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页元标签商标侵权责任认定与承担

2017-03-26 21:19:21何培育蒋启蒙
关键词:商标权搜索引擎网页

何培育,蒋启蒙

(1.重庆理工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重庆 400054; 2.西南政法大学 博士后流动站,重庆 401120)



论网页元标签商标侵权责任认定与承担

何培育1,2,蒋启蒙1

(1.重庆理工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重庆 400054; 2.西南政法大学 博士后流动站,重庆 401120)

将商标置入网页元标签中的行为可能导致商标侵权风险的增加,网页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以初始混淆理论为基础,商标置入元标签行为应认定为商标使用。网页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更适合于过错推定原则,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在责任承担方面需要综合考虑元标签商标侵权人的直接侵权责任以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共同侵权责任。

元标签;商标侵权责任;初始混淆理论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和网络技术的普遍运用,网页元标签技术为商业网站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日渐凸显,但随之而来的网络商标侵权问题也开始涌现。在搜索引擎的辅助作用下,将商标置入元标签中能够显著提高网站的访问量,从而给网站带来巨大的广告收益,但同时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进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商标法尚未对该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但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及商标权人的权益,以及维护网络交易市场秩序的目的,应当将在元标签中不当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并明确其侵权责任。在元标签商标侵权问题中,学界多以欧盟及美国的相关判例为视角进行研究,普遍观点是应借鉴国外的“初始混淆理论”作为解决元标签侵权纠纷的依据。初始混淆理论源于美国,是指使用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者相似商标从而导致消费者在实际购买之前产生的混淆[1]。美国法院在Brookfield一案中率先采用了初始混淆理论,主张尽管没有人因商标的使用而产生混淆,但是被告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有学者认为,在元标签使用过程中可能由于不当利用而对商标造成淡化,因而可以借鉴商标淡化理论来解决元标签商标侵权纠纷[3]。还有学者认为,元标签的商标置入行为虽然没有对商标所有权人造成直接的侵害,但是该行为无疑是一种搭便车行为,是一种或显性或隐性的不正当竞争[4]。上述见解为研究网页元标签商标侵权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并促使该领域的研究不断深化。

一、网页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的动机分析

(一)网页元标签的概念界定与功能分析

元标签(Meta tag)是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的一种软件参数,位于html文档的“〈head〉”和“〈title〉”标签之间,是网页源代码中的一个重要标签,主要用于描述包括作者信息、时间、网页信息、关键词等在内的各种信息。元标签一般在网站后台运行并发挥相应功能,通常情况下,浏览者在浏览网页过程中并不会直接显示元标签,同时也只有网页管理者对网页元标签享有控制的权利,他人一般无法修改、删除元标签。描述(Description)属性和关键词(Keywords)属性是元标签最重要的属性,网页管理者可以根据程序语言在此添加其网站的关键词或者对网页的描述,这些内容是搜索引擎工作的主要依据之一。当用户通过搜索引擎进行检索时,其输入的关键词就会与元标签中的内容相匹配。因此,通过添加或修改网页元标签内容可以提高网站被检索到的几率及检索结果排名。

元标签和商标是不同领域的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本无直接关联。元标签属于计算机技术领域中网站源代码中的一种软件参数,而商标是商品生产者以及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来源的各种要素的组合。两者在内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均用于描述相关内容:元标签用于描述网页文档的属性,包括网页描述、关键词、作者、日期等;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消费者可以根据不同的商标,判断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企业[5]。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电子商务贸易模式的普及,在搜索引擎的辅助作用下,将商标置入元标签中可以提高该网站的检索排名,对网站的商品交易、广告宣传、流量计费等有巨大的影响。在此过程中,元标签的不当使用将极有可能导致商标权人的商标及其商誉遭到侵害。因此,合理规制商标置入网页元标签的行为,维护元标签置入商标行为人与商标权人、消费者三者之间的关系,保护商标权不受侵害,成为了网络环境下商标保护的重点关注内容之一。

