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 易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完善
洪 易
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公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重大问题。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说明仅仅依靠行政法的监督和管理,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还必须引入新的部门法,来加强对食品生产和经营行为的规制。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威慑力最大,这使得其在规制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过程中具有天然的优势。但反观我国的刑法体系,其在规制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存在着四个方面的不足,即缺乏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准确定位、《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协调性不足、缺乏对危害食品安全持有型犯罪的规制、刑罚设置缺乏合理性。正是存在这些不足,导致刑法在保障食品安全过程中的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出来,这就需要不断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以便更好地发挥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规制方面的作用。
食品安全 刑法规制 不足 完善策略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吉林长春 130012
食品是人们生活的必需品,正所谓“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由此可以看出食品安全在公众生活中的重要性。但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严重威胁着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究其原因,食品违法成本太低导致食品生产经营者追逐高额利润而置法律于不顾。一直以来,针对食品安全问题,我国政府的监管理念是以行政手段为主,同时辅以刑事手段和民事手段。这导致在我国整个刑法体系之中,针对食品安全规制的刑法供给不足,难以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这可以说是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因此,如何立足于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加强对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是当前摆在学术界和行政主管部门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
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刑法与食品安全犯罪规制有着天然的联系。关福金、杨书文认为,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刑法的功能分为三个类别:一是正功能,二是负功能,三是零功能。[1]刑法的正功能又称之为积极功能,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中,将刑法的正功能称之为刑法机能,即将刑法体系视为一个有机整体,这个有机整体能够发挥出所有积极作用的能力,包括刑法的宣传、解释、适用、监督等方面的内容。王兰萍、杨书文从刑法立法者的角度进行了分析,认为刑法功能应该主要指的是其正功能,因为负功能和零功能表示刑法的功能并没有实现,只有实现了其在社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刑法的立法目的才能实现,否则刑法便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应更加注重刑法的正功能,即让刑法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积极作用。[2]高铭暄、马克昌认为,从本质上分析,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具有相同的价值目标,即对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以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刑法的本质功能包括规范功能、保护功能、保障功能。其中,规范功能是指刑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具有规范公民、社会组织行为的功能;保护功能指的是刑法具有保护公民和社会不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功能;保障功能指的是刑法具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3]储槐植、梁根林指出,刑法的正功能主要体现在权益保护、自由保障、行为规制等方面。[4]由此可以看出,站在刑法功能的角度来看,刑法对于一切社会活动和行为都有着规制的功能,通过发挥刑法的规制功能,才能保障社会的良好秩序,规范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守法行为。而刑法的功能,正是刑法介入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法学理论来源。
从食品行业的角度来看,与其他行业相比,食品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食品行业所涉及的环节较多,从最初的农产品种植到消费者的餐桌,涉及到种植、加工、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问题。由此可以看出,食品安全具有复杂性的特点,这决定了食品安全问题难以通过一部法律或法规完全实现调整,针对不同类型的食品安全事件,需要运用不同的部门法进行调整,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食品安全问题。在计划经济时期,利用行政法对食品安全进行规制和管理,可以有效地化解食品安全问题。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加之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不到位,行政违法成本低,使得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无视法律的规定,大肆违法生产销售食品,从而引发了的食品安全问题,给社会带来了较大的危害。此时,在行政法规制已经不能发挥明显作用的情形之下,刑法必须介入食品安全的保护。作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法律体系,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通过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使得犯罪者在一定时期内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威慑力最大,这使得刑法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由此可以看出,当前我国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要求充分发挥刑法的规制功能,以维护我国食品安全生产和经营领域的良好秩序,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197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经过30多年的发展,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不断变化,我国刑法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先后出台了九个刑法修正案,这其中也有涉及食品安全方面的内容,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较大的修改,这为我国食品市场的健康运行提供了坚实的保障。