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的和谐发展

2017-03-27 10:37才华道吉
法制与社会 2017年7期
关键词:整合冲突

摘 要 藏区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是整个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藏族传统伦理习惯等形成发展的典型的藏族本土性宗教伦理习惯相互作用的法文化,博爱的伦理判断、约定俗成的风俗习惯、全民信仰藏传佛教与青藏高原的社会态度等有机结合的生活方式的总和,体现了藏文化的博大精深和藏族传统法律制度的精髓与核心,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所以,在中华法系蓬勃发展的大背景下探索藏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和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相识与相协调的途径,相互整合,不仅对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以及藏区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而且对于中国特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正在努力的各项事业的蓬勃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 藏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 国家法 冲突 整合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6年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研究成果(项目编号:cx2016 sp20),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

作者简介:才华道吉,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6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011

在中华民族文化发展演进的过程中,藏族传统法文化以及各个少数民族法文化都受到了中国法文化的熏陶,不仅在法律文化上受到中原汉族法律传统为主体性和统一性的疏导与深刻影响。藏区习惯法历史悠久、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属于自然法的范畴,随意性强,地域特色突出。其产生和存在的地理环境和人文背景都决定了它相对的落后性,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藏族习惯法就会不可避免的与国家法产生差距和冲突。与此同时她却在藏区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特有的优势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利用的,存在糟粕的一面也有其有价值的一面。就像“赔命价”是藏族习惯法中最具独特性的代表,不仅有着很长的历史演变过程,更有着深厚的文化背景和现实意义,对我国法制建设产生一定冲突的同时对其也有互补和完善的效能。

一、藏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藏族习惯法同大多数民族习惯法一样,都与宗教信仰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也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存在必定有其存在的价值,但也存在落后的意志表现。虽然,党在在少数民族地区认真贯彻执行民族团结政策、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区域自治政策,以及开展各项法律普及宣传工作,使得藏区发生了可喜的变化。然而,在司法机关的执行过程中,在实施刑事司法、民事司法过程中,屡屡出现藏族习惯法发挥作用的身影,而国家的成文法却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实施。藏族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迄今为止仍然在藏区发挥着比较明显的作用。

(一)“赔命价”、“赔血价”制度在杀人、伤人案件中仍常被当地藏族和基层组织采用

这种情况在大部分藏区尤其是落后的地区尤为突出。即使经过司法审判,被害一方并未得到实质的赔偿,双方的仇恨仍难消除。在藏区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案件经过司法机关的处理后,仍然要求赔命价、血价。如1996年11月发生在甘孜州色达县的“11·12”故意杀人案,在俄合洛、才让闹吾、尕日贡等三名犯罪嫌疑人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后,为了维护色达县和达日县的安定团结,缓解矛盾,消除边民的积怨,防止新的流血事件再次发生,两县按照藏族传统习俗,征得当事人的同一后,达成了赔偿协议后,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损失三万元,并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后,仍何人不得再纠缠此事。

二是有案件还在审理之中,私底下命价、血价以赔偿的,双方当事人以及亲属到司法机关要求放人,称:“我们两家的事情解决了。”

三是不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直接要求赔命、价血价。

所以在藏区发生杀人、伤人案件,当地群众首先考虑的是私人介入,而不是告诉司法机关,这种经济上的赔偿方式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都是可以接受的。80%的案件即使经过司法审判,最终都是进行了经济赔偿的。并且当地群众大多对于赔钱后继续受到国家司法审判感到不解。

(二)大多数纠纷双方当事人不诉诸国家司法机关,而是在宗教人士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在藏区发生地大多数民事纠纷基本上都是通过民间传统习惯法和解的,并且这种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很少出现反悔现象。其实,许多经过国家法解决的争议,尽管当事人获得了法律的制裁与判决,但问题却未得到实质上的解决,最终还是去请寺庙出面解决,而经其处理解决后也会获得群众的认可。在藏区人民内部之间的民事诉讼案件在当地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的比例是很小的。并且经过法院判决的案件,在藏族聚居的地区并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而寺院处理的纠纷比较多,而且这些调解协议在民间有很高的权威性。

二、藏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的冲突

藏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的冲突表现在少数民族习惯法与现行国家法的规定不一致甚至对立上。由于少数民族习惯法赖以生存的基础、目的、作用、执行实施等与国家法制定有异,作为两种不同类型的社会规范,其冲突和不一致是显而易见的,它既有民事方面的差异,也有刑事方面的矛盾和冲突,诉讼程序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民事方面,藏族传统法律基本上规定的是以家庭、家族乃至村寨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个人很少能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而独立拥有财产。而国家现行的宪法、民法、继承法等则规定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既有国家、集体,更主要的则是个人。在婚姻家庭继承方面,藏族习惯法与很多少数民族习惯法相似,都对离婚纠纷的处理,表现出了一定的随意性,而且存在男尊女卑、父母包办、无视个人意志的现象,这与国家法所维护的的公民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等原则是相违背的。接下来我们说一下藏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具体方面。

