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倩
(武汉大学,湖北武汉 430072)
价格决策听证中的零和博弈及其均衡化
张倩
(武汉大学,湖北武汉 430072)
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法和行政程序法中所规定的正当行政程序要求政府在做出公共决策时,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价格决策无疑是一种重要的公共决策,我国《价格法》早在2002年已从制度层面将听证制度引入政府价格决策程序中。但运行多年的价格听证并没有发挥预想的制度效能,这说明价格决策听证程序中存在除法规范层面以外的其他干扰因素。从博弈论角度分析,价格听证制度功能不彰的原因是博弈各方进行的是零和博弈或负和博弈,一方的利益增长以相对方的利益减损为代价。打破政企之间的角色合谋、实现博弈双方的信息均衡化以及解除立法中的制度锁定是我国公共价格决策听证博弈均衡化的关键。
听证主体构造;零和博弈;角色合谋;信息非均衡;制度锁定
随着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建设的提出,政府决策程序的构建再次成为学界热议的话题。价格决策是重大行政决策的一种重要类型,听证是行政决策程序的嵌套程序——公民参与程序的一种重要方式。遗憾的是,实践中的价格听证会并没有发挥预想的制度效能,更是被戏谑为“涨价会”。学界虽对此做了大量探讨,但并未有效改变价格听证“逢听必涨”的局面。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价格决策听证的程序进行重新检视,以避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建设中出现类似的问题。
博弈论(Game theory)又称“赛局理论”,研究的是多人决策问题。[1](pxi)我们可以将价格听证的过程抽象成与价格有关的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博弈的过程,由于需要进行听证的价格是公共产品或者服务,而这些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多为垄断经营者,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国有垄断企业。本文所探讨的价格听证博弈过程是提供某一公共产品或服务的垄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博弈,而不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博弈。理想状态下,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决策听证程序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代表就公共产品或服务价格在价格主管部门的主持下进行充分博弈的平台,通过双方的“讨价还价”,实现各方的利益最大化。
但从我国举行的多次价格听证来看,双方的博弈过程并没有达到理想状态,而是往往表现为零和博弈。其中,垄断经营者总是零和博弈中得利方,消费者为失利方。在消费者总是处于利益丧失的情形下,让其认同价格听证的制度功能显然缺乏理据。那么零和博弈是如何产生的又应如何克服?这需要对我国价格决策听证的主体及其在整个价格决策听证博弈过程中的相互关系进行分析。
听证(hearing),早期是指“正当法律程序”,系为落实英美法自然正义之两造兼听之理念,即“法律程序必须符合正当”。正当法律程序概念,源自于司法程序,即在独立公正的审判中,为两造提供一个在合理时间内公平、公开的听证。[2](p152-153)美国行政程序法中将行政听证分为正式听证程序与非正式听证程序,其中正式听证程序又被称为“审讯型听证”,非正式听证又被称为“陈述型听证”,[3](p182-183)或“决策型听证”。[4](p518)但无论是正式听证程序还是非正式听证程序都存在相互对立的两造和处于中立地位的主持人。从外观上看,我国的价格决策听证程序类似于美国行政程序法中的非正式听证,既然价格决策听证程序是听证程序的一种,其中自然也包括中立主持人和听证两造。在此前提之下,本文将对价格决策听证主体的应然构造和实然构造进行分析。
(一)价格决策听证主体的应然构造。
价格决策听证程序应该是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主持之下,垄断经营者或者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就该产品或服务的定价展开的博弈过程。从法理上讲,作为价格决策听证程序的两造,经营者和消费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对等的法律权利。这种平等与对等主要体现在平等提出价格议案、平等参与博弈、平等论证观点、平等对定价机关产生影响。如果一个价格博弈不能体现这些平等,则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最朴素的宪法原则的根本违反。