但就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具体实施而言,其乃是在最近几年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背景之下出现的,由于还处于探索阶段,必然存在着一系列的不足。对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不足进行深刻剖析,是提出完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策略的基础条件。结合目前我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当前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如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进行准确定位是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刑法规制的前提,我国近年来虽然采取了各种措施对食品问题进行规制,但各种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却仍然继续发生,导致我国目前面临的食品安全形势严峻。究其根源,在于当前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的治理效率较低打击力度不足。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在现行的刑法体系中将食品安全犯罪划分到了经济犯罪的类别,即我国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位为经济犯罪。从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来看,我国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位为经济犯罪存在一定的法理错误。食品安全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往往不是唯一的,也不是确定的,即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在生产或销售有毒食品的过程中,并不知道其可能侵犯的对象是谁以及对象数量有多少。有些学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直接造成我国经济秩序的混乱,理应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位为经济犯罪。殊不知,食品安全犯罪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只是其表象特征,其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才是其犯罪的本质特征。[5]因此,我国目前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位为经济犯罪并不准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应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济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其面临的处罚相对较轻,而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来说,显然将其定位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更能起到威慑作用。因此,如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进行准确定位是对其进行刑法规制首先必须化解的问题。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双重违法的特点,不仅仅违反了《刑法》,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因此,要充分发挥《刑法》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规制作用,还必须注意《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但从当前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来看,其在内容方面存在一定的冲突。一是《刑法》与《食品安全法》所涉及的范围不同。从《食品安全法》的内容来看,其所涉及的范围较广,包括了食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以及监管等各个环节。不仅如此,《食品安全法》还对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标准都作出了说明,主要包括食品添加剂标准、食品运输标准等等。而反观我国的《刑法》,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仅仅涉及到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对于加工、运输以及监管环节的食品安全犯罪,我国《刑法》并没有作出规定。正是因为我国《刑法》没有将食品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纳入规制之中,导致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犯罪行为难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针对不作为犯罪的规定不一致。分析我国《食品安全法》可以发现,其中一个鲜明的特点就是建立了食品召回制度,并且规定了“拒不召回”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却没有对“拒不召回”行为进行规制,这不利于从根源上打击食品安全问题。三是缺乏对初级农产品生产的规制。[6]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将农业初级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纳入了其调整范围,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食品安全法》也对初级农产品的生产进行规制,其目的在于从源头上防范食品安全问题。但在我国现行的 《刑法》中所界定的食品并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即初级产品的安全问题并不受我国当前刑法的规制与调整,这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与初级农产品密切相关的食品犯罪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制裁。
2011年5月,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其中对《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但仔细分析上述两条刑法的修改发现,无论是第143条还是第144条,其都仅仅规定了两种食品犯罪行为,即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的食品,但对于食品的加工、运输、包装、储存过程中的持有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我国刑法并没有予以相应的规制,只有在不安全食品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之后,我国刑法才介入其行为并对其进行定罪与量刑。从食品安全犯罪产生的机理来看,只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其就有可能随时通过多种渠道进入市场,进而引发食品安全问题。因此,不对加工、运输、包装、储存过程中持有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进行定罪,无疑会助长部分违法者的侥幸心理,即使他们在运输或储藏食品的过程中被查获,也会因为其没有进行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的食品而逃脱《刑法》的惩罚。事实上,持有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对于社会潜在的危害是巨大的,其客观上为实施食品安全犯罪创造了条件。因此,应该将持有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与对其生产、销售行为同等对待,一起纳入刑法的规制之中。
