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玲
(湖南商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湖南 长沙 410205)
农业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规制研究
聂玲
(湖南商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湖南 长沙 410205)
农业众筹平台是联系众筹项目投资者和筹资人的纽带,对于众筹项目的成功具有重要作用。农业众筹平台运营因缺乏法律规范在实践中极易触犯法律底线并引发社会危机。明确平台的法律性质,设置平台的准入机制,规定平台应当承担的义务,健全平台的监督管理机制对于推动农业众筹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众筹;农业;股权众筹;法律规制;准入标准;法律责任
众筹这一民间金融筹资方式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前沿在我国迅速崛起,其发展势头之强劲、发展规模之庞大及发展速度之迅猛令人始料未及。大量众筹项目的成功筹资不但推动了经营模式的创新,还推动了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业已完成筹资项目涉及科技、电影、农业等诸多门类。农业众筹是诸多众筹项目中的重要分支,以麒麟众筹、阿里“耕地宝”以及“大家种”为代表的农业众筹方式得到了投资者的青睐和市场的追捧。毋庸置疑,在传统金融供给不足、传统农业大国、大众渴望回归自然及高度关注食品安全的政策背景和现实背景下,中国农业众筹未来拥有无限广阔的市场。[1]然而,农业众筹项目因缺乏法律规范,在交易和监管等各个层面均面临风险,特别是农业股权众筹平台规制的法律规范缺位极易给众筹项目的主体利益亦给项目本身带来了巨大的风险,亟需在立法层面进行改进。本文主要对农业股权众筹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的法律规范进行探讨。
众筹是互联网金融创新产物,它是指筹资人将拟筹集资金的项目提交众筹平台进行审核,平台依据一定标准进行审核后将项目信息公式于平台网站,投资者自行登录众筹平台网站并选择感兴趣的众筹项目进行投资。这一借助资本和技术的力量在美国发展迅速的筹资方式自2014年登录中国吸引了各方关注,并被视为互联网背景下发展普惠金融的重要路径。农业众筹作为众筹项目的重要一员因契合了三农发展和互联网金融的两大元素在我国广受追捧。
农业众筹平台作为联系投资者和筹资人之间的纽带肩负着诸多功能,依众筹种类的不同,农业众筹平台与投资者和筹资人发生的法律关系略有不同。就农业股权众筹平台而言,其法律关系可作如下分析:
第一,众筹平台与筹资人、投资者之间分别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首先,众筹平台与筹资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众筹平台依据筹资人的申请对其筹资项目进行审核,顺利通过审核的项目由筹资人委托众筹平台予以公布;接受融资者委托,对投资者进行遴选。其次,众筹平台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投资者获得众筹平台提供的信息并进行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如属于众筹平台自行代收投资者资金则形成委托合同。
第二,投融资双方与平台之间的合同关系。众筹平台为投资者和筹资人提供交易平台,将筹资人信息、筹资金额、筹资时间、项目内容、项目管理、股权比例等情况从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价,并告知投资者。[2]此后,具体的交易内容由投资者和筹资人自行决定。投资者决定投资后将资金交由众筹平台或者第三方平台进行保管,众筹平台因其服务向双方收取相应报酬。
第三,投资者和筹资人之间的投资关系。经众筹平台提供信息,投资者在融资期限内认筹满额后,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者份额转让协议,从而在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形成投资关系,具体为何种投资关系视投资者采用的投资方式不同有所区别:如采用投资者设立公司的方式向筹资人项目进行出资,则属于股权投资关系,由《公司法》进行调整;如采用投资者设立有限合伙的方式向筹资人项目进行出资,则由《合伙企业法》调整;如采用举荐人向投资者提供项目担保的方式进行项目出资,则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分析我国农业众筹平台的运作模式,各家平台均有不同,相同之处在于基于法律规范的缺乏,农业股权众筹平台运作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极高,实践中不乏农业众筹平台涉嫌合同欺诈或者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3]为了防范法律风险,减少社会纠纷,笔者拟从农业众筹运作方式对农业众筹平台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1.农业众筹平台草根生长野蛮无序,不利于农业众筹股权市场发展
农业众筹在市场中已经客观存在,也经常在国务院及相关省市的官方表态文件中被许可使用,迄今国家法律并未其予以正名。法律缺位的令众筹平台的生长呈草根状,进入市场的平台运作也如履薄冰,这种平台生存状态不利于农业众筹股权市场的发展。
2.缺乏农业众筹平台的建立标准
当前我国有“尝鲜众筹”、“大家种网”、“耕地宝”、“有机有利”等多家农业众筹平台,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农业众筹平台未制定准入标准,即任何主体都有机会参与农业众筹平台。笔者认为农业众筹平台承载着不仅仅局限于中介的职能,除了尽职调查、项目审核、投资者教育等前期工作外,还承载了后期众筹项目项目运行情况监督和纠纷处理等事项,而缺乏平台准入标准的现实与平台承担的功能和承载的义务本身并不匹配。