我们可以将理想中的价格决策听证的主体构造抽象为一个等腰三角形(见图1),听证主持人居于三角形的顶端,地位相当于法庭审判中的法官,具有中立超然性;经营者和消费者分别居于底边两端,地位相当于法庭审判中的两造,具有相互对立性。由于听证主持人具有中立超然性,其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是一种单向的、等距的关系,即刑事司法中,法官不得私下与两造中的任何一方单独接触;经营者和消费者代表作为价格决策听证的两造,二者之间是一种双向制约的关系,这种相互制约主要体现在听证程序中的相互辩护和相互质证。
从本质上看,听证是现代行政法对传统行政法范式进行解构或重构的一种重要方式,通过听证可以使行政过程具有更为开放的结构并成为理性对话的空间。[5](p131)价格听证也提供了这样一种理性对话的空间。但是空间是听证两造可以展开博弈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当听证主体按照等腰三角形所设定的位置进行空间分布时,两造便具有了博弈的空间和可能。如果不能满足等腰三角形模型对三者之间的权利和距离要求,则等腰三角形本身所具有的稳定性就可能被打破。轻微的打破会导致结构失调,重度打破则会使该结构崩塌。如果仅是轻微的打破,通过有效的博弈,还可以修补此种结构性失调;但如果是重度打破,即使博弈能够有效进行,也不可能逆转由此而导致的结构性崩塌。一旦听证主体构造出现结构性崩塌,整个听证博弈过程就会陷入混乱,价格决策也会不断朝零和博弈的方向发展。因此,要实现价格决策博弈的均衡化,应该避免此种结构性失调和结构性崩塌的出现。
(二)我国价格决策听证主体的实然构造。
图1
我国《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二章对价格决策听证程序的参与人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听证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参加人。①《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规定: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一)消费者;(二)经营者;(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其中,听证主持人可对应图1中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参加人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应图1中的听证两造。至于该办法第7条中的听证人和第9条中的其他听证参加人(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相关领域的专家或学者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于不是价格的直接利益冲突方,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价格决策听证主体。因此,仅从空间分布上看,我国价格听证主体的实然构造与应然构造基本一致,但是如果深入分析听证主体的具体规定,会发现两者间还是存在差异。
其一,听证主持人越俎代庖。该办法第7条规定,“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第15条规定,“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起;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综合以上两条规定可知,当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机关时,价格决策听证的主持人和价格听证的提起人是重合的,二者都是政府价格主管机关,这类似于一个诉讼由法官提起,而不是由诉讼两造中的任一方提起,显然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此外,本办法第17条规定,“定价听证方案包括如下五项内容:①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②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③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④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⑤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也就是说,听证程序的标的是听证主持人提出的,那么听证主持人就无可避免地存在“球员兼裁判”的利益冲突;且由于政府定价的商品多为国有垄断企业经营的产品,这些产品的成本和价格企业应该比政府更清楚,由定价机关拟定实在吊诡。所以,听证主持人价格听证的提起和价格议案的拟定行为显然是越俎代庖了。