在规制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刑罚设置缺乏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罚金刑的可操作性不强。当前世界各国颇为重视和推崇罚金刑,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罚金刑对法人惩罚的有效性,而且在出现判决错误之时,容易快速纠正过来。[7]在2011年5月以前,由于《刑法修正案(八)》没有正式出台,我国刑法针对食品安全犯罪所使用的罚金刑依据主要是销售额,即具体罚金数额为销售额的50%~200%。[8]而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罚金数额规定有较大变化,罚金数额不再受销售额50%~200%的限制,直接规定没收财产或并处罚金,这在实际上加大了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处罚力度。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避免了因为销售额计算引发的各类问题,但其所规定的罚金刑在实质上是一种无限额的处罚方式,但问题就在于没有对罚金上下限确定的标准进行说明,这无疑加大了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确定具体罚金的难度,同时也给具体执法带来了诸多问题。刑罚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罪责刑相适应,而当前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罚金的处罚标准没有具体说明,容易导致罚不当罪的现象,难以真正体现出罚金刑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刑罚设置缺乏合理性还体现在资格刑的缺失。资格刑乃刑之最轻者,又称之为权力刑、名誉刑。而在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事件屡禁不绝的背景之下,我国刑法体系中的资格刑却难以发挥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作用。当前,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型主要有驱逐出境和剥夺政治权利两种,但这两种资格刑显然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难以发挥实际性的作用,对食品安全犯罪者来说,剥夺其政治权利并不意味着其丧失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这导致其即使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其仍然可以利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再次进行犯罪,难以达到彻底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之目的。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与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体系,这是我国在规制食品安全犯罪方面迈出的关键一步。但就当前我国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而言,我国刑法的规定还是不够完善,特别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相比,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的处罚还相对较轻,难以从根本上起到威慑作用。因此,针对上述目前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立法。
食品安全犯罪具有显著的危害公共安全特征,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之下,如果不能有效抑制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的食品流入市场,那么我国整个社会公共安全将面临着严重的威胁。[9]基于此,为了突出食品安全犯罪危害对象不特定的特征,增强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本质的理解与认识,建议重新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性质进行定位,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位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以提高刑法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威慑力。伴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刑罚的文明程度也将越来越高,由于死刑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人权的不尊重,不符合社会正义发展的要求,因此在我国范围内逐步废除死刑也是大势所趋。在此背景之下,经济犯罪成为了我国未来刑法体系中最有可能取消死刑的刑罚种类,如果继续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定位为经济犯罪,则不利于提高刑法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中的位阶。由此,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新形势下必须作出的调整,这也是最大限度地将食品安全犯罪控制和消灭在萌芽时期的必然要求。
从《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关系来看,《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和实施是刑法体系中加强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基础,但由于二者在内容上的不一致性,导致难以充分发挥上述两部法律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作用。因此,从刑法的角度来看,要加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法进行修正,以保证其内容与《食品安全法》保持协调性。一是扩大刑法中食品的范围。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所界定的食品范围远远大于刑法中食品的范围,虽然并非所有《食品安全法》中界定的食品都应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但从我国当前食品犯罪行为发生的实际状况来看,十分有必要将食品添加剂、转基因食品、初级农产品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对于食品添加剂而言,其可以说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根源性因素,大多数食品安全问题都是由于滥用食品添加剂所导致的,而诸多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与食品添加剂密切相关。对于初级农产品而言,其直接关系着后来加工过程中食品的质量,因此也十分有必要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对于转基因食品而言,其乃是在现代生物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之下而出现的食品,一旦转基因食品存在不安全性因素,那么这将直接影响人类社会的存亡,在转基因食品是否真正安全还没有得到有效证实的前提之下,对其进行刑法规制是最大限度的防范转基因食品风险的举措。[10]基于此,建议在刑法中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的初级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转基因产品定性为犯罪行为,并以独立的罪名进行规定。二是增设拒不召回问题食品罪。要加强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刑法中有必要增设拒不召回问题食品罪。针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有缺陷食品之后,没有立即采取措施召回造成重大损失的,参照其具体罪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定罪处罚。针对已经发生了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的,可以直接以拒不召回问题食品罪进行处罚。