3.缺乏对农业众筹平台义务的规定
农业众筹平台承担着连接筹资方和投资者纽带功能。笔者认为,平台需分阶段履行以下义务:(1)对筹资人和筹资项目进行审查确认的义务缺乏规定。农业众筹项目的适格性审查关乎众筹项目的成败,在筹资方向平台递交项目申请书后,平台应当及时审查项目资料和筹资人的基本信息。平台了解相关信息后应当及时做出项目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并将可供选择的投资项目提供给投资者。投资者通过线下约谈筹资人以了解项目的具体信息以避免有可能出现的合同欺诈。纵观整个项目选择和合同缔结的过程,我们发现平台在项目审核和推荐上存在风险:第一,基于信息的不对称,投资者无法获知融资方是否与平台存在关联关系,更无法获知融资方是否向平台进行了利益输送。上述行为如果存在,则顺利通过审核的项目对于投资者来说俨然存在着危机。第二,平台在居间协议中多设置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的设置使得投资者本人必须对项目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平台之前的项目审核行为实质上没有减轻投资者承担的风险。综上所述,缺乏法律约束的平台审核行为极易造成平台利用权力寻租。(2)对投资者进行审查和投资风险告知的义务缺乏规定。农业众筹平台中必须对投资者的真实身份、财务状况和投资额度等进行审核。融资项目作为初创企业提供的商业雏形,筹资方在筹资时将项目信息进行的平台公示并不利于对项目知识产权等相关信息的保护。而投资者的真实身份、财务情况和投资额度等方面的详细审核有助于帮助融资方了解投资者信息并保护融资方的项目创意等知识产权,同时也有利于确立投资方的投资信心。[4](3)对平台严格遵守投融资限额和时间的义务缺乏规定。我国股权众筹平台多采用了平台自制规则进行融资限额和期限的规定,这种融资限额和期限规定较为灵活,实践中常出现平台筹资时允许项目筹资的金额高于项目设定的预期筹资金额或略长于平台公布的筹资时长。笔者认为,这种筹资的方式缺乏确定性,容易造成投融资人的无所适从并增加风险。(4)对农业众筹平台资金管理制度缺乏规定。实践中众筹平台多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平台进行众筹资金的管理与支付,这种资金使用方式遭人诟病久矣。股权众筹平台在未拿到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之前自行收取资金的它不但使众筹平台面临私建“资金池”的法律风险,而且潜藏着将众筹平台卷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危机。众筹平台作为投资者收取资金并不适格:第一,作为项目信息和管理的中介服务提供者,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上的态度存在不公正的可能,这种可能带来了资金的安全危机。第二,众筹平台不具有央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如果收款属违法行为。而银行作为第三方机构收取资金在筹资过程中亦存在资金风险,如“投付宝”作为平台委托支付的第三方进行了资金的收集,可实质平台是否染指众筹资金未可知。综上,如何确立安全的股权众筹资金管理制度成为横亘在立法者面前的难题。(5)对农业众筹平台承担的众筹项目监督义务缺乏规定。农业众筹项目投资者投资决策建立在对专业农业众筹平台技术信任的基础上,其本身并不具有识别项目前景的判断。平台除了向投资者推介项目外,还承载着后期项目运营监督的义务,否则违背了农业众筹平台设置的初衷。(6)对农业众筹平台承担的保留投融资信息缺乏规定。众筹平台作为中介方需要接受证监会等机构的监督。为了实现准确和全面的监督,众筹平台应当保留2年甚至2年以上的交易信息,具体包括投资者、筹资人和项目信息,众筹平台与投资者的交流信息、筹资人的融资情况和投资者的资金情况,等。(7)严禁平台发布违法广告对众筹项目投资者的行为进行诱导。平台发布广告的行为违背了作为中立方应有的立场,极易对投资者的行为施加影响并受到损害。
4.对农业众筹平台应当承担的责任缺乏规定
农业众筹平台在促成项目交易中起到了承接作用,然而,众筹平台往往会在网站告示或者合同条款中进行免责约定。这种约定将众筹平台从众筹交易责任重摘离,属于格式条款,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当然,基于农业众筹平台的职能重要需要从法律上规范该主体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5.对农业众筹平台监管主体和监管内容不明确
股权众筹这一筹资方式涉及吸收公众资金、股权交易和理财等多种门类,涉及央行、证监会等多家机构的监管。我国尽管已经确定由证监会对于股权众筹进行监管,然而具体的监管模式、监管内容和监管责任均未能通过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实践中,基于逐利的本能不排除平台与融资方共谋采用夸大项目预期、虚假陈述项目运营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欺瞒。而基于信息的不对称和监管的缺失,投资者无法获得准确的农业项目信息易被诱导并做出错误的投资决定从而引发大面积纠纷。此外,缺乏监管也容易造成融资方在发布项目时造假、项目筹资成功后抽逃资金等行为。
互联网金融撬动了传统金融,实现了对于传统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的突破,使得融资不再限于银行、风投或者是传统的基于地域和宗族的熟人借贷。农业众筹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的服务为筹融资双方分别提供了融资渠道和投资路径。然而,基于农业众筹平台在法律规范上的缺位使得这种渠道缺乏法律保障。为了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各方主体的利益,笔者建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农业众筹平台进行法律规范。