其二,听证两造权利缺失。听证主持人越俎代庖的另一个面向便是听证两造权利的缺失。但是这种缺失并非一开始就存在,而是后来被取消的。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回溯到2002年由原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制定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该办法第14条及第15条赋予了政府定价商品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及消费者提起价格决策听证的权利,即在原则上,价格决策听证由听证中的两造中的一方提起。同时,该办法第16条做了补充规定,当无人提起价格决策听证,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又认为某项公共产品的价格需要听证时可以提起听证。可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中所展现的听证主体构造与图1相符。但2008年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废止,根据新办法第15条的规定,价格听证不再由经营者或消费者提起,而是由定价机关提起,即将价格听证两造的价格听证提起权进行了立法锁定(legislative entrenchment)。[6](p12)
其三,立法锁定引发结构失调。由于《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对听证两造价格听证申请权进行了立法锁定,使得听证主体构造从外观上虽然仍与图1一致,但是由于三者之间的权利发生了变化,听证主体构造实际上已经发生了结构性失调。由于听证两造的听证提起权是被平等剥夺的,所以二者之间的权利仍然具有对等性,只要博弈能够充分进行,便可弱化结构失调对最终决策结果的影响,也就不会必然导向零和博弈。但实践中听证会变“涨价会”的现实告诉我们,权利的变动显然不仅引发了听证构造的结构性失调,更引发了听证构造的结构性崩塌。即,以听证申请权的变动为开端,三者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关系变动或者因素使听证构造由结构性失调走向结构性崩塌,最终导致零和博弈的产生。
一项公共产品价格的最终形成,不仅包括价格决策听证程序,还包括听证前程序和听证后程序。听证前程序会对听证程序中的各方博弈产生影响,而听证后程序可能对定价机关是否采纳听证笔录产生影响。因此,我们在分析价格决策零和博弈局面产生的原因时,需要对整个价格形成过程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才能全面发现零和博弈产生的原因。
(一)政企之间的角色合谋。
角色合谋的根本驱动力是利益。就我国的价格决策博弈而言,政府和经营者在利益的激励之下,有了合谋的可能,二者之间不仅存在合谋的需要,也存在合谋的方式。政企之间的角色合谋是我国价格决策听证主体构造崩塌的直接诱因,以此为开端,整个博弈过程不断朝零和博弈的局面发展。
其一,合谋的需求。仅从数字上看,消费者希望降低公共产品的价格,而垄断经营者希望提高公共产品的价格。在GDP等政府绩效考核标准的压力下,政府为了获取更多的税收,显然希望提高公共产品的价格,在此前提之下,其极有可能被经营者俘虏,[7](p3-6)与其形成联盟,甚至在很多情况下,负责举行价格听证的行政机关本身即具有“政企合一”的特性。[8](p147)因此,从“理性经济人”理论出发,行政机关和经营者在各自利益的驱使之下具有合谋的需求。
其二,合谋的方式。政企之间的合谋往往是通过提前制定价格议程而实现的,这个议程也被称为隐蔽议程,[9](p99)发生在正式听证会举行之前。“政企同盟”[10](p63)通过事前单方面接触制定隐蔽价格议程,并通过这个议程操控整个正式听证会的议题结构,使价格议程结构化。议程的结构化是指问题的解决途径基本确定,无须寻求其他替代的解决方案。[11](p101)价格议题的结构化意味着,随后公开举行的价格决策听证博弈完全在隐蔽议程制定者所设定的框架之内进行,从根本上消解了价格听证原本具有的“博弈场域”功能。换言之,公开举行的价格听证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确实存在博弈,但由于这种博弈是在“政企同盟”所给定的方案下进行的,给消费者的选择要么是“是与非”,要么是“A或B或C或D”。在整个博弈过程中消费者都被“牵着鼻子走”,没有空间表达自己的真实价格诉求。
其三,合谋的结果。如果价格决策听证真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那么政府已经毫无悬念地被垄断企业“俘虏”,在共同分享垄断利润的激励下,他们会积极促成公共产品价格的上涨。此时,因听证申请权的立法锁定所导致的结构失调的听证主体构造出现崩塌的可能。原本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两造博弈,由于听证主持人对隐蔽议程所具有的持续固执的偏见,[12](p23-24)使博弈不再是两造间的博弈而是“二对一”的博弈,且其中的“二”是“强强联合”,此时,价格博弈的均衡性被彻底打破。分析到这,我们不难理解政府不遗余力地推进价格听证的真正原因:其希望通过公开听证程序为“政企同盟”的隐蔽议程进行程序合法性背书,以掩盖其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勾兑;同时价格听证可以满足形式上的公民参与,减少了后续执行阶段可能遇到的障碍。[13](p89)由于我国公民尚不具有公民抗命(civil disobedience)[14](p110-113)的意识自觉,因此,笔者认为为隐蔽议程进行合法性背书是政府推行价格听证的主要目的。
