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余
摘要:探讨“法律信仰”的真正内涵,有必要结合中国现实语境予以具体分析和理解,从而规避西方“整体性危机”的不实言论。本文主要通过信仰发展的分期及相关概念的比较分析对“法律信仰”予以重新审视,强调“法律信仰”的对象应是良法之精神,并且应突显其中人的主体性地位,从而达至一种“真的法律信仰”状态。
关键词:法律信仰;意识;法的精神;理性自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7)03-0105-04
自梁治平先生于上世纪90年代译进伯尔曼教授《法律与宗教》一书以来,“法律信仰”的激烈讨论,延至本世纪初,已逾25年之久。支持论者与反对论者各据其理辩驳不休。“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7这一命题,如箴言、如救命稻草一般让人寄予甚多的希望,而事实或许不尽其然。本文拟就相关问题再作探讨。
一、文本与语境:“法律信仰”一词的前提审视
一个词语总是要表达一定意思的,而这个意思只有在具体的语境中才能获得真实而确切的意义(或含义),这便是文本与语境效应。因而我们也就有理由且有必要对《法律与宗教》一书进行重新审视,以探寻该词(法律信仰)或该命题(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与中国当代语境契合与否这一前提性问题。
伯尔曼认为,西方人正经历着一场整体性危机(integrity crisis), 而这种整体性危机已经出现了一些主要的征兆, 比如对法律的不信任, 这种情况不仅仅存在于广大的民众之中, 也存在于立法者和司法者中。[2]他对此的回应便是“法律必须被信仰”。这一命题不仅重新唤起了人们对信仰之维的重新认识,而且还将法律重新置于与宗教信仰指向之物等同的神圣高度。①且先不论“法律信仰”一词本身是否合乎理性,单就作者所言的“整体性危机”就值得商榷。这一危机在有几百年法治传统的西方或许存在,在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建设才短短几十年的中国谈论“整体性危机”不免对自身的发展程度显得过于自信了。如张永和教授所言:中国并不存在西方社会所谓的“整体性危机”,中国社会今天的现状实际上是任一社会在转型时期所必须面对的。[2]我们的问题在于法律如何有效地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现实社会生活,迎合人们对于稳定生活的期待继而构建起对人们生活有保障的外部秩序,从而有力地解决有法不依的现象。自始至终,它就没有、而且也不应该被赋予西式语境下解决“整体性危机”这一使命。
除此现实语境之外,更为重要的一方面在于法律信仰的“精神基础”。在中国如此谈论法律也只是近几十上百年的事情。在中国近两千年封建社会占据正统地位的儒学那里,法律(或者说刑律)所要追求的是一种和谐的大同社会,表现在法律方面便是“无讼”,因此法律上千年来始终未能发达起来而处于略显尴尬的境地。号召人们“为权利而斗争”的景象在中国古代简直就是伤风败俗。西方则不同,它一直秉承着“上帝之物归上帝,凯撒之物归凯撒”的二分哲学理念,但这二者之间又是彼此相关的两个不同方面。如伯尔曼所言“没有宗教信仰的法律,会退化成为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1]5这种理念,使现实的法律获得了某种超验的性质,即获得了被信仰的可能性;同时也使宗教所昭示的美好理念——如正义、平等、幸福、善等——得以在法律中给予实在的表达。不仅使法律得以真正的遵守、执行和维护,而且也为法律信仰留下了应有的地盘。相较于西方的二元论,一元论算作是中国古代思想的主流哲学基础。中国法律不仅被打上了伦理、刑罚的烙印,更刻上了公法之学、义务之学的深深印记。重义务而轻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要人们“寓以义而不是寓以利”。现实表明,不附带利益的信仰对于人们来说是束之高阁的说教,庙堂之外的人甚是厌倦。因此,西式法律性的宗教和宗教性的法律来到中国,不免水土不服。
显而易见,中西方语境下的法律信仰(如果说中国有所谓的法律信仰问题的话)是有不同的“背景”的,這便是我们对“法律信仰”的前提审视。探讨法律信仰这一问题如若脱离了这一前提,必将造成中国论者始终囿于西方法律命题来解决中国现实问题而终不得其法的尴尬局面,甚至还会是西方话语对中国现实的再一次侵袭。本文力图将法律信仰一词置于这样的背景之下予以重新的认识和界定。
二、信仰发展的三个分期及比较
有学者通过研究得出,信仰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分期。最原始:图腾——习惯法信仰时代;中世纪:神灵——宗教法信仰时代;近当代:理性——国家法信仰时代。[3]