(二)网页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的动机剖析

1.通过网页元标签实现误导消费者的目的

通过在网页元标签中置入其他著名商标从而误导消费者,是不当使用网页元标签的首要目的。行为人实现上述目的需要借助搜索引擎来实现,搜索引擎作为向用户提供检索服务的重要手段,能够按照程序设计者所设定的算法运行并产生检索结果。而在设计算法和程序的过程中,元标签是搜索引擎关键词检索和检索结果排序的主要依据。在检索过程中,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引擎会充分考虑元标签中的关键词内容,对检索结果进行排名,同一个关键词在元标签中放置次数越多,搜索引擎检索到的几率就越大,最后显示的检索结果就越靠前[3]。对此,元标签在搜索引擎程序运算机制的影响下,具备了影响检索结果的能力。在实际电子商务贸易活动中,部分网站经营者为了提高自身网站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名,以达到吸引消费者注意力、提高交易可能性、打击竞争对手等目的,会在元标签中置入他人知名商标。当消费者以该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时,置入了该商标的元标签所在网站的检索排名结果甚至可能高于商标权人的网站,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其要查询的商标所在的网页与实际所要访问的网页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可能导致商标权侵权纠纷。

2.通过网页元标签实现增加网站流量的目的

通过在网页元标签中置入他人商标从而提高网站流量是非法使用元标签的另一个主要目的。在互联网环境下,广告收入是网站所通用的重要的商业盈利手段之一,广告收入的来源主要依靠网站的访问量,访问量越大,网站所能够获得的广告就越多,相应地依靠广告收入实现盈利的能力就越强。通过将知名商标置入元标签的方法可以提高网站的检索排名,提高网站在用户面前的“曝光率”与“访问量”,并以此来获利。

二、网页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类型梳理

网页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主要是以元标签的商标置入行为为基础,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分为两类侵权行为:第一,侵权人将他人注册商标置入元标签中,故意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提高商品交易量,获得经济利益以及竞争优势;第二,侵权人将他人驰名商标置入元标签中,利用驰名商标的商誉提高搜索结果排名,从而获取不当利益。

(一)故意混淆:网络元标签与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

在电子商务经营过程中,部分商家将竞争对手的知名商标置入自己网站的元标签中,使得消费者以该商标作为关键词搜索商家时往往发现置入了商标的网站搜索信息靠前,导致消费者在售前或者售中产生混淆,从而达到拉拢竞争对手的客户的目的。如在美国“花花公子案”中*Playboy Enters. V. Calvin Designer Label. Inc, 985 F.Supp.1220(N.D.Cal. 1997).,被告将原告的“Playboy”与“Playmate”商标置入其网页元标签中,使得用户以该商标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总会优先出现被告的网页,致使原本打算访问原告网页的用户转而访问被告网页。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利用该商标所拥有的商业信誉及其公众知名度的行为达到了非法获利的目的,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禁止被告在元标签中使用侵权商标。

侵权人不当使用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使得消费者认为该网站与要查询的商标所在的网页具有某种联系(售前混淆),甚至让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售中混淆),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在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时,还应考虑将商标置入到元标签中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传统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在于侵权人对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而这种商标性使用表现为面向消费者公开使用,但由于在元标签中置入商标的行为较为隐蔽,具体的元标签并不直接显示在浏览者面前,这种使用方式中的商标不会与作为相关消费者的网络浏览者直接接触[6]。

(二)商标淡化:网页元标签与驰名商标的保护

“混淆可能性”是判断是否对普通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一般标准,但对于驰名商标而言,该标准的适用空间则比较有限。由于驰名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因此当行为人在网页元标签中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时,虽不至于导致混淆,但其行为依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从而侵犯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2000年,美国第七巡回法院审理了Eli Lilly & Co.V.Natural Answers,Inc.一案*Eli Lilly & Co. v. Natural Answers, Inc., 233 F.3d 456 (7th Cir. 2000).。原告Eli Lilly & Company是一家制药企业,其拥有的“Prozac”商标在医药领域享有广泛的知名度,被告Natural Answers,Inc.是一家保健品制造公司,并通过其网站销售产品。为了扩大销量、提高关注度,被告在其网站的元标签中置入了“Prozac”作为关键词,消费者在通过搜索引擎查找“Prozac”药品时,被告的网站也会出现在搜索结果的列表当中。原告因此将被告诉上法庭,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Prozac”驰名商标的淡化。