当政府和经营者完成了合谋,听证主体构造则会发生坍塌而变为图2。即听证主持人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不再是一种单方等距关系,其与经营者的距离和关系因为私下的单方接触变为一种隐蔽的双向近距离关系;而与消费者则仍然是一种单向远距离关系。由于经营者与政府制定的隐蔽议程对整个正式听证会议题结构化的控制,使得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也不再是一种双向制约的关系,而是演变为经营者可以实质性地制约消费者,但是消费者难以制约经营者的局面。三者之间关系和距离的变化,使得原本均衡的价格决策听证被完全打破。
图2
(二)信息较量的非均衡性。
经济学研究认为信息是投资决策的前提和基础,信息充分有助于决策主体做出理想的选择。[15](p29)信息对于价格决策听证博弈的双方也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与价格有关的信息主要包括规范信息和事实信息。①宋功德教授将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信息较量分为规范信息的较量和事实信息的较量。本文借用此种分类对我国价格行政决策博弈中经营者与消费之间的信息较量进行说明。参见宋功德:《寻找均衡行政过程的博弈分析》,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2期,第135页。产品本身的性质决定了消费者相较于经营者而言,会存在事实信息上的盲区,即双方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公共产品的垄断经营性会加剧此种不对称性。根据施蒂格勒的分析,导致信息不对称形成的原因包括私人信息和搜寻成本两方面。[16](p102-114)私人信息,即一方博弈者自己知晓而不为他人所知的信息,如与价格有关的事实信息;搜寻成本是博弈者获取与价格有关的信息而需要付出的成本。本部分将从规范信息的搜索成本和事实信息的搜索成本两个方面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较量的非均衡性进行分析。需要澄清的是,分析过程中,我们假定参加听证的消费者代表具有足够的理性且不会受到集体行动理论的影响,即假定其可以完全称职地参与价格决策的听证。
其一,规范信息。规范信息包括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公式及规制公共价格的法律规范。经营者和消费者对规范信息的搜索成本基本相当。只要双方愿意花时间对与公共产品有关的定价规范、价格公式进行搜索,其所能获取的信息并不会存在很大的差异,只是经营者搜所的规范信息是对涨价有利的规范;消费者搜索的规范信息则是对维持原价或降价有利的规范。而且因为消费者代表往往来自不同的领域,其具有的搜索规范信息的能力可能还会强于经营者。但总体上看,二者基本势均力敌,并不存在明显的信息较量的非均衡性。
其二,事实信息。由于与价格有关的事实信息多是关于公共产品的成本,包括原料成本、人工成本、机器成本及其他企业运行的成本等。对于受市场调节的一般商品的价格,消费者可以通过比较,获得产品成本的平均数;但是由于需要听证的公共产品是没有进入市场的,因此,消费者无法通过获取一般商品成本的方式知晓公共产品的成本。消费者如果想获取具有封闭性的公共产品的成本,则需要花费比获取一般商品成本更多的成本,但即使消费者愿意花成本搜索,也未必可以获得。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会考虑搜索信息的机会成本,而这种考虑往往就是制约价格决策正当博弈的一种决定性力量。与消费者不同的是,经营者可以不费吹灰之力就得到价格的事实信息,而且为了扩大他的这种信息优势,经营者还可能通过技术性手段隐匿事实信息,以增加消费者的搜索成本。从总体上看,在事实信息搜索过程中,消费者和经营者分别是信息的寻找者和隐匿者,二者之间信息较量的非均衡性在事实信息的收集过程中显现出来。
其三,缺乏矫正性程序权利。刑事司法审判中,为矫正两造获取证据能力的差异,一方当事人穷尽所有方法仍然难以获取的证据,可以请求法院调取,法院对是否调取证据享有裁量权。但不论法院最终是否调取,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可以得到保证的。所以,在价格听证中,如果可以赋予两造申请调取信息的程序性权利,同时听证主持人是客观中立的,则可以缓解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较量的非均衡性。但是我国已有价格听证的相关规定都没有涉及此种程序性权利,使得处于事实信息获取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在自身无法搜索到信息的情况下,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获取信息。这种矫正性程序权利的缺失是价格听证制度的重大纰漏。
(三)集体行动问题。
集体行动理论认为当一项行动所追求的是社群的共善或者公共利益时,社群中往往只有少数人会对之有所关注与在意,只有更少数的人在强制或者某些特殊手段的激励作用下会积极推动此项行动。社群中保持沉默的大多数,不管是对相关议题一无所获,还是对这项改革抱持乐见其成的态度,基本上都不会以改革的成败为己任。[17](p2)价格决策听证即是这样一种追求公共利益的行动,如果其中不存在强制或者某些特殊的激烈手段,我们很难保证消费者代表可以充分履行自己的代表职责。在消费者代表具有充分理性且不存在集体行动问题时,尚存在因价格事实信息搜集能力不足而导致听证能力不足的情况,如果再加上集体行动理论的影响,消费者代表的听证能力会进一步被削弱。