不成文的习惯法(或者说风俗习惯、村规民约)点点滴滴皆来源于与人切实相关的现实经验生活,因此之故,它一开始便牢固地将人“绑架”。尤其在祖祖辈辈不离开那一亩三分地而注重实践劳作的中华民族这里,这种规范的力量更加不言而喻。主体发自内心自觉自愿的认可必定是极其稳固的,甚至具有不证自明的合法性。习惯法,这种现实力量来自于祖辈世代相传的连续性,它也因历史的连续而获得了普遍的权威和人人彻底服从的回应。诚然,像电影《被告山杠爷》中的村规民约至今仍然在少部分地方发挥着基本的规范作用,特定范围内的人民像恪守祖训一样对它始终遵守、信奉。宗教法或宗教教义表现为信仰的第二个时期,它承诺予人公义、爱,以及美好的“上帝之城”,从而获得信徒的皈依。较之于习惯法,它并不是“呈块状式”的不同的分布着,它的目光一开始就投向了世俗中的所有人。如基督教经典《上帝之城》是针对这个世俗国度而言的,上帝要拯救的也是世俗中的所有人,因而与每一个人都具相关性,所以也就更加抽象了。最初的信仰似乎总是和宗教显得更加紧密相关。②人有现实的渴求,“救世主”对人必定有积极的许诺,而后才会有人的皈依和信仰的问题,因为信仰也必须是一个“互动的过程”,而绝不可能存在一个单向度的信仰。昭示理性伟大胜利的国家法魅力大不如从前,它更多强调的是一种规范。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以及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便是这种表征。此外,法律现代化是现代化的组成部分,按照韦伯的观点,现代化是一个“祛魅的过程”。因此,现代国家法不再像之前的规范那般具有浓厚的神圣色彩。法律信仰一词似乎充满了人们对现实的情绪而诉诸于美好的“信仰时代”。
不管是原始习惯法信仰时期还是宗教法信仰时期,都不能简单地说是对“原始习惯”“宗教教义”本身的信仰,而是对其背后所承载的某种意义、价值或利益的普遍接受、遵从及自愿为之践行的意志。因此,对于法律信仰之对象——法律——的理解,必须是广义的甚至是泛化的,而且非此不可。按照一般教科书对法律的概念界定,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基本认识:国家意志性(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权利和义务;专门国家机关制定;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律是琐碎的,它指向人的外在行为而非内在心理活动。③除此之外,法律,尤其是狭义的法律只是一个逻辑体系,是实证的。而信仰之维既指向人的内心又指向外在的行为,当然,最重要的还是人的内心。最后,提及法律信仰时,正常思维下对“法律”一词的理解便是那成百上千冷冰冰的法律条文,无法想象如何去对一条条由逻辑规范架构而起的法律条文进行神圣的信仰,如无法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条)当做信仰一样。刘旺洪教授同样讲到:“法律信仰不同于对现行法律规范的信仰。”[4]9因而由“法律+信仰”简单组合而成的“法律信仰”一词似乎显得很不适。如果真的要谈论这一话题,或许将其表述为“法律精神信仰”更为贴切,因为“法律信仰”要与“习惯法信仰”和“宗教法信仰”平起平坐,首先要满足的便是信仰所指向之对象的某种意义相似性。
三、对既有法律信仰概念的分析
前文从历史的角度对法律信仰之对象进行了简要的说明,但若要真正认识法律信仰一词,运用比较法的方法,从横的方面对既有法律信仰概念进行比较分析与相关性分析也是大有助益的。
一般学者对法律信仰的定义至少有以下两种进路:第一种,从信仰到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信仰诸多形态的一种,也借信仰本身所具有的崇高来提升法律信仰的身价。代表者有刘旺洪的《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陈金钊的《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精神要素》等。④第二种,将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联系起来予以说明。许章润教授在《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一文中,将其定义为“一种世俗的公民理想和大众忠诚”。[4] 84在该文中,许章润着重论述了“法律信仰实即对于民族国家及其文明价值的忠诚和倚重”,它的本质乃是倚重“法律爱国主义”,在当下便是“宪法爱国主义”。[4] 83-111这种从政治、国家、集体主义层面的审视是我们考虑法律信仰之定义时应予衡量的因素,但同时也是学人该警惕的一个因素。
针对以上代表性的观点,笔者表达以下几方面的意思:首先,不能忽略光鲜的法律信仰背后的利益因素,这是理性人之行为的无意识前提。其次,尽管地缘政治下公民都要生活在具体的某个国家之中,但并不能因此而着重强调一种“大众忠诚”。解决有法不依等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法办事”即守法,而不能将信仰——一种理性自主的选择意志——上升为一种政治式、服从式的“忠诚”,这将会导致狭隘的爱国主义情结,甚至是法律虚无主义。最后,信仰并非意味着永恒,彼时信仰并非此时也信仰,现在信仰并非今后也信仰。人有自主选择的自由,而保证这种自由是比信仰本身更具价值的。人们之所以信仰,永远排除不了这背后的自由诸因素,要求人们戴着脚链愉悦地舞蹈不免显得滑稽。