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先对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使用的时间与地理区域、宣传的程度与范围、商标被认知的程度、与其他同类商标相比的显著性等多个方面进行审查,并认定“Prozac”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对原被告的产品进行对比时,法院认为,虽然两家公司的产品功能不同,对消费者而言不存在造成实际混淆的可能性,但是被告的行为有造成“最初混淆的显著威胁”(significant risk of initial confusion)。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制定的初衷在于对驰名商标给予更加全面的保护,从而防止未来可能的实质性伤害的发生。最终,美国联邦第七巡回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淡化。该案是网页元标签中使用驰名商标行为的典型案例,为我国解决类似的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借鉴。

三、元标签商标侵权责任认定与承担

元标签商标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具体的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而认定,对于以故意混淆为目的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以过错推定为原则。在侵权行为的构成方面,应当结合初始混淆理论,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元标签商标置入行为的性质认定等情况。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在特定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元标签商标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的特点,元标签商标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了有效打击侵权,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司法界和学术界普遍主张采取二元归责原则,即在过错责任基础上补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7]。在元标签商标侵权责任中需要充分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此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宜。但基于证据规则的考虑,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需要承担被告具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本身举证难度就大;同时,在实际情况中,因为元标签一般不会出现在用户访问网站界面中,其隐蔽性较强,一般只有被告对元标签享有控制的权利,而原告一般无法获得相关信息,更难以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相反,被告还完全可以依靠复杂的互联网技术来举证抗辩[8]。因此,对于元标签商标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笔者建议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证明被告有将他人商标置入元标签的事实,即推定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由被告提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商标的使用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从而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以有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1.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我国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采用四要件学说,即包括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

(1)主观过错

从客观角度分析,商标置入元标签行为属于行为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其主观意图明显。元标签用于对关键词、网页信息的描述,该内容一般应当由网站管理者在后台对其进行管理、控制,通常来说管理者应当对HTML文本及其元标签技术具有专业的认知,能够掌握相关的技术原理并且能够操作应用。将明显毫无关系的商标作为关键词等描述性信息置入元标签中,明显是基于行为人知晓该行为的实施可以借助搜索引擎提高搜索结果排名,进而达到相应的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同时,考虑到在元标签中置入商标的网站与实际同商标相关的网站因提供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而客观地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笔者认为,从被置入的商标与置入商标的网站、商标相对应的真正网站与置入商标网站的相互关系考虑,结合行为及应当知晓将商标置入元标签行为能够带来的结果的推定,可以认为侵权人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但值得注意的是,当行为人出于善意而将商标置入元标签中的时候,可以认为其没有主观上侵权的故意,比如仅仅将其用于名称或地址,善意地说明商品情况,以及仅仅将商标作比对、说明等情形时,应当认为该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9]。

(2)违法行为

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基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存在,将他人商标作为元标签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该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如前文所提到,传统的商标性使用是面向消费者公开使用,而作为元标签商标的不被消费者所认知的内部性使用难以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有研究认为,虽然商标在元标签中的使用无法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建立联系,但是网络用户被吸引到置入商标的元标签网站上浏览商品的结果是以商标置入元标签作为前提的,其行为实施者的本意是借助他人的商誉来吸引消费者关注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因此这一行为应当在适度扩大传统的商标使用的基础上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也有研究认为,就侵权人而言,商标使用行为其中之一便包括通过销售引诱,使得消费者发生初始利益混淆[10]。笔者认为,基于元标签置入商标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的特点,虽然这种使用方式不会与消费者接触,且商标没有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产生关系,但是该行为最终结果会引起浏览者误入网站,并可能对相关商品产生联系,因此将商标置入元标签行为认定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符合商标侵权行为构成的理论逻辑。

我国商标侵权领域尚未引入初始混淆理论。就国际司法审判来看,美国曾在Brookfiled一案中创新性地引入了初始混淆理论来认定元标签商标使用行为,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Brookfield Communications, Inc. v. West Coast Entertainment Corp,174F. 3d 1036(9thCir.1999).。而英国对此态度相对保守,多数判例认为商标置入元标签的行为不能被网络用户所感知,因此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该类做法使得“商标性使用”的认定难度加大,元标签商标侵权的门槛提高,不利于商标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德国采取对传统的商标性使用的构成要件进行扩张解释的做法,德国法院一般认为判定元标签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元标签中使用的商标是否会导致浏览者可能被搜寻结果引导到该使用者的网站,即该行为如果影响了搜索结果的形成,就可能构成侵权。目前我国元标签商标侵权的现实判例呈逐渐增长的态势,对比其他国家的立法司法经验,若参考英国法院的观点,不将这种违反公平、诚信原则的行为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则会导致更多类似行为的发生,甚至会导致网络交易市场的经济秩序遭到破坏,最终影响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德国法院的做法能够有效地遏制该类行为的发生,平衡商标权人和竞争者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德国对此问题的态度对我国的元标签商标侵权研究更有借鉴意义[11]。