(一)“赔命价”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笔者在做田野调查时,大多数当地群众表示通过藏族习惯法解决,尤其是有宗教人士,村寨里有威望的长者出面达成的赔偿协议一般都会遵守。在当地发生命案,加害人所在的村庄就要派人和被害人村寨中上层人士达成协议,命价赔偿商定双方达成一致后,如果当事人是同一个村落的,那么杀人者一家三年内都不能在原住所居住,在赔偿满三年之后才可以回来,从此双方相安无事,否则无论是被害者家属还是被害者村庄里的群众都会进行报复,如毁房、抢牲畜等使杀人者家里不得安宁。但是国家对这类案件依靠法律手段作出处理,大多数案件依然会用这种方式再做处理,在藏区这种无视国家法的做法是普遍存在的。“赔命价”有损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这种“二次司法”不仅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而且践踏了国家的法律尊严。

(二)纠纷调解机制与民诉法的冲突

藏族习惯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集体利益,维护既定秩序的和谐,而调处是实现理想和色会价值观念有力的行之有效的一种司法制度。“在民间的乡土社会中,冲突表现在相互的纠纷上,為了解决这种纠纷,一种能够被双方都接受的化解冲突的途径会通过调解而最终获得。”

藏族群众基本上全民信仰藏传佛教。在现代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藏区依然有着浓厚的宗教信仰氛围。寺庙随处可见,宗教活动贯穿于藏族群众日常生活之中,更有相当数量的人口在寺庙出家。藏族习惯法中不少内容都和宗教有关系,比如:宗教禁忌、对宗教物的保护、宗教组织和活佛在司法中的特殊作用宗教戒律等等。民间纠纷双方都愿意寻求共同认可的司法权威人士来解决问题。处于第三方地位的宗教人士,熟知本民族法律传统,更了解本民族的心理特征,加上佛法是俗世的代言人,其自身德行、威望不容置疑。在笔者进行的田野调查中,80%以上的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要经由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活佛或者得道高僧参与调解才能最终处理。其他,如地区间草场纠纷等复杂棘手的事件处理都离不开宗教人士的参与。在发生偷盗、故意杀人、伤害、等严重的刑事案件或因争夺草山而发生的群体性械斗中,在社会安宁遭到极大的破坏下,如果不及时进行调解和处理的话,容易激发矛盾,甚至酿成新的犯罪。宗教人士的调解和处理不仅在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在现行国家法中的公法领域也普遍存在。

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中,民事纠纷案件、刑事案件中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调解。而且调解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员,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员,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调解权。但是在藏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中,所有的纠纷基本上是刑民不分都可以调解,这对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较大冲突,进而导致很多纠纷人们往往不会追求国家法来解决。

(三)藏族纠纷解决机制重实体与国家法重程序的冲突

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建立在健全的诉讼程序之上的。正如前辈所说:“程序的功能自制性能综合平衡社会现实中的各方面的压力,保持程序过程的相对封闭性以创造一个排除世界干扰决策的独立空间。“也就是说,在藏族部落,纠纷解决的手续及其简便,从起诉到执行,在纠纷解决的全过程中,具体采用什么方式去解决,没一种方式应该遵循什么样的原则,明文规定很少,而且大多让位习惯做法也不重视实际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他所追求的是仅仅是解决纠纷的结果,而非过程,所以只重实体法,不重视程序法,作为司法者的权力就基本上不能受到必要的限制。在藏族部落纠纷解决过程中,不同规范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来看,实体规范居于支配地位,除了习惯做法以外,并无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程序规范,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也不重视程序与环节。

三、藏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的整合

埃里克·波斯纳指出:“非法律合作的体制总是在某些方面优于、在另一些方面劣于法律解决的办法,而法律的介入会以某些复杂的方式损害或者促进非法律合作的潜在规范”。因此,我们应首先明白一点,即习惯法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与国家法的对抗。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展开,国家法在当代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法具有统一性,它应当覆盖着其效力范围的所有地区和人及其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少数民族地区也不例外,同时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又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有权对国家法进行变通执行。于是就有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并行的情况下相互衔接和相互制约。所以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区别对待:首先,在对不违背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和公认人权的情况下对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给予认可;其次,是对侵犯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和公认人权的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进行严格审查甚至取缔;最后,是对刑事纠纷在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代替国家法处理的应该被严厉禁止。

除以上三项外,还要注意提高民族地区施法机关的纠纷解决能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诉讼与非诉讼的良性关系。以前,在研究民族习惯法等文化组成部分时,往往会用“落后”、“有害”、“不利于现代化”等等贬义词来总结,将其视为一种与现代化格格不入的东西来看,但是越来越多的研究成果表明对于传统不但要重新“发现”,而且要善于引导。引导少数民族主动学习国家法的优点,加快自身的现代化,以适应不断丰富多彩的时代要求。

参考文献:

[1]朱苏力.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法制问题(上).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20日,3版.

[2]张济民主编.寻根理枝——藏族部落习惯法通论.青海: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

[3]肖建国.民事诉讼法程序价值论.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

[4]邓建民、赵琪.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社会和谐:以四川民族地区为例.北京:民族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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