根据我国《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9条的规定,价格听证中消费者一方是以松散和个体的面向出现,而不是以消费者组织的面向出现。笔者只能揣测,行政机关做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分散消费者对价格决策所起的影响。当单个消费者参与听证会时,其对没有参加听证的消费者和参加听证的其他消费者代表可能具有的两种心理,会促成集体行动问题的产生。具体而言:
其一,消费者代表看待其与没有参加听证的消费者之间关系的心理。一旦消费者代表进入价格听证会中,他代表的就不仅仅是自己的利益,而是整个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或者至少代表着其所处阶层的消费者利益。他此时的行为便是一种为了公共利益或共善而采取的行动,作为庞大的消费者群体中的一员,其为价格听证所付出的成本,如信息搜集的成本和时间成本等,是由其自己承担的,而最终获得的价格利益却由整个消费者群体共享。在缺乏激励和强制的情况下,我们很难想象消费者代表会忠诚地履行消费者听证代表的职责。我国大量的价格听证都佐证了此种情况的存在。①如叶祝颖:《听证会玩快闪,走过程也不认真》http://pinglun.eastday.com/p/20150828/u1ai8858060. html;梁发芾:《听证会上,消费者代表怎能背叛消费者》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040827/0912980287. shtml。
其二,消费者代表看待其与其他参与听证的消费者代表之间关系的心理。当消费者代表存在上述心理的情况下,他会将自己没有履行的职责寄希望于其他听证代表来完成,即会产生“搭便车”的心理。当所有听证代表都产生“搭便车”心理时,听证代表本身所具有的职责则会出现无人履行的情况。
价格决策博弈均衡化的一个重要前提便是参与博弈的两造具备相当的博弈实力,如果双方的博弈能力相差悬殊,那么我们无法期待均衡博弈的发生。在我国,价格决策博弈中的经营者本身已经具有比消费者强的博弈能力,再加上与政府的合谋,经营者在博弈中可谓具备了“超能力”。因此,如何提升消费者的博弈能力以与经营者的“超能力”相抗衡,是实现价格博弈均衡化的关键。要提高消费者的博弈能力,首先应该从法律上赋予消费者与政府和经营者相抗衡的权利,其次应该强化消费者协会的组织机能并提升消费者代表的听证能力。
(一)完善价格听证立法。
由于消费者在价格博弈的过程中处于事实上的弱势,要矫正这种弱势,就要在法律层面上赋予消费者能够与经营者(或政企同盟)相抗衡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消费者价格听证提起权和调取信息申请权。目前我国价格听证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对此办法的修改与完善。
其一,解除消费者不能提起价格听证的制度锁定。《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将听证两造所具有的价格听证申请权进行了锁定,将价格听证提起权赋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由于政企之间的同盟,使得事实上只剥夺了消费者的价格听证提起权,导致消费者无法拟定价格议程。因为政企之间存在结盟,所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公开举行的听证会上所提出的价格议案,是与经营者合谋而成的隐蔽议程。其形成过程从实质上看是藏在听证会背后的政府与企业之间进行的封闭博弈,这个封闭博弈才是价格形成的真正博弈。为了消除隐蔽议程对听证会的操控,应该解除消费者价格听证提起权的锁定,只有这样,消费者才可能与经营者进行平等博弈。
其二,赋予消费者调取信息申请权。价格决策零和博弈形成的另一个原因是消费者获取公共产品价格的事实信息能力的严重不足,法律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便是矫正两造一方收集证据的弱势,以实现程序的正义。当然,听证两造在听证过程中应该享有对等的程序权利,本文之所以强调应该赋予消费者价格信息调取权,是因为经营者不需要主持人的协助便可以获取博弈所需要的信息,但并不是说只赋予消费者调取信息申请权,法律应该无差异地赋予听证两造调取信息申请权,使双方都可以达到正当博弈所要求的信息门槛。
(二)提升消费者的价格影响力。
我国价格决策听证中的消费者代表对价格形成的弱影响力,使得听证会中的价格博弈其实是一场形式开放而实质封闭的博弈过程。为了加固这种封闭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还通过各种看似合理的制度设计将听证会场外的民意阻挡在程序高墙之外,以减少民意对价格形成可能造成的干扰。②如2015年8月郑州市举行的水价听证会,非但将旁听者拒之门外,还对作为向公众传递信息并监督政府履职的社会公器的媒体,进行人为封堵,俨然如临大敌。而19名代表都同意涨价的结果,也与公众揣测形成了逻辑上的闭环。从本质上看,这是对听证制度的一种阉割。因为政府主导的此种听证只是给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一个进行价格博弈的“形式场域”,而非“实质场域”。因此,如何提升会场内消费者代表的价格影响力,便是价格听证由“形式”到“实质”的关键所在。