(3)损害后果

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是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对商品的来源发生了混淆,进而购买其侵权商品,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但在网络环境下,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的时间节点区别于传统的售中混淆,而是在产品的销售前就让消费者产生了混淆,即导致消费者误以为其要查询的商标所在的网页与实际所要访问的网页存在某种联系,即使在购买之前认识到该网站并非是实际所要访问的网站,但是侵权人仍不当地获取商标权人凝聚在商标上的商誉。因此,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无法规制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引入初始混淆理论就显得更加必要。

近年来初始混淆原则在互联网领域有极大的扩张与适用,我国在司法判例中也引入了初始混淆理论来解决互联网商标侵权问题。在北京沃利森技术有限公司诉八百客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中,被告将原告的商标选定为搜索引擎网站的竞价排名关键词的行为让在百度上搜索该商标关键词所获得的结果排名首位,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告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产生了混淆,同时提高了被告网站的曝光率,吸引了顾客的注意力,对此法院根据初始混淆理论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参见北京沃力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八百客软件技有限公司一案,详见(2010)一中民终字第2779号判决书。。

根据初始混淆理论可知,在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将商标置入元标签中,当消费者利用搜索引擎以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消费者将认为该网站与要查询的商标所在的网页具有某种联系,但是当消费者进入该网站后,即使发现了该网站不同于真正的网站,也足以导致用户初始混淆。在该理论模式中,元标签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未导致实际的损害结果,但是因为侵权人使用商标的行为导致消费者被吸引到其自身网站上来,即构成了售前混淆的可能性。

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于消费者来说,导致消费者产生最初的购买兴趣;对于商标权人来说,则是消费者浏览被告网站的不当行为导致侵权人不正当地凝聚了商标权人商标的商誉。

(4)因果关系

元标签商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最后造成商标权人经济上以及商誉的受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人将商标权人的商标置入元标签中的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目的在于不当地利用商标权人凝聚在商标上的商誉以获得不当的利益,使得消费者误以为置入商标的网站与商标权人网站有相关关系,导致消费者产生最初的购买兴趣,对商标权人造成了损害。因此,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元标签商标侵权责任承担

1.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人直接侵权责任承担

元标签的商标置入行为不正当地吸引了消费者的注意力,使网站不正当地获得广告收益,同时使消费者对商品及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损毁商标权人的商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承担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对此,根据具体案情,网络环境下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人首先应当停止侵害,将置入元标签中的商标删除;对商标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据损害填平原则,弥补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到的损失,该赔偿的内容应当还包括对商誉的损失的赔偿,同时还应当根据侵权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对赔偿的数额加以平衡。

2.搜索引擎提供商的共同侵权责任承担

搜索引擎提供商在网络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中乃是间接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它的法律地位应属于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元标签的商标侵权行为中,搜索引擎的作用在于通过预设好的程序将网页元标签中的关键词作为检索结果的依据之一,进而提高网站的排名,因此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此过程中可能对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进而构成共同侵权。值得一提的是,网络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中搜索引擎责任的认定应当不同于关键词广告商标侵权责任中对搜索引擎提供商的责任认定。因为在关键词广告中的商标侵权责任问题中,搜索引擎提供商由于提供收费服务(竞价排名或者关键词竞价广告)而产生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收费服务中,应当审查判断包括商标关键词是普通商标还是知名商标,以及审查竞价排名关键词连接的目标网站是否有侵权内容的义务。而网络元标签商标侵权责任问题中的搜索引擎是由于技术程序的预设而利用元标签进行辅助搜索,其搜索行为更趋于技术中立,因此其注意义务的承担方式及大小应当不同于前者。

