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股权众筹监管

2017-03-28 05:30王呈琛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筹资众筹股权

王呈琛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思政部,吉林 长春 130028)

论我国股权众筹监管

王呈琛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思政部,吉林 长春 130028)

我国当前股权众筹具有投资者大众化、融资企业特定性、服务种类多样化、投资风险偏大等特征。由于股权众筹融资方式起步较晚,目前尚未形成严密的法律监管体系,项目筹资者、投资者、股权众筹平台之间的交互关系尚不完善,仍然存在一定的资金风险和信用风险等。股权众筹的法律监管问题主要体现在股权众筹合法地位尚未认定、股权众筹过程监管缺失、公开发行标准较高、股权众筹平台责任不完善等。对此,应从法律监管制度、监管实施等方面入手,加强对投资者、筹资者、众筹平台的行为监管,进而创设良好的股权众筹交易环境。

股权众筹;法律风险;法律监管

在互联网金融技术的支撑下,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渠道,为初创时期的小微企业提供了宝贵的资金来源,这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发展灵活性、多样性的体现。但由于起步较晚、经验不足,股权众筹在投资者、筹资者、众筹平台三方交易的过程中缺乏完善的交易规则和严格的制度监管,这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非法集资的可能性。

股权众筹属于众筹融资模式的一种,而我国众筹融资模式在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市场环境下存在很多风险,如风险集资、代持股、知识产权权益被侵犯等法律风险,以及涉及到项目发起者、众筹平台在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信用风险等。众筹融资模式亟待规范,[1]当前法律监管制度的滞后性也阻碍了股权众筹的进一步优化。研究我国股权众筹的特征、存在的风险、法律监管的问题及其改进措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股权众筹的特征

(一)广泛的投资者

股权众筹面向的范围较广,具有大众化特征。由于投资者在风险分析和承担方面的专业性要明显低于天使投资和风险投资人,因此,股权众筹的资金份额较小,具有股少份多的特征,这也使得股权众筹本身的风险得到分散。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初衷主要来源于对筹募者的信任以及对创业观点的认同,并不参与企业的具体经营与发展。相比之下,天使投资和风险投资对风险的承担能力较强,其具有专业的风险分析技术、充足的资金、多而精的投资方式、所承载的风险较高等特点。

(二)特定的融资企业

股权众筹融资所适用的对象大多为小微初创企业或项目发起者,而且要有清晰的产权和专利归属。尽管我国当前的融资方式包括了公开发行股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等多种途径,但这些融资渠道主要适用于大中型企业,处于初创时期的小微企业很难借助以上渠道实现快速有效融资。相比之下,股权众筹的融资方式较为简单,不仅能够节省律师审核、会计审查等高额费用,而且融资期限短、程序简洁,对小微企业而言是绝佳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使用股权众筹的企业必须具有明确的专利和产权归属,否则会使得股权结构复杂化从而影响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三)多样化的服务种类

股权众筹迅速普及发展的核心在于对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深入运用,在网络环境和信息平台下,各类资源和数据的传播速度较快、存储量丰富,能够超越时空限制实现信息的便捷化、高效化传输。互联网平台因此成为投资者和筹资者交互服务的重要渠道。一方面,筹资者在发布募资信息的同时也是在宣传企业自身和产品创意,这能够大大降低营销费用和运作成本。另一方面,股权众筹的互联网融资层级不宜过多,且应为投资者提供一站式咨询服务,满足投资者的金融咨询、法律咨询等需求,并向投资者提供企业的财务证明等数据信息。

(四)投资风险偏大

股权众筹投资者承担风险偏大的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初创时期的小微企业对市场风险的防范和抵御能力相对较弱,受市场形势冲击的影响较大,在激烈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做大做强的概率极低。其次,以股权众筹募资的小微企业无力承担向社会披露经营信息的成本,这使得投资者很难了解所投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再次,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对企业创始人的资金运用监管不到位,在投资失败的情况下,创始人所承受的违约风险较小,这无疑会加剧创始人的非法募资活动。最后,由于我国股权众筹方式尚不完善,资金投入后投资者很难找到有效的退资渠道。[2]

二、我国股权众筹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筹资者的风险

我国当前针对股权众筹募资行为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监管,这使得筹资者本身具有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或非法发行证券的风险,同时也会面临知识产权被侵犯的风险。一方面,我国现阶段股权众筹平台并不需要政府部门批准,而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以后就可运营,且筹资方并不会向投资者承诺股权一定会盈利,从我国法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来看,股权众筹的这些特点符合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性。因此,筹资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风险。另一方面,我国《证券法》尚未对融资者出让股权的行为进行法律定位,是否属于发行证券也不得而知。当前认定非法发行证券罪的主要条件是特定对象的人数以及是否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由于股权众筹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融资对象不特定的网络平台,众筹平台也会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降低特定对象的人数,从而规避非法发行证券罪的处罚。