1.通过立法明确农业股权众筹平台的合法性
农业众筹平台的合法性须有法律规范进行明确,缺乏专门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带来了诸多金融和法律风险。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为规范众筹行为的发展早已出台专门法律确立了股权众筹平台的合法地位。如美国JOBS法案和SEC均对股权众筹平台进行了相关规定,明确了股权众筹合法性。英国将股权众筹平台纳入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当中。[5]韩国制订了《资本市场法》确立了投资性众筹法律制度并对众筹平台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规定。我国农业众筹存在着巨大市场规模,加强众筹平台建设有助于规范众筹市场发展。中国证监会出台的《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文件作为积极的信号释放出的信息涵盖了我国允许互联网公开小额股权融资,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关于农业众筹平台建设的基本要求可在《证券法》当中专章或者单独出台《农业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农业众筹平台的合法性。
2.农业股权众筹平台必须在监管部门注册
众筹平台作为在众筹交易中必须存在的主体,承载着投融资信息的重要功能,其履职情况关乎交易成败。日本版的JOBS法案则规定股权众筹情况下众筹平台需要注册为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者或者第二种金融商品交易者,未经注册的平台不得开展众筹活动。笔者认为,开展农业众筹平台的注册活动将结束中国在平台设置上的无序状态。农业众筹平台一旦满足相应的资本要求、平台主要工作人员的资质要求、平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规范遵守要求等条件即可在中国证监会进行注册。
3.明确农业股权众筹平台的义务
为规范农业股权众筹平台发展,笔者建议平台应当积极履行以下义务:(1)适格履行对筹资人和项目的审核义务。第一,对融资进行实名认证,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明确。第二,经过审核的项目必须经过投资者本人线下约谈才能进行投资。第三,明确平台对审核过程中收受利益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四,明确平台对于审核不严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五,明确平台方在与筹资项目存在关联关系时依旧通过项目审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对投资者信息严格审核并附有警示义务。《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关于投资者的规定为投资者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笔者认为,该办法面向的是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它对于投资者持有的资本额要求较高。农业众筹股权平台是以公开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对资本投入的门槛较低,并不要求如私募平台一般的较高投资额。但是,考虑到投资者的承担金融风险的能力,应当对投资者对于各个众筹项目的投资总额进行限制。综上所述,笔者建议:第一,通过对投资者的身份信息、财产、收入证明等信息进行审核。第二,平台对投资者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做限制,但是投资者投向众筹领域的资金应当受到限制,借鉴美国JOBS法案的规定,一年内投资者在互联网公开股权众筹领域的资金限额不得超过其纳税后收入的30%。第三,众筹平台采取审慎的措施对投资者进行提醒,要求投资者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并签订风险告知书。(3)严格遵守投融资限额和时间的义务。农业股权众筹项目的融资限额和融资时长不宜过长,否则无法实现金融所要求的效率与安全。如,美国JOBS法案对农业股权众筹项目的融资限额一般为100万美元以下和12个月以内。为了推进项目的运行,笔者认为在时间和限额进行以上借鉴是可行的,能在资金的效率和安全之间找到平衡。[6](4)确定资金托管制度。为了规避众筹平台收取众筹资金有可能带来的风险,笔者建议,众筹网站可以采用与银行、支付宝等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合作的方式,由投资者将资金打入上述第三方支付平台,众筹网站根据众筹项目的推进情况指示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相应的资金结算以保障资金的安全。当然,为了保障资金经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不被挪用,法律必须明确规定众筹平台染指资金将承担的法律责任。(5)农业众筹平台承担对众筹项目的监督职能。众筹平台收取投资者费用的部分囊括了后期众筹项目的运营监督,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对农业项目后期的运营进行持续跟踪并进行指导。如果属于平台代为管理的项目,平台还应当视项目运营的情况向银行等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进行资金的拨付或者停止资金的拨付。(6)平台保留相关信息。众筹平台作为中介方需要接受证监会等机构的监督。为了实现准确和全面的监督,众筹平台应当保留2年甚至2年以上的交易信息,具体包括投资者、筹资人和项目信息,众筹平台与投资者的交流信息、筹资人的融资情况和投资者的资金情况,等。(7)严禁违法广告和平台劝诱。平台发布违法广告对投资者进行劝诱的行为极易造成投资风险业已被多国在立法中明确禁止。如,韩国《资本市场法》第117条进行规定,要求避免盲目的投资广告宣传并要求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采取适当措施,引导、劝告互联网小额投资中介业者即发行人遵守投资广告的相关规定,等。我国应当严格限制平台的项目发布事宜,所有发布应当基于客观中立的态度以利于投资者的准确判断。