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其一,提高消费者代表的数量。《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9条规定了五种听证参加人,并规定消费者代表不得少于所有参加人的2/5。笔者认为,除了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听证主体之外,其他都只是类似于司法程序中的证人,因此,不应该以所有参加人的数量为分母来计算消费者代表的比例,这样会缩小消费者代表的比例。之所以强调比例,是因为该办法第26条“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之规定暗含了价格听证笔录对定价机关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当笔录对定价机关具有拘束力的时候,便会涉及比例问题,2/5既不是半数也不是多数,难以对决定形成影响。因此,应该对此数字进行检讨,本文认为作为听证的两造,消费者代表作为一个团体和经营者之间的比例应该是1比1,只有这样才能平等地影响决策结果。
其二,提升消费者代表的质量。要想提升消费者对价格的影响力,不能仅提升消费者代表的数量,还要提升消费者代表的质量,即听证能力。提升消费者代表的听证能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提升消费者代表的代理人意识。价格听证中的消费者代表从本质上看既是消费者本身又是其他消费者的代理人,代理人的基本职责应该是传递被代表的人诉求。因此,应该提升消费者代表的代理人意识,以免出现美国民主法学者所担忧的“狐狸看护鸡舍”[18](p26)代理人问题的出现。(2)提升消费者代表获取信息和质证的能力。前文我们提到单个消费者代表在听证中所存在的集体行动理论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消费者组织的协助才能得到改善,此部分将在后文论述。本部分主要关注提升消费者质证能力的问题。政企同盟之间的隐蔽议程会对消费者代表产生倾向性引导,而当消费者欠缺质证能力时,很可能会出现“沉默的螺旋”(The Spiral Of Silence)①“沉默的螺旋”理论包括如下几个假设:(1)当一个人的观点与社会主流观点发生分歧时,他会产生孤独感;(2)个人对孤独感怀有恐惧情绪;(3)由于恐惧孤独,个人在发表某种观点时常常需要预估社会的主流观点;(4)这种预估的结果导致个人在公开场合并不愿表达自己的真正观点,而是将其隐藏并追随多数人的观点。参见[德]伊丽莎白·内尔—纽曼:《民意——沉默螺旋的发现之旅》,台湾远流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37-138页。理论中所描述的为了防治孤立,而对自身主张的放弃。因此,为有效屏蔽经营者和政府对消费者代表的倾向性引导,消费者代表应该提升自身的辨别能力和质证能力。
(三)强化消费者协会的组织功能。
作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消费者协会更能代表全体消费者的利益,也更有能力代表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有学者认为“消费者组织可以有效替代个体对价格听证的参与”,[19](p117)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各级政府财政。”对此,有学者认为“虽然政府‘收编’可以保证价格听证私人实施的激励机制,但是当听证代表由其选派时,则可能会导致价格决策听证的私人实施变为公共实施,进而陷入公共实施的困境。”[20](p7)笔者认为,价格听证决策中已经包含了太多政府主导的因素,因此,在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受制于政府时,由其代替消费者参与听证未必合适。但是,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消费者协会的功能不仅仅在于为消费者提供一种事后维权,更应该为消费者提供利益受损的防御权,如选择具有较强代理人意识及具有较强听证能力的消费者代表(如相关领域的专家作为消费者代表)、协助消费者进行信息收集,积极为消费者代表争取程序权利等。如果消费者协会可以做到这些,则可以缓解我国价格听证中的消费者代表听证能力不足的问题,当消费者代表听证能力提升之后,我们是可以期待价格博弈均衡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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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京
阅922.1
A
1003-8477(2017)03-0152-08
张倩(1986—),女,武汉大学台湾研究所讲师,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专职研究人员。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9批特别资助(2016T90711)阶段性成果,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相关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