除了对既有的一些概念的认识外,我们还有必要对一些与“法律信仰”具有相关性的表述进行简要的比较,以深层次地认识究竟何为“法律信仰”这一令人头疼的问题。
首先是法律信仰与法律权威。现在的人更愿意相信法律的权威来源于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人们在不服从法律的规定时便要面临法律的惩罚这一感性认识。权威总是和权力以及服从等因素相勾连,这是一般人的正常思维,但信仰可能在一开始便抛弃了这些强制性的因素。因强制而建立的信仰便是掩盖了怀疑因素的虚假信仰,也不能称其为信仰。如叶芝所言:“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5]也会有人由衷地认为,法律的权威来源于法律所承载的公平、正义及和平等意义因素,继而愿意接受法律的统治。但就现在我们所讨论的问题而言,或许我们更愿意接受这一认识:法律信仰本身就意味着一种权威,而对法的信仰状态更是法律权威的突出显现。
其次是法律信仰与法律意识、法律信任以及法律遵从。法律意识是信仰最为基本的前提。法律意识又分为几种不同的层次: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体系。一般而言,法律信仰可以比拟于法律意识的最高层次——法律思想体系。但法律意识并非意味着对法的信任及遵从,遵从法律的人并不一定信任法律,有可能出于一种情非得已的无奈或功利的考虑。但信仰法律的人对法律的信任和遵从却是其题中之义。
四、“法律信仰”的重新阐释
通过上面的前提阐释及纵横分析,笔者意欲对“法律信仰”一词做出如下阐释:法律信仰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主体基于其自身的感性经验和理性自主选择而对良法之精神的一种自觉自愿的意志,继而实现的主体与客体(良法之精神)之间有机互动的相对稳定的状态。下述几点为该阐释中的几个核心指向。
其一,法律信仰的對象是良法之精神,而不是法律。笔者所谓的法律信仰之对象绝不是一般的法律条文也并非一般人所谓的法律。这里所讲的法律信仰对象,谓之为“良法之精神”,是在引用和借鉴自然法意义上的对于法律的认识。按此观点,法律必须体现自然的理性,也即要体现善、正义、平等、秩序等价值旨趣;这些价值是存在的,也是人们能够追寻得到的。它通过现实的法律得以较为实在地表达,也只有表达了这些价值的法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若非如此便不成其为法律。但这样的法律——良法——依旧不是这里所谓的法律信仰对象。既然将法律已经提到了自然法这一高度,那我们有必要将其对象也提升至法的精神这一层面,或许这样才能互相匹配。如笔者上面分析一样,对具体的法律条文而言,涉及的是人的认识态度和行为遵从问题。而只有对良法的精神,我们才够得上去谈信仰与否的问题。当然或许有人会有这样的疑问:比法律条文更宽泛的法律原则——如刑法中的罪刑法定、适用刑法平等、罪刑相适应三原则——也是可以信仰的,但似乎与该表述不尽相同。诚然,笔者并非否认以上述三原则为代表的诸多法律原则能被信仰,而是要对蕴含在这些原则背后的价值——比如说民主、人权的保障——加以强调,这也是诸如此类的原则所要承载的意义所在。
其二,法律信仰存在着“感性”与“理性”的区别。在这里,笔者试图通过区分两种不同的法律信仰类型——“感性法律信仰”和“理性法律信仰”——来进一步说明法律信仰的一些问题。这里所讲的感性法律信仰是笔者对普通大众对法律信仰状态的表述。在很大程度上,法律对普通老百姓来说就是一个用来打官司的工具,除此之外了解甚少甚零散。对于这样一群人而言,笔者很难相信会有一种对法律的信仰状态存在。官司打赢了,觉得自己的利益得到了保护,继而也愿意对法律更亲近,觉得“还是法律好”,这是一种对物的倾向性问题,是一种最感性的心理表征。就算要对之强加以法律信仰的表述那也只能是一种“假的法律信仰”。“真的法律信仰”离不开一种感性经验的成分,但更主要的是有一种理性选择的因素在其中。这种真的法律信仰状态很大部分只存在于从事与法相关的具有较丰富的知识储备的人群之中,如法学家、立法工作者、法官等。他们始终秉承着这样的理念:正义是法的本质,维护公民的权益是法律的义务。如立法工作者会想方设法使法律制定得更加公平和符合正义的要求,法官会尽最大努力使每一个案件都显现着法之正义的精神。这种追求就是其内心法律信仰之意志的外在显现。不明所以的“信仰”尽管虔诚,但也很无知。这种无知甚至还会侵染他人的感情,而直至一种群体的愚昧和暴力。因此,我们有义务提倡一种真的信仰状态。