(二)投资者的风险

一方面,以股权众筹为资金来源的初创小微企业不会将经营信息向投资者公开,实际上这是对投资者知情权的侵犯。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投企业的经营信息,而在双方的合作关系中,投资者处于信息劣势地位,筹资方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往往会隐藏不利于自身的信息,从而对投资者形成误导。我国当前的法律监管制度并未对信息披露作出明确规范,虽然众筹平台负责信息披露环节的实施,但在实践中,众筹平台受限于资金、人力等条件,很难对筹资者提供的信息加以核实,因此,投资者接受到的信息就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另一方面,我国当前的股权众筹模式主要采用领投加跟投的模式,由具备丰富投资经验的领投人选定项目,然后普通民众跟投。尽管这种模式的初衷是为专业素质较差的普通投资人提供专业建议,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针对领头人的法律监管,很容易出现领投人与筹资者的非法交易与恶性合作关系,最终受到侵害的仍是投资人利益。此外,投资者经股权众筹投入资金后虽然理论上有回购和转让两种退出方式,但在实践中,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投资者退出资金实施起来相对困难。

(三)众筹平台的风险

股权众筹平台的风险首先表现在尚不明晰的权利义务归属方面。随着股权众筹的发展,相继衍生出来的许多问题对应的权利或责任是否应由众筹平台承担尚无法律定论。众筹平台的盈利主要来源于交易成功的项目,但这部分比例十分有限,同时,众筹平台网站自身与筹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当项目出问题时,众筹平台要现行赔偿投资者的损失,然后再向筹资者追偿。实际上,在目前法律监管尚不完善的众筹体制下,众筹平台承担的风险是很大的。其次,众筹平台在审查筹资者创业数据或领投人信息时存在审查不严的风险。领投人凭借自身专业性在投资者当中占据主导地位,同时参与初创企业的日常经营和事物管理,进而对投资人的决策加以引导。如果众筹平台在审查初创项目或领投人的过程中出现了失误,对投资者产生错误导向,由此产生的损失要归责于众筹平台。此外,按照惯例众筹平台并不参与到项目发起人与投资人之间的交易当中,只是为他们提供辅助服务。但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众筹平台不可自行上线项目,由此可能衍生众筹平台与项目发起人之间的冲突。[3]

三、股权众筹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尚未明确

目前股权众筹募资行为是否属于发行证券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定论。我国《刑法》规定,未经国家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规定,发行股票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呈报证监会的批文,否则不可自行发行股票;《证券法》规定,未经证监会批准不可擅自发行股票或证券。因此,我国当前的法律系统并没有承认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在股权众筹出现初期,淘宝上美微传媒未经证监会批准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另一方面,股权众筹平台的性质和义务尚未得到法律承认,发生于平台上的活动交易容易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以列举的形式对证券公开发行条件作了说明。而众筹平台提供中介服务促成融资交易的做法与发行证券存在诸多相似处,这也正是其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原因所在。[4]

(二)股权众筹的法律监管措施尚未出台

目前,我国针对股权众筹具体实施的法律监管系统尚未建立,发生于股权众筹过程中的诸多问题难以找到对应的法律依据。股权众筹合法的活动条件、合法的宣传渠道,以及项目终止的标准、项目终止的方式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前的股权众筹交易主要依托众筹平台、投资者、筹资者之间的合同实现彼此约束。但随着股权众筹的发展,交易中涉及到的资金额越来越大,众筹平台、筹资者、投资人所承担的各种风险也在不断加大。如果缺乏规范性的法律监管,容易造成资金运作不良,投资人利益受到侵害以及非法集资、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尽管目前尚未曝光,但法律监管的漏洞却使得一切风险都成为可能。

(三)公开发行标准要求过高加大众筹合法性难度

从本质上,股权众筹应归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定属性。我国《证券法》规定,应以《公司法》中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来确认发行人标准,只有经营状况良好,发行人信用状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良好标准时才属于合法发行公开证券。证监会出台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也对发行人的资格、独立性、财会信息、资金用途、信息披露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以此加强对投资者个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规范股票发行活动。反观我国当前的股权众筹,虽然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范畴,但对初创小微企业而言,很难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以财会数据为例,法律规定要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 000万元,而实行股权众筹的小微企业大多处于经济紧张或微盈利阶段,很难达到这一标准。

(四)股权众筹平台审核标准无法律依据

股权众筹平台通过为筹资者和投资人提供中介服务而获得利润,且是一个独立平台。但我国目前并没有从法律上规定众筹平台的合法标准,这无疑会加大众筹平台隐藏的风险性。例如,部分平台与项目发起方相互勾连,借助一些影响力较大、权威性较强的传统媒体大肆宣传,提高传播效应,从而将一千万的筹资目标扩大成几十亿的筹资意向。这其中蕴含的高额经济利益会引起不法分子纷纷效仿,这对投资者的利益而言无疑是巨大的威胁。此外,对筹资者和领投人的资格审查主要由众筹平台来完成,但由于这种单方面审核过程缺乏法律监管,难以实现透明化,容易滋生众筹平台与筹资者的不正当交易,由此造成的风险最终落到投资人身上。而目前解决投资人利益侵害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民事或刑事诉讼,但实际上这种解决方式的成本相对较高,许多投资人被侵犯的利益最终不了了之。[5]