从危害食品安全罪产生的机理来看,持有食品是销售食品的前置条件,而且无论是持有食品的行为还是销售食品的行为,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这个层面来看,持有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具有潜在社会危害性,这是在刑法中增加危害食品安全持有型犯罪的现实依据。通过分析我国刑法体系发现,其将持有毒品的行为定性为犯罪,事实上,持有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与持有毒品的行为相比,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害他性,都具有显著的特征。一方面,毒品并非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使用范围十分狭小,而食品却是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使用范围十分广泛,一旦引发食品安全问题,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小。另一方面,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要么是为了自己吸食,要么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而不安全食品持有者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因为在其明知是不安全食品的前提之下,是不会自己食用的。因此,持有不安全食品比持有毒品更具有害他性。我国刑法既然把制造、持有、贩卖毒品的行为都定性为犯罪,那么针对危害性并不比毒品小的不安全食品,持有不安全食品也应该列入刑法体系之中。[11]在设置危害食品安全持有型犯罪之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储藏或持有不安全食品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其储藏或持有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是法律所禁止的食品,那么其并不构成持有危害食品安全罪。
就规制食品安全犯罪而言,我国刑罚需要从罚金刑和资格型两个方面进行相应的完善。
就罚金刑而言,建议我国《刑法》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不同情节和造成的不同后果出发,针对生产、持有、销售不安全食品三类不同的行为,对罚金刑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生产不安全食品犯罪的罚金应最高,因为其是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根源,社会危害性最大,而销售和持有不安全食品犯罪行为的罚金可以保持在同一个水平。不仅如此,罚金刑还应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区别开来,在同等情节的情况之下,针对单位犯罪的罚金数额应远远高于自然人犯罪,因为单位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更大,要通过高额罚金的形式,直接消除其再次进行食品安全犯罪的能力。
就资格型而言,一方面,针对单位食品安全犯罪的,建议引入刑事破产的资格刑,直接剥夺食品安全犯罪企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另一方面,针对自然人食品安全犯罪的,根据其犯罪动机以及导致的犯罪后果状况,可以考虑在刑罚中剥夺其一定时限或终身的食品生产经营资格,让食品安全犯罪者丧失再次进入食品行业的机会。
[1]关福金 杨书文:《论刑法的功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第25~32页
[2]王兰萍 杨书文:《中国刑法功能层次论》,《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1期,第 22~27页
[3]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4]储槐植 梁根林:《论刑法典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中国法学》1997 年第 2 期,第 31~39 页
[5]王利宾:《论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第10~14页
[6]利子平 石聚航:《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瑕庇及其完善路径》,《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第96~103页
[7]江维龙:《经济犯罪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2009年,第87页
[8]杨秀英 李晓君:《论我国食品犯罪罚金刑的完善》,《行政与法》2007 年第 9 期,第 90~93页
[9]彭玉伟:《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9年第4期,第23~26页
[10]杜菊 刘红:《食品安全刑事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07页
[11]吴喆任文松:《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以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立法完善为视角》,《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0期,第55~59页
(责任编辑:张晓月)
Improvement of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Against Food Safety
Hong Yi
Food safety issues are a major concern for citizens’ health and safety.In recent years,the frequent occurrence of food safety incidents in China has fully explained that it is difficult to fundamentally solve the food safety problems in China by relying solely on the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administrative law.It is necessary to introduce new departmental laws to strengthen the regulation of food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behavior.The criminal law has the greatest deterrence in the whole legal system which makes it have a natural advantage in regulating food safety criminal behavior.However,according to reviewing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of our country,there are four shortcomings in the regulation of food safety crime,that is,the lack of accurate positioning of crimes against food safety,the lack of coordination between the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the Food Safety Law,the lack of regulation on the crime of holding food safety,the lack of rationality of the penalty setting.It is the existence of these shortcomings that the criminal law has not fully played out in the process of safeguarding food safety.It is necessary to constantly improve our criminal law system in order to better play the role of criminal law in the regulation of food safety cr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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