其三,法律信仰的提法应更加凸显作为信仰主体的“人”这一因素。除上述两点之外,我们或许还应强调,理性主体自觉自愿进行选择的意志自由及意义。毫无疑问,法律信仰问题的发展背后必定隐含着人们对现实的某种期待或者说某种特定的利益。如姚建宗的《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许章润的《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刘旺洪的《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等,这些文章之中都透露着一种将法律信仰视为某种现实目的(或法制现代化或爱国主义)的工具倾向。的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缺少不了对法律的这种高程度、深层次的意识,但这并不是抹杀主体自由选择意志的藉口。正如苏力所言:“信仰就如同爱情一样,你无法强求获得,他必须基于人们的自觉趋从、身心的依赖。”[4] 135-136近代以来,对人的强调,对人的主体性的强调自然是不言而喻的。但我们会很惊讶地发现:在当下法律信仰论者对法律信仰的讨论和强调之中,我们似乎很难发现有一个作为法律信仰的主体——人或者说公民——在其中。要么论述法律信仰的意义及价值等,要么论证法律信仰如何形成等,“人”被隐蔽了。这一切似乎在显示这样一个集体的无意识:对法律的信仰是你应该具有的!这不免忽略了太多的因素而带有强制性的色彩。而事实却是,主体既有选择的自由,也有不选择的自由;几乎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一个法律的信仰者,也同样可能成为一个法律虚无主义者,[4] 135这样的张力是必须存在的。每个人都有权利对自身的利益进行表达和追求,这是人之行为最初的出发点。
笔者的初衷是欲对法律信仰这一中式西语之词做出自己的阐释和理解,自然也是想得出一个确切的答案,但对概念的界定也就意味着限定。因此,不免觉得对它的理解显得很困难、片面。尽管更倾向于运用“法律精神信仰”“法治信仰”等词语,笔者在文中却依旧采用大众言及的“法律信仰”这一提法,其内涵无疑已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信仰是不证自明的,抑或说越证越不明,它不是一个精确的科学问题,但这并不能妨碍我们的理解。若于大众而言,这种提法变成了过高的要求而无所适从的话,那诸如“法律遵从”“法律意识”等提法都是可取的,如果只面向解决现实问题之维的话。
注释:
①当然这里有一个隐含的前提,即西方语境下的法律与宗教有着紧密的联系,中世纪的宗教教义甚至就是必须遵从的法律,世俗王国的法律也只有通过上帝在人间的代表准许后才能获得本应有的效力。
② 笔者之所以认为不是凸显在图腾时期,是因为那是主体的一种单向活动,仅仅只是一种崇拜,附带信仰的因素还很微弱。
③ 以张文显编《法理学》为例,其定义为“由国家专门
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某种社会目标的工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尽管信仰可能会有沦为工具的危险,但信仰定不会一开始就对工具信而仰之的。马克思在论及法律之时也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这也是对上述观点的很好佐证。
④ 前者将其界定为“法律信仰是基于社会主体的公平正义的理想和秩序需要的理性认识和情感体验的产物,是长期的人类法律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性思维活动的结晶,是人类把握社会法律现象的特殊方式,是社会文化系统中各主观因素的有机整合和高度提煉”。一百多字的界定中表达了作者对法律信仰内涵的四个方面的认识。后者将其界定为“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理性认识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感情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综合体,是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参见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12.
参考文献:
[1]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 梁治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2]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J].政法论坛,2006,(5).
[3]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4]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
[5]王家新.叶芝文集(卷3) [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6∶72.
【责任编辑:张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