四、股权众筹法律监管的改进策略

(一)从法律上承认股权众筹的合法性地位

我国《证券法》的适用对象大多限于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几个方面,具备典型行政中心主义的特征,规定具有很强的局限性。从《证券法》的规定来看,实践中尚无司法解释又无明文规定的类证券行为都被纳入非法集资的范畴。而股权众筹的不特定对象特质又使其容易陷入违法的境地。如果发行人公开募集资金又会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而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活动。为此,从法律的权威性高度承认股权众筹的合法性地位是极其迫切的,我国可以在《证券法》中将“证券”的范畴适度扩大,在推动金融创新的同时为证监会和司法部门判定金融产品属性提供更鲜明的依据。此外,为提高金融监管效率,避免权责模糊,义务不清的现象,可以将证券的认定和解释权利赋予证监会,从而提高《证券法》的实践效力和效率。

(二)加强对股权众筹实施过程的法律监管

我国股权众筹的实施过程中普遍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管措施,导致股权众筹信用等级下降、金融风险大幅增加。目前,处于初创时期的小微企业在项目发起阶段需要稳定的资金来源,而股权众筹融资股份的份额推出机制却使得初创项目面临资金流失的风险,股权众筹平台对此尚无行之有效的保障机制。因此,在加强法律监管时可以设立股权众筹份额转让机制,并设立股权推出的固定年限,在股权份额未到期时,投资者可以进行股权份额转让交易,但不能退出。一方面,通过股权份额流动机制,在保持项目资金稳定的同时,也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选择,保障其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要加强股权众筹平台的功能与义务。由股权众筹平台负责股权份额的流通交易监管,在投资者和筹资者之间搭建利益共享平台。

(三)制定科学化、人性化的公开发行标准条例

通过股权众筹渠道获得创业资金的小微企业在融资效率、资本水平等方面具有明显不足,因此,将传统的证券发行标准强行应用到小微初创企业的股权众筹当中是有失人性化的。在进行股权众筹融资法律监管规则设立时,应将小微企业的特殊短板考虑其中,在发行标准、赦免制度等方面适度降低对小微企业的要求。具体来说,只要初创企业符合融资规模标准、信息披露标准和业务运营标准,发行人就具有赦免权。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要加大对单个投资者年累计投资总额标准的审查与考核;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股权众筹平台业务类型的实证考察,避免平台异化为网上交易所。

(四)强化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责任

我国当前处于市场经济深化发展的摸索阶段,适应经济新常态下互联网经济模式的法律体制和市场征信体系尚不完善,股权众筹平台作为筹资者与投资者的中介主体,一方面对企业发起人负有监督监管保证信息可信性的责任;另一方面对维护投资者利益,帮助投资者做出专业性决策具有重要义务。因此,通过加强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责任来提高股权众筹规范性与合法性是至关重要的。首先,提高股权众筹平台高级管理人员和运营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专业素质,为股权众筹平台运营设立基本要求,从而提高股权众筹平台对项目发起人的法律审查与监督。其次,依据我国现有的股权众筹交易需求设立规范性的交易程序,并通过法律制度保障交易程序的顺利实施。再次,从法律的高度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在加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方面,有关金融监管部门要通过电子监管系统等设置智能化的风险预警制度。[6]

[1] 郭瑞云.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模式及其发展现状[J].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3):27-28.

[2] 何欣奕.股权众筹监管制度的本土化法律思考——以股权众筹平台为中心的观察[J].法律适用,2015,(3):97-101.

[3] 钟维,王毅纯.中国式股权众筹:法律规制与投资者保护[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2):19-26.

[4] 吴丽娜.股权型众筹法律监管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5,(19):51-52.

[5] 艾要波.论我国股权众筹法律监管制度的完善[J].安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42-47.

[6] 张桐,丁国峰.论我国股权众筹法律监管之完善[J].中国商论,2016,(22):68-69.

[责任编辑:杨晓丹]

Research on the Legal Supervision of the Equity-based Crowdfunding in China

WANG Cheng-chen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Department,ChangChun Finance College,Changchun 130028,China)

China's equity-based crowdfunding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investor's popularity,fund-raisers particularity,diversified service types and large investment risks in the current.Due to the late start of the equity-based crowdfunding,China has not yet formed a strict legal supervision system.The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fund-raisers,investors and the platform for crowdfunding is still not perfect.There are still some financial risks and credit risks.The problem of China's current legal regulation for the equity-based crowdfunding is mainly reflected in the legality of equity-based crowdfunding has not yet identified,the lack of process supervision,the higher standard of public offering and the imperfections of the platform.In this regard,to create a favorable equity trading environment,we should start from the legal supervision system and implementation of regulatory aspects,and strengthen the monitoring of the behaviors between investors and fund-raisers.

equity crowdfunding;legal risk;legal supervision

F832.5

A

2017-01-17

1671-6671(2017)03-0039-05

王呈琛(1973-),男,吉林长春人,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思政部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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