾永衷.试论庭审中心主义[J].法律适用,2014(12):7-11.
[3]何家弘.从“庭审虚化”走向“审判中心”[N].法制日报,2014-11-05(10).
[4]陆远.“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我国证据制度构建初探——从“赵作海案”说起[J].群文天地,2011(9):217-219.
[5]闫小雪.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D].大连: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
On the Lawyers’Investigation and Collecting Evidence Rights under the Trial Center Doctrine in China
ZHOU Qingying
(School of Law,Anhui University,Hefei 230601,China)
Currently,influenced by the“investigation center doctrine”,many difficulties exist in the enforcement of the lawyers’investigation and collecting evidence rights in China.The trial center doctrine makes new demands on lawyers’investigation and collecting evidence rights.In other words,the development direction of the lawyers’investigation and collecting evidence rights should realize“equal debate of the prosecutor and the defendant”.Therefore,in order to establish a lawsuit pattern that can run through the whole procedure of the equal adversary,it is necessary to broaden the dimension of time of the lawyers’investigation and collecting evidence rights,to give the lawyers a wide range of presence right,to improve the protection mechanism for the exertion of the lawyers’investigation and collecting evidence rights,and to ensure the smooth exertion of lawyers’investigation and collecting evidence rights,so that the equal debate of the prosecutor and the defendant can be achieved,and trial centrality can be formed and established.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trial center doctrine;equal debate of prosecutor and defendant
D915.3
A
1008-2794(2017)01-55-05
2016-04-02
安徽侦查逻辑办案研究会课题“试论以庭审为中心下侦诉审逻辑关系”(AHZC2015B03)
周青莹(1991— ),女,安徽枞阳人,硕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