在搜索引擎的网页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责任认定的义务承担问题上,因为搜索引擎是通过事先预设好的程序对元标签中的关键词内容进行获取,因此在整个利用元标签进行检索的过程中不会产生人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搜索引擎商对元标签做出审查的可能性较小。再者,由于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法律专业知识有限,对商标侵权问题难以做出正确的判断。同时,网络中有大量的网站存在,网站管理者可以自行决定设置元标签的内容,导致引擎商无法全面审查复杂的海量元标签。因此,赋予搜索引擎事先审查的义务是不合理的,而客观上搜索引擎也没有对大量网站进行审查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应当为搜索引擎提供商设立合理的且相对较为宽松的注意义务环境。笔者认为,搜索引擎提供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根据避风港原则判定其侵权责任认定及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当商标权人知晓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后,应当通知搜索引擎提供商;搜索引擎提供商收到通知后应按照提示及时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如过滤掉侵权网站的搜索、断开对侵权网站的链接等,以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此时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义务是基于通知之后产生的义务,符合网页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对此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2]。但是如果在收到通知后仍未采取或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以认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违反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连带赔偿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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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宫小汀,曹柯,杜东安.商标合理使用的法律诠释[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4(10):72-75.

(责任编辑 冯 军)

Analysis on the Confirmation and Commitment of Responsibility for the Trademark Infringement of the Web Page Meta Tags

HE Pei-yu1,2, JIANG Qi-meng1

(1.Schoo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Chongqing 400054, China;2.Postdoctoral Institute,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dding trademark into the web page may lead to increase the risk of trademark infringement. The confirmation of the trademark infringement of the web page meta tags should be based on the initial confusion theory. So adding trademark into meta tags should be committed as the use of trademarks. Presumption of fault principle is more suitable for the responsibility confirmation principle of web page meta tags infringement to trademark.Its constituent elements should include subjective fault, illegal acts, the effects of damage and causality.In terms of the legal liability, the direct tort liability of meta tag trademark infringers and the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liability of search engine service providers must be considered.

meta tag; trademark infringement liability;the initial confusion theory

2016-08-24 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电商模式下假冒行为商标侵权责任研究”(2015M572440)

何培育(1983—),男,河南洛阳人,副教授,博士,重庆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电子商务及法律专业系主任,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网络法。

何培育,蒋启蒙.论网页元标签商标侵权责任认定与承担[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7(4):87-93.

format:HE Pei-yu, JIANG Qi-meng.Analysis on the Confirmation and Commitment of Responsibility for the Trademark Infringement of the Web Page Meta Tags[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7(4):87-93.

10.3969/j.issn.1674-8425(s).2017.04.013

DF523.3;D923.43

A

1674-8425(2017)04-0087-07

编者按: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由知识产权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关注。本期“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专题收录的三篇文章分别就网页元标签中的商标侵权、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微信订阅号著作权侵权等三个方面的问题展开论述,针对各自涉及的问题,文章作者提出了相应的建议,这将有利于我国法律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促进我国知识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具体而言,《论网页元标签商标侵权责任认定与承担》一文通过分析网页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人的侵权动机、行为类型,进而提出:网页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以初始混淆理论为基础,将商标置入网页元标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网页元标签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责任承担方面,除了考虑商标侵权人的直接侵权责任外,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也有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德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启示》一文详细梳理了德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三种计算方法,即以专利权人实际损失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以合理的专利许可费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通过与我国相关法律进行对比,文章指出,我国现行《专利法》虽然也规定了这三种计算方法,但是其中还规定了法定赔偿计算方法以及计算方法的特定适用顺序。这种规定降低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准确性,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降低了法律的可预测性,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因此,作者建议应由专利权人根据案情自主选择专利侵权赔偿额计算方法。《微信订阅号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一文分析了微信订阅号版主、粉丝以及腾讯公司三大主体在微信订阅号著作侵权行为中扮演的角色及涉及的侵权类型。订阅号版主主要涉及的侵权类型包括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订阅号粉丝主要涉及的侵权类型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虽然不直接侵犯相关作者的著作权,但是涉及“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在某种情况下也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后,文章基于微信订阅号侵权形式、侵权成因,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主要包括著作权人主动维权、加强技术监管、加大侵权惩处力度、强化著作权保护意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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