4.明确农业众筹平台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平台在众筹市场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中介服务作用,鉴于此,平台如果和筹资者勾结将极易造成投资者的损害。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平台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一,要求平台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陈述的,不得进行项目筹资;已经筹资的,应当立即停止筹资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二,对违反义务的平台,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的案件,由证券委组织调查。第三,证监会可以对平台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第四,平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的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经营业务许可:平台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推荐和审核项目的;平台收取不合理的佣金和其他费用的;平台在向投资人推介项目的活动中,与投资人分享投资的利润或者分担投资的损失,或者向投资者提供避免损失的保证的。对上述行为负有责任的平台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平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在项目交易过程中,做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项目发行、交易的;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项目发行、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财务账簿等文件的;其他非法从事项目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平台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暂停其平台经营资格或者撤销其平台业务许可。
5.明确对农业众筹平台的监管
为鼓励众平台的发展,笔者认为对平台的应采用适度监管。第一,要求农业股权众筹平台进行报备。第二,对农业众筹平台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对平台是否审查投融资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向投资者提供了合乎标准的中介服务、是否对众筹项目的适格性进行了审核、是否同意投资者在筹资限额为届至前的资金撤回资金、是否在投资者完成后履行众筹项目的监督责任,等。第三,农业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众筹项目自发布融资计划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计划书报证监会备案。
[1]杨东,苏伦嘎.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及风险防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4):157.
[2]董新义.韩国投资性众筹法律制度及其借鉴[J].证券市场导报,2016,(1):1-11.
[3]毛智棋,杨东.日本众筹融资立法新动态及借鉴[J].证券市场导报,2015,(4):1-12.
[4]刘明.美国《众筹法案》中集资门户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其启示[J].现代法学,2015,(1):149-160.
[5]周栩泉,等.基于互联网+的家庭农场众筹模式研究[J].金融经济,2015,(22):152-153.
[6]余涛.美国JOBS法案之评析——以股权式众筹为中心[J].金融法苑,2014,89:347-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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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671-6469(2017)-02-0073-06
2017-01-02
湖南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青年项目“湖南农村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研究”(12B072)。
聂玲(1981-),女,湖南邵阳人,湖南商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